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毅(原名林維信)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第34768號、第3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下稱TG)暱稱:信、柯尼賽克】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吳承恩(微信、TG暱稱:山口、山上、金山、順山、山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所發起、主持,由陳瑋廷(微信、TG、Skype分別暱稱:廷、貝才、謬斯、凱龍、布加迪、孔明,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下稱山口洗錢集團),負責對帳、提領款項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聯繫,陳瑋廷並應允每月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林承毅遂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洪建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對外以「富貴鳥」為代號,並由吳承恩、陳瑋廷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以附表一所示公司、商號及個人名義向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申請代收款項金流服務,並綁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匯款帳戶,使用鼎泰公司所提供之Funpay平臺作為電子帳務管理平臺,由鼎泰公司人員於Funpay平臺開立帳戶及提供介接資訊後,再由陳瑋廷將上開資訊轉予不詳之人知悉,該等不詳之人即可利用上開資訊登入Funpay平臺,取得繳費管道以匯入款項,以此方式為不詳之人收受匯入鼎泰公司之無合理來源,且與林承毅、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及洪建鋐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待鼎泰公司將代收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林承毅、高褕傑及洪建鋐聯繫確認後,提領現金交予陳瑋廷或陳瑋廷指定之不詳之人,或由陳瑋廷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或面交予不詳之人,以上開運作模式從中賺取手續費;另於通訊軟體TG成立代付款項群組,由不詳之人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林承毅、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及洪建鋐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匯入陳瑋廷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林承毅、陳瑋廷、高褕傑及洪建鋐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渠等共同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為不詳之人從事特殊洗錢行為,林承毅自109年1月、2月至同年6月間,共獲得報酬15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承毅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167-1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0328號偵卷四第383-385頁、本院卷三第480頁、卷五第113-121頁、卷十第282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承恩(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卷三第122頁、卷八第525頁)、陳瑋廷(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171-189、191-214、255-264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33-147、333-339頁、第4565號偵卷第235-236頁、中機站卷一第27-52頁)、高褕傑(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297-312、355-372、391-397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419-421頁、中機站卷一第183-189頁、本院卷四第171-173、256頁、卷六第292頁)、洪建鋐(見中機站卷一第493-501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433-437頁、本院卷八第527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即金享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昱安(見中機站卷一第569-580頁、第20328號卷偵卷四第379-380頁、本院卷三第347頁)、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朱珀寬(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卷八第528-529頁)及證人陳鴻國(見中機站卷二第155-162、177-181、317-321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5-19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下列證據證據在卷可稽:
㈠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一:⒈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6份(第97-102、103-110、129-13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第211-283頁)。
⒊犯罪集團成員身分調查報告1份【包含⑴同案被告吳承恩使用
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9張(第285-287頁)、⑵同案被告陳瑋廷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89頁)、⑶同案被告高褕傑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第293頁)、⑷同案被告吳承恩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04-315頁)、⑸同案被告陳瑋廷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29-332頁)】。
⒋山口犯罪集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等事證資料報告-金流調查報告1份(第345-400頁)。
⒌收購人頭帳戶資料(第459-460頁)。
㈡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二:
⒈扣案證據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中之「帳密」資料中之「
銀行帳密」、「卡片帳號」、「通訊帳密」檔案(第93-98頁)。
⒉同案被告陳瑋廷109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5-251頁)。
㈢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三:
⒈暱稱「金代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41-357頁、第421-435頁)。
⒉備忘錄【帳本】(第359頁)。
⒊GOOGLE試算表、工作表1【微信暱稱「勞力士」、「家樂福」
、「抖音」、「美國隊長」、「哥吉拉」、「老饕」、「閃電俠」之帳號】(第361-367頁)。
⒋微信暱稱「凡」、「Tim」、「張凱」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69、371-379、381-395頁)。
㈣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109年7月28日職
務報告,並檢附天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第5-13頁)。
⒉陳鴻國提供之109年4月30日、109年3月3日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之客戶資料臨時變更通知書各1份及明細、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登入立誠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之伺服器IP位置、時間(第21-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109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欲調閱資料說明(第119-122頁)。
㈤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五: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附件(第5-6、9-11頁)。
㈥109度偵字第20328號銀行調取資料卷:
⒈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9年7月14日大雅營字第10900028321號函
