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男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李宗瀚律師蘇士恒律師何俊龍律師(解除委任)莊容安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王尚豪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胡書瑜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許家睿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鄭弘明律師許家瑜律師被 告 陳怡蘋
吳惠真
張瀞譽
郭盈瑄
白謹瑄
魏琬軒上6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羅永安律師張志隆律師簡珣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楊俊隆
莊壹淋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以儒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謝尚修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姞珊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范其瑄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建舜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賴彥穎
宋欣橋
蔡沂芸 (原名蔡佳君)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謝博戎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蔡羽璿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陳逸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家豪
陳亮妤
柳淳瀚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謝博戎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林木棋
黃妍琳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陳逸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沛宸
林昱筌
詹忠哲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謝博戎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蔡隆琦
陳韻如
林品慈
李虹儀
住○○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上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王國棟律師紀佳佑律師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林蕎怡選任辯護人 王楫豐律師
張瑋玲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碧璐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陳柏涵律師魏宏哲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21
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5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二、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俊男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四編號5 、7 、8 、9 所示)之部分、許家睿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四編號2 至9 所示)之部分、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如附表四編號1至9 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四、楊俊隆、莊壹淋、陳姞珊、宋欣橋、蔡沂芸、蔡羽璿、黃家豪、柳淳瀚、林木棋、黃妍琳、陳沛宸、林昱筌、陳碧璐、A07,均無罪。
犯罪事實陳俊男、王錫偉(所涉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洗錢、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賺取不法利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起意透過替「利亨公司」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來源、去向之方式牟利,即陳俊男、王錫偉各自出資後,由陳俊男向「利亨公司」取得利亨網站代理線並經營下列廣告部等機房,由王錫偉與外包系統商合作架設網路娛樂城網站,共同成立利亨娛樂城網站(玩家端網址:https://me
dia.lhbet88.com )。此利亨娛樂城網站最先設定之遊戲模式係:透過社群廣告、官方客服吸引玩家直接註冊會員並在娛樂城賭玩網頁所設之百家樂等賭博遊戲,玩家經網頁之虛擬角色(本案虛擬角色為「金社長」、「我94甯甯女神」、「凌葳女神」等)引導而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或其他不等金額透過網路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或本案犯罪組織安排使用之他人名義金融帳戶;待後臺系統確認款項入帳後,再按新臺幣與遊戲點數1 比1 之比例,將相應點數登錄於玩家申設之會員帳號內,供其投注使用(俗稱「入金」)。玩家所匯款項並非直接匯入或交付予實際經營「利亨娛樂城網站」之陳俊男、王錫偉或「 利亨公司」成員,而係先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配置之虛擬帳號,或組織安排使用之他人名義金融帳戶,再經第三方支付系統、實體金融帳戶及後臺點數登錄程序,轉換成會員帳號內之遊戲點數 ,並由「利亨公司」及網站實際經營者控制或結算。此種收款及點數轉換方式,使付款玩家無從僅憑其匯款資料直接辨識實際經營者及最終受款人,款項形式上亦先歸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或他人名義帳戶,而與「利亨娛樂城網站」實際經營者間產生帳戶名義及金流層次之區隔,增加款項來源、去向及最終受領人之追查困難。倘玩家投注獲勝而申請提領會員帳號內之點數或彩金,則由「利亨娛樂城網站」依其內部出金程序撥付相應款項(俗稱「出金」);陳俊男等人則以玩家持續投注及入金所產生之營運收益 ,作為其與「利亨公司」間計算及分配代理利潤之基礎。陳俊男遂與王錫偉及「利亨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 月起 ,組成三人以上、以持續經營網路賭博網站牟利,並利用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及他人名義金融帳戶收受、流轉玩家所交付賭博款項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部門分工,並以相關商辦大樓作為廣告部、客服部及推廣部之工作機房據點,經營利亨娛樂城網站(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嗣「利亨娛樂城網站」於109年2月前某日起,除原有供玩家自行投注之賭博模式外,另由組織成員透過社群廣告、通訊軟體及虛擬角色,以已破解遊戲機制、人工智慧分析、專人代為操作、保證獲利或穩賺不賠等不實話術,吸引玩家註冊、儲值及交付款項,再使玩家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所配置之虛擬帳號或組織安排使用之他人名義帳戶,因而發展成兼以詐欺方式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組織。其等行為分敘如下:
