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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盛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被 告 吳朝興

許世旻

呂明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55號、109年度偵字第330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10年度偵字第3018號、110年度偵字第3805號、110年度偵字第1406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寅○○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戊○○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6至17、19至20所示部分均無罪。

寅○○其餘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9、10部分均無罪。

己○○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綽號小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己○○、寅○○(己○○、寅○○各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寅○○之上訴而確定,另撤銷部分己○○之原審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09年8月底透過戊○○(綽號「阿樂」、「小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少年林〇智(93年7月生,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在案)則透過己○○於109年9月1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涵」成年人(下稱「涵」)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要求寄送至指定郵局i郵箱或便利超商,經聯繫後,俗稱取簿手之人前往領取受騙者所寄送內含上揭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負責測試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俗稱試車)再交給下手,下手再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俗稱車手之人預備提領贓款,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並指定將款項匯入上揭詐得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轉繳給上手(俗稱收水)。戊○○、丑○○、己○○、寅○○、少年林〇智與「涵」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透過戊○○之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傳送訊息或電話等方式聯繫後,由丑○○前往郵局i郵箱或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該等帳戶使用性(此過程以下簡稱為第一階段,參與者為戊○○、丑○○,而關於寅○○、己○○部分詳見下述無罪部分);丑○○測試成功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轉交給戊○○或寅○○,戊○○或寅○○再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給己○○或少年林〇智提領,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提領、轉帳或依指示扣款(丑○○、戊○○所為僅包含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給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匯入使用部分,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1-13、16-17、19-20等所示帳戶部分詳見下述無罪部分),嗣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己○○或少年林〇智提領前述等贓款上繳給寅○○,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出前述等贓款或以扣款方式取得贓款,或再由寅○○轉交給丑○○或戊○○後輾轉交付給上手(此部分過程簡稱為第二階段,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11-20所示關於寅○○、己○○部分業經上開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部分起訴書附表並未記載提領人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己○○之範圍,然屬起訴寅○○之範圍【即第二階段起訴寅○○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5至10部分,起訴己○○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

5、9、10所示寅○○部分詳見下述無罪部分),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卯○○、戌○○、辰○○、丁○○、午○○、申○○、未○○、辛○○、丙○○、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乙○○、庚○○、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僅於認定被告丑○○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寅○○、己○○、證人少年林〇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等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丑○○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丑○○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14-15、1

8所示)、寅○○(如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

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及被告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自己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寅○○、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關於提領包裹(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等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少年林〇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前述證人姓名及卷頁等見附件之乙、供述證據部分),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見附件之甲、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參,渠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14-15、18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樂」(下稱「小樂」)之女子,我在追求她所以幫她取領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有人頭帳戶之資料,之後小樂或叫一個朋友來拿包裹,或是我將包裹放在公園或某處,就有其他人來拿包裹;我與同案被告戊○○、寅○○、己○○是於109年9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內第一次見面,跟他們都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曾與「小樂」視訊而確認對方為女子,但未實際見過對方,其等聊天1、2個月後因為被告丑○○認為自己與對方有曖昧關係,並有追求之意才答應幫忙領取包裹,由「小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訊息告知領取包裹之資料,由被告丑○○領取後再依「小樂」指示之方式交付包裹;被告丑○○前往上開網咖,係因「小樂」組隊與其餘被告共5人一同對戰遊戲,待被告丑○○依約前往後,「小樂」又表示其會晚到,其餘同案被告隨即上前表示其等均係「小樂」之朋友,被告丑○○僅有談論遊戲話題,直到晚上「小樂」均未出現,被告丑○○即離開返家;本案起訴被告丑○○之依據,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寅○○、己○○、證人少年林〇智等證述,然渠等供述均屬共犯之自白,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證人己○○、少年林〇智所述關於何人交付、返還提款卡、試車等細節均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尚難認被告丑○○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被告丑○○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並無為詐欺集團鋌而走險領取非法包裹之動機等語。經查: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經被告丑○○前往郵局i郵箱或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戊○○或寅○○持如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己○○或少年林〇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己○○或少年林〇智提領後再上繳給寅○○,或由寅○○轉交給戊○○後輾轉交付上手,或由其他成員提領、轉出贓款,或以扣款方式取得贓款等情,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寅○○、己○○、少年林〇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詳細(前述證人姓名及卷頁等資料均見附件之乙、供述證據部分),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詳見附件之甲、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丑○○雖辯稱係因追求「小樂」而應允代為領取包裹云云

