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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87號、第37317號、第34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傑明知自己並無販售金門高粱酒及經營飯店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黃錦榮、周育正、齊崧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至六「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分別對邱增芳、黃慶暉、盧冠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黃錦榮、黃慶暉、周育正、齊崧棋、邱增芳均未收到訂購之高粱酒,且盧冠瑜未收到股份轉讓書,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黃錦榮、周育正、齊崧棋、邱增芳、黃慶暉、盧冠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宇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376卷第309至312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榮、周育正、邱增芳、黃慶暉、盧冠瑜於警詢時(見偵34376卷第99至101頁;第167至170頁;第57至59頁;第129至133頁;第45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齊崧棋於警詢、偵訊時(見偵31087卷第51至55頁、第281至2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逸馨於警詢時(見偵34376卷第35至39頁、第53至55頁、偵37319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承浤於警詢、偵訊時(見偵31087卷第41至49頁、第281至28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087卷第61頁、偵34376卷第193至208頁、偵37317卷第91至9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087卷第39頁)、告訴人黃錦榮、周育正、齊崧棋、邱增芳、黃慶暉、盧冠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聯單(見偵34376卷第105至113頁、第171至179頁、第65至77頁、第135至145頁、第51至63頁、偵31087卷第77至89頁)、告訴人黃錦榮之購買酒品清單明細(見偵34376卷第119至125頁)、告訴人周育正之臉書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4376卷第181至18頁)、告訴人邱增芳之霧峰區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34376卷第79至81頁、第73頁)、告訴人黃慶暉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內容(見偵34376卷第147頁)、告訴人盧冠瑜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37317卷第65至73頁)、被告與告訴人黃錦榮、邱增芳、黃慶暉、盧冠瑜、同案被告丁逸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376卷第115至117頁、第83至94頁、第149至163頁、第209至219頁、偵37317卷第7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犯行,均係私底下與告訴人邱增芳、黃慶暉、盧冠瑜聯繫向其等行騙,而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檢察官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0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多次向告訴人黃錦榮、周育正、盧冠瑜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犯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城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而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黃錦榮、周育正、齊崧棋、邱增芳、黃慶暉、盧冠瑜之錢財,使告訴人黃錦榮等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增芳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64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34376卷第95頁),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錦榮等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情,可認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錦榮、周育正、齊崧棋、邱增芳、黃慶暉、盧冠瑜,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匯款金額 一 黃錦榮 黃宇傑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蜂蜜」公開刊登欲販賣金門高粱酒之不實訊息,黃錦榮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⒈109年6月30日10時46分許 ⒉109年6月30日10時48分許 ⒊109年6月30日18時6分許 ⒋109年7月1日12時59分許 ⒌109年7月1日13時1分許 ⒍109年7月3日11時25分許 ⒎109年7月3日11時26分許 ⒏109年7月3日11時31分許 ⒐109年7月3日11時33分許 ⒑109年7月3日11時34分許 ⒒109年7月7日12時34分許 ⒓109年7月7日12時36分許 不知情丁逸馨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宇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5萬元 ⒉1萬2000元 ⒊1萬6800元 ⒋5萬元 ⒌1萬元 ⒍5萬元 ⒎5萬元 ⒏5萬元 ⒐4萬元 ⒑2萬元 ⒒5萬元 ⒓4萬3600元 上列金額共計44萬2400元 二 周育正 黃宇傑於109年7月16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黃宇傑」公開刊登欲販賣金門高粱酒之不實訊息,周育正於109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⒈109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 ⒉109年7月16日22時36分許 不知情丁逸馨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宇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6200元 ⒉1萬2000元 上列金額共計1萬8200元 三 齊崧棋 黃宇傑於109年7月24日13時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公開刊登欲販賣金門高粱酒之不實訊息,齊崧棋於109年7月24日13時2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4日13時1分許 不知情張承浤提供其子張○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宇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8000元 四 邱增芳 黃宇傑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邱增芳佯稱可以協助購買金門高粱酒云云,致邱增芳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9日15時9分許 不知情丁逸馨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萬元 五 黃慶暉 黃宇傑於109年7月5日13時46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向黃慶暉佯稱有在販賣金門高粱酒云云,致黃慶暉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8日21時29分許 不知情丁逸馨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萬6000元 六 盧冠瑜 黃宇傑於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盧冠瑜佯稱其為薆悅飯店股東,可以入股投資飯店云云,致盧冠瑜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⒈109年7月17日23時50分許 ⒉109年7月19日18時59分許 ⒊109年7月20日16時19分許 不知情丁逸馨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3萬元 ⒉2萬元 ⒊5萬元 上列金額共計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