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盈
黃弘義
羅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詩盈、黃弘義及羅玉君與錢柏豪、錢冠璋等人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10月間,共同以保證獲利投資之方式,招攬如起訴書所載之胡瑋傑、宋玉如、江曜群及楊坤祥等人投資「SUPER PIT GROUP 超級金礦控股集團」(以下簡稱:SPG公司),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以集合犯論處而僅論以一罪(見起訴書第21頁)。而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林詩盈、黃弘義及羅玉君等人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共同以相同方式招攬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投資同上公司,亦係觸犯上開罪名,並應以集合犯論處而僅論以一罪(見追加起訴書第5頁)。足見公訴人就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係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就追加起訴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卻未以移送併辦之方式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反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是公訴人顯係就其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從而,公訴人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47號被 告 林詩盈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弘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4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玉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614號、第1671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忠股)案件審理中,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義、羅玉君及林詩盈3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竟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明知渠等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與「SUPER PIT GROUP 超級金礦控股集團」(以下簡稱:SPG公司)負責人林尚毅(音譯,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詩盈與詹銀珍為朋友,林詩盈以通訊軟體LINE對詹銀珍宣稱:投資SPG公司不但可以保本,且每月投資報酬率高達10%等語,且藉由餐敘之機會,介紹黃弘義、羅玉君予林詩盈認識,並於107年11月間,邀約詹銀珍前往柬埔寨參加SPG柬埔寨菁英高峰會,羅玉君並以LINE教導林詩盈如何誘騙詹銀珍,致使詹銀珍認為投資報酬率極佳,且認為黃弘義、羅玉君及林詩盈等3人所屬之SPG公司日後會履行上開保證獲利投資方式之承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由林詩盈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詹銀珍完成投資後,由林詩盈協助開設投資帳戶,並說明所開設投資帳戶之未來組織發展架構及協助並教導詹銀珍如何以電腦操作了解SPG公司相關投資架構及獲利情形。嗣SPG公司於107年11月間因營運不善而無法發放利息,詹銀珍屢與林詩盈聯繫,要求返還所投資之款項,惟林詩盈置之不理,詹銀珍始知受騙。
(二)林詩盈與蔡淑安亦為朋友,林詩盈於107年9月3日以電話向蔡淑安宣稱:投資SPG公司不但可以保本,且每月投資報酬率高達20-40%等語,致使蔡淑安認為投資報酬率極佳,且認為林詩盈所屬之SPG公司日後會履行上開保證獲利投資方式之承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依照林詩盈之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36萬1500元至羅玉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玉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32萬1500元至林詩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盈第一銀行帳戶)(以上蔡淑安共投資168萬3000元)。蔡淑安完成投資後,由林詩盈協助開設投資帳戶,並說明所開設投資帳戶之未來組織發展架構及協助並教導蔡淑安如何以電腦操作了解SPG公司相關投資架構及獲利情形。嗣SPG公司於107年11月間因營運不善而無法發放利息,蔡淑安要求林詩盈返還所投資之款項,林詩盈雖承諾分期返還,然一毛未還,並由羅玉君、黃弘義出面交求蔡淑安將投資款項轉換為股權,惟遭蔡淑安拒絕,至此蔡淑安始知受騙。
(三)林詩盈與李雪梅亦為朋友,林詩盈與羅玉君於107年7月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之伯朗咖啡廳,向李雪梅宣稱:投資SPG公司不但可以保本,且每月投資報酬率高達20%等語,致使李雪梅認為投資報酬率極佳,且認為林詩盈、羅玉君所屬之SPG公司日後會履行上開保證獲利投資方式之承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林詩盈之指示,分別於107年8月24日,轉帳匯款9623元及59萬4000元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盈彰化銀行帳戶,其中59萬4000元,告訴狀附表3誤載為匯至黃弘義彰化銀行帳戶)(以上李雪梅共投資60萬3623元)。李雪梅完成投資後,由林詩盈協助開設投資帳戶,並說明所開設投資帳戶之未來組織發展架構及協助並教導李雪梅如何以電腦操作了解SPG公司相關投資架構及獲利情形。