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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家寧選任辯護人 莊凱如律師

游子毅律師被 告 陳敬儒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易帥君律師被 告 郭睿峰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張大川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被 告 陳宜邦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256號、第35536號、第35749號、第3842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儒、郭睿峰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肆年貳月。

張大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顏家寧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陳宜邦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16、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2、3、8、10、11、19所示大麻植株或大麻花(葉)成品(含包裝袋或罐),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15、17至20、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五編號4至7、12至17、20至22、24、26、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敬儒(暱稱「阿儒」)、郭睿峰(暱稱「RAY KAU」、「小郭」、「老郭」)、張大川、顏家寧(暱稱「宜蘭人」、「Yen Jonny」)、陳宜邦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敬儒、郭睿峰、張大川3人共同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

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間,由張大川提供大麻種子,並由陳敬儒、張大川2人上網查詢、翻譯栽種澆灌大麻之知識,而在郭睿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共同栽種大麻。

㈡陳敬儒、郭睿峰、張大川3人因在郭睿峰上開臺中居處所種

之大麻生長不良萎縮,欲改變栽種環境,遂由張大川引介友人顏家寧,而由渠3人接續上開同一犯意,並與顏家寧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109年3月間,由張大川提供大麻種子或由郭睿峰、陳敬儒等人提供大麻植株,由顏家寧提供其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並由顏家寧負責澆水、修剪,出資並找尋不知情之廠商人員,在現場安裝冷氣以調節大麻植株生長環境,由陳敬儒、張大川負責上網查詢、翻譯栽種澆灌大麻之知識,陳敬儒、張大川、郭睿峰等人並均有澆灌大麻植株、移株、修剪等行為,另陳敬儒、張大川、郭睿峰亦負責添購照射燈組、噴水器、烘烤扇、培養土、灌溉用具、水質檢測器、溫濕度計等栽種大麻之工具及設備,其後,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以電風扇、燈光、冷氣、除濕機等將大麻花、葉予以乾燥,製成大麻花或大麻葉等成品,以此方式而改在顏家寧上開住處共同栽種並製造大麻,且於上開期間曾製成大麻花成品27公克,並由張大川於109年7月28日帶走該大麻花成品。嗣於109年8月下旬期間,顏家寧、陳敬儒、郭睿峰因不滿張大川將上開27公克大麻花成品帶走後未分配盈餘,即結束宜蘭大麻工廠之合作,張大川並於拆夥而未繼續參與大麻之栽種及製造後,為警於109年12月15日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六所示其所有並供作連絡上開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手機1支。㈢顏家寧於與陳敬儒、郭睿峰、張大川結束宜蘭大麻工廠之合

作關係後,仍接續上開栽種、製造大麻之同一犯意,自行在同一處所繼續栽種並製造大麻。嗣為警於109年11月19日,至顏家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顏家寧所有之附表五所示大麻植株15株、大麻花成品、大麻葉成品及相關栽種大麻之器具及設備等物。

㈣陳敬儒、郭睿峰於與顏家寧、張大川結束宜蘭大麻工廠之合

作關係後,仍接續上開栽種、製造大麻之同一犯意,並邀集友人陳宜邦參與,而與陳宜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陳敬儒、郭睿峰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起,在上開宜蘭大麻工廠處以「克隆」之方式從母株上切出分株,嵌插入土壤內移株栽種至少8株,再由陳宜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凍蒜夾娃娃機店」樓上作為栽種大麻之場地,陳宜邦並負責出資、支付水電費用及找尋不知情之廠商人員,在現場安裝冷氣並提供除濕機,以調節大麻植株生長環境,陳敬儒則負責上網查詢、翻譯栽種澆灌大麻之知識,陳敬儒、郭睿峰及陳宜邦等人均有澆灌大麻植株、移株、修剪等工作,另陳敬儒、郭睿峰亦負責添購照射燈組、噴水器、烘烤扇、培養土、灌溉用具、水質檢測器、溫濕度計等栽種大麻之工具及設備,以此方式分工種植大麻,其後,因該處所夾娃娃機店往來人潮較多,遂於109年10月間某日,依陳宜邦之提議,將上開8株大麻植株移至陳宜邦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凍蒜夾娃娃機店」樓上,再由陳宜邦負責在該處出資裝設冷氣等設備,並以前揭分工方式,繼續栽種大麻,且由郭睿峰採摘或剪裁大麻葉,利用自然風乾方式,製成大麻葉成品;陳宜邦並另於109年11月上旬某日,因認上開大肚區大麻工廠所生之大麻植株8株生長情形不佳,又將其中之4株搬移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就近照護。而郭睿峰亦為增加大麻植珠數量,於109年11月上旬某日起,以其自不詳之人取得大麻種子,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依陳敬儒教導之栽種方式,即在衛生紙沾濕包覆大麻種子方式,栽種大麻,欲待大麻植株成長至一定程度,再將之移往前揭「凍蒜夾娃娃機店」樓上等處,繼續栽種大麻。嗣為警於109年11月17日,至郭睿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陳敬儒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上開臺中市○○區○○街○○○號工廠及陳宜邦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一所示大麻植株1株等物、附表二所示陳敬儒所有手機1支、附表三所示乾燥大麻葉1包等物及附表四所示大麻植株4株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敬儒(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郭睿峰(犯罪事實

