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吉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姚曉芳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第2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與袁秋龍係夫妻,生有1女即兒童袁○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甲○○與袁秋龍婚後感情不睦,甲○○遂與袁秋龍分居,於109年間結識戊○○,進而與戊○○外遇,乃至同居生活。甲○○與戊○○交往之初,即屢向戊○○表示袁○音係因幼時遭袁秋龍毆打而致身心障礙,並對其未能和袁秋龍離婚之現況感到難過,後甲○○、戊○○外遇關係因遭袁秋龍發現,袁秋龍繼而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致甲○○、戊○○對袁秋龍怨懟更深。甲○○及戊○○均明知若於袁秋龍因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毫無防備及反抗能力境地之際,遭持續持鈍器等器物毆打,一旦擊中後腦杓或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極易致命,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即使造成袁秋龍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即謀議下藥迷昏以毆打袁秋龍之計畫,俟甲○○向戊○○轉達袁秋龍確定邀約其與袁○音於110年5月9日外出慶祝母親節之事後,甲○○與戊○○即決定利用此機會執行上述計畫。戊○○自甲○○處聽聞袁秋龍喜愛飲用咖啡,即先將甲○○前至醫院就診領取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備用,嗣戊○○於110年5月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及袁○音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進入該便利商店購買熱拿鐵咖啡1杯,戊○○再於車上將上述事先磨成粉末之安眠藥摻入咖啡中,由甲○○攜帶該摻有安眠藥粉末之咖啡,帶同袁○音搭乘袁秋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往位於苗栗縣之西湖渡假村,戊○○則駕駛甲車,使用通訊軟體冰棒即Zenly定位甲○○行蹤,跟隨到場並在渡假村之停車場等候,待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西湖渡假村內,將上述摻有安眠藥之咖啡交予袁秋龍飲用,袁秋龍不久即因藥效發揮而呈現無法站立、身體癱軟之狀況,甲○○一邊聯繫戊○○、一邊強力抗拒見聞異狀而到場察看之西湖渡假村警衛黃嵐煬及服務員林政賢等人提供協助,戊○○於接獲甲○○聯繫後,先步行與甲○○碰面,並請託在場之黃嵐煬騎乘機車搭載至停車場取車,續而駕駛甲車,搭載甲○○、袁○音及袁秋龍,返回戊○○位於新竹縣○○鄉○○○0號之住處,以上開方式剝奪袁秋龍之行動自由。戊○○及甲○○2人復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戊○○之上開住處,由戊○○則持預先準備好之鐵棍揮擊袁秋龍之頭部至少3次,甲○○則未加勸阻,在旁把風,袁秋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當場死亡。戊○○為免形跡敗露,先將袁秋龍之屍體藏放在上開住處之車庫旁後,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甲○○至西湖渡假村,由甲○○駕駛乙車,跟隨戊○○返回新竹縣,並將乙車藏放在山區。
二、甲○○及戊○○2人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又共同基於毀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9日晚間11時22分許,與袁○音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六家加油站購買汽油,復於翌日即10日凌晨1、2時許,由戊○○將袁秋龍之屍體移至其上開住處旁之菜園,將汽油淋灑在袁秋龍屍體上,並擺放木柴、點火焚燒,甲○○則在旁把風,迄至凌晨5點許天色漸亮之時,由甲○○和戊○○共同將火熄滅,再由戊○○將袁秋龍經焚燒之屍骨分別裝入2個米袋內,並丟棄在其上開住處前溝渠深處。
三、甲○○及戊○○2人明知袁秋龍已死亡,袁秋龍之遺產應由渠繼承人(袁秋龍除與甲○○生有袁○音外,尚與前配偶生有丁○○、丙○○等子女)共同繼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甲○○負責持袁秋龍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等領款,以支應其等生活花費一事,嗣甲○○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帶同袁○音,持袁秋龍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至台中商銀竹北分行,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袁秋龍之印鑑章,偽造用以表示袁秋龍本人或代理袁秋龍領款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該分行行員以行使,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方式,自袁秋龍開立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1,430元,而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丁○○、丙○○、袁○音及台中商銀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及戊○○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與不知情之林常青聯繫變賣袁秋龍所有乙車事宜後,戊○○再與甲○○帶同袁○音於同年5月28日,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至林常青任職之崇宇汽車商行,戊○○向林常青訛稱乙車係欠債之友人所交付抵債,並將袁秋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乙車之行車執照等物,交付予林常青,甲○○並在旁向林常青稱盼以較高價格成交,使林常青陷於錯誤,承諾由崇宇汽車商行以4萬元之代價,買受乙車,林常青並交付2萬6,000元(車價4萬元扣除繳納該車輛前所積欠之稅金)予戊○○,戊○○隨即將該款項交予甲○○。