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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09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Khung ChenChee」、「Alex」、「James」、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ason Yua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面交車手」及依「Kh

ung Chen Chee」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匯至指定帳戶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匯出款項之1%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二、楊文和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前於109年8月中旬即以臉書暱稱「Jason Yuan」在臉書結識詹惠雯,再互加為LINE好友(使用暱稱「Jason/Engine」),迄至同年9月間,「Jason Yuan」向詹惠雯佯稱:伊為工程師,因公司石油鑽探機器毀損,急需資金修復始能繼續營運,如果詹惠雯能借錢給公司度過難關,保證事後雙倍返還云云,嗣後又佯稱已委託快遞公司寄送現金包裹予詹惠雯云云,再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佯裝為快遞公司人員與詹惠雯聯繫,致詹惠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2萬7566元至「Jason Yuan」指定之廖曉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戶、竇雪珍所申設中國信託東門分行帳戶等人頭帳戶內(廖曉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竇雪珍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匯款港幣5萬3905元至「Jas

on Yuan」指定之外國帳戶,後詹惠雯驚覺有異,察覺受騙,遂向警方報案(無證據認楊文和參與或知悉本段犯罪事實)。「Jason Yuan」食髓知味,又接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相同之詐術撥打電話要求詹惠雯再借款140萬元,詹惠雯為配合警方查緝,即假意應允,楊文和乃與「Khung Chen Chee」、「Jason Yu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Khung Chen Chee」指示與詹惠雯聯繫取款事宜,詹惠雯遂與楊文和相約於110年2月9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見面,並配合警方持假鈔依約前往上址等候,楊文和到場向詹惠雯收取款項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警方並自其身上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詹惠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文和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欲依約向告訴人詹惠雯收取14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Khung Chen Chee」是伊合作多年的律師,本案是依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伊未參與「Jason Yuan」詐欺告訴人行為,且告訴人是給假鈔,並無任何損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依「Khung Chen Chee」指示與告訴人聯

繫收款事宜,並依約於110年2月9日16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欲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Khung Chen Chee」於通訊軟體Wha

ts App 對話紀錄截圖、110年2月9日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聯紀錄截圖等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臉書暱稱為「Jason Yuan」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

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並陸續匯款1322萬7566元及港幣5萬3905元,於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Jason Yuan」再借款140萬元之要求,並依指示等候被告與其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110年2月9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款,因而當場逮捕前來收款之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並有告訴人與「Jason Yua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紀錄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9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依被告與「Khung Chen Chee」對話紀錄所示:

⒈被告先將自身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供做「Khung Chen Chee」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後,於109年7月8日即告知「Khung Chen Chee」,有人向警局報案遭詐騙而匯款美金5萬元至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故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凍結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62頁),又於同年7月10日告知「Khung Chen Chee」,被害人指訴渠等為詐欺犯罪組織,其收到「Khung Chen Chee」寄的收據沒有任何銀行印章或銀行職務簽名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69頁),另於同年7月16日向「Khung Chen Chee」表示,有位女士打電話給伊說有匯3筆款項到伊帳戶,嗣於同年7月22日稱該名女士打電話要伊返還款項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80頁、第85頁),迄至同年8月4日,被告向「Khung Chen Chee」表示,因為被害人指控遭渠等詐騙之故,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均遭凍結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91頁)。

⒉此後,「Khung Chen Chee」因被告交付之帳戶均遭警示而無

法使用,即自同年8月4日起一再催促、要求被告向配偶、親友或任何人借用帳戶供其使用,惟被告先於同年8月4日告知「Khung Chen Chee」,臺灣人都非常害怕出借帳戶會涉犯詐騙,故不可能借到帳戶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又於同年8月5日告知借帳戶為非常困難之事,因為絕大部分的人都害怕因此捲入詐騙案件或違法爭議事件,甚且向「Khung Chen Chee」表示「That's why I recommend you to send me money through Western Union whi

ch is totally avoided from inspection of goverment」(概譯:這正是我建議透過 Western Union匯款的原因,如此可以完全避免政府檢查)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103頁),再於109年8月10日回覆「Khung Chen Chee」,伊的友人們均不願借錢也不願借銀行帳戶予伊,因為他們都害怕被捲入詐騙等語,復於同年8月17日回覆朋友不願提供帳戶,因為害怕提供帳戶會被用於詐騙和洗錢等語,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4日亦均回覆伊沒有兄弟、姐妹可以提供帳戶,親戚也不願提供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6頁)。

