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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5號聲 請 人 吳敏竑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黃文志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許竣翔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被 告 戴碩成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556 號、14750 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吳敏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志、許竣翔、戴碩成等人於民國11

0 年3 月18日剁砍聲請人吳敏竑右手腕,致聲請人受有右手前臂創傷性完全截肢之重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2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同條得以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2 款、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文志、許竣翔及戴碩成等3 人涉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65 號審理中,是被告等3 人被訴罪名屬刑法第27

8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3 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