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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06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辰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王威憲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被 告 彭荐洲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林君翰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6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773號、110年度偵字第2708、6934、7899、142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08、7899、28547、2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星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所示之物及信件代收登記簿上偽造之「張雅華」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星辰前與乙○○、己○○、丁○○均不相識,乙○○與己○○則係朋友,己○○與丁○○亦係朋友,其等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林星辰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哥」之成年人告以倘林星辰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及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林星辰即可取得前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者20萬元作為對價,丁○○則於109年8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成年人請託介紹他人協助代收包裹,並告以事成願提供該人10萬元至20萬元作為對價,丁○○即將該等資訊告知己○○,己○○再將該等資訊告知乙○○,適乙○○前曾居住在其不知情之友人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綠的世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內某房屋,而與不知情之本案社區管理員甲○○熟識,故其搬離後仍得照會甲○○再逕行使用本案社區之地址收取包裹,依林星

辰、丁○○、己○○及乙○○之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予以收領,上開不詳他人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可能係為隱匿真實身分走私運輸毒品避免後續追查,林星辰竟以縱係代領及代收裝有海洛因之包裹而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北哥」、「大B」及若干居住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署名各為「Mark Leong」、「Aesco Binguo」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丁○○、己○○及乙○○則以縱使他人利用所提供地址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由乙○○提供本案社區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甲地址)予己○○,再輾轉由己○○、丁○○將甲地址提供予「大B」,並由林星辰提供自己住所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6樓(下稱乙地址)予「北哥」,上開不詳他人再將前揭各該地址均提供予「Mark Leong」、「Aesco Binguo」,「Mark Leong」、「Aesco Binguo」即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海洛因分別裝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包裝等雜物而封裝為國際快捷郵包各1箱(以下各稱甲包裹、乙包裹),均於109年8月20日自泰國曼谷地區,各以甲地址及其收件人「Zhang Yahui」、乙地址及其收件人「Lin

Jieru」為收件資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予以運輸,預計進口送抵前揭各該地址後均由林星辰予以收領;甲包裹、乙包裹後經運抵臺灣,先後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8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同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扣押,偵查機關人員為予追查,仍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等雜物交由運送業者照常派送甲地址,而林星辰於109年8月28日10時16分許抵達甲地址並欲領取包裹之際,經甲○○要求簽收,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社區所備信件代收登記簿之收件人簽章欄位偽簽「張雅華」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甲包裹係「張雅華」本人簽收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還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華」、甲○○及本案社區住戶對於信件代收管理之正確性。嗣偵查機關人員上前逮捕林星辰後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循線拘提乙○○後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另各循線拘提、通知己○○及丁○○到案接受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證人甲○○於調詢時之證述,均

經被告乙○○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重訴3006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2頁、重訴1386卷一第88、104至105頁)。查證人己○○、丁○○、甲○○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至44、108至159頁),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己○○

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2頁、重訴1386卷一第89頁)。查證人乙○○、丁○○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63頁、卷二第139至159頁),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辰、乙○○、己○○、證人甲○○於調詢時之

證述,均經被告丁○○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2頁、重訴1386卷一第89、124頁)。查證人林星辰、乙○○、己○○、甲○○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63頁、卷二第16至

44、108至138頁),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不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林星辰、乙○○、己○○、丁○○(以下

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辰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25864卷《下稱偵卷》第187至197、251至25

6、261至263、308至311、317至318頁、偵2708卷第225至228頁、本院卷一第32至34、90頁、卷二第234至236、244頁),復有證人丁○○、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丁○○之妹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2頁、偵2708卷第233至238頁、偵14258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16至44、139至159頁),另有甲包裹及乙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照片、寄件單據、信件代收登記簿、毒品檢測結果、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歷次函文、手繪現場圖及分工圖、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51至55、71、75至107、149至15