嗣林常青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謝瑞芳於110年6月1日,持上述「袁秋龍」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蓋用「袁秋龍」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袁秋龍同意乙車補發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而行使之,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之作業,再由不知情之車行人員持袁秋龍之前述證件、印章等物至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簽寫、蓋用「袁秋龍」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袁秋龍同意乙車異動登記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至不知情陳柏辛名下之異動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乙車自袁秋龍過戶至陳柏辛名下之不實事項(過戶日期為110年6月17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及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袁秋龍之胞弟乙○○聯繫袁秋龍未果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行紀錄等資料清查,並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戊○○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址前之溝渠內尋獲袁秋龍骨骸,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甲○○及渠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所涉兒童袁○音於起訴書所載時點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揭規定,就其姓名予以遮蔽之。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火不是我點的,是戊○○點的,我當下覺得害怕都待在屋子裡,沒有出來把風,之後也沒有參與丟棄袁秋龍屍骨的行為云云;被告戊○○對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四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辯稱:110年5月21日當日伊在上班,甲○○是領完錢後才跟我說,袁秋龍的提款卡是甲○○從袁秋龍包包裡自己拿的,提領的錢是用在袁○音的開銷云云。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稱:戊○○毆打袁秋龍後腦杓係臨時起意,甲○○與戊○○就犯罪事實一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又未參與,不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戊○○焚屍處人煙稀少,並無把風必要,如甲○○有把風行為,也僅成立幫助犯;被告戊○○辯護人為其辯稱:甲○○係於109年12月25日取得袁秋龍台中商銀之存摺及印章,戊○○並未駕車隨同甲○○前往取款,也未與甲○○事先謀議取款,與甲○○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⒈甲○○與袁秋龍係夫妻,生有袁○音,甲○○與袁秋龍分居,於109年
間結識戊○○,進而與戊○○外遇,乃至同居生活,戊○○於110年5月9日前先將甲○○前至醫院就診領取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備用,於110年5月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及袁○音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進入該便利商店購買熱拿鐵咖啡1杯,戊○○再於車上將上述事先磨成粉末之安眠藥摻入咖啡中,由甲○○攜帶該摻有安眠藥粉末之咖啡,帶同袁○音搭乘袁秋龍所駕駛乙車前往西湖渡假村,戊○○則駕駛甲車,使用通訊軟體冰棒即Zenly定位甲○○行蹤,跟隨到場並在渡假村之停車場等候,待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西湖渡假村內,將上述摻有安眠藥之咖啡交予袁秋龍飲用,袁秋龍不久即因藥效發揮而呈現無法站立、身體癱軟之狀況,甲○○一邊強力抗拒見聞異狀而到場察看之西湖渡假村警衛黃嵐煬及服務員林政賢等人提供協助,一邊聯繫戊○○進入渡假村與其碰面,戊○○於接獲甲○○聯繫後,先步行與甲○○碰面,並請託在場之黃嵐煬騎乘機車搭載至停車場取車,續而駕駛甲車搭載甲○○、袁○音及袁秋龍,返回住處,戊○○復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甲○○至西湖渡假村,由甲○○駕駛袁秋龍之乙車,跟隨戊○○返回新竹縣,並將乙車藏放在山區等節,為被告甲○○、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袁○音、黃嵐煬、林政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下稱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55頁至第159頁,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卷〈下稱偵A卷〉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偵A卷二第223頁至第229頁,110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下稱偵B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偵B卷二第211頁至第217頁),並有偵查佐潘又禎110年6月9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被害人於西湖度假村動態圖、甲車、乙車於11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動線圖、偵查佐潘又禎110年6月14日偵查報告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偵查佐潘又禎110年6月21日偵查報告附通聯記錄、戊○○住處之勘查照片及地籍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時序表、中熱拿鐵1杯之購買明細翻拍照片、戊○○持用手機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經黃嵐煬、林政賢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西湖渡假村發票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000060329號函附甲○○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3份、甲車、乙車110年5月9日之國道車牌號碼偵測、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51頁,偵A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偵A卷二第29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243頁至第276頁,偵B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305頁,偵B卷二第19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97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袁秋龍曾於109年8月28日向甲○○、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賠償訴訟,並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證屬實,亦可信為真實。
