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
48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耀寬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黃耀寬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核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建宏、翁直源、張承憲(原名張原榮)及陳冠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 紙(見108 年度軍偵字第28號偵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建宏、翁直源、張承憲及陳冠魁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分別為1000元、500 元、1000元及5000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耀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實欄一(一)所│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示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耀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實欄一(二)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之事實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耀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實欄一(三)所│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示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耀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實欄一(四)所│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示之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86號被 告 黃耀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寬為陸軍航空六○二旅勤務支援隊志願役一兵消防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營區竊盜及普通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移送意旨載為108年3月23日)凌晨2時許,趁夜間帶哨勤務結束後,先拿取陳建宏放置在迷彩褲中之自用小客車鑰匙,隨即至前開營區連集合場,陳建宏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徒手竊取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二)108年2月間某日過年第二梯次休假時,與翁直源同至臺中市新社區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內,趁翁直源提款, 將皮夾交由其保管之際, 趁機竊取皮夾內之500元。(三)108年3、4月間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營區內乘坐張原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營區內用餐時,因見張原榮之皮夾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座墊上方,即趁張原榮開車時,竊取皮夾內之1000元。(四)108 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趁陳冠魁有割草勤務不在前開營區寢室之際,進入陳冠魁寢室內,翻動陳冠魁之內務櫃,竊取皮夾內之5000元。
黃耀寬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取之款項花用完畢。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陳冠魁、陳建宏、張原榮警詢及被害人翁直源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在營區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