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炳楠於民國110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樂」、「錢來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與「錢來也」聯繫見面,留存其聯絡資訊及簽立本票後,復依「小樂」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內含不法贓款之包裹,並將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收取之人。詎陳炳楠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錢來也」、「小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許玲慧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辦理戶籍謄本,因案件有問題,將轉由警察單位處理等語,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分別冒用「張姓警員」、「王姓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許玲慧詐稱其涉及洗錢與販毒案件,因犯罪集團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帳戶內,須查證鈔票號碼與贓款是否一致云云,使許玲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80萬元,再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鎮平公園,陳炳楠即依「小安」指示,在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印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份,並將該紙文件放入事先準備好之牛皮紙袋內,並於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51分許,前往鎮平公園與許玲慧見面,並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許玲慧,許玲慧則交付裝有80萬元之紙袋予陳炳楠,嗣陳炳楠依指示將該紙袋放置在該公園廁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許玲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許玲慧、許玲華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陳炳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63、7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玲慧、證人即許玲慧之胞姊許玲華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偵卷第49至53、73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年9月8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偵卷第37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5至61、77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1973號函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97267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書1張(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9頁),而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與被告會面收取身分資料之男子、「小樂」、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等成員,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復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實行詐騙行為,並將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包裹攜至特定地點放置,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成員相互分工,由其他成員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實行詐騙行為,被告則負責依指示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及收取包裹之工作,而使其等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小樂」、「錢來也」及其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行為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詐,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有不當影響,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依指示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償」文件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而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係屬偽造印文,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但110年8月26日下午警察臨檢我,上手就跟我斷了聯繫,所以本案我確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鐵路警察盤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是被告所述,堪可採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