㈠、【網路賭博、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陳俊男於109 年5 月間更換本案犯罪組織之工作機房地點,遂委託王尚豪統籌以人頭設立公司、租賃辦公處所、申辦網路及金融帳戶。王尚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與陳俊男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間某日,尋得陳泰銨(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17樓之5 (下稱【臺灣大道大樓】)、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下稱【民權路大樓】),並尋得羅子鎵(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8 樓之2 (下稱【市政北七路大樓】)處所,分別供本案犯罪組織機房之廣告部(設於市政北七路大樓,分工負責於各網路社群內投放博奕文宣,而以「金社長」等虛擬人物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或LINE帳號吸引玩家與各該虛擬人物接觸,進而賭博下注)、客服部(設於民權路大樓,分工負責會員註冊、綁定帳戶、儲值、退款、追回金流重複出款等帳務事宜並解答會員線上賭博過程中之疑問)、推廣部(設於臺灣大道大樓,分工負責以「凌葳」等虛擬角色吸引玩家加入「利亨娛樂城」會員進而賭博下注)運作。許家睿、陳怡蘋、A01 、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機房,分別自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起(許家睿自108 年2 月28日起 ;陳怡蘋自108 年8 月31日起;A01自109 年9 月30日起 ;A05自109 年6 月30日起;A04自109 年6 月30日起 ;A02自109 年8 月31日起;A03自109 年4 月30日起 ;陳以儒自109 年8 月31日起;黃建舜自109 年10月31日起 ;賴彥穎自109 年11月初起;陳亮妤自109 年7 月31日起;詹忠哲自109 年9 月30日起;蔡隆琦自109 年6 月30日起;陳韻如自109 年9 月30日起;林品慈自109 年10月31日起〔 另其自109 年2 月至6 月間曾參與〕;李虹儀自109 年8 月31日起〔以上無確切之加入日期者即從有利之認定,以加入之當月末日為加入組織之日;又起訴書關於陳怡蘋、黃建舜 、賴彥穎、蔡隆琦、林品慈參與之年、月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與陳俊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自以所屬前述部門分工內容,招攬玩家至利亨娛樂城網站進行博奕遊戲。嗣經警於109年12月3 日查悉上情。
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陳俊男於經營「利亨娛樂城」網站陸續為本案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中,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⒈以利亨娛樂城網站「凌葳女神」之名義刊登廣告,宣傳「保
證獲利」,再聯結呂愷珞之LINE,於109 年2 月間某日與呂愷珞網路聊天過程中,對呂愷珞佯稱可投資賺錢,再引導呂愷珞加入「投資薇高精準至尊數位」LINE群組,續對呂愷珞訛稱可至「利亨娛樂城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以「最低一萬開始幫你賺到翻倍的本金,當然你有三萬就直接幫你拚翻倍領回六萬!」、「獲利金額可以提高到一萬還有“保證獲利”的好康」、「今天加快一個小時領回以外 勝率提高到8 中6 的機率 相當穩定操作完可直接領出+1 」、「代操現賺活動 存一萬直接獲利5000以上 剩餘1 萬以上UP翻倍機率落在68%」等語,訛詐呂愷珞,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先後匯出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共66次)。⒉以利亨娛樂城網站「金社長」之名義,在IG上刊登內容為「
Mrs.King送百萬發財金 人人都可領 送完為止」限時動態廣告,使吳謹睿瀏覽後加入「金社長」之Line詢問相關事項
,「金社長」再引導吳謹睿加入「利亨娛樂城網站」,待吳謹睿註冊為「利亨娛樂城網站」會員,並依「金社長」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獲取等值之金額,而使吳謹睿陷於錯誤 ,匯入1000元至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帳戶。
⒊以利亨娛樂城網站「我94甯甯女神」之名義,於109 年5 月1
5日前某時組成LINE群組,於群組內向群組成員宣傳可教導操作遊戲,並於109 年5 月15日某時,對郭芳汝訛稱已運用AI人工智慧破解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至「利亨娛樂城」網站操作等語,使郭芳汝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
,先後匯出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共4 次)。
⒋先在IG上刊登投資獲利之廣告,使陳奇憫瀏覽後認識LINE暱
稱「佳佳」之人,「佳佳」於109 年5 月18日前某日,向陳奇憫佯稱:可至「利亨娛樂城」投注,最低金額為3000元,陳奇憫再加入名為「百家樂甯預測系統」之群組內,由群組內之「我94甯甯女神」於每日20時報百家樂牌,由「我是瑄兒女神」於每日21時報牌,再登入娛樂城百家樂下注即可獲利等語,使陳奇憫陷於錯誤,匯款1 萬元至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為證,但該等證述仍得作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認定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
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35 卷八第431 至47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亦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其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陳俊男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罪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辯護:陳俊男是單純協助王錫偉處理部分的行政事務,沒有指揮設計人員或客服人員如何操作等;陳俊男至多只有「參與」,請量處較低刑度;「利亨娛樂城網站」是賭博網站,本案就是賭博案;陳俊男沒有負責經營「利亨娛樂城網站」、主導網站的運作、資金的流向
,也沒有決定賭局、設計或規則,跟一般的主導策劃或實質控制的犯罪者不同,整體的影響力很低;本案應回歸賭博型態的認定,並斟酌陳俊男已承認賭博犯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王尚豪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辯護:王尚豪從未參加機房運作,其餘同案被告也都不認識王尚豪
,本案無證據可認王尚豪與他們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王尚豪自109 年8 月起才涉及本案,有關辦理公司的登記跟承租大樓等,都與之前的行為無涉;銨旭公司的帳戶及王尚豪的手機資訊,皆無關於本案的洗錢組織;另陳泰銨跟羅子鎵,已被認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而獲緩起訴處分,王尚豪本案亦不構成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王尚豪坦承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請對王尚豪從輕量刑等語。
㈢、許家睿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辯護:許家睿是因陳俊男介紹,才會到公司廣告部門任職,工作就是單純發文章、影片,讓人點選增加曝光率,並做行銷;廣告部就是收集廣告素材、做廣告圖片文宣、增加點閱率,完全不會處理到金流;而許家睿都是聽從王錫偉下達的指令,再由廣告部門的人做相關的廣告文宣工作,許家睿不是現場主管或管理監督之人,最多只能認為有吸引賭客參與線上賭博的行為,而沒有涉及指揮犯罪組織或洗錢等犯行等語。
㈣、A01、陳怡蘋、A02、A04、A03、A05均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辯護:A01、陳怡蘋、A02、A04、A
