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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選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強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劉政文律師王國棟律師被 告 魏周森

廖春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被 告 黃德生

張詩偉

陳瑞春

林正奇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林吟蘋律師被 告 林清輝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被 告 張永田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張哲銘律師張績寶律師被 告 楊清安

林日祥

何樹波

登金鼎

柯志憲

林慶珍

丁月姿

林慶隆

廖學隆

江培熙

張有城

黃招治

陳新田

林永斌

林進生

林富奕

林裕展

陳以民

楊雅湖

劉煥章

林世乾

謝丁來

楊元宏

林忠爵上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變更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被告人數為33名,且均否認犯行,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