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青雲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潘皇廷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謝旻哲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被 告 謝志明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參 與 人 謝淑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參與人庚○○因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其餘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出資發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7(起訴書誤載為421號,下稱A機房),復於109年12月間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B機房)為據點,而運作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丙○○於109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因「阿良」、「米血」等人離開後,復於109年12月18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己○○、天○○、乙○○及甲○○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及甲○○由本院另行通緝)。丙○○擔任A機房及B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掌管機房財務、教導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指示酉○○接送機房成員、採買、發放工作機、向合作之水房取款、匯錢至丙○○指定帳戶等機房外務工作,並不時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酉○○、甲○○擔任1線話務人員,乙○○、己○○、天○○擔任2線話務人員,天○○並教導乙○○、己○○如何在通訊軟體Skype工作群組中連繫工作事項,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詐騙方式係由用1線人員以通訊軟體Bria Mobile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以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不實詐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人民),佯為通信管理局、微信管理中心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遭冒名申請門號或販賣劣質口罩因而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被害人相信後再轉給2線假冒公安之人員,由2線話務人員向民眾確認個資、金融帳戶名稱及帳戶內存款金額後,再將該被害人資料(材料)張貼到群組,請被害人打電話給3線話務人員,由3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之檢察官,續對被害人誘騙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合作之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再由臺灣之水房外務輾轉取得詐欺款項後通知丙○○,丙○○再指示酉○○前往收取不法所得,再交給丙○○進行分贓,並約定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餘款歸丙○○所有。
三、丙○○與酉○○於109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20日發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上述詐欺手法,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至少1名,並詐得人民幣53萬2,000元,繼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水房成員扣除報酬後再將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再由臺灣之水房外務輾轉取得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91萬7,100元後,酉○○遂依丙○○之指示,於110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0時至22時許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原路夜市附近某統一超商,收取詐欺不法所得191萬7,100元後,返回B機房後交與丙○○,嗣由丙○○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間,將其中80萬元存入不知情之妹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此等款項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股票而持有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丙○○、酉○○、乙○○、己○○、甲○○與天○○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Bria Mobile撥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並以上開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午○○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民幣19萬8,000元,其餘如附表一1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等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1月25日至A機房、B機房及同年4月26日至天○○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並於同年1月26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逕行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酉○○、己○○、天○○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被告酉○○、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卷17第275頁),是證人酉○○、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酉○○、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等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丙○○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其等前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此有證人結文2紙附卷可稽(見卷2第109頁,卷3第91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及辯護意旨復未指明此等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依法提示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卷18第167至170頁),即已完成證據調查之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未經到庭詰問而否認其等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卷18第168頁、第170頁),要難憑採。
㈣、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酉○○、己○○、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四部分
1、訊據被告丙○○、酉○○、己○○、天○○對犯罪事實四所示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機房之現場平面圖4張、如附表四編號3及4所示電腦內Google雲端資料「報案台(北京市順義公安局)」之詐欺對話腳本、B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B機房之搜索現場照片14張、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A機房之住戶資料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入款」之記事本電子檔翻拍照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隨身碟內「公安局地址txt」、「(潘)通信管理局(00000000_080453)」及「(潘)疾控中心(00000000_080453)」之電子檔列印資料、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蒐證照片32張、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蒐證照片4張、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蒐證照片70張、同案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A機房之現場平面圖、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48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一覽表、A機房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1張、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大陸公安警察及被害人個人資料照片24張、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同案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整理彙整表、對話紀錄擷圖1086張、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内之被害人資料彙整表、對話紀錄擷圖150張、A機房109年12月18日之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圖4張、「*〜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2F 