⒉再者,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戊○○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該址前之溝渠,尋獲袁秋龍骨骸,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袁秋龍留存之屍骨殘骸有死後焚燒情形,有明顯顱骨骨折裂痕,主要於頭部右側後側等情,可能生成原因為生前遭外力施加或死後遭外力施加所致,如果係生前毆擊所造成的話,由其顱骨骨折裂痕分布情形,研判至少遭外力施加兩次以上(右後頂骨T字型線性骨折為一次;右側和顱頂的線性骨折有可能後枕部遭受另一次外力而裂開形成兩條骨折線,或是右側和頂部各分別遭受外力施加過而裂開),研判死亡原因為:甲、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乙、頭部遭外力施加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清單、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手繪屍體焚燒處、屍骨裝袋放置圖、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偵查佐潘又禎110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刑案照片、110年6月24日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10年7月8日複驗筆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0年7月5日中市生崇字第1100004931號函、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42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393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A卷一第73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偵A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27頁、第55頁、第85頁至第93頁,偵B卷一第279頁至第303頁,偵B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9頁至第204頁,相卷第3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二人主觀上已預見袁秋龍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自可論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各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③就本案事發緣由及經過,被告戊○○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
:我覺得甲○○趕快跟袁秋龍離婚比較好,甲○○跟我講袁秋龍會家暴,有給我聽袁秋龍打小孩的錄音檔,袁秋龍去年10月間有向我提告妨害家庭,目前訴訟已經結束了,袁秋龍之前有到我家中找甲○○和小孩,有破壞我家家具,我跟甲○○都有報案過,一開始我聽到甲○○的錄音檔(袁秋龍打小孩),就想讓袁秋龍知道被打的感覺,我已經想很久,5月9日之前有跟甲○○討論要用迷昏的方式教訓袁秋龍,讓他感受被打的感受,因為袁秋龍要跟甲○○搶小孩子監護權,也不跟甲○○離婚,110年4月底就計畫要下鎮定劑迷昏袁秋龍,再毆擊袁秋龍,讓袁秋龍知道小孩被打的感覺,我有將計畫告知甲○○,甲○○說看我決定要不要做,甲○○口頭告知我5月9日袁秋龍會來找她和小孩,我告知甲○○準備執行計畫後,甲○○沒有拒絕我,110年5月9日,我指示甲○○拿下藥的咖啡給袁秋龍喝,那時候就有打算讓袁秋龍體驗被打的滋味,所以甲○○就沒有跟保全求救,甲○○在電話中跟我講袁秋龍已經叫不醒了,我就告知甲○○等我一下,和甲○○會合時,袁秋龍是昏迷狀態,由我駕車,將袁秋龍、甲○○、袁○音載回住處,到家之後,我將袁秋龍抱下車,袁秋龍將我推倒撞到住處外接屋簷下鐵柱,我心裡開始衝動,就回1樓房間拿出鐵棍由上往下朝趴在地上的袁秋龍後腦杓打下去,打第一下袁秋龍沒有暈倒,當時甲○○在房間內聽到我打袁秋龍的聲音後就走出來,後面打第二下、第三下的時候甲○○有看到,但她沒有制止,甲○○在把風,看有沒有人經過,我打完第三下袁秋龍就沒有反應,袁秋龍昏迷後我以雙手環抱袁秋龍放到車庫的古井旁邊,甲○○幫我把風看有沒有人經過,之後我開車載甲○○和袁○音回到西湖渡假村,把袁秋龍的車開回來,回到住處後去車庫查看袁秋龍,袁秋龍的身體已經僵硬了,我回到屋內客廳跟甲○○講袁秋龍已經死亡了,甲○○沉默,和我相互對看等語(見偵A卷一第39頁至第60頁,偵B卷一第51頁至第72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好像是在袁秋龍提告我們的那天,我跟甲○○討論殺害袁秋龍的計畫,就講到加藥這件事,下藥後將他帶回家,也是有要讓他體驗打小孩的感覺,一樣拿藥迷幻他,我講到要用鐵棍子打他後腦杓,甲○○沒講話,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是因為那時候袁秋龍主動邀甲○○和小孩出去玩,我就想趁這個時候處理袁秋龍,那時候沒有打算殺害他,只是想說玩弄他,就是動手動腳、拳頭打袁秋龍肩膀和肚子,袁秋龍被我載回家,有醒來一下子,把我推去撞鐵柱子,我一時衝動,就拿鐵棍打他後腦杓,甲○○在家門外把風,距離我對袁秋龍動手位置距離差不多1、2公尺等語(見偵A卷第113頁至第123頁);於110年10月22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拿鐵棍打袁秋龍時,甲○○有看到,沒有阻止,也沒有勸阻,我打完袁秋龍後,袁秋龍就沒有動靜了,我有去確認袁秋龍是否還活著,當時袁秋龍就沒有心跳了,甲○○也有看到袁秋龍被我打完沒有動靜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6頁);於111年2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大概4月底的時候就計畫要迷昏袁秋龍,甲○○有跟我說5月9日會去過母親節,才想到這個計畫,認識一個禮拜的時候,甲○○就跟我說小孩出生沒多久,袁秋龍就把小孩打到可以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語言不通,甲○○也有拿照片給我看,小孩身上都是瘀青,頭部也是瘀青、腫脹,甲○○很難過的跟我訴苦說,原本她要跟袁秋龍離婚,但袁秋龍不跟她離婚,一開始我也不懂,我就叫她去法院提告,但聽甲○○說「法官說只有罰錢跟上幾個月的課而已」,甲○○更傷心、難過,因為沒辦法跟袁秋龍離婚,後來袁秋龍有對我跟甲○○提告,記得是賠償金額80萬元,我有跟甲○○講,甲○○有打電話過去罵袁秋龍,甲○○沒有跟我講賠償怎麼處理,我自己的部分就是打算工作賺錢慢慢還,我想說將來甲○○跟袁秋龍離婚,且我跟甲○○結婚的話,小孩就是我的,所以我一時想要給他一個教訓,要讓袁秋龍知道被打的感覺,這個計畫我有跟甲○○講,我把袁秋龍載回家後,甲○○都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而被告甲○○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袁秋龍告我和戊○○通姦罪,要求我跟戊○○都要各自賠償20萬元,所以我跟戊○○才有殺害動機,剛好袁秋龍約我5月9日一起過母親節,該計畫才得以實施等語(見偵A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偵B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跟戊○○討論要讓袁秋龍睡著的目的就是要把他帶走,到橫山那邊,先拉下車再拿鐵棍打他頭、太陽穴,我在房子裡有聽到戊○○拿鐵棍打袁秋龍頭的聲音,我餵完小孩吃飯後有出來,看到打的畫面,看到袁秋龍倒下來,袁秋龍本來是坐在地下,之後太陽穴流血,我當時有幫忙戊○○注意附近有沒有其他人路過,我們那時候把袁秋龍拉到後面,袁秋龍當時就死了等語(見偵A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互核被告甲○○、戊○○供述內容,對其等早已謀劃迷昏以毆擊袁秋龍,本案係由被告甲○○轉知被告戊○○於110年5月9日母親節受袁秋龍邀約外出乙事,被告二人方決定實行計畫,當日被告戊○○係持用鐵棍毆擊袁秋龍頭部至少3次,以及被告甲○○見聞被告戊○○毆擊袁秋龍頭部,並負責把風之過程等節,供述均屬一致。
