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民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33分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而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辛巴」、「Chloe9997」之成年人及少年戊○○、丁○○(姓名年籍詳卷;渠等所涉非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戊○○、丁○○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予丙○○,丙○○則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俗稱回水)。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丙○○主觀上具有以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臺北金融犯罪調查科課長陳文華名義電聯乙○○並詐稱:你遭冒名申辦市話號碼及銀行帳戶,用於犯罪用途,須將自己銀行帳戶內現金領出,不然之後帳戶會遭凍結,將派臺中地檢署陳勇智專員到府協助清點現金、拍照存證、上法院封條云云,旋戊○○、丁○○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乙○○住處,由少年戊○○進入乙○○住處內,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交予乙○○,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甫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予戊○○,旋少年戊○○、丁○○離開現場,分別朋分其中詐欺贓款35萬元、25萬元(合計60萬元),其等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由戊○○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進入停靠該門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所收受之詐欺餘款230萬元(計算式:290萬元-60萬元=230萬元)交予後座之丙○○收受,丙○○清點款項無訛後,駕駛該車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駕車搭載丙○○離去,丙○○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受之230萬元悉數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其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8頁、第420至4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除下述㈢部分外,餘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前,而戊○○有進入停靠該門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對於戊○○、丁○○共同對告訴人乙○○詐欺並收受贓款290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去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是賣公仔,賣的對象是不認識的人,當時是要去收訂金24萬元,一個公仔83萬元,這個公仔是彩色的庫柏力克熊,但我沒有收到24萬元,因為要收訂金的那個人說他也不清楚要打電話回去問,我也不知道他要問誰,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載之230萬元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臺
北金融犯罪調查科課長陳文華名義電聯告訴人並詐稱:你遭冒名申辦市話號碼及銀行帳戶,用於犯罪用途,須將自己銀行帳戶內現金領出,不然之後帳戶會遭凍結,將派臺中地檢署陳勇智專員到府協助清點現金、拍照存證、上法院封條云云,旋戊○○、丁○○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由少年戊○○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交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甫提領之290萬元予戊○○,旋少年戊○○、丁○○離開現場,朋分其中詐欺贓款60萬元,其等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由戊○○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進入停靠該門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少連偵卷第75至77、205至20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79至10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10年3月15日下午2
點多的時候跟丁○○去乙○○的住處收取290萬元,是微信上面上手「Chloe9997」跟我說要我去的,我跟丁○○分到60萬元,我拿35萬元,他拿25萬元,領完款項之後我們坐計程車去到烏日星巴克,上頭「Chloe9997」、「辛巴」都有跟我說交錢的地方,會告訴我要去哪裡交款,他們會派一輛車過來,車型是TOYOTA白色,來的對方有2個人,1個坐駕駛座1個坐後座,我把跟被害人領到290萬元的其中230萬現金交給後面胖胖那一個人,丁○○當時在星巴克裡面等我,丁○○知道我要去交贓款。經提示少連偵字第468號卷第103、105頁畫面中開前門的人是我,上手「辛巴」跟「Chloe9997」那時候還有先傳一張佰鈔的編號照片給我,跟我收贓款的丙○○要拿佰元鈔給我,是實體的一張佰元鈔,我要出示稍早之前收到上手給我的佰元鈔照片去核對,是同一張佰元鈔的話我才要交錢,我在警局有指認交錢的對象,是在座的被告,我跟被告之前不認識,沒有任何仇怨、嫌隙、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85至401頁)。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10年3月15日下午2
點多的時候跟戊○○到乙○○的住處收取290萬元,我分到其中25萬元,取完款後我跟戊○○去星巴克,要把贓款交給上手,是戊○○到外面把錢交給上手的,我在星巴克裡面等他,戊○○出去交完贓款之後我們就坐車走了,戊○○回來時有跟我說錢已經拿給上手了可以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07頁)。
㈣綜據上開證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戊○○、丁○○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收取詐欺贓款290萬元,而戊○○、丁○○各分得其中35萬元、25萬元,嗣戊○○、丁○○依指示前往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由戊○○獨自上車將餘款230萬元交由被告收受等重要情節,上開證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而戊○○、丁○○與被告互不相識,業經具結擔保所述憑信性,應無設陷誣指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到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外,戊○○亦有上車等客觀情節均不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103、105頁)可參,足證其等前開證述確係依憑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均堪採信,是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前往該門市外,向戊○○收取詐欺贓款230萬元等節,應可認定。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後,由戊○○、丁○○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290萬元並朋分後,復依指示前往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由戊○○上車交付餘款230萬元予被告,其等目的在於透過層層轉交過程,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若被告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為集團的一分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無可能指示戊○○將甫收受之高額詐欺贓款轉交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㈥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忘記110年3月15日有沒有將