嗣SPG公司於107年11月間因營運不善而無法發放利息,李雪梅屢與林詩盈聯繫,要求返還所投資之款項,惟林詩盈置之不理,李雪梅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共同委任唐樺岳律師、范其瑄律師(於110年4月6日終止委任)、蘇珮鈞律師(於110年9月16日終止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弘義、羅玉君及林詩盈3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林詩盈辯稱:伊並無招攬告訴人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等人加入SPG公司,伊只是請他們3人自己去瞭解,也沒有向告訴人等宣稱高額獲利,只是SPG公司有投資的宣傳品,上面有寫獲利的情形,伊自己也有投資SPG公司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羅玉君則辯稱:伊並沒有招攬告訴人等加入SPG公司,也沒有向告訴人等宣稱高額獲利,之所以會有告訴人等的錢匯到自己的帳戶,是被告林詩盈請伊幫忙處理,把錢交給另案被告錢柏豪購買黃金配套,伊自己也有投資SPG公司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黃弘義則辯稱:伊並沒有招攬告訴人等加入SPG公司,也沒有向告訴人等宣稱高額獲利,之所以會有告訴人等的錢匯到自己的帳戶,是因為錢柏豪自己信用不好,一直拜託伊將帳戶借予錢柏豪使用,伊才會將帳戶出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3人與被告林詩盈之LINE對話紀錄或擷圖、被告羅玉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林詩盈彰化銀行帳戶、林詩盈第一銀行帳戶、楊順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詩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弘義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秀卿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丁于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淑安提供之認股憑證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且觀之被告羅玉君與被告林詩盈之LINE對話紀錄(見告證22),顯示被告羅玉君對被告林詩盈稱:「我們應該是去分享經驗就好,最後留一小時銀珍締結」、「我是覺得我們大約2:30到,你跟銀珍說我們會分享到4點,你要見機引導締結,最好明天就簽單」等語,輔以被告林詩盈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61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自承:羅玉君是伊上線,黃弘義又是羅玉君上線,錢柏豪是黃弘義上線,所以伊有時候才會要求宋如玉將款項匯到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見該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8)等語觀之,足認被告等3人就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辯稱渠等均未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告訴人等3人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詩盈、羅玉君及黃弘義3人(以下簡稱被告林詩盈等3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投資模式,保證未來一定獲利,向告訴人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及不特定之投資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查被告被告林詩盈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均與林尚毅(譯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詩盈等3人自107年7月間非法吸收存款起至107年11月間無法履行前述保證告訴人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獲取一定成數之利潤止,其先後多次為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處。又查被告林詩盈等3人所犯上開2項罪名間,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林詩盈等3人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渠等均業與告訴人詹銀珍、蔡淑安、李雪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參,請分別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林詩盈等3人犯罪所得,即吸收之資金總計588萬4971元均屬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以被告林詩盈等3人為沒收之主體對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詩盈等3人前因同一手法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71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件為相同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金額 交付過程 1 107年11月6日 現金 88萬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2 107年8月23日 匯款 20萬元 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戶。 3 107年8月31日 匯款 15萬元 (以寶鑫衛浴名義匯款)至黃詩倫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7年9月3日(告訴狀誤載為107年9月1日) 匯款 18萬元 至楊順軒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7年9月27日 匯款 5萬9800元 至林詩盈第一銀行帳戶。 6 107年10月4日 現金 6萬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7 107年10月25日 現金 11萬9828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8 107年11月9日 匯款 14萬8000元 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戶。 9 107年11月9日 匯款 20萬元 至黃弘義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7年11月9日 匯款 32萬8000元 至黃弘義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7年11月9日 現金 38萬1720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12 107年11月9日 現金 20萬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13 107年11月13日 匯款 7萬6000元 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戶。 14 107年11月17日 現金 5萬元 以現金交付林詩盈。 15 107年12月10日 匯款 49萬5000元 至施秀卿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7年12月28日 匯款 7萬元 至林詩盈彰化銀行帳戶。 合計 359萬8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