④就本案被告戊○○持以毆打袁秋龍鐵棍之來源,被告戊○○於警詢
時供稱:鐵棒是3年前從朋友的鐵工廠內拿的,實心鐵棍,約50幾公分,我原本打算拿去資源回收廠賣掉,隔天路上看到有阿婆在資源回收,就把鐵棍拿給阿婆了等語(見偵A卷一第39頁至第60頁,偵B卷一第51頁至第72頁),於偵查中供稱:鐵棍是之前在朋友的鐵工廠拿的,打死袁秋龍我就將鐵棍送一個阿婆拿去資源回收,警方搜索當天扣到的球棒及鐵棒各1支不是我殺害袁秋龍所用等語(見偵B卷二第185頁至第190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鐵棍是戊○○去外面撿的,撿蠻久了等語(見偵A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互核被告戊○○及甲○○之供述內容,可以認定持以毆打袁秋龍之鐵棍,係被告戊○○所預先準備。再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393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至117頁),就扣案球棒及鐵棒均驗無血跡反應,足認被告戊○○所述已經將毆擊袁秋龍之鐵棍丟棄乙節,應屬實在。
⑤人體之頭部(含後腦杓)、胸腹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
持鈍器對該等部位加以毆擊,極易致命,又安眠藥劑之作用乃使人昏睡且癱軟,此均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二人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尤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袁秋龍比我壯又比我高,我怕當天打起來的話,我會打不過他,所以才刻意下藥迷昏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足認被告戊○○之所以下藥迷昏袁秋龍,即係欲達成使袁秋龍喪失反抗能力之目的,而袁秋龍既因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毫無防備及反抗能力境地之際,顯已無法採取閃躲、抱頭保護自己重要部位等防衛措施,卻仍遭被告戊○○持鐵棍毆打頭部至少3次,致顱骨有明顯骨折裂痕,攻擊者之猛、狠顯可易見,攻擊者既主觀上認識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足認被告戊○○主觀上已有致袁秋龍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⑥而由被告甲○○、戊○○前揭歷次供述內容,可見被告甲○○、戊○○因認為袁○音遭袁秋龍家暴對袁秋龍心存怨恨,被告甲○○、戊○○更因甲○○無法與袁秋龍離婚,又遭袁秋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對袁秋龍積怨更深,經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17號卷、110年度婚字第159號卷,可證被告甲○○於109年7月24日、10月15日,先後二次向袁秋龍提起離婚訴訟(均因未繳納裁判費,終遭本院駁回),益足徵案發前被告甲○○、戊○○對袁秋龍之怨懟非一朝一夕,且相較於被告戊○○,被告甲○○對於袁秋龍之怨懟應更顯深刻,被告甲○○、戊○○非臨時起意,而是至遲於110年4月間即開始謀劃迷昏袁秋龍之計畫。為完成前述計畫,由被告戊○○預先準備好鐵棍,且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決定要買黑咖啡之前,我有問甲○○說袁秋龍會不會喝咖啡,甲○○有跟我說袁秋龍很喜歡喝咖啡,我是因為是要抵掉藥的味道,且知道袁秋龍會喝咖啡,所以才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可見就本案迷昏袁秋龍之計畫,非被告戊○○獨力擬定,而係被告甲○○、戊○○共同商議之結果,且被告甲○○、戊○○所認知之計畫非僅止於「將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昏睡之袁秋龍載回戊○○住處」,而是指「持鐵棍等鈍器毆打因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毫無防備及反抗能力境地之袁秋龍」無訛。被告甲○○雖未親自下手持鐵棍敲擊袁秋龍之頭部,惟被告甲○○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戊○○攻擊袁秋龍行為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為遂行其與被告戊○○共同擬定之計畫,積極配合提供咖啡與袁秋龍飲用、在西湖渡假村防止他人靠近救助袁秋龍等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甲○○於見聞被告戊○○持鐵棍毆擊袁秋龍後腦杓,未有任何制止之行為,於袁秋龍遭毆打時,負責把風,於袁秋龍遭毆打後,也未見被告甲○○有何焦急為袁秋龍求醫之作為,更是彰顯被告甲○○與戊○○共同具備即使造成袁秋龍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甲○○、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昭然至明。
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毆打袁秋龍的時候,甲○○不在場,甲○○沒有看到我打袁秋龍,那時候甲○○在房間顧小孩,就剩下我一個人在外面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與其先前供述內容大相逕庭,其更易反覆之證述情形,無非係礙於人情及被告甲○○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案綜合渠等犯案動機、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袁秋龍
死亡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對於袁秋龍可能因此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二人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本案袁秋龍死後屍骨遭焚燒、藏匿之情形,除有前述(一)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有卷附小北百貨、六家加油站統一發票翻拍照片、經戊○○指認之六家加油站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A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79頁,偵A卷二第29頁、第305頁)。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行全部坦認,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
⒉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9日下午藏完車後,先回戊