12/23」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3F 12/23」間對話紀錄擷圖82張、「*〜星球崛起〜*2F NO.2」與「*〜星球崛起~*12/23」間對話紀錄擷圖180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間配置圖、現場搜索照片10張、被告天○○行動電話內與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電腦内之通訊軟體Skype「花椰菜(新)」對話紀錄擷圖855張及「扶桑花-石家莊1000」表單1份、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71張(見卷1第161至164頁、第187至193頁、第229至248頁、第259至262頁、第263至275頁、第367至374頁、第416至419頁、第423頁、第431至439頁、第453至460頁、第465至至466頁、第467至484頁,卷2第17至31頁、第51頁、第68至79頁、第81頁、第83至98頁、第124至129頁、第171至173頁、第303至306頁,卷3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2頁、第133至313頁、第315頁、第317至341頁,卷4第181至183頁、第202至205頁、第208至228頁、第230至274頁,卷5第117頁、第119至127頁、第149頁、第203至345頁、第347至348頁、第349至351頁,卷7第323至34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4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被告4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酉○○對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不諱,並有參與人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職務報告暨被告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内對話紀錄擷圖4張、參與人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疑現金入帳資料、被告酉○○受丙○○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2街口領取詐欺贓款之現場照片2張、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保結固資字第1100002606號函檢附「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1份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2份、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合作**01/17」間通訊軟體Skyp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7513號函檢送參與人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553號函、111年11月10日中信證券文心字第111200038號函檢附參與人庚○○之集保帳號及交易明細(見卷1第249至257頁、第301至302頁、第303頁,卷3第11頁、第29至35頁、第167至169頁、卷4第153至160頁,卷18第75頁、第110至114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委請被告酉○○向他人拿取191萬7,1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這筆款項並非犯罪所得,是做生意所得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如果機房騙到錢,被告丙○○會委託合作的水公司,從大陸把騙到的錢匯回來,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蒐證圖片中「合作**01/17」叫做「合作金庫」,就是與被告丙○○合作的水公司,這個對話是被告丙○○與水公司的對話,上面寫的53.2*4.29*0.84=191.17是騙到的錢,「合作金庫」拖回來臺灣,被告丙○○再叫我去拿,上面說的「外務」就是我,191.17是新臺幣191萬1,700元,我是1月20日20時至22時許駕駛BCU-5815號自用小客車去太原路3段跟建和路1段路口的7-11超商附近那條路拿,被告丙○○會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到的話就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會在車上點錢,1本10萬元捆好,總共會有19本,剩下的1萬1,700元會在車上點清楚,先回去B機房,被告丙○○會先在機房内算拿到的錢是否正確,之後被告丙○○存去哪裡我沒有經手,對話內容「你們今天下04嗎?」是被告丙○○詢問詐欺水房有沒有來臺中,如果有來臺中的話就在臺中收贓款,「好了我3 」、「33了喔」、「333 」,就是指被告丙○○把我的FaceTime電話傳給對方,雙方記好之後,就會要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卷1第529頁,卷3第16至17頁,卷17第599至602頁),觀諸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Skype對話內容:合:「收农+5」;被告丙○○:「好還一筆 在洗車」「好了嗎」;合:
「可入」;被告丙○○:「查」;合:「收」「約多少」;被告丙○○:「2.4」;合:「收」「农+2.4」;被告丙○○「OK報一下」;合:「好」「5ok」「2.4ok」;被告丙○○:「總數」;合:「共53.2」;被告丙○○:「好」「我們在等最後一筆看看」;合:「好」、被告丙○○:「剛剛客人差點不轉
我騙她資金回流 他才轉」;合:「好」;被告丙○○:「你說浦發 基本上」「隔天就到嗎」;合:「对」;被告丙○○「兄弟 等等看這筆」「等等若確定沒有後 直接幫我對帳安排交收 感謝」;合:「好」;被告丙○○「對帳」「客人把我掛掉了」;合:「好」「53.2*4.29*0.84=191.71」「好」;被告丙○○:「你們今天下04嗎」;合:「有」「聯系方式」;被告丙○○:「(53.2*4.29*0.84=191.71) 正確」「(聯系方式) 等我一下馬上」「好了我3」「麻煩你們外務聯繫一下」「兄弟 再麻煩提早聯絡 讓我們外務 提早出門黑」「總金額191.71」等訊息,並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擷圖8張在卷可證(見卷3第167至169頁),顯係與水房核對詐欺贓款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酉○○前揭證述相一致,足徵證人即被告酉○○之證述可以信實,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丙○○、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著手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並至少已有1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應可認定,是以被告酉○○代被告丙○○所拿取之191萬7,100元顯係詐得被害人贓款後,透過水房以洗錢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酉○○於審理時雖改證稱:上面的對話是不是被告丙○○與水房的對話,僅是我個人的想法,實際上是誰我不清楚云云(見卷17第597頁、第599頁),然進一步質諸證人酉○○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我只要核對最後金額與我前往詐欺水房成員拿到的贓款是否吻合即可,這是什麼意思?)經過16秒未回答。」、「(檢察官問:所謂核對最後金額是什麼意思?)集團裡面有人可以跟我核對。」、「(檢察官問:集團的誰要跟你核對,什麼意思?) 就是我剛剛說的裡面有很多人可以登入,但是實際上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卷17第598頁),其於審理時之證言,針對被告丙○○部分多回以記憶不清或沉默未答,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丙○○之詞,是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3、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這筆錢並非詐騙所得,是別人放在我這邊的錢云云(見卷17第10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那是朋友做床墊的錢云云(見卷17第271頁),復於審理時又改辯稱:這筆款項確實是我做生意之所得云云(見卷18第178頁),及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這191萬元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卷18第187頁),被告丙○○前後供詞不一,已難遽信,復與前開事證不符,況該筆金額甚鉅,然被告丙○○卻對究係何人交付,無法明確陳述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顯不合常情,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以A機房、B機房為據點,設立電信詐欺機房,被告酉○○、己○○、天○○及同案被告乙○○及甲○○等人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足認電信詐欺機房係三人以上無訛,衡諸本案係分為1線、2線、3線方式,再由大陸地區合作之水房匯回臺灣水房後輾轉領取贓款之運作模式,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酉○○、己○○、天○○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且其等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均洵堪認定。