檢送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有帳戶餘額之查詢單(第3-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533號函(第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
224839168054號函檢送鄭謹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月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第9-13頁)。
⒋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於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9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華豐存字第1090000
117號函檢送吳承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7月13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第195-214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109年7月14日華中
港字第1090000177號函檢送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第221-225頁)。
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3
027號函檢送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8日交易明細(第245-247頁)。
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3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051號函並檢送吳承恩、威聯勝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第253-288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684號函
檢送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交易明細(第289-298頁)。
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8月14日合金忠明南路
字第1090002625號函檢送陳瑋廷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7月14日交易明細(第301-319頁)。
㈦109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⒈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二隊)109年2月27日偵查報告1份(第7-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5份(第133-135、139-140、143-145、149-150、153-154、159-161頁)。
㈧109年度偵字第34768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1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證物品照片7張(第349頁、第369-381頁)。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99-408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9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大型保字第188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1份(第291、299-320、第323-368頁)。
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⒈同案被告陳瑋廷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凱龍之
擷取畫面【包含⑴「麥席尼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07-112頁)、⑵「京鼎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2-113頁)、⑶「SA 沙龍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3-116頁)、⑷「388 代收對帳群(賓馬)」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7頁上)、⑸「旺達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7頁下)、⑹「鷹皇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17-118、129頁)、⑺「神明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8頁)、⑻「DT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8頁)、⑼「太陽城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9頁)、⑽「TZ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19頁)、⑾「ELK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20頁)、⑿「尖端代收對帳群」成員名單(第120頁)、⒀「TZ娛樂代付對帳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1-125頁)、⒁「TZ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5-126頁)、⒂「新天代付」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6-128頁)、⒃「新麥席尼代付群」對話紀錄(第129、130頁)、⒄「利幸代付群」成員名單(第129頁下)、⒅「ROCK代付(利資)」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29-130頁)、⒆「鷹皇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0頁)、⒇「王者代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1頁)、「神明代付群」成員名單(第131頁)、「富貴鳥代付補款」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2-133頁)、「代付支付群」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4頁)、「台帳」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35-147頁)、「幣安帳」成員名單、對話紀錄(第148-156頁)、「圈存」對話紀錄(第157-158頁)、「富貴」對話紀錄(第159-160頁)、「小飛象」、「林木」、「柯尼賽克」、「拉倫麥」聯絡人資訊(第160-161頁)、「客服富貴鳥」對話紀錄(第162-167頁)】。
⒉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
資料、108年9月24日至10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第169-171頁)。
⒊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103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8日客戶帳卡明細單(第177頁)。
⒋同案被告陳瑋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
資料、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交易明細(第179-182頁)。
⒌109年7月1日查扣證物編號G-3手機截圖1份【包含:⑴通訊軟
體紙飛機「富貴鳥」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第192-199頁)、⑵同案被告高褕傑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拉倫麥」與陳瑋廷之對話紀錄(第215頁)、⑶同案被告洪建鋐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林木」與陳瑋廷之對話紀錄(第522-528頁)、⑷被告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柯尼賽克」與陳瑋廷之對話紀錄(第640頁)】。
⒍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同案被告高褕傑、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109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15日,第217-221頁)。
⒎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539-54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暨偵查照片: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監視器影像及同案被告陳瑋廷等人於停車場停放之車輛(第549-560頁、651-662頁)。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二:⒈扣案物編號B-35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164-165頁)。
