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耀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廖順淋、沈文傑調解,且經告訴人廖順淋、沈文傑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但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廖順淋、沈文傑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又被告日後若未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廖順淋、沈文傑支付各期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廖順淋、沈文傑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隔了幾天他有請朋友把報酬2萬元匯款給我,我確實也有收到匯款。」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12210號被 告 蔡耀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警衛室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借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郭相群(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中),郭相群再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泓毅」。嗣「簡泓毅」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自109年8月某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廖順淋至「金沙賭場」網站投資云云,致廖順淋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同年9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同年9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同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及同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3000元、3000元、4萬元、4萬元,及臨櫃匯款6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二)自109年8月20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沈文傑至「金沙投顧」網站投資云云,致沈文傑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日晚上8時38分許、同年9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同年9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同年10月9日凌晨2時12分許、同年10月9日晚上7時25分許、同年10月9日晚上10時11分許,以手機行動支付轉帳3萬元、3萬元、2萬、3000元、3000元、3萬元、2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廖順淋、沈文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順淋、沈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耀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郭相群,以2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簡泓毅」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郭相群是伊當兵認識很久的朋友,他說朋友做博弈工作,並表示需要帳戶供客戶匯款,之後錢轉哪裡伊就不清楚了,但郭相群沒有拿相關資料給伊看,當時伊生活拘緊,且伊認為跟郭相群認識那麼久,他應該不會害伊,就同意出借帳戶,也確實拿到2萬元報酬,但伊沒有幫助詐騙及洗錢之意思云云。 2 證人郭相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相群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予「簡泓毅」使用,及被告因出借帳戶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1.告訴人廖順淋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順淋遭詐騙後共匯款72萬9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沈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2.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沈文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沈文傑遭詐騙後共匯款14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廖順淋、沈文傑,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