0、205至217、257、275至281、291至297頁、偵2708卷第91至103、163至167、181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9、187至188、257至265、287、535至563頁、重訴1386卷一第190至192、197至2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星辰、乙○○、己○○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大B」詢問伊時伊沒有打算要做,因伊自己有正當工作在做,伊也沒想那麼多、就當聊天而已,之後伊與己○○聊天時聊到這個,己○○就找到乙○○這個人,並將乙○○的FaceTime帳號留給伊,伊跟「大B」說乙○○好像想做這個,就將帳號留給「大B」讓他們自己去接洽,後來己○○打電話跟伊說有人被抓了、請伊去聯絡到底怎麼回事,伊不清楚包裹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丁○○僅單純將所聽到「大B」希望有人代收包裹之事向己○○轉述,不了解亦未參與該代收包裹詳情,被告丁○○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亦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中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不可能甘冒風險無故為運輸毒品犯行,被告丁○○並無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且其連包裹都未取得,無攜帶入境行為,亦無運輸毒品犯行,卷內查無被告丁○○果有受「北哥」、「大B」等人指揮之證據等語(見重訴1386卷一第85至86、123至130頁、本院卷二第234、238至239頁)。經查:

⒈被告丁○○與林星辰、乙○○及己○○之關係即如前述,而林星辰

曾於前揭時間經「北哥」告以代領包裹及提供地址代收包裹即可取得上開對價,被告丁○○則於前揭時間經「大B」請託介紹他人協助代收包裹,並告以事成願提供該人上開對價,被告丁○○曾將該等資訊告知己○○,己○○再將該等資訊告知乙○○,又乙○○前曾居住在本案社區內某房屋而與甲○○熟識,故乙○○搬離後仍得照會甲○○再逕行使用甲地址收取包裹,乙○○曾提供甲地址予己○○,甲地址再經輾轉提供予「大B」,林星辰則曾提供乙地址予「北哥」,上開不詳他人復提供前揭各該地址予「Mark Leong」、「Aesco Binguo」,其等即安排於上開時間、地點,封裝甲包裹、乙包裹,各以上開甲地址、乙地址等收件資訊利用運送業者予以運輸,預計進口送抵前揭各該地址後均由林星辰予以收領,惟甲包裹、乙包裹運抵臺灣即先後於上開時間經前揭扣押,此後偵查機關人員陸續循線查獲林星辰、乙○○、己○○、被告丁○○並扣得各該物品等節,均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星辰、乙○○、己○○、甲○○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61至263、308至311、317至318頁、偵2708卷第225至228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63頁、卷二第16至44、108至138頁),且有上開證人林潔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前揭甲包裹及乙包裹之外觀及內容照片、寄件單據、信件代收登記簿、毒品檢測結果、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歷次函文、手繪現場圖及分工圖、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等件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與己○○、乙○○前揭受託提供地址之經過,業據被告