03、A05是經由104 求職網站入職,其等相信這份工作正當且合法,而待遇也只有當時的基本工資,並非異常薪資,顯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及意思;其等只是單純的處理製作廣告文案及美工編輯,完成作品之後就上傳到雲端,對於廣告後續的用途一無所知,也完全未接觸到任何客人及金流,自不可能構成洗錢等語。
㈤、陳以儒、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均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辯護:這幾人都只是在推廣客服,不知公司有無出入金或跟客戶間的後續問題,其等所領受的報酬也都是工作薪資;另請考量陳俊男有代表公司向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㈥、黃建舜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辯護:黃建舜為「利亨娛樂城」最基層的客服人員,只是單純向客戶說明遊戲規則、加入的方式,及在客戶使用該網站遊戲,有所疑慮或不知道該怎麼使用時加以說明;其不認識王錫偉
、陳俊男,完全不知公司實際的營運、金流的流向、網站的後台操作等,實難認其等有參與組織犯罪、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就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㈦、蔡隆琦、陳韻如、李虹儀、林品慈均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辯護:其等在民權路大樓裡擔任客服工作,只是回覆排除賭博遊戲障礙,協助網路遊戲註冊問題,並沒有負責處理這以外的事項,也未觸及任何的金流;其等只是單純的受薪而已,彼此間跟其他部門員工不認識,工作上也無交集;另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愷珞、吳謹睿、郭芳汝、陳奇憫、證人陳願向、廖晏崚、洪瑀馡(原名洪筱潔)、翁尼爾於本院審理時(呂愷珞部分見本院金訴
235 卷六第27至54頁、吳謹睿部分見本院金訴235 卷三第55
0 至562 頁、郭芳汝部分見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191 至202頁、陳願向部分見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405 至416 頁、陳奇憫部分見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249 至269 頁、廖晏崚部分見本院金訴235 卷四第102 至113 頁、洪瑀馡部分見本院金訴
235 卷五第385 至405 頁、翁尼爾部分見本院金訴235 卷四第114 至138 頁)、陳泰銨於警偵及本院羈押訊問、羅子鎵於警偵中證述(陳泰銨部分見偵36468 卷三第233 至243 、
373 至375 頁、偵36468 卷七第17至21頁;羅子鎵部分見偵36468 卷八第239 至253 頁、偵36468 卷十二第191 至194頁)明確,且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金訴235 卷八第495 至504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陳俊男等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從事賭博洗錢之行為等情,分別據:
⒈證人陳願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波波安」的IG上看到
賺錢廣告,就問「波波安」怎麼賺錢,「波波安」請我先去「利亨娛樂城網站」儲值;這是一個博奕網站,裡面都是撲克牌;我後來也實際玩撲克牌遊戲,我自己玩了一次,輸了2000元;LINE裡有一個老師說下什麼,我們就下什麼;有人會給我們號碼,然後我們去操作;那個人說我儲值2000元,跟著群裡的人的指示去玩,就可以賺到2 萬8000元,但我於
109 年5 月31日13時27分許儲值完2000元,只玩1 次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405 至416 頁)。可認為陳願向所接觸之「利亨娛樂城」網站遊戲模式應為賭博。而陳願向係於
109 年5 月31日將2000元匯至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利亨娛樂城網站」以此方式向陳願向收取2000元已隱匿、掩飾賭博所得之來源、去向。⒉證人廖晏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金社長」加LINE後,
她說如我有意願就先匯錢給她,她就會幫我代操博奕,有賺錢的話我就可以賺錢;「金社長」就請我到「利亨娛樂城」網站註冊成會員;「金社長」是說可以運用AI人工智慧破解博奕遊戲獲利,幫我們代操線上博奕;我進到網頁,它裡面就是有關博奕的項目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四第102 至113頁)。此與廖晏崚提出之與「金社長」對話擷圖(本院金訴
235 卷第五35至39頁)互核,可認為廖晏崚所接觸之「利亨娛樂城」網站遊戲模式應為賭博。而廖晏崚係於109 年8 月
1 日將3000元匯至茂為歐買尬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利亨娛樂城」網站以此方式向廖晏崚收取3000元已隱匿、掩飾賭博所得之來源、去向。
⒊證人洪瑀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波波安」一開始就說利亨
娛樂城網站是博奕網站;我錢存進去了,但「波波安」沒有回我,我就去加娛樂城的官方LINE,詢問我沒有玩,只有儲值,可不可以退款,對方說規定要下注;「波波安」叫我先儲值,之後會再教學,但我儲值後,她就不見了,也沒有人教學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385 至405 頁),此與洪瑀馡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6468 卷十五第367 至375 頁,其上顯示「利亨娛樂城提供會員優質線上博奕遊戲,萬人視訊百…」)互核,可認洪瑀馡所接觸之「利亨娛樂城網站」遊戲模式應為賭博。而洪瑀馡係於109 年9 月13日將2000元匯至茂為歐買尬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足認「利亨娛樂城」網站以此方式向洪瑀馡收取2000元已隱匿、掩飾賭博所得之來源、去向。
⒋證人翁尼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IG上看到「金社長」PO
的可獲利的廣告,而與「金社長」、利亨官網加LINE,並私訊「金社長」,想學習網路投資;我依「金社長」邀請加官方的LINE並註冊「利亨娛樂城」網站會員;「金社長」說那是投資,「金社長」就傳那些獲利的圖片,後來叫我加入一個百家樂群組,群組內的老師就開始教下注哪一個可以賺,那時的操作就是進入百家樂遊戲畫面,他說下注哪一個,多少錢下注哪一個,我就跟著幾百元下注哪一個,依那個老師的教學去操作;老師教我們玩大小、比大小;畫面中有一個女郎擲骰子,就是比較大、小,骰子骰出來,去押大或押小
;那時候下5 把是可能有2 把會贏,3 把是輸,不是說5把全輸,就是有贏有輸;我按老師講的去操作,他並沒有強制一定要下那一把不可,我相信那個廣告只要照這個加入,就會賺錢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四第114 至138 頁)。此與翁尼爾提出之電腦、對話畫面擷圖(偵36468 卷十五第395至407 頁)互核,可認翁尼爾所接觸之「利亨娛樂城」網站遊戲模式應為賭博。而翁尼爾係於109 年9 月27日將2000元匯至茂為歐買尬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認「利亨娛樂城」網站以此方式向翁尼爾收取2000元已隱匿、掩飾賭博所得之來源、去向。
⒌復對照王錫偉提出之「利亨娛樂城」網站資料(本院金訴235
卷一第347 至350 頁),益可認陳俊男等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分別自108 年1 月某日陳俊男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起 、其餘各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起,從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行為。
㈢、陳俊男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另與本案犯罪組織某成員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等情,分別據:
⒈呂愷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①我看到網路上的廣告寫著「保證
獲利」,於是加入利亨娛樂城;這是博奕網站沒錯,但是「凌葳女神」告訴我「你錢給我,我去幫你用、我去幫你處理這些東西」;有一些她會說「現在要上課,我叫你下哪個地方,你就下哪個地方」,也有一些是她說「今天你給我3萬元,我可以給你翻倍」,所以有兩種手法;她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她跟我講玩百家樂,她這邊「可以算得出來
,你下面下的哪一個,我可以保證你贏,那你就自己去下」 ,我就自己去下;②我大部分跟著她操作,大筆的轉帳金額 ,好幾筆5 萬元以上的金額,我都直接放進去,將網站的帳號密碼交給「凌葳女神」,讓她進去幫我玩;③剛開始投入的沒有獲利,後來才一直在增加,前面加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這個節點後,因為有獲利了,我才投2萬元進去;從2 萬元那裡開始有獲利,但後續都在輸,一直來來回回,共賭了數十次,她有跟我講那裡面的錢取不出來,雖然網站有出金85萬2200元,但總共算下來是輸的;我第
4 次押2 萬元,因為我賺錢、贏了,可是後續就輸了;④轉給我的錢,我沒有提走,又轉進去了,「轉帳提」都是轉去「利亨娛樂城」,它是行動網,我陸續投給「利亨娛樂城」,它的帳號一直都在變;⑤我去客訴,客服一直拖時間,例如跟我說今天系統有問題沒辦法處理,明天問他,可能就說「你之前領的太多了,現在銀行在查了,所以你現在領不出來,沒辦法用你的名義,你可能要等,之後再說」,反正就是一直拖;⑥有一次匯款進去,我跟她說給她3 萬元,那個姐姐就幫我玩,她玩1 萬多元還是2 萬多元時,我跟她說這次可不可以先暫停,我先把錢領出來,之後再給你錢,因我現在需要錢,她回答我「可是現在不能領,現在你領不出來,你想領也領不出來」,我就知道不是投進去隨時可以拿出來;⑦群組裡面的女生會一直告訴我保證怎麼樣,後來又跟我說「我輸了」,就一直這樣來來回回,我就覺得你一下說一定會贏、一定會翻倍,一下又跟我講這樣子;但那時她是說一定會贏,她說「今天你跟我下10把」,因為每個人的本金不一樣,有些人下100 元、有些人下1000元,她就會講「今天你可以贏多少%」,她後台有個程式,跑個程式就可以知道下一個到底要下什麼;而不是跟我說是賭博,是靠自己的運氣,她就是用程式來說服我,我將錢投進去,有人報明牌,我就可以獲利;她跟我講,你3000元放進去,反正明天還有課,還要繼續投錢進去;⑧我會一直玩下去,是因為大部分是負的;有曾轉正過,我覺得浪費這麼久的時間,為什麼不要再繼續努力一下,所以決定留在裡面,依她的指示去玩遊戲;後面我金額都是3 萬元、2 萬元,是比較大額的金額,我都交給「凌葳女神」,她過3 、4 個小時,叫我登進帳號看一下,我輸完了,或是登進帳號看一下,她幫我贏了3000元,就是那種不多、贏也是不多;基本上帳號都是讓「凌葳女神」幫我玩;「凌葳女神」會說服我,會跟我說程式有時候有誤,但是要相信她,她是以藉由博奕來騙我一定可以穩定獲利,博奕只是個介質;她告訴我「她覺得程式會贏」、「你一定不會輸」等語。對照其與「凌葳女神」之對話擷圖(偵36468 卷十五第171 至174 頁,其上有「最低一萬開始幫你賺到翻倍的本金,當然你有三萬就直接幫你拚到翻倍領回六萬!!!」、「你想翻倍多少就準備多少本金」、「今天再次請工程師升級獲利程式,不斷測試勝率有91%」等訊息),足見「凌葳女神」確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言詞,使呂愷珞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凌葳女神」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在此基礎上陸續匯出103 萬1003元,而呂愷珞雖曾有出金及獲利紀錄,然其本案交付之103 萬1003元,並非單純基於參與博弈之意思而投入,而係因「凌葳女神」向其代操可獲利,致其誤信該投資方式具有與一般博弈不同之高度確定獲利性,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是呂愷珞所接觸之「利亨娛樂城網站」遊戲模式應為詐欺。又呂愷珞係如附表四編號2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先後匯出共103 萬1003元至附表四編號2 「匯入之第三方支付或人頭帳戶」所示之帳戶,足認「利亨娛樂城」網站以此方式使呂愷珞先後匯出上開款項已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吳謹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IG上看到「金社長」的貼文
,主打投資的小額資本;過一陣子「金社長」來密我,引導我到「利亨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遊戲平台會員;「金社長
」要求我先匯錢至指定的帳號,他會將等值的金額存到我的會員帳號,我才可以進行投資操作;我依他的指示,將現金1000元存入指定帳戶;我有向「利亨娛樂城網站」確認有這1000元存入,客服中心也有回應確實有1000元存入;後來「 金社長」就跑了,訊息不讀也不回等語(本院金訴235卷五第551 至554 頁)。對照:①吳謹睿與「金社長」之對話紀錄,其中「金社長(Mrs.King)」提及「每天操作基本獲利0000- 0000」、「操作都會由老師分析數據跟操作金的分配策略」、「可以帶我們每天穩定多0000- 0000的收入」、「 現在跟上操作獲利後保證能領回操作金 額外多賺」等語( 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105 至111 頁)、②吳謹睿之現金入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115 頁),足見「金社長」 確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言詞,使吳謹睿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金社長」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在此基礎上匯出1000元,而吳謹睿本案交付之1000元,並非單純基於參與博弈之意思而投入,而係因「金社長」向其代操可獲利,致其誤信該投資方式具有與一般博弈不同之高度確定獲利性,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是吳謹睿所接觸之「利亨娛樂城」網站遊戲模式應為詐欺。又吳謹睿係於109 年
5 月14日將1000元匯至茂為歐買尬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36468 卷十八第401 、407 頁),足認「利亨娛樂城網站」以此方式使吳謹睿匯出1000元已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⒊郭芳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有登入「利亨娛樂城」網站,
它裡面好像是在玩博奕遊戲,他會幫我操作;裡面會有一個群組,會教你怎麼下單;「甯甯女神」會在LINE群組裡面跟大家講怎麼操作,她會說你們可以進去,給很多號碼,再去選她講的比較有利那一組;我大部分都是進去跟群組一起在玩;群組裡很多人;我玩遊戲共匯2 萬4000元,都沒有拿回來過,並未實領過錢;所謂的獲利應該是你去提取時要實際拿到錢,但是我從沒有拿到這筆錢過;我有試著去提領,但發現領不出來;去問甯甯女神時他就說,他們可能伺服器有什麼問題,再叫你多匯一些錢進去,但是後來我就沒有再匯錢了;他的意思應該是說你再多匯一些錢進去,之後賺了更多才能再領出來;她前面帶一帶可能會讓你帳面上的數字變多,後面她可能又跟你講幾個數字,帳面的錢又賠回去之後
,是零的話再叫你再多轉錢進去,所以前後應該轉了好幾筆 ;我總共匯4 筆至指定帳號,「甯甯女神」說「如果你這筆已經沒了,我再幫你一次,反正有我在,我會帶你賺,什麼之類」的這種話術,就再投進去等語,對照郭芳汝與「我94甯甯女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6468 卷十五第261至270 頁),足見「甯甯女神」確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言詞,使郭芳汝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甯甯女神」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在此基礎上陸續匯出2 萬4000元,而郭芳汝本案交付之2 萬4000元,並非單純基於參與博弈之意思而投入,而係因「甯甯女神」向其代操可獲利,致其誤信該投資方式具有與一般博弈不同之高度確定獲利性,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是郭芳汝所接觸之「利亨娛樂城網站」遊戲模式應為詐欺。又郭芳汝如附表四編號4 「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先後匯出共2 萬4000元至附表四編號4「匯入之第三方支付或人頭帳戶」所示之帳戶,足認「利亨娛樂城 」網站以此方式使郭芳汝先後匯出前揭款項已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⒋陳奇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①我是「利亨娛樂城」的會員,
