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第6574號、第80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峰(綽號「老屁孩」)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時許起,加入由李健偉(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莊亞霖(綽號「樂咖」、「長腳仔」,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毛線」、「卡比獸」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聖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黃聖峰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以當日車手交付提領總金額之1%為報酬。黃聖峰、李健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吳淑珍等8人分別施用詐術後,致吳淑珍等8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中。李健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將款項交予莊亞霖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莊亞霖或不詳成員收受後,轉交黃聖峰,黃聖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淑珍等8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峰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5頁、第459頁至第465頁、偵字第6574號卷第115頁至第127頁、金訴字第468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41頁、第406頁、第42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誠、劉宥璿(原名:劉峻瑋)、戴笠翔、

謝凱倫、王文聖、洪緗淩、蕭宇筑、吳淑珍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77頁至第379頁、偵字第6574號卷第143頁至第15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偵字第8081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⒉被告、共同被告李健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02

3號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⒊人頭帳戶【賴怡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⒋人頭帳戶【蕭富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8584號卷第83頁、第87頁)⒌人頭帳戶【林鴻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574號卷第329頁)⒍人頭帳戶【杜愛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574號卷第200-1頁)⒎人頭帳戶【劉芷渝】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081號卷第239頁至第283頁)⒏人頭帳戶【林菱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偵字第8081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⒐109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份(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139頁至第265頁、偵字第18584號卷第65頁至第77頁、偵字第6574號卷第307頁至第323頁、偵字第8081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⒑比對被告李健偉、黃聖峰之特徵照片1份(偵字第4023號卷一

第267頁)⒒本案告訴人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劉芳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小瑛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91頁)⑵告訴人劉宥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交易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25頁)⑶告訴人戴笠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函及所附告訴人戴笠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41頁至第355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445頁至第447頁、偵字第18584號卷第115頁)⑷告訴人謝凱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凱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373頁、第381頁至第391頁)⑸告訴人王文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文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讀冊生活」網址擷圖(偵字第6574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99頁、第217頁、第223頁、第227頁)⑹告訴人洪緗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洪緗淩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6574號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⑺告訴人蕭宇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蕭宇筑匯款明細、通聯紀錄(偵字第6574號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7頁)⑻告訴人吳淑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808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⒓110年1月26日、110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6574號卷

第81頁至第85頁、偵字第1858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⒔共同被告李健偉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陳述(偵字第4023號

卷一第57頁至第75頁、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59頁至第465頁、偵字第6574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偵字第18584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偵字第8081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金訴字第468號卷第85頁至第105頁)㈡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

584號移送併辦關於共同被告李健偉之部分,記載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戴笠翔於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許,復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蕭富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由共同被告李健偉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33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共10萬元後,交給綽號「長腳仔」之成員,再由「長腳仔」轉交綽號「老屁孩」之成員,後由「老屁孩」上繳等情,此據共同被告李健偉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偵第18584號卷第47頁),而被告即為綽號「老屁孩」之人,「長腳仔」即為莊亞霖,為被告於警詢、審判中自承確實(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95頁、訴第468號卷第342頁),參以本件追加起訴共同被告李健偉先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同日下午9時21分至1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路87號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戴笠翔所匯入款項,時間、地點與移送併辦部分均十分密接,足以佐證共同被告李健偉所述分工模式非虛,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不諱(訴第468號卷第341頁、第342頁),而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與共同被告李健偉、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就所犯洗錢之犯行自白(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462頁、金訴第468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41頁、第406頁、第421頁),故本應對被告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吳淑珍等8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淑珍等8人進行調解、未賠償損害等情節,以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為貨運司機,月收入2至3萬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468號卷第4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得車手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金額與告訴人匯款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認仍為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被告犯罪所得 1 吳淑珍 吳淑珍於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詐稱:送貨員送貨時資料有誤而重複扣款云云,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訛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吳淑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劉芷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599元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2萬2,985元 ②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6,985元 林菱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2分後某時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2分後某時許提領1萬元 2 王文聖 王文聖於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網購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設定有誤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文聖訛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訂單云云,使王文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林鴻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3許提領2萬元 ⑥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⑦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⑨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提領9,000元 ①至⑥ 在統一超商三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⑦至⑨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459元 3 洪緗淩 洪緗淩於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53分前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網購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設定有誤云云,要求洪緗淩向銀行終止契約,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洪緗綾訛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終止契約云云,使洪緗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1萬5,980元 4 蕭宇筑 蕭宇筑於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本案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詐稱:因訂單異常云云,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蕭宇筑訛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蕭宇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5,050元 杜愛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提領1萬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50元 5 戴笠翔 戴笠翔於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4分前稍早,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云云,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戴笠翔訛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使戴笠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1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1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③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43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 賴怡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18日2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8月18日2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8月18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9年8月18日22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⑦109年8月18日22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⑤ 在國泰世華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⑥、⑦ 在台中銀行營業部(臺中市○區○○路00號) 3,199元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45分許存款3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存款3萬元 ③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存款3萬元 賴怡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8月18日22時許提領2萬元 ⑥109年8月18日22時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台中銀行營業部(臺中市○區○○路00號) 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許匯款9萬9,989元 蕭富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37分許提領2晚元 ⑤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民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 謝凱倫 謝凱倫於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須取消網路訂單云云,使謝凱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23分許匯款2萬9,988元 賴怡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50元 7 劉芳誠 劉芳誠於109年8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因客服人員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劉芳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6,012元 8 劉宥璿 劉宥璿於109年8月18日下午8時1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升級會員云云,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劉宥璿訛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會員設定云云,使劉宥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賴怡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99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聖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聖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聖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聖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聖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聖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黃聖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