丁○○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於109年7月、8月間透過朋友認識「大B」,「大B」到處詢問他人有無意願協助收領郵包,也有問到伊,說事成會給伊約10萬元至20萬元作為報酬,伊回覆會幫他找人問問看,伊去找己○○,己○○說會幫伊找人問問看,後來回覆有找到人可以代收郵包,伊再回覆給「大B」,「大B」與伊碰面時有將他的FaceTime帳號給伊,伊把「大B」的FaceTime帳號寫在紙上當面轉交己○○,請己○○與「大B」接洽(後改稱:伊沒有把「大B」的FaceTime帳號給己○○,己○○將他朋友的FaceTime抄在紙上當面交給伊,當時伊不知道乙○○名字,己○○只說他朋友,伊就將帳號留給「大B」,伊電話把FaceTime直接給他),並告知己○○「大B」表示事後會給10萬元至20萬元酬勞(後改稱:伊應該沒有跟己○○說過報酬多少),伊沒有提供收件資訊給「大B」,己○○於109年8月、9月間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問伊郵包內到底是什麼,並說他聯絡不到「大B」(後改稱:應該是說乙○○聯絡不到「大B」,己○○找到伊請伊去找「大B」),伊說伊來聯絡看看,伊聯絡上「大B」問他郵包內到底是什麼,「大B」說是大麻,伊轉知己○○後就聯絡不上「大B」,但「大B」於109年10月間突然跑來找伊,交給伊手機,並要伊轉達給協助收貨的人將手機敲壞、扔掉,意思是出事情了不要用原來手機,同時提到是否需要包個紅包給協助收貨的人,需要的話要伊先代墊,伊便到東勢找己○○轉知前述事項,並將1支手機轉交給他,請他轉交給協助收貨的人,己○○現場有擴音打電話給協助收貨的人,告知會給對方1支手機並要求對方將原本使用的手機丟掉,對方並在通話中主動向己○○討取紅包,因伊身上沒錢,故伊請己○○先代墊,他包多少伊不清楚,後來己○○跟伊要代墊的錢3,600元,伊才知道紅包金額多少,伊後來也沒有把錢給己○○(後改稱:伊當下包1,600元交給己○○,向己○○借2,000元湊成3,600元,請他再交給乙○○),伊不認識乙○○、都是跟己○○聯絡等語在卷(見偵14258卷第18至19、31頁、偵2708卷第234至237頁、重訴1386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59頁)。觀之被告丁○○所述經過,雖有上開逐步調整說詞而陳述反覆不一之情形,然其中提及其曾將「大B」提供報酬徵求他人協助收領郵包乙事告知己○○、其曾於案發前後居於「大B」及己○○之間而己○○則居於其與乙○○之間輾轉傳遞資訊、交付手機1支甚至代墊款項3,600元交予乙○○等節,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丁○○說他有領包裹的工作要做,問伊是否可以介紹朋友給他認識、看有無朋友欠錢想要賺錢的,伊跟乙○○說想賺錢的話就留帳號給伊、伊就介紹乙○○,收包裹當日乙○○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找到丁○○,出事後丁○○要伊打電話跟乙○○講把他的電話丟掉,也來伊家找伊包紅包並拿手機說要給乙○○,伊有把手機及紅包拿給乙○○,乙○○不知道3,600元是伊與丁○○包的等語(見偵2708卷第226至227頁、重訴1386卷一第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38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己○○把這工作介紹給伊,叫伊提供地址說有位張小姐會寄包裹來,又於收包裹當日打給伊說為何包裹被退件,拜託伊再跟甲○○講一下,這事伊只有跟己○○聯絡而已,之後己○○突然打給伊說他朋友在那邊,他朋友說會叫己○○跟伊見面,見面時己○○就拿1支手機及3,600元紅包給伊,要伊把手機弄壞等語(見偵卷第309至310頁、重訴1386卷一第84頁、本院卷一第442至463頁)等部分之證述均可相互勾稽,並有前揭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9、561至5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而衡以被告丁○○前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係甫透過朋友認識「大B」乙情,被告丁○○當與「大B」無何篤厚交情可言,且己○○係在臺灣中部生活,被告丁○○則在臺灣北部生活,此間更有相當距離,往返即需耗費一定時間,有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14258卷第17至20頁),倘非其確實已經答應「大B」會出面聯繫己○○等人提供地址,「大B」應不至於一再無故要求被告丁○○出面傳遞訊息、交付手機甚至代墊款項,被告丁○○亦應無可能概予照辦,其就此卻僅能空泛陳稱:伊都是他們雙方找不到對方時才會出現、伊不曉得「大B」為何不直接找己○○及乙○○而要找伊、伊是人情壓力才同意幫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而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會有所謂雙方找不到對方而其僅因人情壓力即一再為此事奔走之行為,實與一般單純順便傳遞訊息、轉交物品之情形有別,足徵「大B」與乙○○間之聯繫確係經由被告丁○○、己○○為之,甲地址之資訊應係先由乙○○提供予己○○後輾轉由己○○、丁○○提供予「大B」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另衡諸常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