㈣、被告丙○○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招募被告酉○○、己○○、天○○、同案被告乙○○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辯稱:我沒有對被告酉○○、己○○、天○○、同案被告乙○○及甲○○等人下指令,被告酉○○、己○○、天○○、同案被告乙○○及甲○○是依群組示,我只負責介紹人頭進來及被告丙○○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是介紹的角色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酉○○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7、8月間透過李庭宇認識被告丙○○,並由被告丙○○帶進A機房工作,還給我工作機及筆電,並告知是以騙得金額的6%計算,每個月會向被告丙○○領1萬元的零用金就是伙食費,其他人也有,採買的零用金都是被告丙○○出的,是被告丙○○說管理人是「阿良」,還有1個「米血」的人,但是「阿良」、「米血」現在都沒有做了,被告丙○○會不時過來這邊,看我們有沒有缺什麼東西,會採購進來,也會了解我們的工作狀況,我一進去就先做1線的部分,是被告丙○○給我工作機並負責教怎麼操作,以及設定一些系統的東西,也會讓我試接,在教我的過程中,有模擬的客人打來,也有實際上的客人打來,如果狀況不行,就會接過去講給我看,有先給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裡面有1份通信管理局的稿,我需要先把内容背起來,依照稿的内容講。109年12月13日我跟被告丙○○一起搬家具到B機房,然後於110年1月初才到B機房工作,因為被告己○○、同案被告乙○○及甲○○要到A機房工作,空間不夠我才搬,我到B機房後多了一些額外的工作,像是Skype如果有客人回話,被告丙○○要我叫他起來回訊息,客人大概都會講到匯款款項的問題,對方會傳匯款多少的照片過來,被告丙○○請我去存到特定帳戶之後,有要求要拍明細給丙○○看,之後就會把客戶傳來的照片刪掉,都是受被告丙○○指派去拿錢,我是受被告丙○○之託將被告己○○、同案被告甲○○及乙○○一起帶進來,由被告丙○○負責跟他們說要做些什麼事情,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第1至4張「星球崛起01/17的群組」的對話右邊宣布事項的部分都是由被告丙○○宣布,上開4張照片中的公告及第2張照片在講「小潘小螃1月25到1月27、牛煌華配合公司到2/5號...電費天然氣網路群見還有他們手機網卡兩天前到期我先去買的」,這些對話有談到公款都是被告丙○○講的,第1張照片的公告也是被告丙○○貼的等語(見卷1第517至518頁、第523至525頁,卷13第152至153頁,卷3第16頁,卷17第620至622頁、第625頁、第628至629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對話擷圖(見卷1第457頁)在卷可參,足證證人即被告酉○○所述堪以信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證述:我是109年12月中先問被告己○○有無工作,3天後跟我說有工作,由被告酉○○載我、被告己○○和同案被告甲○○一起到A機房,這間公司的老闆是被告丙○○,由被告丙○○安排所有事情,包含房子及現場設備,我們進去就是負責打電話而已,我在機房內是2線負責扮演公安,報酬是以實際詐得金額的百分之8計算,被告己○○也是2線,同案被告甲○○是1線,我跟被告己○○共用Skype「星球崛起2F-2」這個帳號,另外還有「星球崛起」、「星球崛起2F」、「星球崛起3F」的帳號,「星球崛起」是1線,會把單報上來,但這個客人會給誰接,是「星球崛起2F」去排的,我們有問到資料就會丟在群組,「星球崛起3F」就會去評估要如何處理跟銜接,我是需要錢會請被告己○○打給被告丙○○,被告丙○○就會請被告酉○○把錢拿給我等語(見卷2第106至108頁,卷13第126至127頁)。
3、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在A機房做詐欺,我是於109年11、12月時問被告丙○○的最近在做什麼,被告丙○○說做詐騙,問我要不要加入做機手,由被告酉○○載我跟同案被告甲○○和乙○○一起去機房,我們到機房後,被告丙○○有來教我們怎麼工作,有先演示1次2線給我看,並分配行動電話、電腦、決定誰做1線、2線,還提供詐騙話術給我們,教我和同案被告乙○○如何詐欺,騙到的錢也是被告丙○○在處理,會把錢拿到機房來,我們有1個Skype群組,不會的就會在群組内問要怎麼做,被告丙○○跟天○○都在群組内,機房每月開銷是由被告丙○○提供,每人1個月1萬元的伙食費等語(見卷2第257至258頁,卷3第113至114頁,卷4第278頁,卷17第632至633頁、第635頁、第641至645頁、第647至649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證述:我在A機房是做1線,負責通訊管理局,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是做2線,被告丙○○有來A機房說如果騙到錢可以分到騙的錢的6%,也跟我們說那邊的東西怎麼用,我的工作機也是我一進去就在A機房了等語(見卷3第89頁,卷13第166頁)。
5、本案詐欺集團A機房及B機房均由被告丙○○所承租,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卷1第153至154頁,卷17第271頁),並有B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A機房之住戶資料(見卷1第259至262頁、第416頁) 附卷可證,佐以被告丙○○於羈押訊問時供承:基本上被告己○○、同案被告乙○○、甲○○等人有需求時,都會跟我說,我會讓被告酉○○幫忙買東西等,我發放的是伙食費,每人每個月1萬元等語(見卷13第184頁)。綜觀被告丙○○前開供述及被告酉○○、己○○、同案被告乙○○及甲○○之上開證述,可徵被告丙○○對於其所承租之房屋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且逕以其出資購買之相關設備供詐欺機房使用,並實際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指派被告酉○○、同案被告甲○○為1線成員、被告己○○、天○○、同案被告乙○○為2線成員,甚至水房之聯繫與收款及報酬發送等均是由被告丙○○所負責,最後之贓款亦係交由其處理,顯然被告丙○○於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中,所扮演者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之角色,實際上已居於事前發起,事中主持詐欺機房、操縱詐欺機房之運作,及指揮機房人員從事詐騙,事後分配贓款之地位,且上情亦與前揭被告丙○○於羈押訊問時自承由其發起、主持、管理機房等語(見卷13第184頁)大致相符,故被告丙○○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從而被告丙○○及辯護人為被告丙○○前揭辯稱,僅係為脫免罪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繼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甲○○,惟證人乙○○及甲○○迭經傳喚、拘提未到庭,且本院審酌被告丙○○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證人乙○○及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甲○○之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丙○○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發起及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三犯行詐得之款項,與大陸地區及臺灣之水房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實已據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製造金融斷點,是被告丙○○、酉○○此部分犯行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於109年7月間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復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其主持及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109年7月間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酉○○於109年8月間加入,被告己○○及天○○則於109年12月18日加入,於其等發起或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丙○○及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己○○及天○○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各為其等發起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招募被告酉○○、己○○、天○○、同案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㈤、核被告所為
