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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凱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66 號、110 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丙○○與○○○係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離婚後雖繼續同居在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6 住處內,然常因雙方育有2 女之親權行使及探視等問題發生爭執,丙○○並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09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0分,在上開住處內,就雙方育

有2 女之親權行使及探視等問題,與○○○發生口角爭執,復聽聞○○○要求其搬離前開住處而心生憤意,竟基於單一殺人接續犯意,在前揭住處內,先持其所有球棒1 支朝宮玉容後腦勺位置揮擊數次;再由置物櫃內取出其所有原供清洗廁所使用之硫酸1 瓶,朝○○○臉部方向潑灑;復以右手持非其所有之菜刀1 把(按未扣案)高舉朝已倒地之○○○左側臉部及顱部處揮砍。○○○則於上開過程中除呼喊救命外,亦以徒手抵擋攻擊,因而受有①鈍器傷即後頭部、右小腿前挫傷2 處、右嘴角1 處小裂傷;②化學藥劑傷即胸腹部四肢有散在性化學藥劑燙傷;③銳器傷即鼻孔以上左臉部5 條略平行走向之砍切創(深及臉骨,最長達7 公分)、耳朵以上左頭部至頂部計8 條平行走向之砍切創(深及頭骨,最長達4 至5 公分)、左頸部2 條淺劃創、左手6 條砍切創(手背處走向較不規則,其中第5 指末節砍斷及2 -5 掌骨末端砍斷)、右手臂背側遠端1 條切創(長度7 公分)、右手5條砍切創(走向不規則,其中拇指及魚際砍斷)等外傷分布。適因屋外鄰居即○○○聽聞○○○呼喊「救命」及拍打聲響,並在該屋門外敲門並詢問需否幫忙暨報警處理,然丙○○猶未理會,並將○○○拖拉至屋內廁所處,○○○則因上開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丙○○發現○○○倒臥廁所且已無呼吸後,遂將○○○屍體利用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即以塑膠袋包住,再裝入紅色行李箱內,復將該行李箱藏置放在屋內之○○○衣櫥內。

㈡於109 年12月1 日上午約9 、10時許,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

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外出尋找棄屍地點,復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9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振宇五金行」,向不知情店員購買手推車及機車帶等物,並利用機車帶將手推車綁在其騎乘前開機車後方,復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並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9分,自其上開住處,將內裝○○○屍體之行李箱拖至地下室停車場,再固定於前開機車後方之手推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將該行李箱載運至臺中市○○區○○巷○號G654HC32號電桿處,並將前述手推車、行李箱及○○○之屍體各棄置在附近草叢、山溝處。

嗣經○○○於109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1分,撥打110 報請警方處理;復由警方通知○○○之母即丁○○確認無法聯繫○○○,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陸續於109 年12月3 日晚上9 時15分,在上開棄屍地點,尋獲○○○之屍體;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3 時5 分,在前述棄屍處、丙○○前址住處,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之母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185 頁至第18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

偵訊就主要情節,暨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9745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9頁;109 年度偵字第36466 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47頁、第42

1 頁至第425 頁、第459 頁至第461 頁、第527 頁至第530頁;本院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第197 頁至第202 頁),核與①被告鄰居即證人○○○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9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1分即報警前,聽見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內,傳出求救聲,而至該址屋外敲門並詢問需否幫忙,惟未獲回應,其遂撥打「110 」報案處理,於此期間,其持續聽到屋內女子重複喊「救命」、「也是為了小孩好」及拍打聲響(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9745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109 年度相字第2227號偵查卷宗第145 頁至第147 頁)等語;②該社區管理員即證人張志平於警詢證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109 年11月29日下午,因證人○○○向其表示聽聞求救聲,遂與證人○○○一同至被告住處門外察看並按門鈴,惟無人回應。之後其僅看見被告接送小孩,而未再看到住戶即被害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2227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110 年度偵字第4286號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等語;③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丁○○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被告與被害人○○○於109 年11月24日離婚後,雙方就子女親權行使等問題曾有爭執。又警方於案發後曾電聯要求其聯繫被害人○○○未果,其始向警方報案協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