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大B」等人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此與一般貨運配送及收費等情形已係迥異,倘非「大B」等人所欲收領包裹涉及不法,其等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以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大費周章為此安排,況且被告丁○○所指工作僅需協助收領包裹,即可領取高達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報酬,與一般社會工作換取薪資情形顯不相當,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以單純收領包裹提供此等報酬。而被告丁○○於案發當時年逾34歲已有相當年紀,自述高職肄業、退伍後工作迄今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4258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已具備相當上開生活常識,被告丁○○復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自承:伊沒有問為何收個包裹可以領取10萬元至20萬元,想也知道不是好東西,伊知道「大B」是黑幫的人,也知道他的周遭朋友,基本上他跟伊說問題,伊就覺得這不是什麼好的事情,所以不想做這工作,伊沒有要賺這個錢,「大B」沒有直說,但伊隱約知道是違禁品,否則不會有如此豐厚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4258卷第20頁、偵2708卷第234頁、本院卷二第145、152頁),亦足徵被告丁○○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其顯已充分知悉「大B」特意徵求他人提供地址,可能係充作走私運輸毒品進口使用,則被告丁○○仍於「大B」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包裹內容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甘於鋌而走險,逕自提供甲地址之資訊予「大B」供為前揭使用,顯見被告容任「大B」等人使用甲地址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對此存有預見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丁○○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對照被告丁○○就

其是否提供「大B」之FaceTime帳號予己○○、是否告知己○○報酬如何、是否知悉交付乙○○之紅包金額及其交付之款項若干等節,於歷次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偵14258卷第19至20頁、偵2708卷第235至237頁、重訴1386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4頁),倘若被告丁○○所述均為真實,衡情又豈會為前開一再反覆之陳述?實與常情有違,堪信其所述應係有所掩飾,其與辯護人所辯被告丁○○涉入本案之客觀情形,已難盡信。另被告丁○○行為之動機如何,與其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即已自承對於「大B」提供上開工作內容可能係為收取違禁物品有所認知,且有前揭輾轉聯繫己○○、乙○○將甲地址提供「大B」使用之客觀行為,均據認定如前,被告丁○○與辯護人所辯被告丁○○不具任何犯意等部分,自與被告丁○○自述之主觀犯意、其客觀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皆非可採。被告丁○○固於偵查中指認林勵即係其所指「大B」,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14258卷第23至27頁),惟證人林勵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涉入本案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無從憑以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丘沅生(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重訴1386卷二第71至72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即已供承自己未曾向丘沅生提及本案協助「大B」收取包裹事宜、其僅係於案發後曾請託丘沅生找尋「大B」且未向丘沅生說明所為何事(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160頁),無從憑以證明被告丁○○與「大B」接洽本案過程,本案依上開事證復已足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甚明,是辯護人認應再予傳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海洛因及包裝等雜物之甲包裹、乙包裹均自泰國曼谷地區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先後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星辰預見甲包裹、乙包裹可能裝有海洛因,仍與「北哥」等人相互配合而為提供乙地址及實際收領各該包裹之客觀行為,足見上開犯罪計畫應係其等共同商討後決意實行,被告林星辰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已參與實行運輸及進口等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己○○、丁○○雖亦預見各該包裹可能裝有海洛因,惟僅係受「大B」之託輾轉介紹提供甲地址並事先照會甲○○,便利「大B」等人得以甲地址為收件資訊安排前揭甲包裹運輸及領取等事宜,助成其等實行前揭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並未實際參與運輸及走私,參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包裹名字不符伊的住戶資料,所以伊說沒有這住戶並退掉兩次包裹,伊退回包裹後乙○○到社區沒有特別詢問包裹狀況,最後乙○○打電話說他的朋友再三請求叫伊收下並說立刻就會領,伊才收下包裹,後來伊已經快下班他朋友沒有來領,伊有聯絡乙○○,乙○○說會聯絡他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18至20、23至26頁),而敘及被告乙○○知悉包裹已遭退件或無人領取之後僅係協助聯繫,而無自己領取包裹之意思,證人林星辰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的有防火牆的人要分報酬10萬元,桃園的則沒有,故有價差,「北哥」說伊收臺中的包裹報酬10萬元、收桃園的包裹報酬20萬元,伊不認識乙○○、己○○及丁○○,「北哥」有通知對方就是管理員那邊的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一第436至438、441頁),並將所稱防火牆架構獨立於「北哥」、「大B」等人領包、監視等架構外,有前揭手繪分工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7頁),而以對方、防火牆等用語指稱被告乙○○、己○○及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教唆「北哥」等人或與之共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是其等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介紹提供甲地址、事先照會甲○○等行為,被告乙○○、己○○及丁○○所為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⒊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此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星辰明知甲包裹並非由「張雅華」本人簽收,竟僅因甲○○要求簽收,即決意擅自在本案社區所備信件代收登記簿之收件人簽章欄位偽簽上開「張雅華」之署押,用以表示甲包裹係「張雅華」本人簽收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隨後交還甲○○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張雅華」、甲○○及本案社區住戶對於信件代收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為被告林星辰辯稱:當時包裹在控制當中、故係在控制之下叫被告林星辰簽名、不會發生客觀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可採。另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原不在本案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計畫內,業據被告林星辰於調詢時供述:伊向「北哥」回報管理員要伊簽收再給郵包,「北哥」回覆伊不要領、走,要伊離開現場,但伊知道來不及了,便簽收包裹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至193、25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至217頁),足徵被告林星辰就此部分係單獨所犯,尚非與「北哥」等人共同所為。

