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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祐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劉祐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被告及該不詳成年人係共犯刑法339條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陳秋萍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將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由前引卷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7頁)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委由友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當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金簡卷第11至17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亦載明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金簡卷第17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05 年12月18日之修正理由所揭櫫。準此,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倘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併參見刑法第11條);又若針對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適用之。㈢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提領詐欺贓款6萬元後,已花用

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39頁)。惟被告行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0年10月5日調解時當場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付3萬元,此部分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應僅須就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即6萬元)扣除已給付調解金額(即3萬元)之差額部分(即3萬元;計算式:6萬元-3萬元=3萬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 告 劉祐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禎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傳送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劉祐禎與該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起,以「Bet Your Life完美下注」暱稱,透過LINE,聯繫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樓之陳秋萍,向陳秋萍佯稱該公司為帶牌公司,能針對線上博奕百家樂遊戲開發一套金流破解程式,若陳秋萍先匯入本金,由公司代操,得以連勝方式贏得線上博奕公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彩金,使陳秋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依指示由友人徐湘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匯款6萬元至劉祐禎上開郵局帳戶,劉祐禎於匯款當日旋即將前開詐騙款項以現金提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秋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祐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博奕贏的錢,是博奕公司轉給我的,是後來才被告知這是詐騙來的錢;我那時還不知道那筆款項已經進來,我只知道那幾天我線上博奕有贏錢,我隔了一兩個禮拜去中國信託領錢才知道卡被鎖起來,我才去郵局確認這件事;我辦理遊戲帳號時,他會叫我輸入贏錢要提款的資料,我錢贏來了沒有交給誰就是我自己花用,可以上網去看遊戲登錄資料,我那時玩了兩三個不知道是哪一個」等語。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此業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郵政存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附卷可參,而告訴人陳秋萍遭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外,並有告訴人與「Bet Your Life完美下注」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透過徐湘婷匯款之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畫面截圖、被告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傳送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稱未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乃是線上賭博綁定帳戶,因贏錢,賭博業者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惟被告無法提供其線上賭博獲利之任何資料供本署參酌,所言毫無證據支持,況匯款者為告訴人,並非所謂賭博業者!足認被告確實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他人為詐欺行為。

㈢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果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甚至被告更進一步於告訴人匯款後20餘分鐘立即將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隱匿他處,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㈣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

認被告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之用。加上被告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並稱花用殆盡,被告顯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與該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