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凱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66 號、110 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凱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殺人罪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
0 年6 月22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另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
1 項遺棄屍體罪,於110 年5 月28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6
2 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茲本院於110 年5 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6 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