○○家,晚上戊○○有跟我去六家加油站買92汽油240元,戊○○跟我說要燒木頭用,我和袁○音在屋內,戊○○凌晨1時就去家旁邊空地燒木頭,燒到快4時,燒木頭是指燒袁秋龍的屍體,大概4點多快5點,戊○○叫我拿白色沙袋子給他,他用手將骨頭撿起來放到袋子裡,藏到戊○○家前面水溝裡的涵洞等語(見偵A卷一第159頁至地167頁,偵B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於同日警詢又供稱:戊○○晚上跟我說他要燒屍體需要買汽油,我們去竹北六家加油站買汽油,回到家之後於5月10日1時許戊○○就開始燒屍體,我都在房間照顧哄小孩睡覺,當燒到5時許,我們就拿水將火熄滅,戊○○將燒剩下骨頭裝在米袋裡,然後放在家門前水溝下的涵洞裡(見偵A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偵B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戊○○和小孩一起去買汽油,去竹北加油站,用塑膠專門裝汽油的,大概只有中而已,沒有很大,是可以裝汽油的罐子,回來後1點時戊○○就把屍體拉出來,拉到草叢,屍體在下面,上面放木材,戊○○撿木材、淋汽油跟點火,戊○○在燒屍體的時候我安慰小孩睡覺後再出來看,後來又在旁邊抽菸,沒有把風,燒到快5點多,我們就拿水潑,身體骨頭是戊○○撿的,他裝到米布袋,裝了2層,大腿那邊沒燒完,就直接用水潑、滅火,然後他就拿米布袋套起來,把頭跟身體骨頭套起來,下面的腳有燒掉就用另一個布袋裝,裝成2袋放戊○○家外面水溝等語(見偵A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具體明確,顯非憑空想像編造,核以被告戊○○於法官訊問時供稱:甲○○在我點火燃燒屍體時,有幫忙把風,是我叫甲○○把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買汽油是我決定的,甲○○有跟我一起去買汽油,小孩也有一起帶去,我有跟甲○○說要買汽油焚屍,回家後甲○○要回去房間照顧小孩,凌晨2點到4點的時候小孩睡著了,鄰居也睡著了,所以就趁這個空檔來焚燒屍體,快5點時,因為附近鄰居都很早起床怕被發現,所以是兩個人一起潑水把火滅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內容均屬一致,被告甲○○確與袁○音一起陪同被告戊○○購買汽油,甲○○在旁觀看焚燒滅屍,最後並有協助滅火等節,實勘認定。
⒊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甲○○既明知袁秋龍已經
死亡,仍答應與被告戊○○一起去購買汽油,並負責把風,幫忙滅火,足認被告甲○○與被告戊○○間確有遺棄屍體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為幫助犯,尚難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甲○○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帶同袁○音,持袁秋
龍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至台中商銀竹北分行,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袁秋龍之印鑑章,提領6萬1,430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台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03號函附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8頁,偵A卷一第105至106頁,偵A卷二第83至84頁、第95至97頁,偵B卷二第67頁、第68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7頁)。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全部坦認,被告戊○○則以前詞置辯。
⒉就本案被告甲○○如何取得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等物,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袁秋龍於109年12月25日去台北兒童樂園後,把合作金庫、台中銀行、郵局存摺及同一顆印章,也有給我提款卡,但是忘記給我密碼,他怕我錢不夠用,一直叫我回到他身邊云云(見偵A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稱:台中銀行的帳戶存摺是109年12月25日袁秋龍拿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33頁),然參閱卷附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103號函附相關資料(見偵A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47頁,該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係於110年2月25日由袁秋龍開戶,於110年2月26日啟用,被告甲○○顯無可能於109年12月25日即預先取得根本尚未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摺,其所辯全屬信口胡謅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一度於偵查時供稱:戊○○從我老公黑色正方形包包拿存摺和印章給我等語(見偵A卷二第281頁至第287頁,偵B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的存摺印章,好像是甲○○從袁秋龍皮夾拿的,那天有回大里搬那些她所買的家具回新竹,那時候好像有一起拿等語(見偵A卷二第113頁至第123頁),證人袁○音於警詢時供稱:媽媽(即甲○○,下同)跟戊○○把袁秋龍包包拖掉,他們在找NOTE20,他們想要把手機賣掉,我在看電視的時候,媽媽和戊○○出去,回來後,他們去翻爸爸(即袁秋龍)包包,把他2支手機和存摺都拿走,現在東西都在媽媽那裡,後來新爸爸(指戊○○)開車(白色、三菱、車號不知道)帶我和媽媽去西湖渡假村牽舊爸爸(指袁秋龍)的車子等語(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偵B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稽以被告戊○○、甲○○前揭供述、證人袁○音前述證述內容,以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17頁至第131頁,偵A卷一第97頁至第104頁,偵A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偵B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甲○○、戊○○、袁○音於110年5月13日、5月30日二度前往袁秋龍位於臺中大里區住處,足認被告甲○○、戊○○應共同係自袁秋龍隨身包包取出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再於110年5月13日或30日共同至袁秋龍大里住處,取得上開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被告甲○○為袁秋龍配偶,其於袁秋龍死後暫時保管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之行為本身,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與被告甲○○共同自袁秋龍隨身包包取出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再與甲○○共同至袁秋