車輛9791-NK號借給別人,車子如果賣給別人,他就會跟我拿證件,但是過戶時間我不知道,他過戶完證件就會還給我,買賣會有紙本單子,但是我丟掉了沒有留,我跟對方的對話聯繫紀錄手機更新完就不見了,所以我不清楚當時車是否賣了或是車上是誰云云(少連偵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10年3月19日該車仍停放被告租屋處之停車場照片,並質以當時該車尚未賣出後,被告又改稱:我如果有去烏日區星巴克收錢,那也是公仔的錢而非詐欺贓款云云(少連偵卷第111、153至154頁),前後所述,相互矛盾,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110年3月15日的時候,有
無指示被告去烏日星巴克跟客戶收訂金,時間太久,我日期跟地點不是很清楚,有點忘記了,但是我有印象有請他收一筆,是過年之後的事情,2、3月有請他要收一筆訂金,當時我有印象訂金比較大筆20幾萬元,他有回報沒有收到,後續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而後來有無再叫被告去收別的地方的訂金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有無叫被告去惠宇禮仁社區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19頁)。依此,究證人己○○有無要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前往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收取公仔訂金24萬元,復於當日稍晚,再前往惠宇禮仁社區收取公仔訂金等節,均證稱不是很清楚、忘記了、沒有印象,是證人己○○證述情節,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提供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係收
取公仔訂金等節。惟觀諸其等所提供之林拔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9至129頁)、Ben Chen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1至153頁)、賴帝霖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朱小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7至179頁)、楊川慶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1至187頁)、雨森公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9頁),其上所載對話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0日、110年9月21日、110年9月21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1日,或自此等時間之後,然此與本案案發時間(110年3月15日)相距甚遠,實難以之遽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前往收取公仔訂金,故此等事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惠宇禮仁社區內,係將前開詐欺贓款層轉集團不詳成員。惟本院審酌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戊○○、丁○○證述情節,僅能認定有在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路邊車上,交付詐欺贓款230萬元予被告,其等對於被告後續前往惠宇禮仁社區之目的、是否層轉贓款等節,均無所悉;又觀諸惠宇禮仁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107至109頁),亦僅能認定被告斯時有前往該處,及其離開後左手提有袋子等事實,尚難斷認被告前往惠宇禮仁社區,即係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
㈩然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乃負責
「回水」之工作,須將所收受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且此亦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透過層層轉交贓款過程,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常情相符,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於收得230萬元詐欺贓款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之悉數層轉上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依戊○○、丁○○所證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戊○○、丁○○及上手「辛巴」、「Chloe9997」等人,可見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依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情節,係由戊○○、丁○○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復由戊○○將其中230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再將之層轉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係使告訴人將詐欺贓款交予戊○○,旋戊○○、丁○○依指示前往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由戊○○將餘款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復將之悉數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回水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記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等語,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負責「回水」,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並非以電話向告訴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可見其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組織係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之刪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回水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戊○○、丁○○分別為93年、94年間出生之人,於行為時並非年幼之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其等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於110年10月14日,經警在被告處扣得113000元,惟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供稱:現金11萬是賣公仔,3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少連偵卷第152頁)。而本院審酌本案經警查扣上開款項之時間(110年10月14日),距本案案發之日(110年3月15日),已逾半年之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遽認此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餘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實際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將所收受之詐欺贓款悉數層轉上手,並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雖告訴人有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既如上述,故就該等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強制工作部分: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