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祐
葉名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葉名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葉名杰(暱稱「Jay」)於民國110年1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loe」之成年人、少年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由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葉名杰擔任向領取贓款之「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之分工。戊○○、葉名杰與「Chloe」、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7日上午,由「Chloe」指示丁○○前往臺中火車站待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組長」,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擄車勒贖案件,已遭監管,需交付名下存款,臺中地方法院科員會前去收取款項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中攜往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24巷口。丁○○同時依「Chloe」指示先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再前往上開地點,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付己○○,並向己○○收取裝在牛皮紙袋中之款項。
丁○○再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三街與益昌一街口,同時戊○○則聽從葉名杰指示,騎乘其向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丁○○所在地點向丁○○收取款項,戊○○再依葉名杰指令前往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下稱嶺東科大)圍牆邊,將贓款丟入葉名杰駕駛之6073-L5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中,戊○○、葉名杰隨即離去現場,並由葉名杰將上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分別查獲戊○○、葉名杰,並扣得其等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戊○○、葉名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金訴字第164號卷第62頁、第63頁、金訴字第377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共犯丁○○證述在案(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少連偵字第221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金訴字第164號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少調字第332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戊○○」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本案汽車】各1紙、110年1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2501號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戊○○帶同警方前往指認交付贓款地點之照片1張、110年3月10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戊○○之微信帳號、丁○○與被告戊○○微信、臉書對話紀錄、丁○○使用通訊軟體「蝙蝠」與上手聯絡紀錄手機擷圖16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65頁、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27頁、第185頁、少連偵字第221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11頁至第231頁、第239頁至第253頁、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金訴字第164號卷第109頁至第140頁),且有被告2人所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名杰部分
訊據被告葉名杰固不否認其暱稱為「Jay」,且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開本案汽車從高工路住處出發,是戊○○說要還我1萬元,叫我去南屯找他云云(金訴字第377號卷第106頁、第107頁),及具狀表示:戊○○曾於偵查中坦承案發當天是自己叫葉名杰去現場,要還錢給葉名杰,可知戊○○與葉名杰有債務糾紛,才遭戊○○構陷;另丁○○於110年4月6日雖指認葉名杰為戊○○之「阿哥」,但葉名杰根本不認識丁○○,丁○○110年4月6日筆錄與110年1月14日筆錄出現重大差異、矛盾,無法排除其於少觀所關押甚久,為爭取交保或未來減刑,在警察引導下構陷葉名杰云云(金訴字第377號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假冒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陳組長」,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擄車勒贖案件,已遭監管,需交付名下存款,臺中地方法院科員會前去收取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8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中攜往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24巷口,交給丁○○,丁○○則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嗣後丁○○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三街與益昌一街口將贓款交付被告戊○○;被告葉名杰則駕駛本案汽車,於同日下午4時3分行經臺中是南屯區永春路、文心南五路路口、同日下午4時4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三街與益昌一街口、同日下午4時30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嶺東科大後門口,及被告葉名杰之微信暱稱為「Jay」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證述、被告戊○○陳述在案,並有如理由欄貳一、㈠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名杰所不爭執(金訴字第377號卷第210頁、第2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葉名杰涉嫌部分,爭點為被告葉名杰是否指示被告戊○
○前往向共犯丁○○拿取包包裡之贓款,及被告戊○○是否依被告葉名杰指示前往嶺東科大圍牆旁將贓款丟入本案汽車內:
⑴證人即被告戊○○之陳述如下:
①於110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110年1月7日前1、2天,我朋友