龍大里住處,特地取得上開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對被告甲○○欲持以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乙節,尚難認全然不知,況其於警詢中供稱:甲○○只跟我說她領6萬多塊,她應該會帶小孩去銀行領錢,但那天我在上班,沒有跟甲○○去銀行,甲○○領完錢隔天有給我,我有跟她說要加汽車的錢,差不多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偵A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偵B卷一第51頁至第72頁);於偵查中供稱:甲○○有事先跟我說要去領袁秋龍帳戶存款,甲○○是跟我講要去買小孩衣服、褲子、尿布還有鞋子,因為小孩長大衣服穿不下、鞋子也穿不下等語(見偵A卷二第113頁至第123頁),可見被告戊○○前係坦認事先知悉被告甲○○欲前往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存款,也知悉款項用途,稽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戊○○利用我跟小孩把6萬1,430元領出來,戊○○叫我拿給他,我有拿給他,他說他要保養車,要換2個輪胎,5月21日戊○○沒有上班,那時候是請假在外面,叫我和小孩去領錢,領完交給他等語(見偵A卷二第281頁至第287頁,偵B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還沒提領的時候我有問被告戊○○,他就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工作了,所以他有先跟我借錢,是戊○○決定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的存款,是殺害袁秋龍之後決定的,110年5月21日戊○○在那附近工作,當天他不舒服就跟公司請半天假,他原本是做整天,原本是說要來找我,但他那時候貨都還沒用好,所以他沒有來找我,錢在新竹戊○○住處交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33頁),被告甲○○所為證述確略有不一,然對被告戊○○知悉其事先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存款乙節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屬一致,應屬可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悉甲○○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之事,顯係為了規避刑責,刻意閃躲,而為避重就輕之辯解。
⒋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10年5月21日伊在上班,惟經本
院查閱被告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戊○○於107年4月19日起投保於新竹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且於110年5月21日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戊○○既於110年5月21日退保,其所稱當日在上班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告戊○○所稱之雇主鐘佑富,其稱戊○○是臨時工,只有做幾天,有時有做,有時沒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戊○○所辯更屬可疑,且經本院函詢,鐘佑富均未能提出被告戊○○之出勤資料到院,被告戊○○本人亦未能提出相應、合理之解釋,並提出相關佐證,其空口辯白、毫無所憑,所辯實難憑採。況本院既認被告戊○○就被告甲○○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存款事先知情,無論被告戊○○於110年5月21日有無上班,對本院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⒌綜上,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⒈被告甲○○、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以證人林常青、謝瑞芳、陳順、曹榮孝、莊仁豪、楊佳穎、陳柏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A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04頁,偵A卷二第223頁至第229頁,偵B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偵B卷二第211頁至第2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含車牌號碼乙車車行車執照、車輛外觀、內部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翻拍照片、行車執照翻拍照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10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9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1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翻拍照片(含車貸廣告資料、楊先生LINE截圖資料、銀行繳交車貸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A卷一第227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55頁至第267頁、第273頁、第283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13頁,偵A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91頁、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袁秋龍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本件故意對袁秋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剝奪行動自由、殺人、遺棄屍體等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依上開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需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本件被繼承人袁秋龍既已死亡,被告甲○○、戊○○於袁秋龍亡故後,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台中商銀,而請領袁秋龍之存款,當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私自提領袁秋龍存款,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未經袁秋龍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袁秋龍之名義出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以向監理站之公務人員行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是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戊○○與共同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戊○○持鐵棍敲擊袁秋龍頭部數次之行為,只侵害同一個生命法益,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殺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再按數罪併罰,指行為人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與實質一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之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情形有別。