⒉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繳款明細表及代繳帳號各1份(第170-174頁)。
⒊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3月15
日簽訂之代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第183-191、195、193頁)。
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1月10日代
收服務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第197-205、209、207頁)。
⒌谷蒼企業社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代收服務
合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第211-219、223、221頁)。
⒍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0號於108 年12月2日起至109年3月28日串接交易明細1份(第225-291頁)。
⒎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108
年11月1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繳費代收服務合約、串接交易明細各1份(第323-341頁、第343-371頁)。
⒏谷蒼企業社之109年3月20日客戶資料臨時變更通知書、代收明細各1份(第373-375頁)。
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威聯勝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歷史資料)(第389-394頁)、鼎威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399-401頁)、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17頁)、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19頁)、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21-424頁)、谷蒼企業社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第425頁)】。
⒑金享資訊有限公司登記卷(第617-636頁):
⑴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46160號函。
⑵108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8年10月1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108年8月26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8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⒒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登記卷(第637-662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10250號函。
⑵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申請書、1
09年3月2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09年2月26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建物謄本、房屋使用同意書、109年3月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⒓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卷(第663-699頁):
⑴臺中市政府109年7 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74460號函。
⑵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7月1日股東同意書、109 年7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⑶臺中市政府109年7 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74420號函。
⑷印鑑遺失切結書、109年3月23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9年7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⑸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58760號函。
⑹109年3月23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⑴威聯勝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第167-170頁)、⑵鼎威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交易明細(第183-189頁)、⑶金享資訊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及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1日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第207-209頁)、⑷谷蒼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交易明細(第217-224頁)】。
⒉山口洗錢集團使用各人頭(公司)帳戶從事代收、代付及匯款轉帳金額一覽表(第499頁)。
⒊山口洗錢集團從事金流洗錢犯罪期間不法所得資料108年1月至109年5月(第501至514頁)。
109年度偵字第36769號:
⒈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函(第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271974號函檢送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第25-28頁)。
本院卷七:
被告、同案被告高褕傑、洪建鋐、陳瑋廷、吳承恩自106年起至110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第128-153、65-83、155-171、237-255、257-281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所示款項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為賭博業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財物,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係為娛樂城即賭博業者洗錢等語,惟本案中除代號「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涉犯圖利聚眾博賭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經證人張智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其他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代號究竟代表何人,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又卷內雖有「TZ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22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娛樂城即為賭博網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所經手之款項確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本件復未扣得任何線上博弈網站之賭博、投注紀錄,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是否果係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人或有何賭博行為,難以進一步認定被告所經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僅憑上開被告之自白,逕認附表二所示代收付款項均為賭博業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所代收付款項果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法積極證明該等款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其他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未可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
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項各款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類型,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即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活動,但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則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查:
⒈關於山口洗錢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帳戶、個人帳
戶資料,均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借用、租用或許以分潤等方式取得,業據同案被告吳承恩、陳瑋廷供明在卷(詳如前述),同案被告吳承恩及陳瑋廷等人期藉由使用此等人頭帳戶掩飾、隱匿金流軌跡,即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甚明。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輾轉進出之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同案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及高褕傑之收入顯不相當:⑴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45,028,195元,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金額龐大,被告雖供稱係為賭博業者洗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收付之款項確為賭博金流,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說明此部份款項之來源,足認其等於附表二所期間內收付之款項不具有合理來源。
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高中肄業,從事工廠工作,每
月收入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3頁),另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同案被告洪建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同案被告高褕傑則於審理時供稱:伊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參以卷附被告、同案被告吳承恩、陳瑋廷、洪建鋐及高褕傑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瑋廷於109年間均無所得(見本院卷七第143、249頁),同案被告吳承恩於109年間所得僅有32,379元(見本院卷七第275-276頁),同案被告洪建鋐於109年亦僅有所得21萬5,200元(見本院卷七第165頁),是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109年間之所得收入觀之,其等經手附表二所示款項數額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均無法清楚交代,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付之款項所涉及之前置犯罪,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收付款項,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0條,該條第1項第2款內容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刪除舊法中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乃掩飾或隱匿網路博弈業者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收受之款項,確為網路博弈業者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理由詳如前述),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被告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十第182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及洪建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及洪建鋐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特殊洗錢犯行,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特殊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快速獲取不法利益,以使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被告所為不僅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亦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洗錢犯罪組織洗錢之財物數額甚鉅,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71-374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辯稱:陳瑋廷沒有跟伊提過薪水,但沒有跟伊收房租;伊沒有報酬,只是跟陳瑋廷一起住不用付房租等語,惟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中曾證稱:伊的薪水每個月3萬元,是陳瑋廷發薪水給伊;伊是在109年1、2月開始加入洗錢組織,到市政文華工作等語,有本院調閱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八第213、228頁電子卷證附卷可稽,核與同案被告陳瑋廷於偵查中供稱:(帳務報表)「薪水」欄就是支付給阿信(即林承毅)、洪建鋐每月3萬元的薪水;伊付給幫伊做代付的人每個月3萬元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20
8、258頁)相符,佐以報表中均有「薪水」乙欄(見法務部調查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3頁),另「富貴」群組中,陳瑋廷曾傳送「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扣1000元」之訊息(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一第159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確受有每月3萬元之報酬,堪以認定,其嗣後否認收取報酬,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考量被告自承自109年1、2月間加入,同年間6月離開,則被告至少有參與本案犯行達5個月,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參與山口洗錢集團為一般洗錢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等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前案),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案中亦有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案尚未確定,故本案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待日後確定再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減,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特殊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將其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陳瑋廷,並未保有該部分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特殊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竟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建置電子支付平臺與賭博業者介接,並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後,透過API介接方式供賭博業者使用,再使用電子帳務管理平臺確認代收款項後,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撥款至山口洗錢組織指定之帳戶,再由山口洗錢組織與賭博業者約定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賭博業者;另賭博業者可選擇將前揭代收款項「儲值」在山口洗錢組織內,請山口洗錢組織協助代付給指定之人;代付部分,賭博業者須先將款項儲值在山口洗錢組織內,待山口洗錢組織確認代付的餘額充足後,再由洗錢機房機手成員確認後,再付款給賭博業者指定之人或帳戶,以上開方式為賭博業者代收代付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下稱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承恩、陳瑋廷等人之供述及陳瑋廷遭查扣之手機中「台帳」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機站移送卷一第135-158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是以修正前電支條例起訴,細觀條正前電支條例第4條以及第3條之相關規定,被告所為並不符合電支條例第3條規定的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或者是電子支付帳戶間的款項移轉等行為,且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並沒有明確特定被告涉犯的到底是修正前電支條例何款項、何態樣之犯行,檢察官舉證顯有不足,又被告並未參與集團決策及運作,也沒有決定金流權限,顯然欠缺違反電支條例的主觀犯意,故本案應該不構成修正前電支條例之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電支條例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60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110年2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00004100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查:
⒈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
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46條,並修正為:「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修正理由為「鑑於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4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特別規定,如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銀行法第3條第10款所定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為避免法條競合,爰第一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增訂第4款買賣外幣業務,業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買賣外幣業務,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處罰;另鑑於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第9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其範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專屬業務,爰刪除原條文之處罰依據」,可知此次修正係為避免與銀行法法條競合,爰第1項刪除相關處罰規定,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之,第1項處罰範圍僅限於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法定刑則未變更。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以建置電子支付
平臺,為賭博業務代收款項,並接受賭博業者儲值款項,代為付款至賭博業者指定帳戶;另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請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詢本案被告吳承恩等人以電子支付平臺與賭博業者介接代收、代付,是否屬於電支條例規定之「收受儲值款項」業務(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基此,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並未載明被告涉犯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嫌係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何款事由,惟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前開所述,足認檢察官係以被告違反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收受儲值款項」之規定,而涉犯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罪嫌。基此,關於「收受儲值款項」業務,於修正前、修正後均構成犯罪,且法定刑度未變更,僅係條次變更,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所使用之Funpay平臺,應非電支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自不適用該法: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
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參諸修正前電支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㈠序文所定電子支付機構,限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方式提供服務,非透過該方式提供服務者,尚非本條例規範之對象。另基於本條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包含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故所定『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電子設備不限於傳統桌上型電腦,亦包含行動載具(例如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可攜式設備)或其他得以連線方式傳遞訊息之設備亦屬之。又所定『電子支付帳戶』,其性質屬記錄資金移轉及儲值情形之帳戶,與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開立實體存款帳戶不同。㈡基於監理重要性及顯著性原則考量,並避免對既有單純提供代理收付款項業者造成過大影響,爰於但書規定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非屬本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上述非屬本條例所規範對象,係回歸一般商業管理,即仍由經濟部依既有機制進行管理(包括遵循經濟部訂定公告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事宜及依經濟部所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等)。」由是可知,電支條例所稱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始可經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之方式提供服務,可設立電子支付帳戶,供使用者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其業務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僅是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依電支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20億元),仍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非屬特許行業。是實務上向來亦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仲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如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且代理收付款項每日總餘額未達新臺幣20億元者,而未經營「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如金融商品交易)者,仍由經濟部依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所使用之Funpay平臺係由鼎泰公
司所提供,且雖為網路平臺,亦設有會員帳號,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並無為不詳之人設立「電子支付帳戶」,不詳之人係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後,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始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建鋐等人提領,交予同案告陳瑋廷。同案被告陳瑋廷於警詢中供稱:109年對接的是Funpay帳務管理平臺,是第三方支付公司鼎泰公司提供,是免費的,可以直接幫伊處理分帳業務。後來成立布加迪專區的群組,鼎泰公司的技術人員把API給伊,伊再轉給博弈網站去介接,所以,伊只有在Funpay平臺上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直接和客戶直接對帳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195頁),另稱:金流的代收及代付操作流程是賭客在博弈網站申請會員並儲值,博弈網站後臺會發送一組虛擬帳號給賭客儲值,賭客入金後,賭金會進到鼎泰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客服會每周與伊對帳,並傳送賭博商戶的編號及代收金額與伊核對,伊同時與博弈網站的後臺人員確認無誤後,第三方支付公司就會把代收款項匯至指定的公司帳戶,款項到位後,再去提領現金出來,如果是出金給賭客,會先把現金存到伊使用的人頭帳戶,再依據賭博網站提供的賭客資料(包含姓名、銀行、帳號及金額),由其等成立的紙飛機「富貴鳥客服」以銀行轉帳方式下發給賭客,如果是屬於博弈網站獲利部分,就會透過紙飛機分別與博弈人員聯繫,約定交收現金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後,扣除手續費,由伊親自前往交收等語(見第20328號偵卷二第196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35-137頁)。由此可知,實際代收付款項者,仍為第三方支付公司,Funpay平臺僅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與不詳之人確認帳務之平臺,其等並無以該平臺為中介為不詳之人設定電子支付帳戶,及以該平臺為中介向第三人收取款項,要難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有使用Funpay平臺,即遽認其等有經營電子支付機構。
