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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21 、2463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3 月16日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星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星源及其兄黃仲儀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受陳宥淵之招募

加入代號「雷丘」、「皮卡丘」、「保力達」、「賤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黃星源、黃仲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判決確定,陳宥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第1248號判決確定)。黃星源、黃仲儀即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陳宥淵則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集團,黃星源、黃仲儀於同日加入該集團之微信群組後,即依群組發送之訊息指示提款,由黃星源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黃仲儀,經黃仲儀轉交陳宥淵,再由陳宥淵上繳集團,並支付報酬予黃星源、黃仲儀,黃星源、黃仲儀各可獲得提領金額各百分之3 之報酬,陳宥淵則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

㈡黃星源與黃仲儀、陳宥淵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4 月21日,撥打電話予余玉雲,自稱係余玉雲之姪女,佯稱:已更改手機號碼,可加入LINE云云,復於108 年4 月24日撥打電話予余玉雲,佯稱:與朋友合資買房子,請求借款,將於108 年4 月29日還款云云,致余玉雲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26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李福安(李福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陳宥淵則於108 年4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仲儀、黃星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轉運站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並於108 年4 月26日,依集團微信群組之指示,由陳宥淵駕駛前開黑色車輛搭載黃仲儀、黃星源,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烏日郵局,由黃星源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同日12時21分、22分、23分許,各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計15萬元,當場交予陳宥淵。另於翌日(27日)0 時3 分許,黃仲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星源,前往彰化縣○○鄉○○路○○○ 號之彰化線西郵局,由黃星源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 萬元後,交予黃仲儀,再由黃仲儀轉交陳宥淵,黃仲儀、黃星源各獲得5,100 元之報酬,陳宥淵則獲得3,400 元之報酬(陳宥淵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判決確定;黃仲儀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確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星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仲儀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今智、王靖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余玉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路口監視器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星源、黃仲儀、陳宥淵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黃星源提款後交予被告黃仲儀,經被告黃仲儀轉交被告陳宥淵,再由被告陳宥淵上繳集團,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星源、陳宥淵、黃仲儀加入代號「雷丘」、「皮卡丘」、「保力達」、「賤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黃星源、黃仲儀係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陳宥淵則負責招募車手及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上繳集團,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黃星源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黃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星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星源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黃星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星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被告黃星源共同向告訴人余玉雲詐取暨實際提領金額為

17萬元,據被告黃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黃仲儀每次各可獲得領款金額約百分之3 報酬等語,是被告黃星源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5,100 元(計算式:17萬元×3 %=5,100 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