;「佳佳」曾向我介紹「利亨娛樂城」的遊戲規則,有把我加到「利亨娛樂城」的遊戲,主要是百家樂,跟撲克牌有關
,它每天會代操,就是在群組裡報牌,我跟著下注;「我94甯甯女神」會在群組裡報牌,我就跟著下;②我於109 年5月18日轉帳1 萬元到利亨娛樂城的帳戶,後來損失1 萬元;在「利亨娛樂城」玩遊戲曾有獲利,就是在時間點帶我們賺錢那種獲利;我在請「我94甯甯女神」代操前,我自己玩,賺得比較多;③我自己打到20萬元,請「我94甯甯女神」代操時卻賠掉我的錢;虧損時,我有請「我94甯甯女神」代操
,她用我的帳號幫我操作,後來賠掉20萬元等語,足見「我94甯甯女神」確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言詞,對照陳奇憫與「我94甯甯女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6468 卷十五第297至313 頁,其上顯示「我94甯甯女神」對陳奇憫稱「最低存一萬本金我幫你代操,可以領回1 萬2 ~1 萬3 」、「一對一私帶你」、最低一萬元幫你拚翻倍」等語,陳奇憫即匯款
1 萬元至指定帳戶),使陳奇憫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我94甯甯女神」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在此基礎上匯出1 萬元,而陳奇憫雖曾實際進入娛樂城下注,亦曾有出金及獲利紀錄,然其本案交付之1 萬元,並非單純基於參與博弈之意思而投入,而係因「我94甯甯女神」向其代操可獲利,致其誤信該投資方式具有與一般博弈不同之高度確定獲利性,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倘其明知上開系統及保證獲利說詞均屬虛構,自無交付該款項之可能,是其財產處分行為與上開詐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陳奇憫如附表四編號6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出1 萬元至附表四編號6 「匯入之第三方支付或人頭帳戶」所示之帳戶,足認「 利亨娛樂城網站」以此方式使陳奇憫匯出上揭款項已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⒌呂愷珞、吳謹睿、郭芳汝、陳奇憫遭詐而分別匯款至附表四
所示之虛擬帳戶、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王子嘉、謝秉峰
、楊雲豪、李僑軒、林明賢、邱茂清、莊晉昇、周力軍、何世吉、吳俊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王子嘉部分見偵36468卷十七第441至449頁;謝秉峰部分見偵36468 卷十八第3 至11頁;楊雲豪部分見偵36468 卷十八第87至95頁;李僑軒部分見偵36468 卷十八第139 至144 頁;林明賢部分見偵3646
8 卷十八第175 至185 頁;邱茂清部分見偵36468 卷十八第
231 至237 頁;莊晉昇部分見偵36468 卷十八第269 至275頁 ;周力軍部分見偵36468 卷十八第315 至321 頁;何世吉部分見偵36468 卷十八第387 至399 頁;吳俊郎部分見偵36468 卷十八第453 至463 頁),益可認陳俊男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㈡⒈至㈡⒋所示,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㈣、本案組織係犯罪組織:⒈陳俊男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經修正(按:適用
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惟於討論其等於本案所為洗錢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時,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
,應以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為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陳俊男所發起(如下所述)、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其成員顯已逾3 人以上,且其等就整體網路賭博洗錢犯罪,係由陳俊男與王錫偉各自出資,取得利亨娛樂總公司之代理後,由利亨公司總公司及陳俊男招攬員工,由王尚豪依陳俊男指示尋覓人頭羅子鎵、陳泰銨成立公司、承租大樓供陳俊男發起之3 部門設立,並由陳俊男主持、指揮3 部門之運作,待賭客瀏覽利亨娛樂城網站之廣告,與利亨娛樂城網站聯絡並註冊為會員,並儲值遊戲點數(俗稱「入金」 ),而賭玩利亨娛樂城網站內之電子、百家樂、體育及賓果彩票等項目,待賭贏後由利亨娛樂城網站將彩金撥付予賭客(俗稱「出金」),其等所得利潤即由利亨總公司與陳俊男以七、三之比例朋分等情,顯見利亨娛樂城網站及本案3 部門非為立即實施網路賭博洗錢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長年誘徠賭客註冊賭玩而有持續性、營運獲利而有牟利性。參以,陳俊男於①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王錫偉一起從事博奕行為,我跟利亨公司取得其中1 條代理權,王錫偉負責網路部分,他需要與利亨公司的網路商聯絡申請代理權及教育員工的流程,若網路系統有故障,他必須聯絡利亨公司;我與王錫偉共同出資100 餘萬元,王錫偉佔了7 成 ,我佔了3成,第1 間機房是在臺灣大道17樓之5 ,剛說的100 餘萬元就是申請代理、租房子及購買設備的錢;之後有利潤,總公司會扣掉他們成本、獲利部分後,剩下再拿現金給我或王錫偉;總公司會透過TG與王錫偉聯絡,拿現金給王錫偉,因為都由他聯絡總公司,客戶匯錢至利亨公司網站提供的帳戶,錢都由利亨公司自己處理;我負責找員工來上班 、裝潢工班,另我找中間人王尚豪去租賃機房,王尚豪找陳泰銨出名承租,陳泰銨只是人頭;機房員工都知道是在經營博奕網站,我在找員工時就告知他們,這是博奕產業;機房人員的訓練是遠端訓練,由總公司遠端教學;王錫偉負責網路部分,由他接洽總公司訊息,需要代理線調整或教育人員的缺失,再由王錫偉與機房各部門修正等語(偵36468 卷七第10至13頁);②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利亨娛樂城是總公司 ,是我去拿代理權的;我與王錫偉一開始各出七、三成,後來各出五成,因我需足夠的資金去拿代理權,不是王錫偉去設立的,王錫偉負責網路與機房出資;機房設備跟裝潢是我處理的,地點在網路上找的,是我決定在何處承租;利亨娛樂城分廣告、客服、推廣部門,部門的人大部分是我找來的 ;機房內如有設備壞掉或需要更換器材時,我要進去處理;機房內實際上操作,都是由總公司遠端透過電腦教學;總公司說我們要負責廣告、推廣,廣告是要吸引客人進來,客服是單純回復客人問題及註冊,推廣就是客人看到玩家、廣告進來時推銷遊戲,讓客人去玩;我對於利亨娛樂城下的廣告 、推廣、客服部門的運作大部分知道,我拿代理時,有確認一下;我找的機房員工,都知道這是在做博奕網站,我找他們時有明確告訴他們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一第206 至208 頁);③於審理中供稱:我一人出資130 萬元,處理好基礎水電、裝潢,總公司派人安裝電腦設備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一第289 頁)。並與:①A03辦公桌電腦檢視畫面(偵36468 卷七第219 至239 頁)、②許家睿筆記型電腦檢視情形(偵364
68 卷七第243 至258 頁)、③A05辦公桌電腦檢視畫面(偵36468 卷七第347 至383 頁)、④客服部門辦公桌電腦檢視畫面(偵36468 卷七第303 至345 頁、偵36468卷十四第159至302頁)、⑤A02辦公桌電腦檢視畫面( 偵36468 卷八第16