⒊由前可知,被告既早於109年7、8月間,已因將自身金融帳戶

借予「Khung Chen Chee」使用,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為檢警偵辦,且親友均表明出借帳戶恐涉詐欺及洗錢而拒絕出借帳戶,被告此時應知「Khung Chen Chee」使用金融帳戶進出之款項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詎被告為貪圖報酬,在無金融帳戶供「Khung Chen Chee」使用之際,建議「Khung Chen Chee」使用可免於追查之Western Union匯款,更於109年8月24日向「Khung Chen Chee」表示:「Don't n

eed any account only if I go to the bank and make transfer by myself own name to the bank account as you

instructed . Any one account as you designated」(概譯:可以不需要任何帳戶,只要伊持現金到銀行,就可以匯款到「Khung Chen Chee」指定的任何帳戶)等語(見數位採證報告卷第127頁),此後,「Khung Chen Chee」即指示被告改以面交方式取款,再至銀行將收取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於110年2月9日指示被告至臺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綜上可知,被告在知悉「Khung Chen

Chee」使用帳戶所收取款項為不法所得之後,猶一再提供「Khung Chen Chee」透過帳戶轉帳外之方式解決收款、匯款問題,堪認被告確實有與「Khung Chen Chee」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及本案係「Kh

ung Chen Chee」提及其助理「James」友人即告訴人要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元,故與告訴人聯絡前來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據此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尚有他人與「Khung Chen Chee」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與「Khung Chen Chee」、「Jason Yuan」、「James」等人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認知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辯稱係依「Khung Chen Chee」指示收取投資款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大學畢業,曾自行開設公司及擔任投資顧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其應具有金融經驗,當知一般商業交易往來,現金收付應為交易重要環節,雙方應會當面清點、開立憑證為據,避免事後爭議,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未加以清點確認,竟直接將款項放入隨身背包,甚且未交付告訴人任何憑據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4頁),衡諸被告本案收取數額高達140萬元,數目非微,詎其到場收取款項後,非但未加以確認,更未交付任何投資憑證或收據予告訴人,乃係在告訴人要求後,始隨便以一空白便條紙欲書立收據,顯見其行事匆忙草率,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悖;被告復辯稱係基於商業信任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在此之前亦無任何交易經驗,而依被告與「Khung Chen Chee」對話紀錄所示,復未見「Khung Chen Chee」敘及告訴人與其有何特別關係,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所辯之詞嚴重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依被告所供及卷內事證,至少有被告、「Khung Chen

Chee」、「Alex」、「James」及「Jason Yuan」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且「Khung Chen Chee」曾多次指示被告向「Alex」收取款項,及指示被告交付報酬予「Alex」(見數位採證卷第240頁、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3至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4頁、第291頁),被告亦供稱「Alex」負責收取款項後交與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參以前開㈢所述,被告對於「Khung Chen

Chee」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其與「James」詐欺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從而,被告顯然知悉其加入者為3人以上、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牟利、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是被告所為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匯出之工作,應認檢察官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4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從來不認識告訴人,是110年2月9日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亦證稱:110年2月9日是第一次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而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9日前已參與謀議,或參與先前提領、轉匯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於110年2月9日依「Khung Chen Chee」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前,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先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完成,依照前述說明,既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分擔先前已完成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應令被告就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前受騙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Jason Yuan」既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縱告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佯允交付款項,而無陷於錯誤之情,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且被告未及交付詐欺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之。」,本案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係「Jason Yuan」在臉書將其加為好友後,再用LINE相互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6頁),是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然並非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Khung Chen Chee」、「James」及「Jason Yuan」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

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且犯後飾詞缷責,難認已知所悔悟,兼衡以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110

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是無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Khung Che

n Chee」聯繫本案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