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歆慧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04號、110年度偵字第25331號、110年度偵字第274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歆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二號及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以上開方式提供該合作金庫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以上開方式提供該合作金庫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有關「於110年3月29日20時47分許,以
提款機轉帳2萬9,985元至王歆慧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嗣劉桂喜、林育德、陳炳煥及蕭怡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9時20分、20時47分許,以提款機轉帳、存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王歆慧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劉桂喜、林育德、陳炳煥及蕭怡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之文字。㈢補充增列被告王歆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蕭怡
君轉出遭詐欺款項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檢110偵27451號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49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中檢110偵27451號卷第17頁)、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81至8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亦均載明「同意不追究相對人(即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案件刑事責任」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6、82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號及本院111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育德、劉桂喜、陳炳煥、蕭怡君,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22204號110年度偵字第25331號110年度偵字第27451號
被 告 王歆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歆慧於民國110年3月間,見網路上有高價租用他人帳戶之訊息,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報酬,王歆慧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與年籍不詳自稱「彥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彥小姐」之指示,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666888號,再於110年3月27日21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7-11超商太平門市,以該超商提供之交貨便遞送物件服務,將上開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該超商位在桃園市○○區○○○000號116號之東凌門市,由年籍不詳自稱「范*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上開方式提供該合作金庫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王歆慧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犯行:
㈠自110年3月29日19時1分許起,分別假扮墊腳石書店會計人員
及郵局人員,致電向林育德佯稱,因作業錯誤,需林育德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育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許,以提款機轉帳2萬9,985元至王歆慧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㈡自110年3月29日19時48分許起,分別假扮金管會人員及郵局人
員,致電向劉桂喜佯稱,劉桂喜之前遭詐騙之款項已追回,為順利匯入劉桂喜之帳戶,需劉桂喜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測試帳戶云云,致劉桂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提款機轉帳2萬5,123元至王歆慧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㈢自110年3月29日17時21分許起,分別假扮墊腳石書店會計人員
及銀行人員,致電向陳炳煥佯稱,因作業出現問題,需陳炳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陳炳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9分許,以提款機存款2萬9,985元至王歆慧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㈣於110年3月29日20時47分許前某時,假扮墊腳石書店人員,致
電向蕭怡君佯稱,因作業出現問題,需蕭怡君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解除云云,致蕭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9日20時47分許,以提款機轉帳2萬9,985元至王歆慧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嗣劉桂喜、林育德、陳炳煥及蕭怡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桂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陳炳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歆慧固坦承將上述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在臉書上見有應徵家庭代工之求職訊息,便以LINE與「彥小姐」聯絡,「彥小姐」說家庭代工已額滿,向伊鼓吹出租帳戶供該公司經營「樸克之星投注站」使用,對方沒有明確表示帳戶用途,伊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作為詐欺使用,伊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㈠經查:告訴人劉桂喜、被害人林育德、告訴人陳炳煥及被害人
蕭怡君等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王歆慧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劉桂喜轉出遭詐欺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林育德轉出遭詐欺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炳煥轉出遭詐欺款項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害人蕭怡君轉出遭詐欺款項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為憑,且被告上開帳戶確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彥小姐」收取帳戶之用途云云,惟「彥小
姐」有向被告表示係供該公司經營「樸克之星投注站」使用,所謂「樸克」、「投注」,依常人之生活經驗,都應知道是從事賭博之意,又我國除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並無其他合法博奕公司,如對方係經核准發行彩券、運彩之投注站業者,客人可透過現行核准之程序投注、兌獎及領取彩金,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投注金額匯入或賭客中獎金額匯出之帳戶。顯見對方所經營之博奕公司,當為不法之賭博行為,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應係作為賭博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帳戶,資為洗錢或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人頭帳戶,被告既已知悉對方係從事不法賭博行業,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則被告對於持有其上開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各相關功能,以之作為包括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人頭帳戶之可能,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於使用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彥小姐」交談時,曾向「彥小姐」表示「心裏會怕怕的」、「但心裏不知道為什麼總是提心吊膽的」、「覺得很沒有安全感」,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寄出帳戶之後就感覺對方可能拿涉案帳戶去從事詐騙等語。足認被告顯然有感覺到帳戶可能遭人非法使用的風險,但因為報酬很高,所以才交付帳戶,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及資金流向,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理,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之本意甚明。且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之帳號幾乎任何人均得輕易申請,被告豈可能有不知之理,詎被告與「彥小姐」聯絡之初,竟即先以一個臉書帳號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臉書帳戶出租予「彥小姐」使用,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後續又提供上開帳戶供「彥小姐」使用,其幫助他人掩飾身分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實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