7 至233 頁)、⑥陳怡蘋工作手機情形( 偵36468 卷十一第69至95頁)、⑦「廣告部」TG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6468 卷十一第211 至217 頁)、⑧黃家豪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十三第227 至239 頁),可見本案招徠玩家打玩遊戲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持續性;招徠玩家前來利亨娛樂城網站打玩遊戲之目的顯在獲取財物,而具牟利性;其等部門化,各自負責吸引玩家(廣告部),回覆玩家提問及註冊(客服部),及向玩家推銷遊戲(推廣部),而分工運作,具有結構性,益堪認本案利亨娛樂城係一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以該法之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係著眼於洗錢防制法本質係禁止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生犯罪所得後之處分、掩飾隱匿等行為,而限制不應因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之處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科以原特定犯罪更重之刑,然此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且如原條文係為法定刑之限制,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自可明文其法定刑從特定犯罪所示之刑即可,而無明文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要,均足證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 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據此,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 、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實際上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至臻明確。從而,陳俊男等人因違反賭博罪之洗錢前置犯罪並有上開洗錢之犯行,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持續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及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實施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據以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陳俊男部分)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其餘之人)之參與犯罪組織,核與上開規範無違。⒋另陳俊男固自108 年1 月起即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檢視卷
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俊男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附此敘明。
㈤、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
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均具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並不限於將犯罪所得移轉至境
外或轉換為其他資產形式,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流向、所在、管理、處分權限或最終受領人,而增加司法機關追查困難之行為,均屬之。本案第三方支付帳號及人頭帳戶之設置,並非單純支付技術需求,而係使玩家及司法機關均無從直接辨識實際經營者及最終受款人,足以遮蔽犯罪所得流向。是判斷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並非以是否實際發生追查困難為必要,而應視行為本身是否具有遮蔽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之功能而定。查本案會員儲值及投注款項,並非直接匯入實際經營利亨娛樂城之人所控制之帳戶,而係先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所配置之虛擬帳號,或由本案犯罪組織安排使用之他人名義帳戶,再經多層金流轉換程序始進入組織控制範圍內。會員於匯款時,無從直接辨識實際收款主體;司法機關於追查資金流向時,亦須透過第三方支付紀錄及相關帳戶間之流轉關係始得進一步追溯最終資金去向,是該金流安排已非單純收款程序,而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流向及最終受領人之功能。辯護意旨雖稱第三方支付及虛擬帳號乃現今網路交易常見付款方式,尚難逕認具有洗錢意圖等。惟本案實際經營者刻意不以自身名義直接收款,而係長期透過虛擬帳號及他人名義帳戶反覆收受犯罪所得,使付款人無從辨識真實受款主體,並增加追查最終流向之困難。是其等所利用者,已非單純支付工具功能本身,而係該收款架構所形成之金流遮蔽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 、隱匿行為。合先敘明。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意之一種。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參照)。經查,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既均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當知目前賭博形態,若非傳統賭博財物(例如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即是新興賭博方式(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而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早已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王尚豪等人既屬成年人,亦非毫無智識能力者,自不能推諉不知。況其等依各自職務內容,均已認識玩家款項非直接交付實際經營者即「利亨公司」,而係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虛擬帳號及多層帳戶流轉;且依群組對話、教育訓練資料及日常工作內容,可知其等亦知悉該收款模式具有遮蔽實際受款主體、增加追查困難之效果,其等卻仍持續參與網站營運並招攬、服務會員,自屬容任上開金流模式所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結果之發生,而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茲析述如下:①客服部人員之工作內容,並非僅止於回覆會員問題,尚包
括會員註冊審核、綁定帳戶、儲值入金、出金申請、第三方支付異常處理、虛擬帳號問題排除及款項查詢、追回等事項。是其等於日常工作過程中,反覆接觸會員資金匯入、點數轉換及款項流轉流程,對於本案會員款項之收受及移轉方式,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又本案會員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實際經營者名義之帳戶,而係依客服系統指示,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再經由相關支付及轉帳機制完成入金程序。客服部成員長期處理儲值異常、款項未入帳、退款及帳戶問題等事務,對於玩家所見收款帳戶與實際經營主體並非同一,且款項須經第三方支付及虛擬帳號多層流轉後始進入組織控制範圍內乙節,顯非毫無所悉。再依卷內工作群組及客服作業內容,可知客服人員不僅須配合處理第三方支付相關問題,並需就款項流向、帳號異常及款項追回等事項與他部門或支付管道進行聯繫,其等所接觸者已非單純娛樂城遊戲服務事務,而係涉及實際金流運作過程。是依其等職務內容及接觸資訊範圍,對於本案係藉由多層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方式收受會員款項,足以增加資金流向辨識及追查困難乙情,應有所認識。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客服部人員均確知各筆款項最終流向或全部資金管理細節,然其等既已認識會員款項並非直接交付實際經營者,而係透過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等方式收受及流轉,亦已預見此種收款模式具有遮蔽實際受款主體及增加追查困難之效果,仍持續從事會員入出金、帳務處理及相關客服工作,而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自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②推廣部人員之工作內容,係負責透過通訊軟體及社群平台