,然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刻意委請不相熟識之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是以,被告丑○○所稱其依「小樂」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之後小樂或她叫朋友來拿包裹,或是由被告丑○○將包裹放在公園或某處即有其他人來拿包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其轉送包裹過程中並無填具託收單據等相關憑證,且係交付給不相識者,相較於合法收寄包裹業者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金錢,益見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份,被告所辯與合法領取包裹之常情有違,其辯稱主觀上不知悉有何非法情事已非無疑。況被告丑○○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追求「小樂」或「小樂」身分等相關資料,無從認定「小樂」之身分或其與「小樂」間有何特殊情誼,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問:你於上次111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提到,你說你認識丑○○,他是你朋友的朋友,因為丑○○想找工作,所以我就找他來參加,「涵」說這邊有一個偏門的工作,你就轉達給丑○○有一個偏門的工作,準備程序中你是這樣子陳述的,你介紹並把丑○○的連絡方式給「涵」,讓他們自己去聯繫,後來丑○○擔任取簿手工作,你並不清楚,但是你就此部分,你可能表示願意認罪,這是否為你的本意?)是。(問:【提示本院卷111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你於上次111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我認識丑○○,他是朋友的朋友,因為丑○○想找工作,所以我就找他來參加,『涵』說這邊有一個偏門的工作,我就轉達給丑○○有一個偏門的工作,並給丑○○『涵』的連絡方式,讓他們去聯繫,後來丑○○擔任取簿手工作,我並不清楚,但是願意就附表一的部分願意認罪」此陳述內容是否實在,你有簽名,對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所以你當時把一份工作介紹給丑○○,你有跟丑○○說這是一個偏門的工作,是嗎?)對,是偏門的。(問:你有跟丑○○陳述這段事實,對嗎?)有。」(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10 少連偵93號卷第1

80 頁,己○○警詢筆錄第2 頁】警方問你,『你提領的提款卡來源為何?』,你跟警方說『我知道是一名綽號小熊之男子或是戊○○當面交給我,小熊之男子身高170 左右,體型壯,有時會穿foodpanda 的衣服』,這是否你當時回答的?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正確。(問:承上,你所指的『小熊』是指何人?)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可見被告丑○○領取包裹係明確知悉擔任俗稱取簿手,而從事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足認被告丑○○受被告戊○○聯繫後,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嗣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10、14-1

