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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醫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朝炳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22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朝炳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朝炳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診治、用藥等醫療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09 年1 月間某日、同年2 月17日、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替告訴人姚秀萍執行診察病情、並給予藥物等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被告應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素行尚可;醫療行為涉及我國國民身體健康甚鉅,同時具有高度專業性,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亦應取得國家考試合格暨受主管機關監督,被告未取得法定醫師資格仍擅自實施醫療行為,不僅使主管機關無法監督其醫療行為,排擠合格醫師就實施醫療專業行為之獨佔性,更使受其診治之病患承擔非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犯罪時間非短、診治病患人數非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致告訴人延遲就醫而受傷;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賣青草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供稱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收取之看診費用新臺幣9500元,均已自動繳回與檢察官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尚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又簡式審判程序雖原則上僅能為全部有罪判決,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 年1 月4 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各1 份在卷可查,然檢察官仍就該部分予以起訴,繫屬本院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然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違反醫師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藥膏5瓶 2 中醫師證書1 本 3 寄貨單1 本 4 名片1 盒 5 黃色分裝盒1 包 6 藥粉3 桶 7 藥袋1 包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