⒋另按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

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客觀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時,即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林星辰認知毒品為愷他命、被告乙○○事後詢問得知包裹內容為大麻,本案應依所知所犯法則以第三、二級毒品論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惟被告乙○○既如前述已坦承容任他人使用所提供甲地址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對此存有預見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所知所犯法理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是核被告林星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星辰與上開不詳人等間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星辰及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星辰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甲包裹、乙包裹均係由上開不詳人等策劃於前揭同日自泰國曼谷地區起運,且甲包裹之包裝上貼有與乙包裹之寄件單據所列相同「Aesco Binguo」、「林潔如」、「Lin Jieru」及乙地址等標籤,有前揭各該包裹外觀照片、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3、207至209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各該包裹亦皆係預計送抵甲地址、乙地址後由被告林星辰予以收領,僅係包裹實際運抵臺灣後經前揭扣押之時間略有差異,足徵被告林星辰及其共犯走私運輸各該包裹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予併罰,容有未洽,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林星辰就本案所為應以一行為論罪(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無礙被告林星辰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星辰所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乙○○、己○○、丁○○所為前揭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此二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林星辰及其共犯就本案固有相當策畫並需投入相當成本,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其等除本案外涉有其他走私運輸毒品犯行,自本案犯罪情節以觀,此等行為亦非通常持續為之,不能逕認其等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走私運輸毒品為手段牟利所組成犯罪組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林星辰所為應尚不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林星辰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事實,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林星辰亦可能涉犯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後予以訊問而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11、234至23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丁○○係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已如前述容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己○○、丁○○行為態樣可能變更後予以訊問而使其等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核與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所列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皆已審酌。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乙○○曾因犯準強盜、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被告乙○○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己○○則曾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確定,被告己○○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各節均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並為被告乙○○、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乙○○、己○○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無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乙○○、己○○再犯本案之罪即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復已將被告乙○○、己○○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均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且不在主文中記載累犯。

