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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碧嬌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碧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鄭碧嬌係黃江鐘(已歿)之配偶,兩人育有黃文宏、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4名子女。鄭碧嬌明知黃江鐘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黃江鐘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鄭碧嬌未經同為繼承人之黃文宏之同意,擅自為下列行為:

(一)鄭碧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鄭碧嬌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許,至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臨櫃持黃江鐘之印章,在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黃江鐘之印章而形成「黃江鐘」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黃江鐘同意自上開黃江鐘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該款項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碧嬌係有權辦理上開事項權限之人,將黃江鐘所申設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6萬元,轉存至鄭碧嬌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黃文宏及台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2.鄭碧嬌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至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臨櫃持黃江鐘之印章,在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黃江鐘之印章而形成「黃江鐘」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黃江鐘同意自上開黃江鐘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甲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黃江鐘所申設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甲帳戶內之2萬元領出並交付予鄭碧嬌,而足生損害於黃文宏及台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3.鄭碧嬌於103年12月31日某時許,至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臨櫃持黃江鐘之印章,在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黃江鐘之印章而形成「黃江鐘」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黃江鐘同意自上開黃江鐘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甲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黃江鐘所申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甲帳戶內之3萬7442元,轉存至聯錡交通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黃文宏及台中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碧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至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將2筆各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存入黃江鐘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復持黃江鐘之印章,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上之原留印鑑欄,蓋用「黃江鐘」之印文1枚而偽造支出傳票,用以表示黃江鐘同意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乙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黃江鐘所申辦上開乙帳戶內之200萬5303元轉存至鄭碧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黃文宏。

(三)鄭碧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輸入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指示不知黃江鐘已往生之不詳理專人員將黃江鐘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黃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黃金全數售出,轉存至鄭碧嬌於華南銀行新申設之帳戶內,該不詳理專人員遂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華南銀行所架設之網路銀行首頁,輸入黃江鐘生前於華南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前開黃金帳戶之帳號、帳戶代碼、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登入該網路銀行黃金帳戶,並於交易前輸入SSL密碼後,將前開黃金帳戶之黃金總計1萬1670公克全數售出,兌換成現金1414萬4868元存至黃江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而變更該黃金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黃金帳戶內虛偽不實黃金兌現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鄭碧嬌復於同日,於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在已填寫黃江鐘所申設上開華南銀行丙帳戶之帳號、取款金額為1414萬4868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黃江鐘之印章而形成「黃江鐘」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黃江鐘同意自其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丙帳戶提領該款項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碧嬌係有權辦理上開事項權限之人,將黃江鐘所申設上開華南銀行丙帳戶內之1414萬4868元提出轉存至鄭碧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黃文宏及華南銀行對於黃金帳戶、活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文宏委由張銘鋒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碧嬌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碧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2、45至52、87至90、179至1

91、239至246、267至269頁),且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偵440卷第31至35、65至69、75至

77、115至116、121至123頁,苗偵5573卷第9至13頁,苗偵6807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440卷第31至35、65至69、75至77、115至116、121至123頁,苗偵5573卷第14至15頁,苗偵6807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7至42、45至52、87至90、171至191、239至246、269頁)、證人黃丞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40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2月31日取款憑條(見警卷第7、17、21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12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253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20598號函及後附存款業務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40卷11至13、17、37、39至43、89、99、101至107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張、聯錡交通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交易明細(見偵440卷第142至146頁)、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7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440卷第131至141、147至15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9年9月2日霄警偵字第10900132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交易明細(見苗偵5573卷第4至6、18至2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苗偵6807卷第第11至14頁)、台中商業銀行110年7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249號函及後附所查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933卷第27至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7346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0年6月16日大甲營字第11000023941號函及後附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明細表、苑裡鎮農會110年7月30日苑農信字第1100003211號函及後附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營清字第1100023720號函及後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苑裡鎮農會110年8月31日苑農信字第1100003648號函及後匯出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03、107至111、119至123、129至131、153至15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般用戶如欲使用華南銀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功能,須上網連結至該網路銀行頁面後,在會員登入頁面上,輸入該帳戶申設人之帳號、帳戶代碼及密碼,方能登入該網路銀行黃金帳戶之會員操作介面,進而以網路銀行進行黃金交易,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40卷第107頁),被告在黃江鐘往生後,於上揭時間,在無正當權源下,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輸入黃江鐘之前開黃金帳戶之帳號、帳戶代碼及密碼等資料,而入侵黃江鐘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網路銀行黃金帳戶交易之操作介面輸入不正指令,於輸入SSL密碼後,將前開黃金帳戶之黃金總計1萬1670公克全數售出,兌換成現金1414萬4868元存至黃江鐘之華南銀行丙帳戶內,而變更該網路銀行黃金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黃金帳戶內虛偽不實黃金兌現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再將黃江鐘之華南銀行丙帳戶內之1414萬4868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而取得財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碧嬌行為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9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則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增訂於92年6月3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即為已足。

(二)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人之死亡而開始繼承,並由全體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後,未得同為繼承權人之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黃江鐘之印鑑章,在如犯罪事實一之(一)欄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上之原留印鑑欄、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黃江鐘」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黃江鐘同意自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甲帳戶提領各該筆款項、同意將前開定存2筆解約及自上開臺灣銀行乙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同意自上開華南銀行丙帳戶提領各該筆款項,使各該不知情之櫃檯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辦理上開事項權限之人予以辦理前揭提款,而未依存款人死亡後辦理提款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逕將各該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宏及台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其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三)被告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之同意,盜蓋黃江鐘之印章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欄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如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上之原留印鑑欄、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前揭取款憑條、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提領款項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用以向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櫃檯承辦人員詐取財物,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在無正當權源下,指示不知情不詳之人,輸入黃江鐘之前開黃金帳戶之帳號、帳戶代碼及密碼等資料,而入侵黃江鐘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復在該網路銀行黃金帳戶交易之操作介面輸入不正指令,於輸入SSL密碼後,將前開黃金帳戶之黃金總計1萬1670公克全數售出,兌換成現金1414萬4868元存至黃江鐘之華南銀行丙帳戶內,而變更該網路銀行黃金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黃金帳戶內虛偽不實黃金兌現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再偽造前揭取款憑條轉存至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上開所為各部分之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出售前揭黃金所得款項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之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2、26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金融機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江鐘死亡,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黃江鐘之印章,偽造前揭取款憑條進而取款、無正當權源輸入帳號密碼侵入黃江鐘之網路銀行,將黃江鐘所開立黃金帳戶內之黃金全數變賣轉存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損及台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稍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告訴人375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其主觀上認己與黃江鐘生前乃共同經營聯錡交通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所賺取之報酬及獲利夫妻應可共同使用,且黃江鐘生前之個人財物及所經營事業之資金周轉等財務相關事宜均為被告負責處理,黃江鐘往生後,被告須負責支出黃江鐘之喪葬費及前開3間公司營運費用等始提領轉存前揭款項,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小畢業、黃江鐘往生後無業、現乳癌化療中需人照護、年事已高、獨居、需子送飯照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1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375萬元予告訴人,有前開和解書可佐,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知所悔悟,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偽造前揭台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取款款憑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台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櫃檯人員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盜用黃江鐘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上之原留印鑑欄,因該印章為黃江鐘生前同意由被告處理財務適宜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該印章即非屬被告偽造之印章,從而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雖自黃江鐘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提領或轉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然上開各筆款項均係屬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黃淑玲、黃丞達、黃鈺婷等5人公同共有,且應原物分割,依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13頁),被告亦已就此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375萬元予告訴人,是被告並未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