1、被告丙○○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又招募被告酉○○、己○○、天○○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乙○○及甲○○等人以通訊軟體Bria Mobile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己○○及天○○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至被告4人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4人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酉○○、己○○、天○○及同案被告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部分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己○○、天○○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又被告丙○○就犯罪事三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被告己○○及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罪、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部分,皆僅屬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犯第4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酉○○、己○○、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別擔任1線、2線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酉○○、己○○及天○○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酉○○、己○○、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丙○○就發起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4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被告4人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另「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丙○○於訊問時雖曾自白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於審理時否認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三之一般洗錢犯行(見卷3第75頁,卷13第184頁,卷18第177頁),故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檢、警均未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訊問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見卷18第253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酉○○、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見卷1第521至522頁,卷2第261頁,卷18第178頁、第179頁),被告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三之一般洗錢犯行(見卷1第521至522頁,卷18第254頁),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天○○於審理時雖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
其於偵查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卷18第179頁,卷5第46頁),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④又被告丙○○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發起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酉○○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酉○○就犯罪事實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敘及被告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均其已起訴且有罪之一般洗錢罪、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應予併審及罪名(見卷18第218頁),無礙於被告丙○○、酉○○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丙○○、酉○○、己○○、天○○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被告丙○○出資發起本案境外詐欺機房,更進而招募組織成員,且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其係本案詐欺機房最核心首腦,被告酉○○、己○○、天○○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並分別擔任話務人員,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丙○○、酉○○、己○○、天○○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酉○○、己○○、天○○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審判階段刑事諒解書(見卷18第294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卷18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之刑併就被告丙○○、酉○○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否宣告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罪,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4人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自難憑採。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酉○○、己○○、天○○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有如附表
四、五、六、七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或書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雖檢察官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11、14至18、21至33、43至46、50所示之物均聲請沒收之,惟編號7、25至27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乙○○、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等犯行項宣告沒收之(同案被告乙○○、甲○○由本院另行通緝),至其中編號3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酉○○所有,且供其領取贓款時使用,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用目的,該車輛另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再衡以該車輛之價值非輕,如在本案予以沒收,確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八編號1至6、8至11、14至18、21至24、28至31、33、43至46、50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又編號36至37及47所示之物,為參與人庚○○交與被告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或過苛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丙○○因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應分擔參與所掩飾、隱匿之財物雖高達人民幣53萬2,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依前述,如就被告丙○○未取得持有及支配之洗錢財物,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應就被告丙○○實際取得可支配持有之洗錢所得191萬7,100元(計算式:人民幣53.2萬×4.29×0.84,見卷3第168頁),扣除下述之處分行為後,其持有之洗錢所得為152萬791元(計算式:191萬7,100元-36萬4,316萬元-3萬1,993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據參與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我申辦,開戶後就交與被告丙○○使用,裡面的款項都是丙○○的,扣案的遠傳股票6,000股也是被告丙○○用自己的資金購買的等語(見卷18第191頁),復觀諸參與人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自11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以現金存入共80萬元,並以其中之36萬4,316元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遠傳電信股票6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屬變得之物,此有參與人庚○○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卷4第159