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5號被 告 林宥凱
楊恩慈以上二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 告 徐廣達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銘淯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紀霈辰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被 告 楊光明
林芮竹以上二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 告 張群承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賴昭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110年度軍偵字第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0年度偵字第3924號、110年度偵字第5009號、110年度偵字第5013號、110年度偵字第5016號、110年度偵字第171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楊恩慈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徐廣達犯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林銘淯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紀霈辰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楊光明犯如附表編號2、15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5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林芮竹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群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2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宥凱於民國109年9月間,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由其主持該販毒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並招募楊恩慈、徐廣達(時為現役軍人)、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盧冠穎(另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起訴審理中)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為該販毒犯罪組織成員。林宥凱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α-砒硌啶苯己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3、4項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群承(販毒犯行如下述犯罪事實二)等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各該毒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於林宥凱處扣得>、附表三<於楊恩慈處扣得>)後,藏放在林宥凱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林宥凱並分別與亦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4項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之組織成員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及盧冠穎(另案起訴審理中)等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及盧冠穎等人分為早班、晚班2組,各輪班者於值班前會至林宥凱上開居所拿取工作手機及愷他命、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毒咖啡包,然後在下班時,再回至林宥凱居所繳還工作手機、賣剩之毒品、扣除販售愷他命、毒咖啡包可抽取報酬(每人各販賣一公克愷他命、一包毒咖啡包,分別可抽取新臺幣<下同> 50至300元不等之金額)後之販毒所得給林宥凱。林宥凱並會在工作手機或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及盧冠穎等人之手機下載「Zenly」APP(好友位置定位軟體),藉以掌控其等行蹤及值班狀況,至於該販毒組織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方式,則是林宥凱以工作用手機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創立「Mvp經濟娛樂」、「857經紀娛樂」帳號,自行或交由販毒組織成員在前開微信帳號上發布販賣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之訊息,林宥凱或分組值班之人,在工作手機上接收到購毒者洽購毒品之訊息後,即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輪值之人開車至約定地點販賣毒品給購毒者(各次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張群承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810室住居所之地下室停車場,以25萬元之價格,將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袋(約1000包)賣給林宥凱。林宥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所購得之毒咖啡包載回臺中市○○區○○路○○○○○號居所藏放,俟機交由其販毒組織成員攜出販賣。
三、林芮竹為楊恩慈之妻,其雖未參與林宥凱發起主持之販毒組織,惟明知楊恩慈為林宥凱販毒組織成員,以販賣毒品營利,仍與林宥凱、楊恩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毒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3至8之販毒行為(各次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載)。
四、嗣因楊恩慈、林芮竹於附表一編號8之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李宣廷之過程中,為員警發現而於毒品交易完成後,現場將楊恩慈、林芮竹逮捕,並自楊恩慈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循線於110年1月22日19時15分許,由檢察官指揮員警至林宥凱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物;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查獲林銘淯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紀霈辰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至臺中市○區○○路○○○巷○號1室,查獲徐廣達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10年1月27日下午14時55分許,至張群承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810室、同棟6樓620室及地下室停車場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林芮竹、張群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林芮竹、張群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購毒者廖玨郡、宋嘉輝、詹前烽、李宣廷、洪婉妮、陳彥緁、洪于婷、李O穎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見偵31677影卷第53至56、123至124頁;他卷一第449至454、507至508頁;他卷二第5至23、161至163頁;他卷二第169至174、175至177、221至225頁;他卷三第3至8、71至73頁;他卷四第333至339、417-419頁;他卷三第77至84、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3;他卷五第11至1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7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2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89至191、303至307、335至438頁;逕搜卷第9至1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見他卷一第25、31、37、45頁;他卷二第213頁;偵3293卷二第451至4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455至463頁;他卷二第25至43、187至190、241至259頁;他卷三第9至27、85至103頁;他卷四第341至359頁;偵3923卷一第77至82頁;偵3923卷三第89至94頁;偵3924卷第21至32頁;偵5009卷第41至51、69至79頁;偵5016卷一第17至35頁;軍偵4卷第247至252頁)、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見他卷一第491至499頁;他卷二第73至133、191至201、261至