一㈠、㈡、㈣)、顏家寧(犯罪事實一㈡、㈢)、陳宜邦(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儒、郭睿峰、顏家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陳宜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256卷1P245至255、偵35256卷2P307至314、PP499至502、本院卷1P76、P242、本院卷2P220至222,偵35256卷1P133至138、偵35256卷2P 317至324、P483至487、本院卷1P86、P243、本院卷2P220至222,偵35536卷P23至32、P241至349、偵35256卷2P507至511、本院卷1P56、P242、本院卷2P220至222,偵35256卷1P43至49、偵35256卷2P327至331、P519至522、本院卷2P222),並有被告張大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之供證可按(見偵38420卷P23至32、偵35256卷2P401至407、P523至525、本院卷1P105至109、P244),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11月17日18時2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宜邦)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陳宜邦)、指認犯罪嫌疑人(郭睿峰指認陳敬儒等)、照片2張(顏家寧住址:宜蘭縣○○鄉○○村○○路○○號)、被告郭睿峰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警方於109年8月17日對被告陳敬儒、郭睿峰之蒐證照片2張、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11月17日13時4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郭睿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郭睿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11月17日18時00分;臺中市○○區○○街○○○號;郭睿峰、陳敬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9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街○○○號)、指認犯罪嫌疑人(陳敬儒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11月17日13時45分;臺中市○○區○○路○○○號;陳敬儒)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9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號)、被告陳敬儒對話紀錄(見偵35256卷1P75至81、P85至91、P127至130、P131、P145至149、P151、P181至187、P191至197、P199至209、P213至219、P257至250、P289至295、P299至303、P365至39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8日;含照片)、109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70號鑑驗書(見偵35256卷2P75至140、P285至286、P491至495)、指認犯罪嫌疑人(顏家寧指認)、被告顏家寧手寫之筆記及記帳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11月19日16時00分;宜蘭縣○○鄉○○村○○路○○號;顏家寧)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0日;含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顏家寧;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536卷P33至39、P45至48、P91、P93至98、P141至149、P151至241、P321、P323)、現場照片(109年11月19日;顏家寧;宜蘭縣○○鄉○○村○○路○○號)(見偵35749卷P57至76)、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大川指認)、被告張大川查扣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大川;0000000000)、被告陳敬儒、郭睿峰、顏家寧、張大川電話網路歷程(109年5月24日至11月23日)、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12月15日11時50分;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張大川)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9年12月15日;張大川;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被告陳敬儒與被告顏家寧之對話紀錄(見偵38420卷P35至38、P39至64、P65、P67至126、P129至