至160頁)在卷可證,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逕行扣押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及本院裁定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8日中檢增重110他193字第1109010191號函、本院110年2月2日中院麟刑功110急扣2字第11000085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1887號函及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見卷3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5頁,卷4第285至286頁)附卷可稽,從而參與人庚○○顯係因被告丙○○前揭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被告4人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丙○○向參與人庚○○借得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共存入261萬9,120元,扣除上開80萬元,其餘不明款項181萬9,120元(含第一銅2000股、日友200股、遠傳6000股等股票及該帳戶餘額3萬1,993元)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其中第一銅及日友之股票為參與人庚○○所購入,而非被告丙○○購買等情,業據參與人庚○○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卷18第192頁),自無從就上開股票宣告沒收之,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餘額(應為131萬894元,見卷4第160頁),觀諸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不含被告丙○○存入之上開80萬元),均為如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匯款前所存入之款項,足徵並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丙○○持用前開帳戶內存入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無合理之來源,故尚難排除有其他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匯入之可能,是本院自無從未經偵查且無任何被害人指認即逕行認定為屬特定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丑○○ 於110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止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28至329頁、第332頁、第343頁) ⑵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卷17第483頁) 2 癸○○ 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5日止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29至330頁) 3 辰○○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0頁、第341頁) ⑵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卷17第485頁) 4 子○○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1頁、第342頁) 5 寅○○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1頁、第342頁) 6 戌○○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2頁、第342頁) 7 申○○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2頁、第342頁) ⑵刑事偵查大隊情況說明(卷17第483頁) 8 地○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2頁、第343頁) 9 巳○○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頁、第341頁) 10 辛○○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頁、第343頁) 11 亥○○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至334頁、第343頁) 12 卯○○ 10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7第487至491頁)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頁、第344頁) 13 午○○ 11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止 ⑴1月22日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9,000元 ⑧2萬元 ⑵1月23日匯款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合計19萬8,000元 ⑴證人即午○○父親傅宰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7第493至501頁) ⑵受案登記表(卷17第503頁) 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頁、第344頁) 14 壬○○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3頁、第344頁) 15 宇○ 110年1月25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卷9第334頁、第344頁) 16 宙○ 110年1月17日 未被詐得款項而未遂 ⑴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7第505至511頁)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卷9第345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丑○○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癸○○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辰○○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子○○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寅○○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戌○○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被害人申○○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被害人地○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被害人巳○○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人辛○○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亥○○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詐欺被害人卯○○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詐欺被害人午○○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壬○○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詐欺被害人宇○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詐欺被害人宙○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 犯罪所得 卷證出處 1 遠傳電信股票6張 卷3第29至35頁,卷4第159至160頁 2 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3萬1,993元 卷3第45頁,卷4第159至160頁附表四(被告丙○○)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1 玫瑰金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卷17第43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4/B1-12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卷17第43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6/B1-14 3 MSI電腦螢幕 1臺 卷1第156至157頁, 卷17第43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7/B1-15 4 電腦主機 1臺 卷1第156至157頁、第229至248頁,卷17第434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8/B1-16 5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螢幕破損) 1支 卷9第383至389頁,卷17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8/B1-26 6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卷17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70/B1-28 