273、273至299、329至359、383至403、455至461、481至483頁;他卷三第33至45頁;他卷四第369至375、377至387、389至399頁;偵3923卷一第171至193、195至219、221至233頁;偵5016卷一第169至25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二第181至185頁;偵3923卷一第85至89頁;偵3923卷二第27至33頁;偵5009卷第107至111、93至103頁;偵5013卷一第109至113頁;偵5016卷一第39至43、49至53、57至61頁;軍偵4卷第51至55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203至208頁;偵3923卷二第35至93頁;偵5013卷一第353頁;偵5016卷一第109至16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5016卷一第89至107頁)、手機內容及通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209至211頁;偵3293卷一第145至147頁;偵3293卷二第107至113、141至153頁;偵3923卷三第97至115頁;軍偵4卷第253至257頁;偵5009卷第263、265頁;偵5016卷二第17至1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58號、110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041號鑑驗書(見偵5016卷一第475至477頁;偵3923卷三第39、41、43至45、47、79頁)、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1677影卷第191、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23卷三第349至355頁)、11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查扣如附表二、二之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林芮竹、張群承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宥凱對於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置放於住處為警查獲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其前雖辯稱因為買錯而買到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的毒咖啡包(詳如附表二編號2< 549包>、編號5< 33包>、編號12②< 119包>),才會放在家中,沒有要販賣云云,然查被告林宥凱發起主持販毒組織以販毒營利,果有買錯毒品,當會尋求賣家退貨避免損失,而無置放住處不管逕蒙受虧損之理,又被告雖於警詢曾供稱自身亦有施用毒咖啡包,惟其所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經警查獲之逾700包,數量甚多,核與一般人施用毒品習慣,因有購毒來源供應之固定管道,且基於人體對於毒品耐受性而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有限,及為確保毒品之安全性及新鮮度,避免大量攜帶持有易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多於有施用毒品需求時始會向毒品供應方索取或購買,而不致囤積大量毒品供己施用,是應認被告林宥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之自白,方與實情相符可信。又被告林宥凱供稱其並沒有拿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給本案販毒組織成員販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3923卷三第373至37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有偵審影卷可憑(鑑定書附於該案件偵31677影卷第
191、193頁);附表一編號8被告楊恩慈販賣已交付予購毒者李宣廷之毒咖啡包7包(附表三之一)、被告楊恩慈攜往販賣所餘之毒咖啡包6包(附表三編號2),與於被告林宥凱住處查獲之附表二編號3毒咖啡包,外包裝均相同為抖音圖案,且經送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之一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100326、0000000000、00000000
00、32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3923號卷三第39、41、43至45、47頁),又證人即購毒者李宣廷固於警偵詢證述有購買毒咖啡包三次即附表一編號6、7、8,然除證述係購得抖音圖案之毒咖啡包外,並無證述尚購買其他附表二所示亦併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附表一編號6、7、8所販賣交易完成之毒咖啡包,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未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另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6,經查獲交易之毒品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足證被告林宥凱上開所言未交付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等人販賣屬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表示刪除關於被告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林芮竹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8關於第二級毒品之贅載,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及附表一編號6至8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0頁)。另被告張群承經警查獲之毒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是其供承販售予被告林宥凱之毒咖啡包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要屬真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宥凱為販賣毒品發起主持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並招募組織成員,指使組織成員聽命於其指定販毒工作任務之實現,又被告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及另案被告盧冠穎等人參與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輪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可知該販毒犯罪組織成員已達3名以上。且被告等所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該販毒犯罪組織自109年9月起至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保管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與分配、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販毒者輪班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分工明確,並有排班制度,並由專人負責收取、管理值班販毒所得及數量,具有一定內部管理結構,堪認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組織性及集團性犯罪,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已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核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已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係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林芮竹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被告張群承與林宥凱彼此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且其等販賣毒品確有收取價金獲取報酬而屬有償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及購毒者等均陳證在卷屬實,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另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尚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林芮竹知悉被告楊恩慈為販毒組織成員,向被告林宥凱拿取毒品、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可抽取販毒報酬、需繳回販剩毒品與販毒所得,附表一編號3至8每次販毒交易都是被告楊恩慈與林芮竹二人共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林芮竹、楊恩慈於警偵詢供明在卷,被告林芮竹、楊恩慈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均供承被告林芮竹有應楊恩慈要求幫忙找錢、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二第262頁),且有被告林芮竹於被告楊恩慈參與販毒組織期間共同駕車前往被告林宥凱住處拿取毒品及回帳、前往販毒交易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73至133頁、191至201、偵3923卷一第171至233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詹前烽、李宣廷證述每次販毒交易均由一男一女(按即被告