⒉被告乙○○、己○○、丁○○均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星辰就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就所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被告乙○○就所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於前揭偵訊時就其經己○○介紹提供友人之地址供上開不詳他人寄送不詳包裹、其曾照會甲○○並收受己○○所交付紅包及手機之主要部分始末,均為肯定供述,雖其強調自己並非明知且未與己○○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仍不失為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予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星辰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其所知毒品來源「北哥」、「大B」等人及其等之犯罪計畫等具體資訊,使偵查機關人員綜合參酌其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後,得以因此認定而查獲被告乙○○同涉本案犯行,被告乙○○、己○○則各配合提供其等所知涉案相關被告己○○、丁○○及其等之聯繫內容等具體資訊,使偵查機關人員因而查獲被告己○○、丁○○同涉本案犯行等節,各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歷次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偵14258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287頁),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林星辰、乙○○、己○○之供述而先後查獲被告乙○○、己○○、丁○○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其等就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等指述相關嫌犯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辯護人為被告林星辰辯稱本案或應免除被告林星辰之刑,則非可採(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至被告丁○○雖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大B」亦涉本案犯行,惟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偵查機關無從因其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丁○○就本案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⒌被告丁○○幫助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丁○○係依「大B」請託將上開資訊告知己○○及輾轉提供甲地址予「大B」,並未實際策畫走私運輸,其涉案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丁○○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而為上開犯行,其惡性亦較具有直接故意之幫助犯為輕;而被告丁○○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縱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丁○○復再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從而,被告4人就本案均應依法遞減之,且其等各有2種以上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均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被告乙○○、己○○、丁○○就所犯上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⒎另辯護人雖均為被告林星辰、乙○○、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卷二第85至87、237至243頁)。惟被告林星辰、乙○○、己○○各為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其等所涉上開各犯行復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其等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仍無視法規禁令,被告乙○○、己○○、丁○○輾轉提供地址而幫助走私運輸毒品,被告林星辰則共同參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並為前揭分工,又擅自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徵被告4人均欠缺法治觀念,且本案海洛因之淨重及純質淨重均甚鉅,僅因遭查獲而未流入社會,對治安仍有相當負面影響,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林星辰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己○○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悟之意,被告丁○○則仍飾詞否認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乙○○、己○○、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被告乙○○曾有準強盜、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己○○前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等前科紀錄,被告林星辰、丁○○除本案外亦各有前科紀錄等素行,被告4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海洛因,均係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

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上開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其等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包裝等雜物,均係被告林星辰及

其共犯共同本案犯行包裝所用,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手機,係「北哥」交付被告林星辰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此據被告林星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二第2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亦據被告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3頁、本院卷一第458至462頁、卷二第219至220頁),並有前揭通聯紀錄擷圖及本院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39、561頁、重訴1386卷一第頁197至291)。此外被告己○○、丁○○為本案犯行應有以其等各自所有而未扣案之手機各1支供為本案相關聯繫所用,分別有被告己○○、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2708卷第227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2、119至120、135至138、149、155至15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已經滅失。是被告林星辰對於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所示之物顯具有處分權,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具有所有權,被告己○○、丁○○則對於前揭各該手機具有所有權;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4人對於彼此所得處分之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五、編號六所示之物應分別於本院就被告林星辰、乙○○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己○○、丁○○各自所有未扣案手機各1支,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己○○、丁○○各該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均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犯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此據

被告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0至301頁、本院卷一第4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乙○○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尚有取得己○○於案發後交付之前揭手機1支(見重訴1386卷一第96頁、本院卷一第445至446、456至458頁),惟本院審酌該等手機並未扣案,且係中古手機,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2708卷第227頁),衡情此類產品價值已係低微,且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林星辰、己○○、丁○○於本院訊問程序或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116、15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尚不足認定其等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林星辰在信件代收登記簿(其內容如偵卷第33頁翻拍照

片所示)上偽簽之「張雅華」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林星辰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於本院就被告林星辰上開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信件代收登記簿雖係被告林星辰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已經交還甲○○,又非甲○○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肆塊(含包裝袋肆只) 塊磚4塊,驗前合計淨重1372.7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72.7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1210.39公克。 二 包裝等雜物壹批 國際快捷郵包編號EZ000000000TH。 三 海洛因肆塊(含包裝袋肆只) 塊磚4塊,驗前合計淨重1407.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07.1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1241.27公克。 四 包裝等雜物壹批 國際快捷郵包編號EZ000000000TH。 五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六 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 ①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②廠牌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含包裝袋壹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