7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貼有「42380」數字貼紙) 1支 卷5第372頁,卷17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2-1編號9/9(C-6) 8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卷5第372頁,卷17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0/10(C-7) 9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臺 卷5第372頁、第203至345頁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2/12(C-9)附表五(被告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1 隨身碟 1個 卷1第431至439頁,卷17第28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4/B2-3 2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卷1第453至461頁,卷17第28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5/B2-4 3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卷3第133至313頁,卷17第28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6/B2-5 4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卷1第465至466頁,卷17第28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7/B2-6 5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卷1第467至484頁,卷17第28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8/B2-7 6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卷3第317至341頁,卷17第283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9/B2-8附表六(被告己○○)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1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註記「鳥」,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卷2第67至79頁、第124至129頁,卷17第27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8/A-1-8 2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30日上網卡、不含SIM卡、0000000000) 3張 卷17第278頁,卷18第16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9/A-2-5 3 電話卡(台灣大哥大、不含SIM卡、0000000000) 1張 卷17第278頁,卷18第16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0/A-2-6 4 電話卡(含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卷17第278頁,卷18第16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1/A-2-7附表七(被告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1 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9、含記憶卡1張) 1支 卷5至349至351頁 起訴書附表2-1編號3/3(B-2)附表八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起訴書附表/扣 案物品編號 1 新臺幣(現金) 4900元 同案被告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A-1-1 2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A-1-2 3 ASUS電腦主機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3/A-1-3 4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臺 同案被告乙○○使用 起訴書附表2編號4/A-1-4 5 路由器(TP-LINK) 1臺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A-1-5 6 硬碟(TOSHIBA) 1個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A-1-6 7 灰色iPhone行動電話(破損) 1支 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7;A-1-7 8 保險箱 1個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A-4-1 9 路由器 2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A-4-2 10 印表機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A-4-3 11 針孔攝影機 1組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A-4-4 12 租賃契約 1份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3/A-4-5 13 網路申請書 1張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4/A-4-6 14 新臺幣(現金) 1300元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15;A-2-1 (卷2第159頁) 15 紅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16;A-2-2 16 金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7/A-2-3 17 ACER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臺 被告己○○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18/A-2-4 18 針孔攝影機 1組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2/A-2-8 19 租賃契約書 1份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3/A-2-9 20 天然氣繳費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 1張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4/A-2-10 21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甲○○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5/A-3-1 22 金色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甲○○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A-3-2 23 金色iPad平板電腦 1臺 不知何人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7/A-3-3 24 針孔攝影機 1組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28/A-3-4 25 被害人資料 1張 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A-3-5 26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0;A-3-6 27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毀損) 1支 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 起訴書附表2編號31;A-3-7 28 電腦主機 2臺 被告酉○○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32/B2-1、B2-13 29 電腦螢幕 1臺 被告酉○○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33/B2-2 30 點鈔機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0/B2-9 31 新臺幣(現金) 1萬2600元 被告酉○○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B2-10 32 自小客車(Toyota、BCU-5815、含鑰匙1支) 1部 被告酉○○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2/B2-11 33 吸塵器 1部 被告酉○○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3/B2-12 34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戶名:丙○○) 2張 被告丙○○所有, 與本案犯罪無關 起訴書附表2編號44;B1-1、1-2 35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5/B1-3 