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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鴻長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被 告 梅竣翔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張哲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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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壹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林榮鈞、林高億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壹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及林高億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6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6人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重罪;被告梅竣翔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就本案參與犯罪情節、犯後分贓等情形,供述不一,有相當理由認為其4人因重罪刑罰而勾串共犯之虞。被告6人所涉上開犯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結,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等4人仍有勾串共犯使本案事實難以釐清之虞。

三、被告梅竣翔、林高億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希望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回家探望小孩、陪伴家人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梅竣翔、林高億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等4人則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