5、18所示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另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林O智109 年10月31日少連偵93號卷警詢筆錄第203頁】這是林O智的筆錄,他說『在9 月1日那天我有跟己○○見面,己○○就騎車載我去網咖,我們在那邊待到5 點多,己○○有提供一組易信帳號密碼給我及數張提款卡,己○○要我去領錢』,為何林O智的筆錄跟你剛才所述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戊○○交給林O智的,之後不知道是不是本案,有一張是我跟林O智同時騎摩托車的照片,之後我就去學校了,之後都是林O智提款,再之後又是我去提款,是林O智交給我而不是我交給林O智,之前提款是我提的,之後我拿給戊○○,戊○○又拿給林O智,之後我就去上課了。(問:當天戊○○有拿卡片給你,也有拿卡片給林O智,你們就有各自去領款,意思是否如此?)是。(問:當天有無人教林O智提款時要注意的事情?)我就照戊○○跟我講的這樣跟林O智講,講卡片的密碼,我沒有提供易信的帳號密碼給林O智,那是戊○○給的,只有林O智問我卡片密碼時,我有跟他說密碼之外,其他都是戊○○交代給他的。(問:林O智當天是幾點開始去領錢?)應該是從第一個時間點19點15分開始。(問:林O智提領到幾點結束?)到最後一個時間點。【指附表二編號6-8所示提領】(問:結束之後,卡片如何處理?)林O智騎到新民高中,林O智是把卡片丟在車號000-0000的摩托車裡面,我就騎摩托車去大都會網咖,之後時間軸就到下一個提款的時間點。(問:你有無拿林O智還給你的卡片去提款?)有。」、「(問:林O智領完錢把卡片交給你,你騎車尋匿下一個點去做提領詐騙款項之間,丑○○再把卡片拿給你,是否如此?) 林O智把卡交給我的時候,我就回大都會,易信帳號不能重複登入使用,裡面不知道是誰的暱稱說換人要重新試卡,我卡就給丑○○,丑○○試完之後再把卡拿給我,我再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438頁),其先證稱被告丑○○有負責對取回之提款卡再進行俗稱試車即以操作提款卡交易方式測試是否仍可使用,確認未經報警亦未經凍結之動作,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詳細證稱:「(問:你有無實際上看過他們兩人去做卡片測試的動作還是都是聽丑○○講的?)丑○○就坐在我後面的包廂。(問:你們講的測試是否只要坐在包廂裡面就可以測試了?)對,所以在場的人都有看到。(問:所以不用到自動櫃員機去,只要用一般的插卡機就可以做測試的動作,是否正確?。)是。(問:你剛才一直回答檢察官說,丑○○一直坐在包廂裡面是因為你有看到丑○○用插卡機做測試的動作?)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其明確證述被告丑○○係透過讀卡機之方式以網路試車,本院據此函查前述證人己○○所證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之提領情形,可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由林O智提領完畢返還相關提款卡給被告己○○後之109年9月2 日凌晨0時7分許,即在被告己○○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時間前,確有透過台新銀行網路ATM之交易,有本院函文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2 月9日回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8日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3-487頁;本院卷二第169頁),顯見證人己○○上開所證並未偏離客觀證據,可以採信。再證人少年林O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看到丑○○在使用我與戊○○、寅○○、己○○聯繫的易信通訊軟體群組(見本院卷一第466-4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易信通訊軟體群組的帳號、密碼是丑○○給我的,但我不記得帳號、密碼,因為是丑○○幫我用的;我收水的錢是交給丑○○或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11-213頁),以此勾稽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群組內聯繫關於其負責提領、寅○○負責收錢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益徵被告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通訊軟體群組,其當知悉被告己○○、寅○○等人接獲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內容,亦對其所領取之提款卡係為掩飾不法所得而製造傳遞金流斷點等節均有所認識,是被告丑○○顯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取簿手而收取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卡測試,嗣經輾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給被告己○○等下游車手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10、14-15、18所示贓款,或以轉出、或以扣款方式取得贓款之行為。

⒊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本案就被告丑○○部分僅有共犯

前後不一之指證等語,然同一待證事實之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若所述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案證人己○○、少年林O智之證述,就關於交付、返還提款卡等細節,雖有部分歧異,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其等所述互相比對後就重要情節仍屬互核一致,顯屬可採。又卷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述交易明細、相關函文等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被告丑○○自始均不否認其係受他人指示提領包裹,且關於本案試車之交易確係透過網路ATM之方式為之乙節,均如前述,亦可證明證人己○○所證關於被告丑○○以讀卡機方式透過網路負責測試提款卡等情,尚非虛妄。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自得就被告丑○○自承之客觀行為與相關證詞、上述等補強證據互相勾稽而為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是辯護人上揭抗辯,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4人參加與「涵」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一階段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要求寄送至指定郵局i郵箱或便利超商,經被告戊○○聯繫後,被告丑○○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負責測試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使用性,於第二階段再交給被告戊○○或被告寅○○,被告戊○○或被告寅○○復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被告己○○或其他車手,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並指定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己○○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或透過轉出、扣款等方式取得贓款後輾轉繳給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縝密,且分層負責、分工精密,是被告丑○○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巳○○遭詐騙寄交帳戶資料部分,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依據上開說明,並非以被告丑○○至超商領取所寄帳戶資料之時間為著手之認定,應認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最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此即為被告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階段中如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係透過車手領取贓款或透過扣款等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以,①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即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15、18所示(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9)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6)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15、18所示(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9)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寅○○、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丑○○、戊○○與「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騙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之人之成年成員間;被告4人與「涵」、少年林〇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之人之成年成員間(附表二編號4部分寅○○、己○○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被告丑○○、戊○○與寅○○、己○○、「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3、14-15、18所示之人之成年成員間(寅○○、己○○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在起訴範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0、14至15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

分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15、18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等係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4人所犯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皆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尚有前述少年林〇智,而該