36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參與人庚○○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6/B1-4 37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戶名:庚○○) 1張 參與人庚○○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7/B1-5 38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 1張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8/B1-6 39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 1張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49/B1-7 40 國泰世華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0/B1-8 41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1/B1-9 42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2/B1-10 43 新臺幣(現金) 85萬7000元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3/B1-11 44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5/B1-13 45 ASUS分享器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59/B1-17 46 Samsung螢幕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0/B1-18 4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參與人庚○○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1/B1-19 4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2/B1-20 4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3/B1-21 50 新臺幣(現金) 3萬200元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4/B1-22 51 金飾 1個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5/B1-23 52 保險箱 1個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6/B1-24 53 名牌皮夾(GUCCI) 1個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7/B1-25 54 墨綠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69/B1-27 55 讀卡機(含記憶卡) 1組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1/B1-29 56 ASUS光碟機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2/B1-30 57 音響喇叭 1組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3/B1-31 58 鍵盤及滑鼠 1組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4/B1-32 59 LG滾筒洗衣機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5/B4-1 60 國際牌微波爐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6/B4-2 61 Electrolux掃地機器人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7/B4-3 62 尚朋堂電磁爐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8/B4-4 63 LG吸塵器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79/B4-5 64 國際牌電子鍋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0/B4-6 65 房屋粗賃合約書 1本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1/B4-7 66 自小客車(Benz、BDV-5588號、含鑰匙1支) 1部 第三人未○○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2/B4-8 67 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 2本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3/D-1 68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4/D-2 69 Acer筆電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5/D-3 70 ViewSonic螢幕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6/D-4 71 無線電呼叫器 2支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7/D-5 72 Canon印表機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8/D-6 73 無線路由器 (起訴書附表2編號89誤載為1臺) 2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89/D-7 74 TBC硬碟 1個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0/D-8 75 酉○○-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 1份 被告酉○○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1/D-9 76 酉○○護照申請書 1張 被告酉○○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2/D-10 77 華為路由器 6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3/D-11 78 灰色Samsung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4/D-12 79 銀色iPhone 6s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5/D-13 80 未○○國泰世華產險保單 1份 第三人未○○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6/D-14 81 無限分享器 7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編號97/D-15 82 WIFI分享器 1組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1 83 隨身碟 1個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2/2 84 WIFI分享器(華為) 1個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4/4 85 WIFI分享器(創見) 1個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5/5 86 WIFI分享器(TP-LINK) 1個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6/6 87 電話卡 2張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7/7 88 硬碟 2個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8/8 89 電腦螢幕 1臺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1/11 90 WIFI分享器 1組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3/13 91 群健數位機上盒單據 1份 被告丙○○所有 起訴書附表2-1編號14/14(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一)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二)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三)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四)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9號(卷四)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74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3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04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00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9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5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一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卷二 卷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