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偉嘉係佑晟工程行負責人,㈠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前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王韋筑印章後,將上開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王思韋之偽造印章蓋印於「合夥契約書」上,以表彰黃偉嘉、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王思韋均出資成為佑晟工程行之合夥人,復檢附其事前已取得黃琦硯等4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並填寫「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勾選其上之組織變更,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將佑晟工程行組織由獨資變更登記為合夥,並委請不知情之滿梓芸於107年10月9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因而行使之,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申請組織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商業登記案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王韋筑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㈡黃偉嘉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因佑晟工程行經營不善,擬辦理歇業,又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王思韋印章蓋印於「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並於同意書上偽造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王韋筑之署名,表彰黃琦硯等4人均同意結束佑晟工程行之合夥,並於109年1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歇業而行使之,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申請歇業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商業登記案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王韋筑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琦硯、黃韋筑、王曉菁、王思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黃偉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6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王思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0、191-1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090882939號函及檢送之佑晟工程行歷次申請商業登記文件、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024631號函及檢送之佑晟工程行商業登記歷次及現況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2月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02101499號函及檢附之佑晟工程行107 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110年2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037022號函及檢送之佑晟工程行商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7-21、23-25、27-37、43-51、71-106、107-18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
王韋筑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滿梓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書,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1.被告偽造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王韋筑之印章,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及偽簽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王韋筑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王韋筑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刻製其等之印章,並以蓋用偽造印章之印文或偽簽其等簽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向政府機關行使,致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因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不僅生損害於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王韋筑,更侵害臺中市政府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破壞社會大眾對政府機關商業登記制度之信賴,無視法律制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均不能證明已滅失,且其中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係表彰由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王韋筑本人簽署私文書之意,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書各1份,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業已行使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簽名 1 無 偽造之黃琦硯、王曉菁、王思韋、王韋筑印章各1顆 2 合夥契約書 (見偵卷第163頁) 1.偽造之黃琦硯印文4枚 2.偽造之王曉菁印文4枚 3.偽造之王思韋印文4枚 4.偽造之王韋筑印文4枚 3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見偵卷第187頁) 1.偽造之黃琦硯印文及簽名各1枚 2.偽造之王曉菁印文及簽名各1枚 3.偽造之王思韋印文及簽名各1枚 4.偽造之王韋筑印文及簽名各1枚【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偉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