135、P139、P155至173)、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大型保字第21號)暨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1P419至466)、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保字第25號)暨贓證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110年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6503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2P11至57、P59至61)附卷,及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敬儒、郭睿峰、顏家寧、陳宜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陳宜邦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郭睿峰之供證,扣案之乾燥大麻葉(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實際係枯黃凋落之大麻葉,而於凋落後由被告郭睿峰、陳敬儒等人徒手撿拾置於塑膠杯內,等待丟棄,再者,塑膠杯內尚有菸頭及白色不明廢棄物,且大麻葉並未鋪平放置風乾,可見被告陳宜邦僅係栽種大麻,而無製造大麻行為云云。惟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敬儒於109年11月18日警詢時已供證「(承上,上述扣案大麻植株是否曾開花?)目前是開花狀態」、「(承上,上述扣案大麻葉如何乾、製成?你是否有吸食、販賣?)是郭睿峰摘下來後放著自然風乾。我沒有吸食也沒有販賣查扣的大麻葉」等語(見偵35256卷1P248),並於11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9年偵字第35256號卷一第248頁,109年11月18日陳敬儒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你扣案大麻株是否曾開花,你說有開花,扣案的大麻葉如何乾燥製程,你說是郭睿峰摘下來以後放著自然風乾,我沒有吸食,也沒有販賣過查扣的大麻葉,這是你當時講的話,是否正確?)這個應該指的是宜蘭的部份。」、「(審判長問:提示上開偵卷第247頁,警方在109年11月17日在平和街3之1號,就是當天對所有的扣案物逐一問你,你所回答的問題,當時你是否照實講?)是。」等語(見本院卷2P178至179),且被告郭睿峰於11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方才你有回答辯護人,大麻花的收成是讓它風乾?)是。」、「(審判長問:是如何「風乾」?)自然風乾。」、「(審判長問:是指放著讓它自然風乾?)嗯。」、「(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提示陳敬儒的警詢筆錄,在平和街這邊的大麻葉確實是你摘下來的?)是。」等語(見本院卷2P197),已見扣案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乾燥大麻葉應係被告郭睿峰刻意採摘或裁剪後自然風乾之大麻葉。再者,該扣案之乾燥大麻葉於扣案當時,除已因自然風乾而乾燥之葉片外,仍有部分葉片係青綠色葉片而顯非枯黃凋落葉片乙節,亦有該乾燥大麻葉於查扣當時照片在卷為證(見偵35256卷P119),益證扣案之乾燥大麻葉係被告郭睿峰所刻意採摘或裁剪後自然風乾之大麻葉,則被告陳宜邦既與被告郭睿峰等人係出於製造大麻之目的而共同栽種大麻,被告郭睿峰採摘或裁剪後自然風乾大麻葉之行為,顯在其與被告郭睿峰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其對於被告郭睿峰採摘或裁剪後自然風乾大麻葉之製造大麻行為及結果,自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郭睿峰於109年11月18日偵證時供證「乾燥大麻葉是植物長大,有一些葉子凋零我們收起來的,並不是成品,本來就是要丟掉的,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沒有收成過」等語(見偵35256卷1P319),於109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09年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19頁下圖標示編號16,在平和街這邊有扣到乾燥的大麻葉?(提示上開卷第119頁編號78照片))是。

