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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佳辰於民國106年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對外自稱「權證王子李懿」、「懿投資首席操盤手」,並以其所申設、暱稱「李逸」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創立「唯我獨尊」之臉書社團,不時對外分享股票投資心得。

詎李佳辰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張貼「16歲即出任股神幫幫主」、「創立財經團隊20年0敗率」等內容誇大之有關「懿投資團隊」教授股票權證等付費課程廣告;及該付費課程學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之招生廣告海報等相關訊息,而以此等方式吸引及鼓吹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該投資股票權證等課程之付費課程會員,參與投資特定之股票權證等投資標的,並邀請付費民眾加入其設立之付費通訊軟體LINE「12月份權證課輔」、「12月份期貨選擇權課輔」等群組成為會員,再以LINE暱稱「李家豪(懿)」,在該群組中發表貼文,提供會員買賣特定之股票、權證、期貨等投資標的、目標價格、停損價格、程式化自動交易及K線圖等相關資訊。嗣李明和、林郁婷、蕭育祐、袁湛純、張浩偉、鄭明道等人,因受其鼓吹招攬,而參加該股票權證等投資課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學費款項,陸續匯入李佳辰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及其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加入上開LINE群組,由李佳辰不定時透過上開群組提供股票代號、買賣時點及價位等分析意見或建議,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總計收取42萬1千元之會費。嗣經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至68、71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婷、李明和、蕭育祐、張浩偉、鄭明道、袁湛純分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偵卷第57至62、67至68頁)大致相符,復有LINE截圖、「懿投資團隊」權證課程廣告資料、106年12月2日權證課程錄音譯文、臉書頁面資料、袁湛純陳報之權證廣告課程資料、蕭育祐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金管會109年10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70322號函、金管會100年5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日盛銀行109年10月14日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6、39至40、41至43、45至47、51、53、55、65至

66、69至82、87至89、91至94、99至143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之,故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林郁婷、李明和、蕭育祐、張浩偉、鄭明道、袁湛純)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6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詳後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得以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以上揭說明,本案就所宣告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1千元或2千元折算1日時,雖逾1年,惟如依3千元折算1日時,則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從而應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依3千元折算1日。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惡性非重,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且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郁婷、李明和、蕭育祐、張浩偉、袁湛純均調解成立,復與被害人鄭明道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本院卷第89至93、105頁)可參,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增進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收取共42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郁婷、李明和、蕭育祐、張浩偉、袁湛純均調解成立,並與被害人鄭明道達成和解,而依據其等所約定之調解(和解)條件履行,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此部分被害人林郁婷、李明和、蕭育祐、張浩偉、袁湛純、鄭明道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或交款日期 匯款或交款之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明和 ⑴106年11月30日 ⑵106年12月20日 ⑶106年12月22日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千元) 被告之日盛帳戶 2 林郁婷 ⑴106年11月27日 ⑵106年12月26日 ⑴3萬元 ⑵5萬3千元 被告之日盛帳戶 3 蕭育祐 ⑴106年10月21日 ⑵106年10月21日 ⑶106年10月27日 ⑴3萬元 ⑵交付現金1萬元 ⑶2萬9千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即編號1、3所示2筆款項) 4 袁湛純 ⑴106年12月8日 ⑵106年12月19日 ⑴3萬元 ⑵5萬元 被告之日盛帳戶 5 張浩偉 ⑴106年11月27日 ⑵107年1月26日 ⑴3萬元 ⑵5萬8千元 被告之日盛帳戶 6 鄭明道 106年10月間後某日 1萬6千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