楊恩慈、林芮竹)一同駕車前來完成交易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卷二第11至19、161至163、177、223頁),尤證人詹前烽於警詢、偵查具結均證述其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與被告楊恩慈聯繫約定交易,被告楊恩慈、林芮竹二人均一同駕車前來,楊恩慈待其上車後詢問確認其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價格,其交付現金給被告楊恩慈後,係由被告林芮竹負責找錢給其等語,明確指證被告林芮竹有經手販毒價金之收受交付,亦與卷附各次販毒交易蒐證照片及其中照片內容顯示被告林芮竹有搖下車窗與詹前烽攀談招呼上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林芮竹始終知悉被告楊恩慈販毒,仍時刻陪同前往被告林宥凱處取得毒品後復共同販賣毒品,參與交付毒品、收受找付價金之販毒核心行為,並非偶然與被告楊恩慈前往販毒交易,而與被告林宥凱、楊恩慈間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楊恩慈固曾供證:被告林芮竹沒有參與,是在車上餵我兒子喝奶,對於證人詹前烽所證述關於是被告林芮竹找錢及交付毒品給詹前烽事忘記了,被告林芮竹雖有幫我找錢及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但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衡以被告楊恩慈為被告林芮竹之配偶,為被告林芮竹卸責乃人之常情,所為迴護之詞,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林芮竹未共同犯本案販毒犯行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林芮竹、張群承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各為發起、主持或參與該販毒集團,而分別為上開各次販毒犯行,應分別就其等各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論以被告林宥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林宥凱與另案共犯盧冠穎就附表一編號1、與被告楊恩慈及林芮竹就附表一編號6、7、8共同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被告張群承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業論證如前,是被告林宥凱、楊恩慈、林芮竹、張群承等人所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0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辯護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林芮竹、張群承所為:
㈠、被告林宥凱就犯罪事實一先後為販賣購得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尚未尋得買家即經警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6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至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林宥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不同種類毒品,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過程中,取出販賣,意欲販賣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合致,核與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林宥凱以一行為招募數人、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論以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然因與起訴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被告楊恩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至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至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楊恩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廣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至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林銘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紀霈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楊光明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1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㈦、被告林芮竹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至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至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㈧、被告張群承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張群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被告林宥凱與盧冠穎、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被告林宥凱與楊恩慈及楊光明、附表一編號3至8犯行部分,被告林宥凱與楊恩慈及林芮竹、附表一編號9至12犯行部分,被告林宥凱與徐廣達、附表一編號13至14犯行部分,被告林宥凱與紀霈辰及林銘淯、附表一編號15至16犯行部分被告林宥凱與楊光明,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宥凱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發起犯罪組織等罪、被告楊恩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被告徐廣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被告林銘淯、紀霈辰各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楊光明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林宥凱從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被告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林宥凱所為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楊恩慈及被告林芮竹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8、被告張群承分別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內,混合不同級數之毒品,對人體造成重大危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七、被告林宥凱前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恩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楊光明前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芮竹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其中被告林宥凱、楊光明、林芮竹前案更有犯毒品同質案件,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林宥凱、楊恩慈、林芮竹,依法遞加重其刑。
八、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林芮竹、張群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認而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等人分別對於其等發起、招募、參與該販毒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邀集之成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各對所犯發起、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爰就其等所犯發起、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本案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等人組成販毒組織及被告張群承之販毒行為,早已經警方佈線跟監偵辦而查悉上開被告等人之販毒犯嫌,有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89至91、303至307、335至438頁、偵5016卷一第169至253頁),此外被告等人均未再提供具體資訊以查明其等毒品上手,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林芮竹與被告楊恩慈為夫妻關係,雖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然並未隨同被告楊恩慈加入販毒組織,主要由被告楊恩慈與購毒者聯繫接洽,且固有參與毒品交易經手找付毒品之價金,然毒品之取得、價金之約定及收受後之回帳處理等,均由被告楊恩慈支配負責,被告林芮竹並非主要決定之角色,