」、「(檢察官問:是何人放在這個容器裡面?)我和陳敬儒有時在清掃環境時,會把一些垃圾直接先裝在桶子裡,然後再倒在垃圾袋裡面,應該是我們兩個整理環境的時候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2P187),除就單純收集凋零大麻葉或因清掃環境收集垃圾等情事,有避重就輕而供證先後不一情形外,亦與該扣案乾燥大麻葉並非全為枯黃凋零葉片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是被告郭睿峰此部分供證顯係卸責之詞,無從佐證其與被告陳宜邦等人並無製造大麻行為;又該扣案乾燥大麻葉經本院勘驗,其外觀乾燥,並無潮濕腐敗情形,且除夾雜1片直徑約1公分之塑膠片及1根菸蒂外,並未存有其他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P153、P247至251),是該扣案乾燥大麻葉倘係自然枯黃凋落而欲與其他垃圾一同棄置之物,該等大麻葉豈會無因凋落而沾附泥土濕氣導致腐敗情形?又豈會如此刻意集中收集而僅夾雜上開菸蒂頭等為數極少之雜物?益證該扣案乾燥大麻葉係採摘或裁剪後刻意保存自然風乾之物;再被告郭睿峰等人採摘或裁剪大麻葉後並未鋪平放置之原因尚多,如大麻葉並非一時大量採摘或裁剪而係少量採摘或裁剪累積,按採摘或裁剪時間堆疊置放即可自然風乾,尚無鋪平放置必要即是,扣案乾燥大麻葉未鋪平放置乙事自無從佐證被告郭睿峰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無製造大麻行為,是被告陳宜邦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3.被告陳敬儒、郭睿峰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陳敬儒等栽種、製造大麻係單純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見本院卷1P270、P301至302),被告陳宜邦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陳宜邦栽種大麻,並非為供販售牟利云云(見本院卷2P271)。然被被告郭睿峰於警詢時供稱「(曾否施用毒品?如何施用?)我於105年年中有在澳洲布里斯本市施用過大麻1次,就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見偵35256卷1P122),及被告陳宜邦於偵查中供稱「(你自己有無吃大麻?)沒有」等語(見偵352526卷2P519),已見被告郭睿峰、陳宜邦等人並無吸食大麻習慣或未曾吸食大麻,尚無單純為供他人使用而甘冒共同栽種、製造大麻刑事罪責風險之可能,況且,與被告陳敬儒、郭睿峰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顏家寧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種出來的大麻花,你們幾人如何分?)沒有分,因為主要張大川那裡有人可以買」等語(見偵35536卷P343),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種大麻的目的?)當時張大川生意失敗,其實我常常拜託認識的共同朋友給他一份工作。」、「(檢察官問:你們種大麻是要做什麼用?)最初是有自用還有販賣的目的,我也是基於大川的媽媽(哽咽)對我像兒子一樣,在我媽媽走了之後,所以我也想幫他一個忙,其實我自己沒有在用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2P158),且被告陳敬儒、郭睿峰於偵查中亦一致供稱:順利收成的話會平分所得,而被告郭睿峰分得那一分,會用以其所積欠被告陳敬儒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見偵35256卷2P309、P322),益證被告陳敬儒、郭睿峰與被告張大川、顏家寧共同栽種、製造大麻,及渠2人之後又與未曾施用大麻之被告陳宜邦共同栽種、製造大麻,其目的顯包括販賣牟利或抵償自身債務利益,而非僅係單純供被告陳敬儒、張大川等個別被告施用,被告陳敬儒、郭睿峰、陳宜邦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張大川(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大川雖坦承提供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大麻,辯稱:伊自被告顏家寧取得之27克大麻成品,品質不佳,不能算是成品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取得之27克大麻成品,品質不佳發霉,無法販賣,已由被告張大川丟棄,被告張大川只有澆水、修剪枝葉、上網查詢種植大麻資料,而27克大麻成品,應是被告顏家寧採摘乾燥的,被告張大川並無製造大麻行為,被告張大川所為僅成立栽種大麻,再被告張大川種植大麻只是供己施用云云。經查:

1.被告張大川於109年1月間即由其提供大麻種子之方式,而與被告陳敬儒、郭睿峰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栽種大麻行為,之後,又由其引介被告顏家寧加入,於109年3月間起改在被告顏家寧位於宜蘭住處栽種大麻,而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栽種大麻行為等情,為被告張大川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顏家寧、陳敬儒、郭睿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2P156至164、P170至171、P175至176、P179至182、P189至192、P194至199)可按,且有被告張大川查扣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8420卷P39至64),應堪採信。

2.被告顏家寧於警詢時供證「(扣案證物編號17筆記本是做何用途?)我是用來記錄大麻植株開花時間、購買培養大麻植株生長環境的生長、培養大麻植株的材料」、「(承上,請詳述(筆記本)照片編片3、4、5、6內容所指為何?其中照片編號5號所載「7/6中4被帶走,2進開花期」所指為何?其中編號6所載「7/28川帶走A16gB11g」所指為何?)所指是我記載大麻植株(DO、RE、MI、FA、SO)移株進日期、開花日期,接續所載是各個日期所做的事情(例如5/5科隆8盆,指5月5日分枝大麻植株8盆),但是分枝我不會做,都是阿儒、小郭、大川在處理。照片編號5號所載「7/6中4被帶走,2進開花期」所指是7月6日有4盆植株被阿儒、小郭帶回臺中,另外有2盆在我這的株即將進入開花期。編號6所載「7/28川帶走A16gB11g」所指正7/28日由大川帶走大麻成品A、B共2包(分別為16公克、11公克)」、「張大川是我大學同學、陳敬儒、郭睿峰是大川介紹的朋友。沒有仇恨,我認識張大川約18年,陳敬儒、郭睿峰認識約半年」、「(承上,大麻成品如何分配?)大麻成品由張大川拿走2次,第1次是7月28日拿走27公克、第2次是10月間拿走;陳敬儒、郭睿峰拿走1次嘗試販賣,...,後來被客戶退貨,因為品質不佳,後來我在10月份有南下台中住金典酒店,陳敬儒、郭睿峰就將成品再還給我,因為成品發霉就路上丟棄」等語(見偵35536卷P26至28);又於偵查中供證「(如果有錢怎麼分?)第一次收成就被張大川吃掉了」、「(數量呢?)就是我筆記本有寫「川帶走A16gB11g」。總共是27公克。後來他因為沒有給陳敬儒、郭睿峰,我們討論就不再繼續做,我們放棄在我這裡栽種,...」、「(收入5000+5000+1萬+5000+...63000是收成的錢?)只有第一次5000元是張大川拿來負擔電費的」、「(你拿多少的大麻花給他?)是A+B,就是11加16公克的大麻花。他A走的是阿儒跟小郭的。實際上給我5000元要給我負擔電話,實際上要分給小郭及阿儒的錢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5536卷P343至344);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編號6照片,筆記本上面有寫7/28的內容是在講什麼?(提示上開卷第47頁筆記本照片))7月28日小盆換中盆,1盆,克隆6盆。」、「(檢察官問:「科隆」的意思是什麼?)指分株出來。」、「(檢察官問:「中8(死亡)」?)中盆8盆死掉。」、「(檢察官問:「收

