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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佳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佳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O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六二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事 實

一、杜佳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浤軒」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杜佳蓉無資力給付分期付款之購車價金,亦無購買汽車及給付價金真意,並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為汽車貸款公司用以判定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以決定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依據,故貸款申請人若以變造虛偽不實之存摺交易紀錄,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即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底前某時,由杜佳蓉提供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予「吳浤軒」,再由「吳浤軒」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變造杜佳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109 年1 月3 日至同年6 月2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後,交還予杜佳蓉,作為杜佳蓉申辦汽車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之用。嗣於109 年6 月30日,杜佳蓉先向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付款事宜經和潤公司審核通過後,並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由和潤公司1 次付款予特約商,以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草屯營業所,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BEW-9308號汽車),再向和潤公司提出以BEW-9308號汽車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而分期清償之申請,復於109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3日間某時,持上開經「吳浤軒」變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付予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業務人員拍照,再由該和潤公司業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經變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予和潤公司承辦車貸之業務人員,藉此不實之財力證明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和潤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杜佳蓉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一定之財力,而與杜佳蓉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價金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自109 年7 月13日起至114 年7 月13日止,共分60期繳納,每月14日為繳款日,1 期繳納1 萬127 元,並於109年7 月13日將上開款項全額給付中部汽車公司,受讓上開價金之分期付款債權,杜佳蓉因此購得BEW-9308號汽車,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及和潤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詎杜佳蓉於109 年7 月10日受讓BEW-9308號汽車之過戶登記,並於109 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中部汽車公司營業處所內領受BEW-9308號汽車後,旋於109 年7 月13日將BEW-9308號汽車過戶予不知情之姜美如,再由姜美如於同年月14日將BEW-9308號汽車以58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趙文龍,趙文龍於同日再將BEW-9308號汽車以58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周天星,並於同日將BEW-9308號汽車過戶登記至周天星指定之不知情之黃月霞名下,再由周天星於

109 年7 月17日將BEW-9308號汽車以66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賴亭妤,並於同日辦妥汽車過戶登記,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於前揭分期付款第1 次應繳日即109年8 月14日,杜佳蓉拒不繳付分期款,經和潤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BEW-9308號汽車業已過戶他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委由董博瑞、陳緯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杜佳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和潤公司告訴代理人董博瑞、陳緯綸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亭妤、林羿嬅、周天星、陳咨均、趙文龍、徐瑋璘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9至

101 頁,偵緝卷第73至79頁,偵卷第107 至109頁、第121至128 頁、第167 至169 頁、第205 至211 頁),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監理站查詢汽車資料、交車照片、經變造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BEW-9308號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11月27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40274號函暨BEW-9308號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12月8 日中監車字第1090360473號函暨檢附BEW-9308號汽車車籍相關資料影本、109 年12月17日中監車字第1090370482號函暨檢附BEW-9308號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 年12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393526號函暨檢附BEW-9308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109年7 月13日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 年12月21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373628號函暨檢附之BEW-9308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BEW-9308號汽車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證人周天星名片、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告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10 年3 月29日興中字第1108001582號函暨檢附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08 年7 月1日至109 年7 月1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9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155 至

159 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2頁、第65至67頁、第59至63頁、第91至95頁、第113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73 頁、第143 至145 頁,偵緝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9頁),並有經變造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浤軒」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車輛貸款,亦無購入汽車及按期付款之真意,竟變造其帳戶交易明細並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貸款而購車,進而轉賣賺取不法利益,影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及和潤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又旋將貸款購得之BEW-9308號汽車過戶與他人,致告訴人難以設定車輛動產抵押取償,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須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匯款單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7頁、第55至56頁、第59頁),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車輛清潔工作、月薪約2 萬初、與父母、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0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27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予以履行。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吳浤軒」於本案雖詐得之購車貸款55萬元,然上開款項均由告訴人給付與中部汽車公司購車,而BEW-9308號汽車經被告過戶與他人後,其供稱並未得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是以本院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經變造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