㈢再者,被告並無電支條例所稱第4條第2款所指之「收受儲值款項」之行為:
⒈按「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
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電支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雖提供Funpay平臺予不詳之人使
用,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Funpay平臺為介接平臺,用以處理介接不詳之人使用,供不詳之人直接登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虛擬帳號以匯入款項至第三方支付公司及匯款後確認分帳之平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恩等人雖有接受不詳之人預先存放款項,但其等並未為不詳之人開設電子支付帳戶或提供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之行為,核與電支條例前開「收受儲值款項」之定義不符,自無違反電支條例第46條第1項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4條第1項第2款業務者之規定,要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修正前電支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罪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另按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意思之犯罪型態。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與維持或確保繼續犯狀態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能加以分割,而須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加以評價。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時,犯罪即屬既遂,惟直至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始屬完成。如行為人未放棄犯罪之實施,在繼續期間仍係犯罪之實行,屬單純一罪。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一旦參與,其犯罪即屬既遂,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是至行為終了時,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同案被告陳瑋廷招募加入由同案被告吳承恩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之洗錢集團,並以同案被告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做為該洗錢集團即「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同案被告陳瑋廷負責管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建鋐則負責整理報表及擔任客服人員,共同於上址為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等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1日中檢增誠109偵35428字第1109032597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等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等情,已如前述(詳見參、柒、㈡所述)。觀之被告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重疊,共犯相同,對外亦均使用「富貴鳥」為代號,被告亦陳稱其是在臺灣大道(即「市政文華社區」),對於忠明南路的事情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2頁),是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先之前案,應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於110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中檢增誠109偵20328字第1109045767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案起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庭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公司名稱/負責人/帳號 1 金享資訊有限公司/陳昱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朱珀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張鈞威/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 4 谷蒼企業社/洪建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 威聯勝有限公司/鄭謹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許家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代收金額 代付金額 犯罪所得 備註 剔除「白哥」代收、代付款項 1 109年 1月份 1,018,485元 0 22,368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09、514頁 ----------------------- 代收部分: ①發玖玖:166,700元 ②太陽城:51,000元 ③小額借貸:800,785元 ---------------------- 代付部分: ①發玖玖:0元 2 109年 2月份 3,218,290元 130,168元 70,858元 (代收利潤:69,817元+代付利潤1,041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0、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UPG:51,000元 ②發玖玖:0元 ③太陽城:141,000元 ④小額借貸:664,860元 ⑤利幸:168,000元 ⑥柏克萊:493,400元 ⑦尖端:22,000元 ⑧DT智慧DT:1,678,03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柏克萊:130,168元 3 109年 3月份 6,482,286元 972,834元 146,414元 (代收利潤:140,965元+代付利潤5,449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1、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小額:614,440元 ②太陽城:406,200元 ③利幸:65,000元 ④DT智慧DT:1,166,700元 ⑤先鋒:0元 ⑥京鼎:3,313,826元 ⑦旺達:729,920元 ⑧金大發:92,200元 ⑨UPG:0元 ⑩尖端:94,000元 ⑪金豪氣: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太陽城:116,910元 ②京鼎:855,924元 4 109年 4月份 9,826,703元 2,664,255元 230,755元 (代收利潤:217,435 元+代付利潤13,320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2、514頁 ----------------------- 一、代收部分: ①小額:24,100元 ②太陽城:569,850元 ③利幸:314,700元 ④DT智慧DT:2,482,635元 ⑤先鋒:0元 ⑥京鼎:5,736,991元 ⑦旺達:571,727元 ⑧金大發:0元 ⑨UPG:0元 ⑩尖端:126,700元 ⑪金豪氣:0元 ----------------------- 二、代付部分: ①京鼎:2,160,160元 ②DT:504,095元 5 109年5月份 20,715,174元 0 427,656元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三第513-514頁 ----------------------- 代收部分: ①太陽城:925,058元 ②利幸:218,003元 ③DT智慧:3,255,212元 ④京鼎:4,293,560元 ⑤旺達:1,144,872元 ⑥TZ:469,300元 ⑦尖端:360,700元 ⑧神采飛揚:7,100元 ⑨金銳:20,300元 ⑩CMT:206,718元 ⑪神明娛樂:3,811,382元 ⑫1177:4,000元 ⑬智利:1,599,789元 ⑭388:1,409,800元 ⑮麥席尼:2,718,180元 ⑯SA沙龍:240,000元 ⑰瓜哥:2,000元 ⑱寶哥:27,000元 ⑲鷹皇:2,000元 ⑳亞泰:100元 ㉑琳達: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