(S)」?)收了一個S的。」、「(檢察官問:「S」是指什麼?)種子長出來的品種。」、「(檢察官問:「川帶走」、「A」跟「B」這是部分是指什麼?)指「A16克」、「B11克」的大麻花。」、「(檢察官問:7月28日那時就已經帶走了?)對。」、「(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們8月底拆夥,是因為張大川7月28日帶走這些?)是。」等語(見本院卷2P160至161)。是被告顏家寧就其與被告張大川等人共同栽種大麻後,至少於109年7月曾為收成1次大麻花成品27公克,因該成品遭被告張大川於109年7月28日取走後未為平分所得,遂與被告張大川等人結束合夥栽種、製造大麻關係之供證或證述內容,先後一致,並核與被告顏家寧手寫之筆記內容(見偵35536卷P45至48),以及被告郭睿峰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所顯示(109年8月30日)「被告張大川:我明天去找你。被告顏家寧:不用來了,東西已經全丟掉,不想再浪費時間和金錢在這上,我人生還有下一段規劃,到此為止」被告顏家寧、張大川2人對話(截圖)紀錄(見偵35256卷1P149)相符,已見被告顏家寧上開供證應屬可信;再被告顏家寧與被告張大川本有一定交情往來,並無怨隙,且已供出被告張大川為共同栽種人,供證曾製造27公克大麻花成品乙事亦會加重自己刑事罪責,可見其實無供證收成27公克大麻花成品乙情而誣陷被告張大川之動機,益徵被告顏家寧上開供證為真。則被告張大川既與被告顏家寧等人以製造大麻為目的,共同栽種大麻,被告顏家寧製造大麻成品之行為及結果,顯在其與被告顏家寧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其對於被告顏家寧製造大麻成品之行為及結果,自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況被告陳敬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大川辯護人陳宇安律師問:你說在宜蘭的時候有收成,你們是用什麼方式收成?如何製成毒品?)剪下就放置。」、「(被告張大川辯護人陳宇安律師問:是否有曬乾、陰乾或是其他幫助乾燥的行為?)剪下來放置在盤子裡。」、「(被告張大川辯護人陳宇安律師問:是剪植株的哪個部份?)花。」、「(被告張大川辯護人陳宇安律師問:你剛才說剪下來放置一邊的行為,有哪些其他同案被告有參與?)我跟郭睿峰、張大川、顏家寧。」、「(被告張大川問:在宜蘭的時候,我有協助收成嗎?還是我只有種植?)有收成。」等語(見本院卷2P176、P181至182),益證被告張大川亦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而確屬製造大麻之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成立栽種而非屬製造大麻正犯之情,尚無可採。

3.被告顏家寧等人既確自大麻植株採摘並乾燥而製成上開27公克大麻花成品,於該等大麻花採摘後而具大麻成效之時,即屬大麻成品,被告顏家寧等人所為即已該當製造大麻既遂犯行,尚不因品質不佳無法販賣,或事後保存不當有發霉情形,影響製造大麻既遂犯行之成立,況且,被告張大川所取走之上開27公克大麻花成品,倘確係無法使用或販賣,甚或有發霉情形,被告張大川豈會未交還該27公克大麻花成品以避免私吞爭執,並因此私吞爭執而導致拆夥?足徵被告張大川及辯護人所辯上開27公克大麻成品品質不佳或發霉乙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顏家寧、陳敬儒等人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之目的,包括販賣牟利或抵償自身債務利益,而非僅係單純供被告陳敬儒、張大川等個別被告施用乙節,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張大川種植大麻只是單純供己施用之情,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敬儒、郭睿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被告