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毒咖啡包等犯罪情節,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另考量被告林宥凱發起主持販毒組織,持有愷他命、毒咖啡包等毒品數量均多,並招募組織成員眾多受其指使從事販毒營利,被告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均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參加販毒組織擔任販賣毒品工作抽取報酬,被告張群承與被告林宥凱於本案查獲前即有往來,本案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林宥凱之販毒組織,數量及金額並非少數,且經警於其住處尚亦查獲持有數千包之毒咖啡包,其助長販毒組織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等所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後,別無再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林宥凱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6共16次、被告楊恩慈就附表一編號2至8共7次、被告徐廣達就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犯行共4次、被告紀霈辰及林銘淯各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14共2次、被告楊光明就附表一編號2、15至16共3次所示犯行,被告林芮竹犯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共6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凱、楊恩慈、楊光明、林芮竹除上開論以累犯案件外,被告楊光明尚犯有其他毒品案件現在監執行中,被告林銘淯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被告徐廣達、紀霈辰、張群承前均無不良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等行為時分別為20至30歲不等之年紀、均屬年輕力壯,均明知第三、四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均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以犯罪組織分工合作之模式,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助長毒品快速流竄,被告林芮竹跟從配偶即被告楊恩慈共同販毒,被告張群承販賣大量毒品給被告林宥凱助長販毒組織,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方法手段、毒品數量、價格,以及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林宥凱、張群承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被告徐廣達於警詢之初否認,嗣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楊恩慈、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林芮竹等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林芮竹所犯各罪之販賣毒品類型,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強制工作宣告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犯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其他犯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及其他犯罪,於從一重之其他犯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亦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林宥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經衡酌被告於本案係發起、主持販毒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販毒,並負責交易毒品之主要經濟來源、主導與分配獲利,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自陳為購毒而每次向不詳上手或本案被告張群程購入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屬大量(見偵3923卷二第314頁)等情節,所為犯行已屬重大,又被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堪認其仍未警惕毒品對他人之戕害甚鉅,審酌其行為之嚴重程度、危險性,實有藉強制工作以預防並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強制工作與其所犯情節客觀上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為適當。
2、被告楊恩慈、徐廣達、林銘淯、紀霈辰、楊光明雖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其等受指示分別輪班負責與購毒者接洽交易毒品、將販毒所得回帳予被告林宥凱,於販毒組織內並非居重要核心地位,難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而已有高度危險傾向。復酌以其等尚屬年輕,除本案犯行外,前尚無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或從事販毒行為,素行尚非極重大惡劣,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非以暴力或極端手段為之,復考量本院就其等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之刑均非輕,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及預防其等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效果,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經查: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1、12②、附表二之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毒品(所含毒品成分、送驗及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非法持有販賣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亦為違禁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經查獲之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張群承等人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之。又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與其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沒收。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毀、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2①、編號13、14均未檢出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3至6、附表四編號
3、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販賣毒品聯繫及毒品秤重使用,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等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光明、楊恩慈、徐廣達、紀霈辰、林銘淯就其等附表一所販賣毒品所得於抽取報酬後均回帳給被告林宥凱,均已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林宥凱供稱外務賣毒品完會把剩餘毒品及扣除報酬後之交易所得交給我;被告楊恩慈供稱其每販賣一包毒咖啡包抽100元、1公克愷他命抽300元;被告徐廣達供稱其每販賣一包毒咖啡包抽200元、1公克愷他命抽200元;被告林銘淯供稱每販賣一包毒咖啡包抽200元、1公克愷他命抽100元;被告紀霈辰供稱每賣一包毒咖啡包、1公克愷他命均是各抽50元;被告楊光明供稱其賣愷他命1公克可抽200元、毒咖啡包1包可抽200元,附表一編號2販毒所得與被告楊恩慈平分每人分得100元等語在卷(見偵3923卷三第251至252頁、偵3923卷二第307頁、軍偵卷4第189至193、421至422頁、偵5009卷第30、232、319;偵5013卷一第366頁、397頁、偵5013卷二第227至228、他卷四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一第93、106、113至117、125至130、160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是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9至16各被告販賣愷他命毒品各次所得如下:附表一編號2:被告楊恩慈、楊光明各100元、林宥凱2200元(0000-000-000=2200)、附表一編號3至5:各次被告楊恩慈300元、林宥凱1500元(0000-000=1500)、附表一編號9:被告徐廣達200元、林宥凱2000元(0000-000=2000)、附表一編號10至12:各次被告徐廣達200元、林宥凱2600元(0000-000=2600)、附表一編號13:被告紀霈辰50元、林銘淯100元、林宥凱2450元(0000-00-000=2450)、附表一編號14:被告紀霈辰200元(50X4=200)、林銘淯400元(100X4=400)、林宥凱10900元(00000-000-000=10900)、:附表一編