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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育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凃育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凃玉滿」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育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與潭子街1段31巷口,與張文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詢問當事人姓名、年籍時,涂育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凃玉滿之年籍資料,向警方表示其為「凃玉滿」、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等情,而於同日7時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凃玉滿」之署名,佯以表示其為「凃玉滿」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足生損害於凃玉滿及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查證後,知悉該機車騎士並非凃玉滿本人,後多次確認、追問後,凃育樺始答稱凃玉滿為其胞姐,其並非凃玉滿本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育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5頁),核與被害人涂玉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核交字卷第9至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涂玉滿」、張文豪)、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涂玉滿」、張文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被害人涂玉滿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涂玉滿)(見偵卷第21至23、35至43、51至55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涂玉滿」之署名,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冒用胞姐「涂玉滿」名義偽造署押,均係單純表明對酒測、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接受談話紀錄之過程及內容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式三份),其上記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地點、雙方當事人姓名、電話、 車牌號碼等資料,由形式上觀察,於「申請人簽收」欄簽名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登記聯單之證明,是被告於「申請人簽收」欄偽簽「涂玉滿」,即用以表示「涂玉滿」本人收受該登記聯單之意思,再將該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次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涂玉滿」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涂玉滿」署押,係利用同一機會,又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時,竟提供其胞姐涂玉滿而非自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員警,使其胞姐因此恐受相關追訴處罰,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涂玉滿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案件處理之正確性,經被害人涂玉滿表示其前往警局處理時,發現被告不認得人,且被告表示頭很暈,後來檢查發現有腦震盪等情形,被告發生車禍事故部分已經處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或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已取得其胞姐即本案被害人涂玉滿之諒解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

1、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涂玉滿」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及受詢問人簽章處,有偽造之「凃玉滿」署押各1枚 左列偽造之「凃玉滿」署押共貳枚 偵卷第35至36頁 2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處有偽造之「凃玉滿」署押1枚 左列偽造之「凃玉滿」署押壹枚 偵卷第39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處,有偽造之「凃玉滿」署押2枚 左列偽造之「凃玉滿」署押貳枚 偵卷第41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處,有偽造之「凃玉滿」署押1枚 左列偽造之「凃玉滿」署押壹枚 偵卷第4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