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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天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綽號「小樹(蘇)」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少年王○恩(民國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後,再由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繳回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09 年6 月29日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拿取款項之車手,並自斯時起與「小樹(蘇)」、少年王○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新竹市警察局王科長並佯稱:丙○○之銀行帳戶被當作人頭戶,須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予檢察署派來之監管人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台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於該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欲交付上開現金予在該處等候之人。而丁○○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即在某處便利商店收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前往上開交岔路口,將該紙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丙○○,丙○○誤信丁○○係檢察署所派人員,遂將現金36萬元交予丁○○。其後丁○○即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36萬元交給「小樹(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小樹(蘇)」則另外交付8000元予丁○○作為報酬。嗣丙○○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1張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恩、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證人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即可作為被告是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判斷依據;而被告自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三、又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少年王○恩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此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緝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75 至179 、1

83 至187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163 、164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4 日刑紋字第1090081302號鑑定書、證人丙○○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人丙○○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畫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21、22、31至35、45至49、69至77、81、82、85至87、95至135 、243 頁,本院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

㈠該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少連偵緝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75 至179 、1

83 至187 頁),核與證人王○恩、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23至29、37、38、39至41、43、

44、163 、164 頁),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證人丙○○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為憑(少連偵卷第83頁),及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1 張扣案可佐,可認被告就該等犯行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 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將證人丙○○所交付之現金36萬元,持往指定地點交予「小樹(蘇)」,再由「小樹(蘇)」輾轉交回該詐欺集團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是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大費周章地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且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名義製作,而「臺北地檢署」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簡稱,該署雖無「公證部門」此一單位,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要求提存物品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內部單位,並相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乃偽造之公文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經被告取得後,即交付予證人丙○○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再者,縱然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行為。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檢察官:曾益盛」等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係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證人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稱為新竹市警察局王科長,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之外,尚有「小樹(蘇)」、證人王○恩、撥打電話予證人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達3 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新竹市警察局王科長撥打電話予證人丙○○,並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後,即由被告持之對證人丙○○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公務員自居,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予以行騙之情,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顯屬疏漏,應予以補充。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76 、

184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實際分擔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拿取、轉交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小樹(蘇)」、證人王○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之判斷:㈠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

,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於本案110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止,被告未曾因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考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實現前述犯行,並基於保有詐欺贓款此犯罪利得之目的,而為洗錢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八、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即無須併予審酌。

九、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十、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在內,況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 號作成前,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下述),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

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陳明。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丙○○達成調(和)解,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受傷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證人丙○○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封鎖作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本應一併適用,惟此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既因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再依此規定,審酌被告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取得證人丙○○所交付之現金36萬元後,即將全部詐欺贓

款交給「小樹(蘇)」,「小樹(蘇)」再另外給予80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至明(少連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7 頁),因被告迄今並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上開實際分受之8000元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扣除上開被告業已分受取得之8000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全部詐欺款項。

二、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予證人丙○○,並經證人丙○○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少連偵卷第133 、243 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