號15:被告楊光明200元、林宥凱1600元(0000-000=1600)、附表一編號16:被告楊光明200元、林宥凱2800元(0000-000=2800元);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8被告販賣毒咖啡包各次所得如下:附表一編號6:被告楊恩慈200元(100X2=200)、林宥凱1000元(0000-000=1000)、附表一編號7:被告楊恩慈700元(100X7=700)、林宥凱2500元(0000-000=2500),又被告楊光明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紀霈辰、林銘淯上開各所之販毒所得均已扣案,被告徐廣達、紀霈辰、林銘淯等人之販毒所得亦於偵查中繳回查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楊光明未扣案犯罪所得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就本案經警查扣之現金,亦均供承為其等販毒所得,衡以被告林宥凱發起販毒組織、被告楊恩慈參與販毒組織均有相當時日,且查獲之現金是與其等持有待販賣之毒品同時查獲,是於扣除附表各該犯罪所得後之金額(被告林宥凱經查扣11萬5700元,扣除附表編號2至7、9至16各次犯罪所得,尚有7萬7950元;被告楊恩慈經查扣9100元,扣除附表編號2至8各次犯罪所得,尚有4千元),均足可認定為其等其他違法毒品犯罪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併於被告林宥凱、楊恩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紀霈辰、林銘淯、徐廣達等人固自承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尚有其他獲利之犯罪所得,而依推估於偵查中繳回,惟均由其等家人代為繳交,況查其等除本案販毒行為外,其他於不詳時地販售愷他命、毒咖啡包等毒品之時地、對象、數量及價格均屬不詳,與上開被告林宥凱、楊恩慈經查獲持有毒品、進行毒品交易後旋即同時查獲持有毒品及販毒所得之現金情形尚有不同,應於待查獲有具體販毒犯行後再為沒收宣告,是扣除上開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外,爰不再就其等自行由家人代繳扣案之餘額(附表四編號4③、附表五編號5③、附表六編號2⑤)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犯盧冠穎販毒後旋經警查獲犯罪所得8千元、附表一編號8,被告楊恩慈販毒後旋經警查獲犯罪所得3200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1677號影卷第25頁、63頁;偵3923卷二第302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因無證據已回帳繳給被告林宥凱,因認被告林宥凱此部分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林芮竹與楊恩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購毒者交付給被告楊恩慈收受與回帳,業經被告楊恩慈、林芮竹陳明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芮竹已分得金額,且已於被告楊恩慈所犯販毒罪刑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林芮竹部分,即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群承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並已扣案(附表七編號12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8千元(附表七編號12②)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群承本案販毒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宣告。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惟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意旨,可知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車輛固曾為被告林宥凱及其組織成員駕駛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附表七編號13為被告張群承停放於住居處停車場,因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上開車輛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存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之直接關聯性,應認僅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個人所有及使用而未供本案販罪使用,業據被告林銘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卷二第35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宥凱意圖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藏放在林宥凱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嗣經警於上址查扣,因認被告林宥凱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宥凱經查獲販賣售出之毒咖啡包係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並無證據證明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論證如前,又被告林宥凱購得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在尚未尋得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此外,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及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事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宥凱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經查獲持有併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其持有過程中,與取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之宣告 │├──┼───────┼────────────────────┤│ 1 │犯罪事實一之 │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2 │犯罪事實一之 │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附表一編號2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楊恩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7 ││ │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楊光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一、三│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之附表一編號3 │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楊恩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7 ││ │ │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芮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4 │犯罪事實一、三│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之附表一編號4 │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楊恩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7 ││ │ │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芮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5 │犯罪事實一、三│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之附表一編號5 │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楊恩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7 ││ │ │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芮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6 │犯罪事實一、三│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附表一編號6 │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8⑤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楊恩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3至6、7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芮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7 │犯罪事實一、三│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附表一編號7 │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8⑥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楊恩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3至6、7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芮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8 │犯罪事實一、三│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附表一編號8 │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 │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表二編號1、3至4、6至11、12②、附表二之一││ │ │編號1至7、8⑮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楊恩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如附表三編號1至6、7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林芮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 │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9 │犯罪事實一之 │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附表一編號9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⑦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徐廣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①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10 │犯罪事實一之 │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附表一編號10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徐廣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②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11 │犯罪事實一之 │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附表一編號11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徐廣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③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12 │犯罪事實一之 │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附表一編號12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⑩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徐廣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④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13 │犯罪事實一之 │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附表一編號13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⑪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紀霈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5①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林銘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①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14 │犯罪事實一之 │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附表一編號14 │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紀霈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5②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林銘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②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15 │犯罪事實一之 │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附表一編號15 │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楊光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百││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獲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16 │犯罪事實一之 │林宥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附表一編號16 │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 │ │、8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楊光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獲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販毒者│ │ │ │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種類 │ 販賣金額 │ 備註 ││ │購毒者│ │ │ 及數量 │(新臺幣)│ │├──┼───┼──────┼────────┼──────┼─────┼─────────┤│ │林宥凱│109年10月15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含第3、4級 │ 8000元 │盧冠穎業經臺灣臺中││ │盧冠穎│日22時30分許│路3段20號TIME停 │毒品之毒咖 │ │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 1 ├───┤ │車場 │啡包6包、 │ │度偵字第31677號起 ││ │廖玨郡│ │ │愷他命1包( │ │訴另案審理中,非本││ │ │ │ │1公克) │ │案審理範圍 │├──┼───┼──────┼────────┼──────┼─────┼─────────┤│ │林宥凱│110年1月2日 │臺中市大里區華城│愷他命1公克 │ 2400元 │ ││ │楊恩慈│下午9時58分 │街52號 │ │ │ ││ │楊光明│許 │ │ │ │ ││ 2 ├───┤ │ │ │ │ ││ │宋嘉輝│ │ │ │ │ │├──┼───┼──────┼────────┼──────┼─────┼─────────┤│ │林宥凱│110年1月4日 │臺中市○區○○路│愷他命1公克 │ 1800元 │ ││ │楊恩慈│下午4時9分許│1段2號「心緹SPA │ │ │ ││ │林芮竹│ │休閒旅館」 │ │ │ ││ 3 ├───┤ │ │ │ │ ││ │詹前烽│ │ │ │ │ │├──┼───┼──────┼────────┼──────┼─────┼─────────┤│ │林宥凱│110年1月5日 │臺中市○區○○路│愷他命1公克 │ 1800元 │ ││ │楊恩慈│下午6時52分 │1段2號「心緹SPA │ │ │ ││ │林芮竹│許 │休閒旅館」 │ │ │ ││ 4 ├───┤ │ │ │ │ ││ │詹前烽│ │ │ │ │ │├──┼───┼──────┼────────┼──────┼─────┼─────────┤│ │林宥凱│110年1月8日 │臺中市○區○○路│愷他命1公克 │ 1800元 │ ││ │楊恩慈│下午9時3分許│1段2號「心緹SPA │ │ │ ││ │林芮竹│ │休閒旅館」 │ │ │ ││ 5 ├───┤ │ │ │ │ ││ │李宣廷│ │ │ │ │ │├──┼───┼──────┼────────┼──────┼─────┼─────────┤│ │林宥凱│110年1月20日│臺中市大里區長春│含第3、4級毒│ 1200元 │ ││ │楊恩慈│下午10時許 │路42巷8弄2號 │品之毒咖啡包│ │ ││ │林芮竹│ │ │2包(起訴書 │ │ ││ 6 ├───┤ │ │贅載第2級, │ │ ││ │李宣廷│ │ │業經檢察官更│ │ ││ │ │ │ │正刪除) │ │ │├──┼───┼──────┼────────┼──────┼─────┼─────────┤│ │林宥凱│110年1月21日│臺中市大里區長春│含第3、4級毒│ 3200元 │ ││ │楊恩慈│下午4時56分 │路42巷8弄2號 │品之毒咖啡包│ │ ││ │林芮竹│許 │ │7包(起訴書 │ │ ││ 7 ├───┤ │ │贅載第2級, │ │ ││ │李宣廷│ │ │業經檢察官更│ │ ││ │ │ │ │正刪除) │ │ │├──┼───┼──────┼────────┼──────┼─────┼─────────┤│ │林宥凱│110年1月22日│臺中市北屯區建和│含第3、4級毒│ 3200元 │ ││ │楊恩慈│下午5時5分許│路1段9號太原停車│品之毒咖啡包│ │ ││ │林芮竹│ │場 │7包(起訴書 │ │ ││ 8 ├───┤ │ │贅載第2級, │ │ ││ │李宣廷│ │ │業經檢察官更│ │ ││ │ │ │ │正刪除) │ │ │├──┼───┼──────┼────────┼──────┼─────┼─────────┤│ │林宥凱│109年10月27 │臺中市大里區大明│愷他命1公克 │ 2200元 │ ││ │徐廣達│日上午8時48 │路與爽文路口 │ │ │ ││ 9 ├───┤分許 │ │ │ │ ││ │洪婉妮│ │ │ │ │ │├──┼───┼──────┼────────┼──────┼─────┼─────────┤│ │林宥凱│109年11月3日│臺中市豐原區三豐│愷他命1公克 │ 2800元 │ ││ │徐廣達│上午3時許 │路1段76號 │ │ │ ││ 10 ├───┤ │ │ │ │ ││ │陳彥婕│ │ │ │ │ │├──┼───┼──────┼────────┼──────┼─────┼─────────┤│ │林宥凱│109年12月30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愷他命1公克 │ 2800元 │ ││ │徐廣達│日上午2時許 │路1段76號 │ │ │ ││ 11 ├───┤ │ │ │ │ ││ │陳彥婕│ │ │ │ │ │├──┼───┼──────┼────────┼──────┼─────┼─────────┤│ │林宥凱│109年12月31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愷他命1公克 │ 2800元 │ ││ │徐廣達│日上午2時許 │路1段76號 │ │ │ ││ 12 ├───┤ │ │ │ │ ││ │陳彥婕│ │ │ │ │ │├──┼───┼──────┼────────┼──────┼─────┼─────────┤│ │林宥凱│109年11月21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愷他命1公克 │ 2600元 │ ││ 13 │紀霈辰│日上午5時14 │路401巷53號後門 │ │ │ ││ │林銘淯│分許 │處 │ │ │ ││ ├───┤ │ │ │ │ ││ │楊光明│ │ │ │ │ │├──┼───┼──────┼────────┼──────┼─────┼─────────┤│ │林宥凱│109年11月21 │臺中市大里區勝利│愷他命4公克 │ 1萬1500元│ ││ │紀霈辰│日上午8時35 │二路100號(雲月 │ │ │ ││ │林銘淯│分許 │精品旅館)609號 │ │ │ ││ 14 ├───┤ │房前 │ │ │ ││ │李○穎│ │ │ │ │ │├──┼───┼──────┼────────┼──────┼─────┼─────────┤│ │林宥凱│109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愷他命1公克 │ 1800元 │ ││ │楊光明│下午2時3分許│1段2號「心緹SPA │ │ │ ││ 15 ├───┤ │休閒旅館」 │ │ │ ││ │詹前烽│ │ │ │ │ │├──┼───┼──────┼────────┼──────┼─────┼─────────┤│ │林宥凱│109年11月5日│臺中市○區○○街│愷他命1公克 │ 3000元 │ ││ │楊光明│下午12時10分│129號 │ │ │ ││ 16 ├───┤許 │ │ │ │ ││ │洪于婷│ │ │ │ │ │└──┴───┴──────┴────────┴──────┴─────┴─────────┘附表二:(被告林宥凱之扣案物)附表二之一:(被告林宥凱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草療鑑字第1100300041號鑑驗書(見偵││ │ │3923卷三第79頁)檢出結果: ││ │ │三級毒品 ││ │ │愷他命(Ketamine,純度< 1%) ││ │ │驗前淨重55.7668公克 ││ │ │驗餘淨重53.4756公克 ││ │ │ ││ │ │ │├──┼────────────┼─────────────────┤│2 │夾鏈保鮮袋若干個 │ │├──┼────────────┼─────────────────┤│3 │蘋果廠牌IPHONE8plus白色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0│ ││ │151258) │ │├──┼────────────┼─────────────────┤│4 │蘋果廠牌IPHONEXR黑色手機│ ││ │1支(IMEI:0000000000000│ ││ │43、000000000000000) │ │├──┼────────────┼─────────────────┤│5 │磅秤3臺 │ │├──┼────────────┼─────────────────┤│6 │WIFI分享器1部 │ │├──┼────────────┼─────────────────┤│7 │點鈔機1臺 │ │├──┼────────────┼─────────────────┤│8 │現金11萬5700元,含 │ ││ │①2200元 │①附表一編號2販毒犯罪所得 ││ │②1500元 │②附表一編號3販毒犯罪所得 ││ │③1500元 │③附表一編號4販毒犯罪所得 ││ │④1500元 │④附表一編號5販毒犯罪所得 ││ │⑤1000元 │⑤附表一編號6販毒犯罪所得 ││ │⑥2500元 │⑥附表一編號7販毒犯罪所得 ││ │⑦2000元 │⑦附表一編號9販毒犯罪所得 ││ │⑧2600元 │⑧附表一編號10販毒犯罪所得 ││ │⑨2600元 │⑨附表一編號11販毒犯罪所得 ││ │⑩2600元 │⑩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罪所得 ││ │⑪2450元 │⑪附表一編號13販毒犯罪所得 ││ │⑫10900元 │⑫附表一編號14販毒犯罪所得 ││ │⑬1600元 │⑬附表一編號15販毒犯罪所得 ││ │⑭2800元 │⑭附表一編號16販毒犯罪所得 ││ │⑮77950元(000000減①至 │⑮其他違法販毒所得 ││ │ ⑭金額所餘) │ │├──┼────────────┼─────────────────┤│9 │自小客車BCR-3613號(含鑰│ ││ │匙)1部 │ │└──┴────────────┴─────────────────┘附表三:被告楊恩慈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草療鑑字第1100100292號、0000000000││ │ │號鑑驗書(見偵3923卷三第 ││ │ │43至45、47頁)檢出結果: ││ │ │三級毒品 ││ │ │愷他命(Ketamine,純度98.6%) ││ │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11.3094公││ │ │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1510公克 │├──┼────────────┼─────────────────┤│2 │抖音圖案毒咖啡包6包 │草療鑑字第1100100292號、0000000000││ │ │號鑑驗書(見偵3923卷第43至45、47頁││ │ │)檢出結果: ││ │ │三級毒品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3.7%││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 │ │N-Dimethy1cathinone,純度< 1%) ││ │ │四級毒品 ││ │ │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 1%) ││ │ │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24.9302公克││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 │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 │ │質淨重0.9224公克(各級毒品純度< 1%││ │ │,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3 │磁鐵1塊 │ │├──┼────────────┼─────────────────┤│4 │黑色夾鏈袋1袋 │ │├──┼────────────┼─────────────────┤│5 │蘋果廠牌金色IPHONE6手機 │ ││ │1支(IMEI:0000000000000│ ││ │18) │ │├──┼────────────┼─────────────────┤│6 │蘋果廠牌金色IPHONE7PLUS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0│ ││ │680603) │ │├──┼────────────┼─────────────────┤│7 │現金新臺幣9100元,含 │ ││ │①100元 │①附表一編號2販毒犯罪所得 ││ │②300元 │②附表一編號3販毒犯罪所得 ││ │③300元 │③附表一編號4販毒犯罪所得 ││ │④300元 │④附表一編號5販毒犯罪所得 ││ │⑤200元 │⑤附表一編號6販毒犯罪所得 ││ │⑥700元 │⑥附表一編號7販毒犯罪所得 ││ │⑦3200元 │⑦附表一編號8販毒犯罪所得 ││ │⑧4000元(9100減①至⑦金│⑧其他違法販毒所得 ││ │ 額所餘) │ │├──┼────────────┼─────────────────┤│8 │自小客車1733-RU號 │ ││ │(含鑰匙)1部 │ │└──┴────────────┴─────────────────┘附表三之一:購毒者李宣廷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已購得持有