又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固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自可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甲○○、戊○○殺害袁秋龍後,另基於遺棄屍體犯意,將袁秋龍之屍體焚燒丟棄,被告甲○○、戊○○於殺人後,再犯遺棄屍體犯行,二行為間先後次序顯然有別,其遺棄屍體行為非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法包括評價於殺人行為內,亦不能視為殺人之不罰後行為。就犯罪事實三,應認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其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於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用袁秋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四,應認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其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盜用袁秋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被告二人就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車行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
(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尤以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殺人罪之行為人係欲置被害人於死而剝奪生命為目的,犯罪動機或源於外來因素(如受雇殺人),或因內在情緒驅動(如出於個人仇恨、貪欲),或基於複合式動機,而形成殺人意思,進而決意並著手殺人之行為,但關於因此產生殺意並進而下手實行之時間點,均未必屬預謀犯案。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對袁秋龍心生怨懟,早已謀劃迷昏以毆打致袁秋龍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計畫,尚難認一時受氣憤情緒驅動或刺激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後為免犯行暴露,又焚燒藏匿袁秋龍遺體,又另行起意提領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存款及變賣乙車,所為應予非難。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二人於光天化日下,明目張瞻將袁秋龍迷昏帶離西湖渡假村,進以殺害袁秋龍,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不僅剝奪袁秋龍之生命,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袁○音更目睹犯罪事實一、二、三、四犯行之部分過程,對於袁○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極重,損及其日後對於家庭觀念之認知,已造成其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被告二人犯後將袁秋龍之屍體焚燒藏匿,行徑令人髮指,所為引起社會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等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甲○○為袁秋龍配偶,更與袁秋龍生有袁○音,竟與外遇對象被告戊○○共同以兇殘手段剝奪袁秋龍之生命,內心冷酷、手段殘忍,漠視他人生命價值可見一斑。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修車、黑貓宅配,月收入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也有在工地工作、做液晶電視,月收入2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最先於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見到袁秋龍的時間是109年12月25日云云(見偵A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偵B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後於110年8月19日法官訊問時更稱:
本案全部都是戊○○做的,戊○○威脅我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1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袁秋龍死掉的時候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戊○○買汽油要做什麼,燒完第四天、第五天戊○○才說屍體已經毀滅了,戊○○全部處理完才跟我講袁秋龍已經死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33頁),更屢次謊稱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存摺係袁秋龍本人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業如前述,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大部分犯行,然已足見其不斷更易所辯、淡化自身涉案情節之傾向,被告戊○○雖坦認大部分犯行,然實際上就被告甲○○涉案部分仍多有避重就輕、飾詞迴護之處,其等實未能體悟犯行之惡劣及所生危害之深重,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所為無法寬恕,被告二人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戊○○所為犯行,依上揭說明,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並認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屬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認被告二人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顯屬過輕,亦難謂罪責相當,量處被告二人死刑亦有過苛,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服無期徒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二人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是本院審酌以上各節,就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所犯殺人罪部分,因量處無期徒刑,乃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再按「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為刑法第51條第4款所明定。