「哥哥」透過微信跟我說有1個賺錢的工作,我問丁○○要不要一起做,「哥哥」要我跟丁○○都下載「蝙蝠」通訊軟體,但只有丁○○下載成功。110年1月7日,我跟丁○○騎車去田中火車站,之後我騎著本案機車回北斗,在北斗接到「哥哥」的微信電話,叫我去臺中南區高工路找他。之後「哥哥」開1臺白色的車子載我,他請我吃午餐,吃完午餐「哥哥」問我能不能幫他去接個東西,再交給另一個人,我答應了,「哥哥」說有事要忙先離開,大概下午2、3點我接到「哥哥」的電話,要我去拉爽爽釣蝦場的某個停車場等丁○○,說丁○○會走來,拿背包給我,我就從高工路附近騎本案機車到「哥哥」指定的地方等丁○○,1臺白色的車接近我,車內的人跟我說等等人就過來,就開走了,後來丁○○來了,他都在講電話,人家給他指示,他把包包拿給我就走掉了。包裡有1個很厚的紙袋,「哥哥」跟我說帶到嶺東科大圍牆邊,我騎機車去那邊,1臺白色轎車開過來,車子開窗戶,叫我把紙袋丟進去,車裡有個戴著口罩的男性,我不確定是不是「哥哥」。「哥哥」的微信暱稱是「Jay」,我那時候一直認為「哥哥」比我還大,後來「哥哥」朋友跟我講,才知道「哥哥」好像18、19歲,我認識「哥哥」快1年。警方提示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畫面(即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125頁上方照片)裡的人就是「哥哥」。等語(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金訴字第164號卷第109頁至第140頁)。另於110年2月23日警詢則陳稱於110年1月7日當天接獲丁○○交付裝有贓款之包包後,依照被告葉名杰指示到嶺東科大圍牆邊,把包包內紙袋拿出丟到本案汽車內等語(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金訴字第164號卷第109頁至第140頁)。
②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將丁○○介紹給「哥哥」,
丁○○負責收人家的錢,我負責拿丁○○的包包,我在向丁○○收包包之前有1輛車子過來,車上的人叫我等一下,之後我把包包拿到嶺東那邊巷子,我把東西丟進車子就離開。對方說要給我2,000報酬,但我還沒收到等語(聲羈第4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微信暱稱「Jay」的男子找我去跟丁○○收錢,「Jay」就是「哥哥」,「哥哥」打微信電話給我要我去嶺東科大那邊等語(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月7日當天我跟丁○○借機車,
我騎機車去臺中,「哥哥」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跟丁○○收裝有錢的紙袋,我在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三街跟益昌一街口,有1輛白色汽車開過來,車裡的人跟我說再等一下,就開走,之後我跟丁○○拿到背包,我再把裝有錢的紙袋丟到白色汽車內等語(金訴字第164號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④參諸被告戊○○上開歷次所陳,就其經由「哥哥」之人介紹本
案收錢之工作,案發當日均由「哥哥」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向丁○○收取裝有款項之包包後,再依「哥哥」指示前往嶺東科大圍牆邊,將裝有款項之紙袋丟進1輛白色車輛,以及「哥哥」之微信暱稱為「Jay」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可指,當具有一定可信度。
⑶又證人即共犯丁○○陳稱如下:
①於110年1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跟戊○○是朋友關係,戊○○於1
10年1月5日晚上跟我說有1個賺錢的工作,要去幫忙收錢,我因為急著用錢,就答應了,戊○○讓我下載「蝙蝠」通訊軟體,並加了1個帳號「Chloe」,「Chloe」跟我說之後工作內容都聽他吩咐。我於110年1月6日晚上接到「Chloe」通知,要我於110年1月7日上午9時到臺中火車站待命,我於7日早上從田中火車站搭火車,11時許到臺中火車站,「Chloe」傳給我2組編號,要我到附近統一超商收傳真,收完傳真後我聽從「Chloe」指示直接將2張收到的傳真放進我的背包內,「Chloe」要我待命。到同日下午2時許,我聽「Chloe」指示搭計程車到南屯南興巷附近下車,約下午3時30分,「Chloe」要我到全聯前跟告訴人碰面,把我剛剛收到的傳真交給告訴人,並跟告訴人收錢,我拿到告訴人交付給我1袋裝有80萬現金的紙袋。之後我搭計程車離開現場,聽從「Chloe」指示要我在南屯區某路某號前下車,「Chloe」指示我要怎麼走,當我抵達會合點時發現戊○○在該處等我,「Chloe」及戊○○都有指示我將裝有贓款的整個背包交給戊○○等語(他卷第19頁至第25頁)。於110年4月6日警詢陳稱:是戊○○的「阿哥」介紹我與戊○○詐騙工作,「阿哥」的交通工具是白色自小客車,「阿哥」就是葉名杰等語(少連偵字第221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月5日,朋友戊○○在彰化北斗
跟我說有1個賺錢的工作,說是幫忙收錢,問我要不要接。我就下載蝙蝠軟體,加入代號「Chloe」。110年1月7日,我在彰化北斗將我平常使用的本案機車借給戊○○,戊○○載我去田中火車站,我再搭火車到臺中。當天我聽「Chloe」指示向告訴人收了1個裝錢的牛皮紙袋之後,依「Chloe」指示到南屯集合地點,發現戊○○騎乘本案機車在集合地點等我,我把那袋錢交給戊○○,戊○○有看到我從那袋錢裡面拿1萬元的報酬出來,戊○○也往紙袋裡面看。我接到指示就知道是去做車手。我先前110年4月6日警詢所述是戊○○的「阿哥」介紹我與戊○○詐騙工作,「阿哥」的交通工具是白色自小客車,「阿哥」就是葉名杰是實在的等語(金訴字第164號卷第229頁至第239頁)。
⑷是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有1位「阿哥」即
被告葉名杰,且其與被告戊○○係透過被告葉名杰而接觸詐欺工作等語一致,此與被告戊○○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哥哥」是被告葉名杰互核相符,亦足證明被告戊○○於警詢陳稱被告葉名杰即是「哥哥」等語,確有所憑。再者,被告葉名杰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承微信暱稱為「Jay」(少連偵字第221號卷第43頁、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74頁、第191頁),與被告戊○○前開稱其稱呼為「哥哥」之人之微信暱稱為「Jay」吻合;又被告戊○○於警詢時指證警方提示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畫面(即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125頁上方照片)裡的人就是「哥哥」乙情,被告葉名杰於審判中同樣自承其即為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45頁上方照片(同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125頁上方照片)中之人等語確實(金訴字第377號卷第42頁),從而,被告葉名杰即是被告戊○○所稱「哥哥」之人,應堪認定。
⑸又參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戊○○騎乘本案機車在益文
三街、益昌一街口與丁○○碰面後,即背著丁○○交付之背包,騎乘本案機車沿永春路、永春南路前往嶺東科大後門圍牆邊,而本案汽車於丁○○與被告戊○○交接背包時,亦行經益文三街、益昌一街口,隨後亦行駛永春路、永春南路前往嶺東科大後門圍牆邊(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是被告戊○○上開所陳將款項丟進1白色車輛中之情節,與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葉名杰駕駛本案汽車,於110年1月7日下午4時4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三街與益昌一街口、同日下午4時30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嶺東科大後門口等節,亦據被告葉名杰所是認(金訴字第377號卷第211頁),益文三街與益昌一街口即是丁○○與被告戊○○轉交贓款約定地點,嶺東科大則是被告戊○○將贓款丟進本案汽車之地點,從而,依據被告葉名杰所自承之各節與被告戊○○之陳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戊○○指稱「哥哥」即是指示其為本案行動之人,確有所據,且被告葉名杰即是「哥哥」無訛。