之毒咖啡包(於李宣廷另案查扣)┌──┬────────────┬─────────────────┐│編號│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抖音圖案毒咖啡包7包 │草療鑑字第1100100326號、0000000000││ │ │號鑑驗書(見偵3923卷第39、41頁) ││ │ │檢出結果: ││ │ │三級毒品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2.6%││ │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 │ │N-Dimethy1cathinone,純度< 1%) ││ │ │四級毒品 ││ │ │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 1%) ││ │ │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30.4630公克││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 │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 │ │質淨重0.7920克(各級毒品純度< 1%,││ │ │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附表四:被告林銘淯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 │970433、000000000000000 │ ││ │) │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 │(IMEI: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3 │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使用 ││ │(IMEI:00000000000000)│ │├──┼────────────┼─────────────────┤│4 │現金5萬元,含 │ ││ │①100元 │①附表一編號13販毒犯罪所得 ││ │②400元 │②附表一編號14販毒犯罪所得 ││ │③49500元(50000減①②金│③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毒犯罪所得 ││ │ 額所餘) │ │└──┴────────────┴─────────────────┘附表五:被告紀霈辰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1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 │├──┼────────────┼─────────────────┤│2 │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黑色袋子2個 │ │├──┼────────────┼─────────────────┤│4 │磁鐵1塊 │ │├──┼────────────┼─────────────────┤│5 │現金12萬元,含 │ ││ │①50元 │①附表一編號13販毒犯罪所得 ││ │②200元 │②附表一編號14販毒犯罪所得 ││ │③119750元(000000減①②│③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毒犯罪所得 ││ │ 金額所餘) │ │└──┴────────────┴─────────────────┘附表六:被告徐廣達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 ││ │含SIM卡:0000000000、IME│ ││ │I:000000000000000) │ │├──┼────────────┼─────────────────┤│2 │現金5000元,含 │ ││ │①200元 │①附表一編號9販毒犯罪所得 ││ │②200元 │②附表一編號10販毒犯罪所得 ││ │③200元 │③附表一編號11販毒犯罪所得 ││ │④200元 │④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罪所得 ││ │⑤4200元(5000元減①至④│⑤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毒犯罪所得 ││ │ 金額所餘) │ │└──┴────────────┴─────────────────┘附表七:被告張群承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620室 │├──┬────────────┬─────────────────┤│1 │藍色迷彩BAPE圖案毒咖啡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2402包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 ││ │ │387至389頁) ││ │ │檢出結果: ││ │ │三級毒品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 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 ││ │ │4%)、 ││ │ │微量三級毒品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hyl-N,N-D││ │ │imethy1cathinone) ││ │ │微量四級毒品 ││ │ │硝西泮(Nitrazepam) ││ │ │推估檢品2402包,驗前總淨重約13415.││ │ │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6.63公克 ││ │ │(各級毒品微量即純度未達1%,無法據││ │ │以估算純質淨重) │├──┼────────────┼─────────────────┤│2 │紅色迷彩圖案毒咖啡包220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包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 ││ │ │387至389頁) ││ │ │檢出結果: ││ │ │三級毒品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2%││ │ │) ││ │ │微量三級毒品 ││ │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推估檢品2203包,驗前總淨重約15888.││ │ │0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7.76公克 ││ │ │(各級毒品微量即純度未達1%,無法據││ │ │以估算純質淨重)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810室 │├──┬────────────┬─────────────────┤│3 │藍色迷彩BAPE圖案毒咖啡包│草療鑑字第1100100358號鑑驗書(見偵││ │35包 │5016卷一第475至477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 ││ │ │387至389頁) ││ │ │檢出結果: ││ │ │三級毒品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3%││ │ │) ││ │ │微量三級毒品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 │ │N-Dimethy1cathinone) ││ │ │微量四級毒品 ││ │ │硝西泮(Nitrazepam) ││ │ │推估檢品35包,驗前總淨重約226.35公││ │ │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驗前總││ │ │純質淨重約6.79公克 ││ │ │(各級毒品微量即純度未達1%,無法據││ │ │以推估純質淨重) │├──┼────────────┼─────────────────┤│4 │紅色迷彩圖案毒咖啡包7包 │草療鑑字第1100100358號鑑驗書(見偵││ │ │5016卷一第475至477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 ││ │ │387至389頁) ││ │ │檢出結果: ││ │ │三級毒品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 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 ││ │ │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 │ │l-N ,N-Dimeth y1cathinone)、 ││ │ │微量三級毒品 ││ │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推估檢品7包,驗前總淨重約50.38公克││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2.01公克。 ││ │ │(各級毒品純度微量即< 1%,不計算毒││ │ │品純質淨重) │├──┼────────────┼─────────────────┤│5 │857黑色猩猩圖案毒咖啡包 │草療鑑字第1100100358號鑑驗書(見偵││ │85包 │5016卷一第475至477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 ││ │ │387至389頁) ││ │ │檢出結果: ││ │ │三級毒品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 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 ││ │ │ 5%) ││ │ │微量三級毒品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 │ Dimethy1cathinone) ││ │ │微量四級毒品 ││ │ │硝西泮(Nitrazepam) ││ │ │推估檢品85包,驗前總淨重約328.78公││ │ │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 │ │總純質淨重約16.43公克。 ││ │ │(各級毒品微量即純度未達1%,無法據││ │ │以估算純質淨重) │├──┼────────────┼─────────────────┤│6 │鑰匙2把 │ │├──┼────────────┼─────────────────┤│7 │鑰匙1串 │ │├──┼────────────┼─────────────────┤│8 │夾鏈袋若干個 │ │├──┼────────────┼─────────────────┤│9 │花色袋子5個 │├──┼────────────┼─────────────────┤│10 │蘋果廠牌紅色金色 │ ││ │IPHONESE手機1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 │├──┼────────────┼─────────────────┤│11 │蘋果廠牌金色IPHONE7PLUS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0│ ││ │680603) │ │├──┼────────────┼─────────────────┤│12 │現金新臺幣25萬8千元,含 │ ││ │①25萬元 │①犯罪事實二販毒犯罪所得 ││ │②8千元 │②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毒犯罪所得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 │├──┬────────────┬─────────────────┤│ │ │ ││13 │自小客車BHF-8293號(含鑰│ ││ │匙)1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