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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登入網際網路,見有收取他人存款帳戶之訊息,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被告略為:只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該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某處,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號等2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蚯蚓」之成年男子,「蚯蚓」則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蚯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蚯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1日9時許,以LINE向被害人游秀鳳佯稱可簽注六合彩賺錢,要求被害人於翌(22)日12時許匯款至其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2日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匯款17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對方向被害人表示已中獎1,500萬元,若須提領款項,需再繳付手續費136萬元,被害人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某處,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將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蚯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陳薏茹等人為詐騙之行為,致告訴人陳薏茹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81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054號、第40380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豐金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檢察官以尚有其他未及審酌之被害人受騙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542號、第40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5號、第447號、第3307號、第3315號、第5077號、第3674號),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前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交付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某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指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與地點均相同,參以前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

110 年6 月22日至23日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0年6月22日,其時間緊密接近,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此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但仍屬同一案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40997號、第41038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