⑹被告戊○○雖另於110年3月11日偵訊時陳稱:我跟葉名杰有債
務糾紛,我欠他1萬塊錢,案發當天葉名杰會開車到案發現場,是我打電話給他說要還錢,但我又跟他說沒錢還他等語(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90頁)。惟被告戊○○於先前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偵訊時從未如此陳述,突然一改前詞,已有可疑,況被告戊○○說因為要還錢才聯絡被告葉名杰到場,但等被告葉名杰到場卻又告知沒錢可還,情節令人匪夷所思,全然不合常理。再細譯被告戊○○前開稱返還借款之內容,與被告葉名杰於110年3月10日到案製作之警詢筆錄時、110年3月11日偵訊時,辯稱案發當天其駕駛本案汽車出現在案發地點係因為被告戊○○要返還借款等語,如出一輒,顯見應係受被告葉名杰影響而刻意附和,自難採信。再被告戊○○於偵訊時稱:「Jay」不是葉名杰,是另外1個哥哥,我只知道叫「小杰」等語(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1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哥哥」指示我,不是葉名杰,警方提示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畫面(即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125頁上方照片)裡的人不是「哥哥」,我也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葉名杰等語,然而,其此部分陳述不但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葉名杰自承微信暱稱為「Jay」以及其就是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125頁上方照片裡的人等節有所扞格,而為迴護被告葉名杰之詞,憑信性容有疑問,均不足採為對被告葉名杰有利之認定。
⑺綜合以上各節,被告葉名杰即為被告戊○○所稱「哥哥」之人
,並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告戊○○前去向丁○○拿取包包裡之贓款,復指示被告戊○○將包包攜往嶺東科大圍牆旁,將所得贓款丟入被告葉名杰駕駛之本案汽車內,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葉名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葉名杰雖辯稱當日出現在案發地點是因為被告戊○○要還錢云云,然此說法不合情理,業據本院辯駁如前,自難採憑。另被告葉名杰具狀稱丁○○110年4月6日筆錄與110年1月14日筆錄出現重大差異、矛盾等情,不排除其為爭取交保或未來減刑,在警察引導下構陷被告葉名杰等語,然被告戊○○亦係稱本案詐欺工作最初是被告葉名杰告知,其才告知丁○○,從而,丁○○於110年1月14日稱被告戊○○告知有本案收錢工作與110年4月6日稱被告葉名杰告訴被告戊○○及其本案收錢工作,並無齟齬之處;又丁○○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其於110年4月6日警詢所陳指認被告葉名杰部分屬實,而其案件亦已由少年法庭審理完畢,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葉名杰之理,是被告葉名杰前開所辯僅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丁○○依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被告葉名杰再指示被告戊○○向丁○○收取後,丟入本案汽車中,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稽之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僅為向丁○○收款後轉交,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犯行,此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丁○○有拿臺北地檢署的公文書、傳票、公證書給告訴人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金訴字第164號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就此知情並參與其中,則被告2人是否同時該當此一加重條件,尚屬有疑,自難遽以此部分之罪名相繩。又依前說明,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丁○○、「Chlo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提出前開判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與少年丁○○共同
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丁○○固於審判中證稱其曾告訴被告戊○○其16、17歲等語,然被告戊○○陳稱丁○○未告訴其年紀,其以為丁○○18、19歲,因為丁○○半夜也會跟其去KTV等語,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丁○○所述,是此部分僅丁○○之單一證述,難以遽認被告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㈩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
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警詢、審判中坦承參與組織犯行,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1頁、金訴字第164號卷第257頁),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分工,共同
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非低,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另衡及被告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葉名杰則始終未能面對己過等情;暨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與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為農工,收入不一定,被告葉名杰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網拍,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本件自無從宣告被告2人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葉名杰聯繫之用;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葉名杰所有,供其與被告戊○○聯繫之用,業據其等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酬勞,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收取之財物,足認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2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葉名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