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丘秀苗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株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臺南新市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李美惠」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寄出其申辦、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共2組,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已依「李美惠」之指示變更密碼)及存摺,容任「李美惠」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使用,以求獲取「李美惠」與其約定租賃本案帳戶之租金。嗣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同年月15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給丘秀苗,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發生錯誤,為更正錯誤、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丘秀苗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轉入不詳人士所指定之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嗣因丘秀苗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丘秀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佳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緝卷第45至4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丘秀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22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第27至39、55頁、偵緝卷第57至127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李美惠」等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情,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25萬元、分期給付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於營造工地現場之監工工作、住在公司宿舍、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約定租金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本案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款帳戶 │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1 │中華郵政 │109年5月16│18萬元 ││ │戶名:蔡佳株 │日中午11時│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9分許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5月16│15萬元 ││ │戶名:蔡佳株 │日中午11時│ ││ │帳號:000000000000號 │32分許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