466 號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9頁、第377 頁至第380 頁;10

9 年度相字第2227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暨跡證採集照片45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995 -MNW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各5 張、被告身體外觀採證照片10張、相關路口暨案發現場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3張、6 張、6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974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9 頁、第111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被害人陳屍及行李箱棄置位置圖1 份、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先G6546HC32 電線杆旁草叢棄置屍體地點現場照片14張、被告騎乘機車拖運行李箱及棄置推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張、被害人宮玉容生前穿著與屍體衣著對照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各1 份、相驗照片共計3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90130 號函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2227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5、47、65、67、73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被告手機內LINE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前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相關處所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後被告身體外觀傷痕照片、棄置行李箱照片、棄屍地點空拍照片、扣案球棒、硫酸、塑膠袋照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共計260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被告丟棄棉被等物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914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98038072號鑑定書、110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38740號鑑定書各

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466 號偵查卷宗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71 、173 、175 、17

7 、179 、199 頁、第181 頁至第193 頁、第213 頁至第22

1 頁、第225 頁至第367 頁、第381 頁至第384 頁、第447頁至第451 頁、第463 頁至第469 頁、第473 頁至第478 頁、第483 頁至第486 頁、第517 頁至第518 頁)、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286號偵查卷宗第43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就主要情節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前開行為時,因與被害人○○○係前配偶關係(業於109 年11月24日離婚)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被害人○○○施以殺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為殺人犯行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此部分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密接時間,接續攻擊被害人○○○之殺人行為,顯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按數罪併罰,指行為人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

構成數犯罪,與實質一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之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情形有別。又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固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自可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另基於遺棄屍體犯意,尋找棄屍地點,且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棄屍過程,將被害人○○○之屍體丟棄於臺中市○○區○○巷○號G654HC32號電桿處附近草叢、山溝處,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殺人後,再犯遺棄屍體犯行,二行為間先後次序顯然有別,其遺棄屍體行為非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法包括評價於殺人行為內,亦不能視為殺人之不罰後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9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殺人罪、遺棄屍體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除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之。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雖係前配偶關係,對於雙方所生子女親權歸屬,不思尋其他理性方式解決,於雙方爭吵之際,任由其情緒一時無處發洩控制,竟利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猛力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致使被害人○○○當場身亡,已屬最嚴重程度之家庭暴力,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山溝處。依上揭說明,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另本案上開查獲經過,被告未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現其涉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01 頁至第

202 頁),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均併此敘明。

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殺人罪之行為人係

欲置被害人於死而剝奪生命為目的,犯罪動機或源於外來因素(如受雇殺人),或因內在情緒驅動(如出於個人仇恨、貪欲),或基於複合式動機,而形成殺人意思,進而決意並著手殺人之行為,但關於因此產生殺意並進而下手實行之時間點,均未必屬預謀犯案。經查,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時,與被害人○○○就雙方子女之親權行使問題發生爭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466 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與被害人○○○商談離婚過程,被告一直要爭搶雙方所生子女之親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466 號偵查卷宗第55頁)等語相符,並有案發前後被告與被害人○○○間、被告與其姐間之LINE對話截圖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466 號偵查卷宗第85頁至第97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與被害人○○○間,常就雙方日常生活觀念、是否離婚暨離婚後之子女之親權行使問題發生爭執,難認被告早有殺人計畫,因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因與被害人○○○就雙方子女之親權行使問題再起口角,被告一時受氣憤情緒驅動或刺激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核與事先計畫性謀殺奪命情狀有別。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於100 年9 月10日結婚,嗣後於109 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仍繼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6 住處等情,已如前述,雙方結婚約19年。本案犯罪手段為被告先後利用球棒、硫酸、菜刀攻擊被害人○○○,其短時間內複合使用三種犯罪手段而達剝奪相識已久之前配偶寶貴生命,足徵其殺意甚堅,尚屬兇殘而未留任何餘地,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事後復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山溝中,並間接使被害人○○○之其他家庭成員心理同時背負加害者家屬及被害者家屬之沉痛傷害;另被告亦難免受有骨肉離散之痛苦。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被告於本案前

曾有詐欺、竊盜犯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係因打工賺錢經常曠課所致,案發前曾從事洗碗工、保全人員、臨時派遣員、守望相助隊志工。個人經濟狀況貧窮,育有2 個小孩年齡各為9 歲、6 歲。其父母於其年幼時已離婚,故其與父親同住,目前其父親已過世(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第203 頁)等語,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

