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63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易字第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前為陸軍步兵104 旅旅部連上等兵(於民國107 年8月15日入伍,109 年8 月13日遭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撤職退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7 月18日不詳時點,黃建霖進入位在臺中成功嶺營區之陸軍步兵第104 旅旅步連連部辦公室內,因假日留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思怡所有,放置於抽屜內,具解鎖女官寢室出入口門禁感應功能之悠遊卡1 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 年7 月20日20時49分許,黃建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位於上址旅步連3 樓之女性官兵生活起居樓層,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持上開悠遊卡趁隙感應解除門禁管制鎖,無故侵入位於旅步連3 樓之女性官兵生活起居樓層內,並隱匿於該處之休閒室,以觀察周遭環境,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趁隙離開現場。
㈢、於109 年7 月28日18時31分許,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以上揭方式解除門禁管制鎖,無故侵入上開女性官兵生活起居樓層內,並隱匿於浴室淋浴隔間內,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伺機窺視吳若婕沐浴之情得逞,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趁隙逃離現場。
㈣、於109 年8 月5 日17時51分許,又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以上揭方式解除門禁管制鎖,無故侵入上開女性官兵生活起居樓層內,並隱匿於浴室淋浴隔間內,旋於同日21時許,伺機窺視陳淑茹沐浴之情得逞,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吳若婕、陳淑茹察覺有異,巡視後始見黃建霖步出浴室,其隨即主動交付上開悠遊卡予吳若婕,經單位行政調查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若婕、陳淑茹訴由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建霖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若婕、陳淑茹及被害人吳思怡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4 旅旅部連「官兵個人」基本資料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陸軍步兵第104 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陸軍第十軍團案件調查報告、旅部連3 樓女官人員名冊、陸軍步兵第一○四旅109 年10月21日陸十常人字第109000229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 幀、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旅部連3 樓女官寢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取之悠遊卡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5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揭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於10
9 年8 月13日退伍,有前揭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先予敘明。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侵入上址旅部連3樓之女性官兵生活起居樓層,該樓層為女性官兵寢室、浴廁,有前開旅部連3 樓女官寢現場圖可參,參以前揭說明該層樓應認為供人居住之建物,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假日留守竊取被害人吳思怡之悠遊卡,並持以於109 年7 月20日、28日及同年8 月
5 日三度侵入女官寢室,並進入女性軍官之休閒室、淋浴隔間,窺視女官沐浴,所為顯違法紀,並造成告訴人吳若婕、陳淑茹受有身心恐懼,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價值甚微,竊取之目的,侵入之次數、時間等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109 年
8 月19日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110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吳思怡、告訴人吳若婕、陳淑茹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思怡之悠遊卡1 張,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吳若婕,有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收據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難認上開悠遊卡尚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0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黃建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黃建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黃建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黃建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