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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辰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59、30410、3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辰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嘉辰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先後2次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同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可佐,而被告不僅居無定所,所犯亦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9月22日涉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依本案犯案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審酌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諭知自110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第1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有何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而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1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