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頁及本院證物袋所示)附卷可參。是被告非屬毫無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其生活成長過程中,原生家庭功能雖非屬完整,與被害人宮玉容於婚後感情日漸不睦;另被告與被害人○○○雖因婚姻無法維繫而於案發前數日為兩願離婚,亦未見雙方有何特殊難解仇恨。綜合被告所述及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生活狀況及學經歷雖非完整順利,然亦非屬有何重大特殊情狀;另其不曾犯重罪,品行雖不佳,但亦非屬惡劣。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遭警方查獲逮捕後,於警詢、偵訊就

主要重大情節,均供承犯罪,雖其於警方調查涉案之初,一度否認犯行,經警尋獲被害人○○○屍體後,始供陳殺害被害人等情,嗣另辯稱於案發時,被害人○○○係先持菜刀欲對其攻擊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陳述:被害人○○○當時並無持刀朝其攻擊情狀。因其在看守所內誤信他人表示意見,為圖可獲得法院輕判,始表示被害人宮玉容當時欲持刀朝其攻擊情狀。事後其知悉將非屬實情而為如此陳述係錯誤之舉,故應予更正陳述(參見本院卷宗第189 、205 頁)等語,爰審酌被告知悉所為實屬重大犯罪,為圖個人趨吉避凶,於案發後未經審慎思慮而虛構部分情節,亦屬人性所致,惟其於本院審判中,終能深刻省思而陳述實情,並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之犯後態度;另其犯後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狀。

⒌從而,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

子,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另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於犯後任意將被害人屍體棄置荒野,對於生養被害人○○○之告訴人丁○○而言,情何以堪,亦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心理創傷。又關於量刑辯論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因被告懼怕重刑,始於偵查及移審訊問時變更陳述試圖獲得輕判,嗣後經與辯護人商談後,已基於懺悔心態說出真相而更正陳述,代表被告犯後有悔意,只是用錯方法,雖被告手段是社會難以容忍,然被告在監會抄佛經懺悔迴向被害人,出獄後,亦不會打擾小孩及岳父母,並將工作所得轉將給小孩使用之彌補錯誤心態,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宗第205 頁至第206 頁)等語;檢察官則主張:從鑑定報告可見被害人身體有銳器傷27處,大部分都在頭臉部,砍切傷很深,足見被告當初下手行兇極為兇殘激烈,被告殺害造成被害人母親、小孩受有沈重打擊,又對被害人屍體棄屍荒野,以圖滅跡手段惡劣,且在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移審供稱被害人拿刀攻擊被告,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應予從重量刑(參見本院卷宗第205 頁)等語;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其無法原諒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惡行,太可惡,希望將被告終身監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466 號偵查卷宗第59頁)等語,另於本院審判中具狀陳述:其獨自承受喪女之痛,還要照顧教育2 個未成年孫女,長年教育、就讀、費用、遺產申報及債務、民刑事、家事事件都仰賴社會義務協助,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導致其喪失愛女,被告入監對社會沒有貢獻,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參見本院卷宗第209 頁至第211 頁)等語,本院審酌認為就殺人罪部分,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子女親權歸屬、行使之細故,於前配偶爭論時,因個人情緒管控失當,無視尊重生命之傳統社會價值,竟恣意利用兇殘手段,剝奪前配偶寶貴性命,致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親人心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20年,顯屬過輕,亦難謂罪責相當;又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中並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編號3 、4 、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遺棄屍體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6、195 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又未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36、195 頁),依上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1 │球棒1 支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殺人犯行時所││ │ │使用之物。 │├──┼───────────┼──────────────┤│2 │硫酸1 瓶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殺人犯行時所││ │ │使用之物。 │├──┼───────────┼──────────────┤│3 │手推車1 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遺棄屍體犯行││ │ │時所使用之物。 │├──┼───────────┼──────────────┤│4 │紅色行李箱1 個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遺棄屍體犯行││ │ │時所使用之物。 │├──┼───────────┼──────────────┤│5 │塑膠袋1 捲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遺棄屍體犯行││ │ │時所使用之物。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此部分扣案物,核與本案各犯行││ ├───────────┤,均屬無直接關連之物。 ││ │「振宇五金行」開立統一│ ││ │發票1 紙 │ │└──┴───────────┴──────────────┘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