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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921、2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安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安倫前於民國109年2、3月間,即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租借人頭帳戶工作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人。嗣「小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架設下述虛偽投資網站及APP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中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聯繫林玉婷,誆稱可在「http://www.xm987.xyz/download.aspx」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玉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7日15時24分許,依指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

(二)於109年11月10日,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林雅文」聯繫李春生,佯稱可在「Meta Trader5」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復指示李春生加入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LINE並依指示匯款,致李春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7日16時10分許,依指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5萬6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

(三)於109年12月6日,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屬客服」聯繫李源貴,謊稱可在「www.Blockf.top」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源貴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8日15時59分許,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惟因李源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帳戶嗣於翌(9)日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院裁定扣押該帳戶於32萬元範圍內之金額在案。

(四)於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布」聯繫黃宜珍,佯稱可在交易軟體「LAMX」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復於109年12月8日向黃宜珍誆稱其於上開交易軟體投資之稅金不夠,需人幫忙繳納云云,致黃宜珍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8日11時11分許,自廣沁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帳戶匯款180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二、案經李源貴、林玉婷、李春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安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李春生、李源貴、黃宜珍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情形,亦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源貴遭詐騙匯款及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源貴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含LINE名稱「專屬客服」帳號頁面所附連結、對話訊息截圖、投資網頁截圖】)、員警110年5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8514卷第25-33、35、37、39至49、83頁);告訴人李春生遭詐騙匯款及報案資料(包含: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春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096卷第83、85-88、91-93、127頁);告訴人林玉婷遭詐騙匯款及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林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玉婷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921卷第29-33、37-5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4126號函、本院110年11月1日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21日通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函及所附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資料、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資料(見本院金訴483卷第55-57、217-218、299、301-305頁);台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被告開戶影像、帳戶交易明細、廣沁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告訴人黃宜珍遭詐騙匯款及報案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305卷第121-141、145、177-179、185-188、195-197頁)、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8日函所附台中銀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金融卡暨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變更戶籍地申請書、事故事項設定解除登錄單、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中金簡62卷第123-132頁)在卷可佐。

(二)衡以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觀諸本案告訴人4人係分別遭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上不同暱稱之人詐騙,並依指示進入不同之虛設投資網站或APP後再匯款進行投資,且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堪認架設上開虛偽投資網站或APP、與告訴人4人聊天而施以詐術,以及在線等待款項匯入後旋將之轉出等行為,顯非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小鬼」一人所能獨立完成,而係正犯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所為。審以被告前於109年2、3月間,即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租借人頭帳戶工作之經驗,且該案共犯另有郭相群、「小刀」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483卷第19-27頁起訴書)。益徵被告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有依「小鬼」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臨櫃提款。然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款項匯入之後,好像是12月底或1月份,「小鬼」才叫我去領,我去領時,行員跟我說匯款的人已經提告詐欺等語(見偵8514卷第68頁),可見被告並未自白其係於109年12月8日受「小鬼」指示前往臨櫃提款。又依員警110年5月9日職務報告所載,玉山銀行並無被告臨櫃提領之相關紀錄,亦無109年12月8日錄影畫面可供調閱(見偵8514卷第8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依「小鬼」指示於109年12月8日前往臨櫃提款,顯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院要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要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鬼」,供「小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蓋被告並未依「小鬼」指示於109年12月8日前往臨櫃提款,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屬正犯。然正犯與幫助犯之間僅行為態樣有別,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有犯罪事實一(四)犯行,然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減輕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租借人頭帳戶工作之紀錄,竟未思反省,又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害,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且導致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除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外,亦有交付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迅速透過網路銀行進行高額轉帳,而將詐欺款項轉出(見本院金訴483卷第301-305頁),並避免臨櫃或ATM提款及轉帳時為警查獲之風險與較低上限金額之限制,是被告犯罪之手段相較於一般僅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更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並於案發後經玉山銀行行員依規定詢問是否辦理退還警示帳戶款項時,誆稱其與告訴人李源貴間存有工程糾紛,致銀行無法辦理退款(見本院金訴483卷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要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始終良好。惟念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需扶養行動不便、有慢性病之母親(見本院金訴483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9日列為警示帳戶,故告訴人李源貴所匯之32萬元幸未遭轉出或提領,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日函及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金訴483卷第55-57頁)。是以,上開32萬元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本院雖已於110年11月1日裁定扣押玉山銀行帳戶於32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見本院金訴483卷第217-218頁),然在本院為上開扣押裁定之前,該32萬元中已有部分款項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受償(見本院金訴483卷第57、207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上開扣押裁定亦僅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與原物扣押尚屬有別。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告訴人林玉婷、李春生、黃宜珍所匯之詐欺款項,因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等款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其他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