招攬玩家加入娛樂城,與會員聯繫、介紹活動內容、引導註冊、協助儲值及說明入金流程,使會員得以進入娛樂城進行投注。是其等雖未直接負責帳戶管理或資金調度,然對會員儲值方式及款項收受流程,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接觸與認識。本案會員欲進行投注時,並非直接將款項交付娛樂城經營者或匯入其名義帳戶,而係依指示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後,再由系統轉換為會員帳戶點數。推廣部成員於招攬會員及協助儲值過程中,向會員說明上開入金方式,並協助處理儲值相關問題,對於玩家款項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及虛擬帳號收受,而非直接流向實際經營者乙節,自非毫無所悉。又依卷內工作群組及推廣部之作業流程可知,其等工作目的即在提升會員入金金額及投注頻率,並持續引導玩家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增加平台營收。其等長期參與會員招攬及儲值流程,自足認識玩家資金須先經多層收款機制始進入組織控制範圍內,而非由玩家直接與實際經營者進行交易。雖無證據足認推廣部成員均實際掌握資金後續分配情形,或知悉各筆款項最終流向,然其等既已認識本案娛樂城係利用第三方支付及虛擬帳號收受會員款項,並預見此種收款模式具有隱藏實際受款主體及增加資金流向追查困難之效果,仍持續招攬會員、引導匯款及協助儲值,以促使會員資金流入該系統,自足認其等對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之結果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③廣告部人員雖未直接負責會員註冊、儲值、出金或帳戶管
理等事務,然其等工作內容係負責經營社群媒體帳號、製作廣告素材、建立並維護虛擬人設形象,以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娛樂城註冊會員並投入資金進行投注。其等並非單純從事一般商業廣告工作,而係長期參與本案娛樂城整體營運分工之一環。又依卷內之工作群組、教育訓練資料及各部門間聯繫內容可知,廣告部之工作目的即在提高會員註冊人數、儲值金額及平台營收,並須配合推廣部及客服部之招攬及會員經營流程。其等既長期參與上開營運機制
,對於玩家加入娛樂城後,必須依系統指示完成儲值始能取得點數投注,且會員款項並非直接交付予實際經營者,而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及虛擬帳號等方式收受乙節,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參酌本案廣告內容並非單純介紹博弈項目,而係透過虛構身分、塑造獲利經驗及經營社群互動方式,持續吸引玩家投入資金。廣告部成員既明知其工作目的在促使玩家不斷投入資金,並認識該等資金須藉由特定金流機制收受及流轉,仍持續協助經營相關帳號及發布招攬內容,自非僅止於知悉娛樂城存在而已。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廣告部成員均實際接觸每筆資金流向或掌握全部帳務運作細節,然其等依職務內容、工作期間及所接觸之資訊 ,對於本案係利用第三方支付及虛擬帳號收受會員款項,並藉此降低實際受款主體遭識別及追查可能性乙節,至少已有相當認識,且預見該等收款模式可能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之效果,仍持續參與招攬會員之工作 ,而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自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意旨雖稱廣告部人員僅負責社群媒體經營及廣告素材製作,未接觸實際金流,故不具有洗錢犯意云云。惟本院綜合其等長期參與娛樂城整體營運、明知其工作目的在招攬會員投入資金、知悉會員須透過第三方支付及虛擬帳號完成儲值,以及接觸跨部門營運資訊等情狀所為判斷。是其等縱未直接經手帳戶或資金調度事項,仍已預見本案利用多層收款機制處理會員款項之事實,並容任其發生,自難以不知悉金流隱匿效果為由解免其責。
⒊參以:
⑴陳俊男於警詢時供承:臺灣大道大樓、市政北七路大樓、民
權路大樓都是我找的並出資承租,因我向利亨娛樂城網站申請代理,該網站叫我要找處所及工作人員;利亨娛樂城網站會依我代理公司的業績,分代理商的利潤給我;我靠代理的成長業績賺取代理費,平均每個月都有13至15萬元可收取等語(偵36468 卷三第16頁);其於偵查中供承:我跟利亨公司分配利潤是利亨7 我3 ,從一年多前開始,我平均獲利一個月15萬元等語(偵36468 卷三第9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金訴235 卷八第495 頁),並與下述㈦所示陳俊男手機內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對話,互核足見陳俊男對於其所發起、參與之利亨娛樂城網站及網站之廣告部、客服部、推廣部即是一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已有預見,而利亨娛樂城網站有賭博洗錢之行為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陳俊男確有一般洗錢及發起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⑵王尚豪於偵查中供承:我請陳泰銨承租臺灣大道大樓等5 公
司地點,並叫陳泰銨擔任人頭負責人,是因陳俊男問我能不能幫忙租一個辦公室,說要做網拍,我覺得怪怪的,就想說如果我幫他,他是不是就會買我的產品,於是就找陳泰銨來當人頭,我自己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找陳泰銨當人頭;陳俊男一個月給我傭金5000元,給陳泰銨1 萬元,我到109 年12月拿了3 個月;是陳俊男叫我帶陳泰銨去辦公室登記,也去申請金融帳戶,銨旭科技公司的合庫帳戶辦好後,陳泰銨有交給我;榀祐的部分是我帶著羅子鎵去辦,也是開立合庫帳戶;羅子鎵當人頭,陳俊男一個月拿5000元叫我拿給羅子鎵等語(偵36468 卷五第472 頁、偵36468 卷十二第7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陳俊男要我幫忙找人頭承租辦公室
,我就找陳泰銨當人頭,3 個辦公室,陳泰銨一個月可拿1萬元,我拿5000元,我承認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我有進入機房,都是跟陳泰銨一起去,陳俊男希望以陳泰銨作老闆之名,以我跟陳泰銨說機房的人都會叫他老闆;我去過臺灣大道大樓、民權路大樓;市政北七路大樓也是我介紹人頭承租的等語(偵36468 卷七第24頁)。此與:⑴陳泰銨於偵查中證述:是王尚豪帶我去市政府,告訴我程序,我自己上去辦的,辦好公司執照,這些證件就交給王尚豪;銨旭公司也有開立一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也交給王尚豪等語(偵36468 卷八第339 頁);⑵羅子鎵於偵查中結證:是王尚豪找我成立榀祐公司並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他說他朋友要成立一家網路公司要做網拍,每個月會給我5000元,沒說是哪個朋友,我跟這位朋友沒有任何信任關係,也無法確定是要成立網拍公司等語(偵36468 卷十二第192 頁)互核,足見王尚豪高度配合陳俊男尋找陳泰銨、羅子鎵分別成立銨旭公司及榀祐公司,並各申辦合作金庫之帳戶,其中銨旭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並交予王尚豪轉交陳俊男,王尚豪亦曾進入臺灣大道大樓、民權路大樓機房,則王尚豪明瞭機房內係從事網際網際賭博方式,對於賭客之賭金必是透過網際網路轉匯至某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乙事已有預見,且對於陳俊男提議成立網拍公司已察覺異常,卻仍依陳俊男指示尋覓人頭成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供陳俊男使用,顯見王尚豪對利亨娛樂城網站係一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已有預見,而利亨娛樂城網站有賭博洗錢之行為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王尚豪確有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⑶經檢視許家睿筆記型電腦檢視情形(偵36468 卷七第243 至2