準此,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而不再執行他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之袁秋龍印文1枚(見偵A卷二第84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偽造之袁秋龍印文各1枚(見偵B卷一第209頁、第243頁),雖均未據扣案,然上開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所載「袁秋龍」之簽名均僅為識別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不具署押性質,自無庸併予沒收,附予敘明。偽造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業經分別持向台中商銀、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袁秋龍」印章2個,並非偽造而來,亦非被告二人所有,本院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所持用之鐵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購買汽油時所盛裝之容器等物並未扣案,尚難認仍存在,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與被告戊○○彼此聯繫使用之手機即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所駕駛之甲車,購買咖啡所得之發票,就犯罪事實二,購買汽油所得之發票,均非違禁物,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其餘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二人所有,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自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內所提領之6萬1,430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販賣乙車所得之2萬6,000元,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甲○○於法官訊問時稱:賣車款項是戊○○拿走的,我都沒有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9頁),被告戊○○則稱:賣車所得款項用在袁○音日常開銷上,甲○○也沒有說一部分要歸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6頁),是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二人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計算式:614302=30715,260002=13000),並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甲○○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甲○○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所示偽造「袁秋龍」之印文壹枚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台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所示偽造「袁秋龍」之印文壹枚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所示偽造「袁秋龍」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所示偽造「袁秋龍」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①SAMSUNG行動電話1支(袁秋龍)〈無SIM卡〉。 ②側背包(袁秋龍)。 ③黑色長皮夾(袁秋龍) ④粉紅包包1個。 ⑤台中銀行存簿1本〈戶名:袁秋龍,帳號000000000000號〉。 ⑥合作金庫銀行存簿1本〈戶名:袁秋龍、帳號0000000000000〉。 ⑦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⑧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⑨合作金庫銀行存簿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⑩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⑪渣打銀行存簿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⑫玉山銀行存簿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⑬中華郵政存簿1本(戶名:袁秋龍、帳號00000000000000)。 ⑭中華郵政存簿1本〈戶名:袁○音、帳號00000000000000〉。 ⑮中華郵政存簿1本〈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⑯印章14顆〈甲○○6個、袁○音3個、袁秋龍4個、戊○○1個〉。 ⑰文件資料1包〈含臺中市○○區○○○街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⑱日記本1本。 ⑲HTC行動電話1支〈無法開機,無SIM卡〉。 ⑳SAMSUNG平板電腦1臺〈無法開機,無SIM卡〉。 ㉑斜背包1個。 ㉒黑色皮夾1個。 ㉓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㉔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㉕水壼1個。 ㉖咖啡色皮鞋1雙 ㉗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㉘中華郵政存簿本1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㉙棉棒1件。 ㉚煙蒂1件。 ㉛棉棒1件。 ㉜煙蒂1件。 ㉝手套1件。 ㉞棉棒1件。 ㉟棉棒1件。 ㊱唾液1件。 甲○○ 2 ①手套1雙。 ②球棒1支。 ③鐵棒1枝。 ④甲車行車紀錄器1臺〈含記憶卡〉。 ⑤藍色上衣1件 ⑥唾液1件 戊○○ 3 發票7張(扣案為9張發票,此指扣除統一發票編號NF-00000000號、編號NW-00000000號之7張發票) 戊○○、甲○○ 4 唾液1件 袁○音 5 咖啡罐2個。 袁濬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