張大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顏家寧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為,被告陳宜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人持有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栽種大麻、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成品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敬儒、郭睿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犯行,被告張大川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犯行,被告顏家寧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被告陳宜邦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按被告陳敬儒、郭睿峰、顏家寧等人於拆夥後僅係結束合夥關係,但未因此中斷自己繼續栽種並製造大麻之犯罪決意,故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陳敬儒、郭睿峰與被告張大川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與被告張大川、顏家寧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及與被告陳宜邦間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敬儒、郭睿峰、顏家寧、陳宜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渠4人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

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從而,乙如係知情而提供感冒藥等原料供甲製毒,甲供出乙因而查獲,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因被告陳敬儒、郭睿峰之供述而查獲渠2人之共同正犯或毒品場地、原料(大麻種子)提供者即被告顏家寧、張大川2人,亦因被告顏家寧之供述查獲共同正犯或毒品原料(大麻種子)提供者即被告張大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2月24日中檢增祥109偵35256字第1109019234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P79至81),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敬儒、郭睿峰、顏家寧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渠3人本案犯行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渠3人本案犯行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07判決參照)。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大川栽種並製造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亦無確切證明實際上已對外販售大麻成品獲利,與製毒集團大量製毒後販售牟取鉅利之惡行相較,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其本案犯行所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不免過苛,再其於本案犯行前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張大川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敬儒、郭睿峰、顏家寧、陳宜邦之本案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後,已無法定刑度過重或過苛情形,是渠4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難認有據。

㈥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固於108年12月

2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陳敬儒、郭睿峰、張大川、顏家寧本案栽種並製造大麻之犯行時間,係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前接續至生效施行後,並屬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㈦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7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屬起訴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5人均明知大麻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是渠5人所為均應予非難。2.被告陳敬儒、郭睿峰、顏家寧、陳宜邦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張大川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5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栽種大麻數量、製造大麻成品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4.被告陳敬儒、郭睿峰、顏家寧、張大川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犯罪紀錄,被告陳宜邦於本案犯行則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被告5人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5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P225至23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5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請求對渠5人為緩刑宣告,惟被告5人所受本案宣告刑度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要件,且渠5人本案栽種並製造大麻之犯行,乃法令所嚴禁而對社會有高度危害之重大犯行,亦難認緩刑宣告為屬適當,是被告5人之辯護人請求對渠5人為緩刑宣告,難認可採。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大麻植株1株,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4株、編號16所示乾燥大麻葉1包,附表四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4株,附表五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5株、編號2所示大麻花成品1包、編號3所示大麻花成品1包、編號8所示大麻花成品2罐、編號10所示大麻葉成品1包、編號所示11大麻葉成品1包、編號19所示大麻植株9株,經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或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7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證(見偵35256卷2P491至495、本院卷2P361至363),是該等扣案物暨該等大麻花(葉)成品之包裝袋或罐(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成分,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大麻種子1顆,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5、17至20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4至7、12至17、20至22、24、26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睿峰、陳敬儒、陳宜邦、顏家寧、張大川或其與本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郭睿峰、陳敬儒、陳宜邦、顏家寧、張大川所供認(見本院卷1P87至88、P77至8、P96至97、P57至58、P106),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自被告顏家寧扣案附表五編號9、18、23、25所示之物,被告顏家寧已否認有本案犯行有關,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顏家寧或其本案共犯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五、被告顏家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家寧自109年1月間起,即與被告陳敬儒等人在宜蘭共同栽種並製造大麻,然除被告顏家寧供承係於109年3月間起才在宜蘭共同栽種並製造大麻,而否認係自109年1月間起開始參與本案犯行外,且被告郭睿峰亦供證或證稱於109年2月15日當時仍在台中栽種大麻,尚未在宜蘭共同栽種大麻乙情(見偵35256卷2P486、本院卷2P198至199),而被告顏家寧上開供述及被告郭睿峰上開供證內容,亦核與被告張大川查扣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對話內容、被告顏家寧入出境資訊之連結作業資料顯示之被告顏家寧出入境情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0年2月22日宜蘭字第1101450326號函暨檢附宜蘭縣○○鄉○○路○○號用電資料顯示之該處用電情形等客觀事證(見偵38420卷P39至64、本院卷1P387、本院卷2P71至73),較為相符,足見被告顏家寧應係自109年3月間始參與本案犯行,惟起訴之被告顏家寧自109年1月間起至109年3月間前之犯行部分,如仍成立,則與被告顏家寧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搜索時間:109年11月17日13時45分至16時05分許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郭睿峰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11 pro Max │1支 │是 ││ │手機(含SIM卡1張)│ │ │├──┼─────────┼──────┼───────┤│2 │電子磅秤 │1台 │是 │├──┼─────────┼──────┼───────┤│3 │大麻葉研磨器(含殘│1個 │是 ││ │渣) │ │ │├──┼─────────┼──────┼───────┤│4 │大麻植株 │1株 │是 │├──┼─────────┼──────┼───────┤│5 │大麻種子 │1顆 │是 │└──┴─────────┴──────┴───────┘附表二:

┌───────────────────────────┐│搜索時間:109年11月17日13時45分至17時10分許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號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陳敬儒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是否沒收 ││ │ │ │ │├──┼─────────┼──────┼───────┤│1 │Iphone手機(含 │1支 │是 ││ │SIM卡1張) │ │ │└──┴─────────┴──────┴───────┘附表三:

┌───────────────────────────┐│搜索時間:109年11月17日18時10分至19時40分許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號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陳敬儒、郭睿峰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是否沒收 │├──┼─────────┼──────┼───────┤│1 │大麻植株 │4株 │是 │├──┼─────────┼──────┼───────┤│2 │照射燈 │2組 │是 │├──┼─────────┼──────┼───────┤│3 │除濕機 │1台 │是 │├──┼─────────┼──────┼───────┤│4 │計時器 │2個 │是 │├──┼─────────┼──────┼───────┤│5 │溫濕度計 │1個 │是 │├──┼─────────┼──────┼───────┤│6 │小蘇打粉 │1包 │是 │├──┼─────────┼──────┼───────┤│7 │農田藥劑 │1批 │是 │├──┼─────────┼──────┼───────┤│8 │電風扇 │3台 │是 │├──┼─────────┼──────┼───────┤│9 │噴水器 │2個 │是 │├──┼─────────┼──────┼───────┤│10 │培養土 │1批 │是 │├──┼─────────┼──────┼───────┤│11 │光度計 │1個 │是 │├──┼─────────┼──────┼───────┤│12 │土壤水質測試劑 │3個 │是 │├──┼─────────┼──────┼───────┤│13 │剪刀 │2支 │是 │├──┼─────────┼──────┼───────┤│14 │夾鏈袋 │1包 │是 │├──┼─────────┼──────┼───────┤│15 │翻土器 │1支 │是 │├──┼─────────┼──────┼───────┤│16 │乾燥大麻葉 │1包(毛重44 │是 ││ │ │公克,見本院│ ││ │ │卷2P11至13扣│ ││ │ │押物品清單。│ ││ │ │淨重20.75公 │ ││ │ │克,見本院卷│ ││ │ │2所附法務部 │ ││ │ │調查局110年3│ ││ │ │月29日函文)│ │├──┼─────────┼──────┼───────┤│17 │花盆 │10個 │是 │├──┼─────────┼──────┼───────┤│18 │灌溉器具 │2個 │是 │├──┼─────────┼──────┼───────┤│19 │監錄設備 │2台 │是 │├──┼─────────┼──────┼───────┤│20 │電子磅秤 │1台 │是 │└──┴─────────┴──────┴───────┘附表四:

┌───────────────────────────┐│搜索時間:109年11月17日18時26分至19時55分許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陳宜邦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是否沒收 │├──┼─────────┼──────┼───────┤│1 │大麻植株 │4株 │是 │├──┼─────────┼──────┼───────┤│2 │溫濕度計 │1個 │是 │├──┼─────────┼──────┼───────┤│3 │剪刀 │1支 │是 │├──┼─────────┼──────┼───────┤│4 │肥料 │1包 │是 │├──┼─────────┼──────┼───────┤│5 │手機(含SIM卡2張)│1支 │是 │└──┴─────────┴──────┴───────┘附表五:

┌───────────────────────────┐│搜索時間:109年11月19日16時00分至18時00分許 ││搜索處所:宜蘭縣○○鄉○○村○○路○○號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顏家寧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是否沒收 │├──┼─────────┼──────┼───────┤│1 │大麻植株 │15株 │是 │├──┼─────────┼──────┼───────┤│2 │大麻花成品 │1包(毛重47 │是 ││ │ │公克,見本院│ ││ │ │卷2P11至13扣│ ││ │ │押物品清單。│ ││ │ │淨重25.81公 │ ││ │ │克,見本院卷│ ││ │ │2所附法務部 │ ││ │ │調查局110年3│ ││ │ │月29日函文)│ │├──┼─────────┼──────┼───────┤│3 │大麻花成品 │1包(毛重10 │是 ││ │ │公克,見本院│ ││ │ │卷2P11至13扣│ ││ │ │押物品清單。│ ││ │ │淨重4.98公克│ ││ │ │,見本院卷2 │ ││ │ │所附法務部調│ ││ │ │查局110年3月│ ││ │ │29日函文) │ │├──┼─────────┼──────┼───────┤│4 │照射燈組 │11個 │是 │├──┼─────────┼──────┼───────┤│5 │電風扇 │1個 │是 │├──┼─────────┼──────┼───────┤│6 │計時器 │3個 │是 │├──┼─────────┼──────┼───────┤│7 │剪刀 │1支 │是 │├──┼─────────┼──────┼───────┤│8 │大麻花成品 │2罐(毛重各 │是 ││ │ │805、797公克│ ││ │ │,罐重各約 │ ││ │ │757.37、 │ ││ │ │733.77公克,│ ││ │ │見本院卷2P11│ ││ │ │至13扣押物品│ ││ │ │清單、P363本│ ││ │ │院公務電話紀│ ││ │ │錄表) │ │├──┼─────────┼──────┼───────┤│9 │烘烤扇 │1支 │否 │├──┼─────────┼──────┼───────┤│10 │大麻葉成品 │1包(毛重203│是 ││ │ │公克,見本院│ ││ │ │卷2P11至13扣│ ││ │ │押物品清單。│ ││ │ │淨重129.41公│ ││ │ │克,見本院卷│ ││ │ │2所附法務部 │ ││ │ │調查局110年3│ ││ │ │月29日函文)│ │├──┼─────────┼──────┼───────┤│11 │大麻葉成品 │1包(毛重280│是 ││ │ │公克,見本院│ ││ │ │卷2P11至13扣│ ││ │ │押物品清單。│ ││ │ │淨重241.56公│ ││ │ │克,見本院卷│ ││ │ │2所附法務部 │ ││ │ │調查局110年3│ ││ │ │月29日函文)│ │├──┼─────────┼──────┼───────┤│12 │噴水器 │2個 │是 │├──┼─────────┼──────┼───────┤│13 │除濕機 │1台 │是 │├──┼─────────┼──────┼───────┤│14 │農用藥劑 │2罐 │是 │├──┼─────────┼──────┼───────┤│15 │培養土 │1袋 │是 │├──┼─────────┼──────┼───────┤│16 │灌溉用具 │3個 │是 │├──┼─────────┼──────┼───────┤│17 │筆記本 │1本 │是 │├──┼─────────┼──────┼───────┤│18 │烘乾機 │1台 │否 │├──┼─────────┼──────┼───────┤│19 │大麻植株 │9株 │是 │├──┼─────────┼──────┼───────┤│20 │水質檢測器 │1個 │是 │├──┼─────────┼──────┼───────┤│21 │小蘇打粉 │2包 │是 │├──┼─────────┼──────┼───────┤│22 │檸檬酸 │1包 │是 │├──┼─────────┼──────┼───────┤│23 │秤 │1個 │否 │├──┼─────────┼──────┼───────┤│24 │溫濕度計 │1個 │是 │├──┼─────────┼──────┼───────┤│25 │筆電 │1個 │否 │├──┼─────────┼──────┼───────┤│26 │手機 │1支 │是 │└──┴─────────┴──────┴───────┘附表六:

┌───────────────────────────┐│搜索時間:109年12月15日11時50分至12時30分許 ││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張大川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含SIM │1支 │是 ││ │卡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