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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昭男被 告 林泓錩被 告 李慧怡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羅昭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二、林泓錩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三、李慧怡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民眾謝宜庭、羅以倫、廖竣傑、周廷仲、

柯怡君及萬鴻達等人」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民眾謝宜庭、羅以倫、廖竣傑、周廷仲、柯怡君、萬鴻達、暱稱「捲心餅」之人、暱稱「Elun」之人、暱稱「詩馨」之人及暱稱「淑華」之人等人」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渠等3 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渠等3 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羅昭男、林泓錩、李慧怡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0萬2810元、10萬2810元、1 萬6800元」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羅昭男、林泓錩、李慧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被告李慧怡於偵查中提供之臺幣轉帳匯款單據4 張(偵卷第295 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07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羅昭男、林泓錩、李慧怡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該

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謂營業犯、業務犯及常業犯等),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期間,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招攬多數會員,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向投資大眾推介建議股票投資訊息以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且被告3人經營時間不短,招攬之會員人數、收取之會員費用不少,行為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酌以被告3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63、105 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3 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羅昭男、林泓錩、李慧怡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

萬2810元、10萬2810元、1 萬6800元,而被告李慧怡已將其中3 萬2200元匯還被害人,經扣除此部分匯還款項後,被告

3 人之犯罪所得則各為8 萬7010元(計算式:10萬2810元-

1 萬5800元=8 萬7010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8 萬7010元(計算式:10萬2810元-1 萬5800元=8 萬7010元;即附表編號2 所示)、1 萬6200元(計算式:1 萬6800元-600元=1 萬6200元;即附表編號3 所示)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5、69至70、114 、293 頁),並有臺幣轉帳匯款單據4 張可佐(偵卷第295 頁),而此等犯罪所得均經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參(偵卷第261 至

285 頁),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前開匯還被害人之款項3 萬2200元,雖為其等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1 │新臺幣8 萬7010元│1.被告羅昭男部分││ │ │2.應予沒收 │├──┼────────┼────────┤│ 2 │新臺幣8 萬7010元│1.被告林泓錩部分││ │ │2.應予沒收 │├──┼────────┼────────┤│ 3 │新臺幣1 萬6200元│1.被告李慧怡部分││ │ │2.應予沒收 │└──┴────────┴────────┘論罪科刑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 告 羅昭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泓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慧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昭男與林泓錩為朋友,林泓錩與李慧怡為夫妻,渠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依法不得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自委任人取得報酬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未經核准,自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起,由羅昭男先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臉書帳號「EricEric」在各大股票社團張貼文章,發表其操作股票投資之內容,並與林泓錩於免費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台股討論區」(又稱:「500 哈拉群」)發表股票投資分析意見,與網友討論股票走勢、行情及建議等,藉以吸引民眾,以此招攬民眾付費加入羅昭男、林泓錩及李慧怡3 人所創設之群組,以獲得羅昭男及林泓錩提供國內個別股票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羅昭男、林泓錩及李慧怡3 人要求有意加入之民眾,以匯款方式繳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季5,400元、每半年1 萬200 元或每年1 萬8,000 元款項,至李慧怡所申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再邀請付費民眾加入其等3 人設立之付費LINE群組「標的區禁言突破自我戰勝股海」及「討論區突破自我戰勝股海」成為會員,由羅昭男及林泓錩定期以李慧怡設立之LINE官方帳號「突破自我小幫手」,在群組「標的區禁言突破自我戰勝股海」中貼文,提供會員買賣臺股之標的個股、目標價格、停損價格及K 線圖等資訊,另羅昭男再以LINE暱稱「Edison」(簡稱:E 大)、林泓錩以LINE暱稱「Jacky 」(簡稱:J 大)在群組「討論區突破自我戰勝股海」中,與會員互相討論投資、買賣臺股之情形。民眾謝宜庭、羅以倫、廖竣傑、周廷仲、柯怡君及萬達等人先後於

108 年11月至109 年11月間,匯出會費至上開中信商帳戶內而加入會員。羅昭男及林泓錩曾於該標的區群組,針對股票代號6138茂達、8375國揚、3260威剛、4190佐登、3227原相、6276安鈦克、6271同欣電、2385群光、9802鈺齊、3016嘉晶、4939亞電等個股股票,提出推薦會員買進、賣出之分析及建議;李慧怡則以LINE暱稱「Penny (瑀妍媽媽)」等負責透過「突破自我小幫手」帳號於「標的區禁言突破自我戰勝股海」群組中公告收費訊息、通知續繳會費,並負責收受會員款項、管理會員資料及群組美編等工作,並負責將前述

2 群組中到期未繳費之會員退出群組,渠等3 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嗣金管會經民眾檢舉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昭男、林泓錩、李│全部犯罪事實。 ││ │慧怡之自白。 │ │├──┼───────────┼────────────┤│2 │證人謝宜庭、羅以倫、廖│全部犯罪事實。 ││ │竣傑、周廷仲、柯怡君及│ ││ │萬達於警詢之證述。 │ │├──┼───────────┼────────────┤│3 │「 Eric Eric 」個人臉 │全部犯罪事實。 ││ │書頁面截圖、「突破自我│ ││ │小幫手」 LINE 帳號對話│ ││ │紀錄截圖、「標的區禁言│ ││ │突破自我戰勝股海」群組│ ││ │及「討論區突破自我戰勝│ ││ │股海」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 │1 份。 │ │├──┼───────────┼────────────┤│4 │李慧怡中信商銀帳戶存款│全部犯罪事實。 ││ │交易明細、李慧怡製作之│ ││ │會員報表資料「突破自我│ ││ │對帳表」 1 份。 │ │└──┴───────────┴────────────┘

二、核被告羅昭男、林泓錩、李慧怡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渠等所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及反覆性,屬集合犯,故應論以包括一罪。請審酌被告3 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羅昭男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 萬7010元、被告林泓錩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 萬7010元及被告李慧怡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 萬6200元等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