少年雖與被告己○○為高中夜校之同學,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其亦供稱:林〇智重讀,他是重讀生,他跟我說他成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衡諸常情,夜校確有重讀或非當年學齡之同學組成而同班之情形,本無從逕以其就讀年級推斷真實年齡,且被告丑○○、戊○○、寅○○均與林〇智無密切關係,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於為本案犯行當時,於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是以,被告4人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少年林〇智屬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㈦被告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處拘役59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1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戊○○、寅○○、己○○就上開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戊○○、寅○○、己○○就前述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是以,就被告戊○○、寅○○、己○○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均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渠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

告丑○○、戊○○受領包裹內所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又與被告寅○○、己○○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且使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戊○○、寅○○、己○○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戊○○如前述之前案紀錄,與被告寅○○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2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情形,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4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及其等參與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渠等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另被告寅○○固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寅○○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寅○○前述累犯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審酌被告寅○○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

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已失其效力,本案就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寅○○曾於本院警詢時供稱略以: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報酬各次時間點等細節我都沒有印象,只知道收到總報酬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4-136頁【卷頁簡稱見附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收到的報酬沒有2萬元麼多等語,而被告寅○○前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案件中,已與該案之告訴人乙○○、吳穎頤、壬○○、王佳蓉、酉○○及被害人王瑋琦、廖品盛成立調解乙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寅○○本案犯罪所得,對照其所獲取總報酬之金額,被告寅○○已於前案中調解成立並獲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給予履行賠償之期限利益,且約定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寅○○前述其供稱實際領取報酬之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餘,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丑○○、戊○○、己○○均否認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4人所持使用上開通訊軟體群組或電話聯繫之手機於本案中並未扣案,雖屬其等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等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又被告己○○用以提領本案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均屬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皆未扣案,且屬於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之性質,上開等物品,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各次犯行之贓款雖由被告己○○、少年林〇智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等方式自帳戶中取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為被告4人所有,該等款項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前述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在被告4人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轉帳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丑○○、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丑○○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並傳交被告戊○○等人,惟其等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前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丑○○、戊○○就附表一所為,均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㈠被告丑○○、戊○○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1-13、16-17、19-20所示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附表一所示被告丑○○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該等帳戶僅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10、14-15、18所示之人轉帳匯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1-13、16-17、19-20所示之人所匯入之帳戶,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丑○○受被告戊○○指示所領取者;另被告寅○○、己○○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20所示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寅○○之上訴而確定,另撤銷部分己○○之原審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等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被告寅○○、己○○加入「涵」所組成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不能排除有其他成員亦負責提領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而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被告寅○○、己○○,是依據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戊○○、丑○○對被告寅○○、己○○就持如附表一以外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所另外提領贓款乙節有所認識,自應僅就如附表一所示領取之範圍認定屬於被告丑○○、戊○○所知之程度,就此部分令渠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已。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1-13、16-17、19-20所示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客觀上未達被告丑○○、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1-13、16-17、19-20所示犯行之確信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丑○○、戊○○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

㈡被告寅○○、己○○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及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5、9至10所示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被告寅○○、己○○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查,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依提領監視器錄影照片(卷頁見附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欄所示),皆係被告丑○○前往領取包裹,且卷內亦無被告寅○○、己○○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丑○○同往提領或聯繫如何提領等相關證據資料;其次,就如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出、扣款或以支付寶扣款方式而分別取得贓款,有如附表二所示卷頁資料在卷可查,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時則證稱略以:我提領款項係交給寅○○等語,及證人少年林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提領款項我係交給寅○○等語(卷頁均見附件乙、供述證據部分),可見其等分工方式之規則係由被告己○○或透過己○○加入之少年林〇智前往提領後,均交給被告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與被告寅○○屬同一易信通訊軟體群組之車手即被告己○○或少年林〇智取得此部分贓款,亦無顯示該等取得贓款之不詳成員或被告丑○○、戊○○有何與被告寅○○聯繫此部分收水等相關證據,依據上開六、㈠說明,被告寅○○、己○○實無從得知如附表一此部分領取包裹之行為,被告寅○○亦無從知悉如附表二編號5、9至10部分所示不詳成員取得贓款之過程,該等部分顯係超越被告寅○○、己○○可預見之程度,是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寅○○、己○○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4

人所分別涉上開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如前述六、㈠㈡所示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各應為被告4人上開等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