58 頁)、陳怡蘋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十一第69至95頁)、A01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149 至165 頁 )、A05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131 至145 頁) 、A04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93至109 頁)、A02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113 至127 頁)、A03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35至47頁),並與下述陳俊男手機內「燦星討論群」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包括「小黃油快跑」)間之對話,互核可見許家睿、陳怡蘋、A01 、A05、A04、A0
2、A03任職利亨娛樂城網站廣告部門,有使用虛擬人物「金社長」、「波波安」之暱稱「 養號」(指透過模擬正常人之使用行為,蓄意維持或提升帳號之信用評級,見偵36468卷七第243 頁、偵36468 卷八第37、119 、121 頁)、製作人物圖片(偵36468 卷七第251 頁、偵36468 卷八第37、13
5 頁)、為「金社長」、「波波安」製作限動(即限時動態,見偵36468 卷八第39、121 、133 、139 頁)、以「波波安」之虛擬角色發布貼文(偵36468 卷八第97、99、117 、
119 頁)、吸引玩家入金(偵36468 卷八第99頁),參以卷存工作手機分流使用紀錄、會議紀錄(偵36468 卷八第79至83頁),堪認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對於其等任職廣告部之工作在吸引娛樂城玩家入金而參與賭博洗錢行為已有預見,而利亨娛樂城網站有賭博洗錢之行為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確有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⑷經檢視客服部門辦公桌電腦檢視畫面(偵36468 卷七第303至
345 頁),有下列畫面及文字內容(偵36468 卷七第315頁):並有待追回款項、投注存款審核等紀錄(偵36468 卷七第31
7 、319 、321 頁)、「第三方支付用戶轉錯帳號,客服須提供B 資料」之紀錄(偵36468 卷七第323 頁)、「開發流程」(偵36468 卷七第329 至335 頁),互核可見蔡隆琦、陳韻如、李虹儀、林品慈對於其等任職客服部之工作在開發客戶、回覆客戶註冊等,並負責處理第三方支付用戶轉錯帳號等問題,對於玩家註冊娛樂城而入金參與賭博洗錢行為已有預見,而利亨娛樂城網站有賭博洗錢之行為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確有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⑸對照黃家豪工作手機檢視情形(偵36468 卷十三第227 至239
頁)、黃妍琳手機檢視情形(偵36468 卷七第261 至278頁)及柳淳瀚手機檢視情形(偵36468 卷十一第35至65頁),其中可見「向日葵2 班」群組有下列對話:
(偵36468 卷十三第231 頁)(偵36468 卷七第264 頁)(偵36468 卷七第266 頁)(偵36468 卷七第266 頁)(偵36468 卷十一第47頁)(偵36468 卷十三第231 頁)(偵36468 卷七第265 頁)(偵36468 卷十一第45頁)(偵36468 卷十三第236 頁)(偵36468 卷236 頁)(偵36468 卷十一第59頁)
並與下述陳俊男手機內「燦星討論群」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包括「小黃油快跑」)間之對話互核,可見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任職推廣部之工作在吸引客戶等,對於玩家註冊娛樂城而入金參與賭博洗錢行為且娛樂城係部門化之組織均有預見,而利亨娛樂城網站有賭博洗錢之行為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確有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㈥、陳俊男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其餘之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按為防止特定犯罪藉由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之實行而增強其法益危害性,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 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分別設有刑罰規定。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反之,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
(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據陳俊男前揭供述(如㈣之⒉及㈤之⒈所示),陳俊男既有取得
利亨公司之代理權,成立廣告部、客服部及推廣部,面試員工(並告知員工關於利亨娛樂城網站係博奕網站,見偵3646
8 卷三第92至93頁、偵36468 卷七第11頁),當即有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其既然有與「R 」討論「看後續的操作手法是什麼」、與「Mandy 」討論「尋找面試」新人、在群組裡參與「小黃油快跑」提出之「開發跟炒群(老師)分開、成立維護小秘書」、引流(吸引網路流量)、「跟客服拉群(將玩家拉入群組)」、「拿代理線」、「調整新人話術,讓轉換率再高」、「金社長、波波安『這些號厲害的人可以開發很驚人』」問題,並要求「鴻余」將「尚未扣除上個月系統代收費用」、「以扣除系統代收費用」變動其數字(見陳俊男手機檢視報告、TG群組等相關資料,偵36468 卷八第
393 、395 、407 、409 、411 、413 、419 、421 、453頁),顯見其有主導並維持利亨娛樂城網站之運作;又其對於「B 」告知某玩家「跑去金流報詐騙」,回以「我等等叫他們查一下」、「我看一下」、「跟你告知」(見陳俊男手機檢視報告,偵36468 卷八第505 頁),亦可見其有處理玩家報案、指揮查看玩家資料,而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堪認陳俊男本案有倡議造意之發起行為、有主導並維持組織運作之行為,亦有對組織指揮統率之行為,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主持、指揮部分為發起行為所吸收,詳後述)。
⒉據許家睿筆記型電腦檢視情形(偵36468 卷七第243 至258頁
),暱稱「一栗莎子」之許家睿雖有在廣告部門群組內聊天、接收109 年11月份員工請假紀錄、互傳第三方支付服務商之安全代碼、透過真人客服之方式向客戶推銷手機,其筆記型電腦內也有廣告部門員工應注意事項,但其僅有參與本案組織之行為,並無倡議造意、主導維持運作、幕後指示操控、指揮統率之舉,參以:①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家睿工作就只有廣告蒐集素材、點閱率,王錫偉會叫他去觀看YT或小紅書、怎麼生產流量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七130 頁);②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工作是「小黃油」在TG上分派指示的,現場不會有人特別跟我說要做什麼;現場沒有人管理監督指揮我們做事,我們完全依群組上指示;我們下班前會將工作回報到群組裡,不知誰會去確認;請假紀錄是丟到群組;許家睿不是主管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七第131至141 頁);③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黃油 」會在群組上指示工作,工作完一樣在群組上回報,我們廣告部沒有人是主管,因為都做差不多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金訴235卷七第153 至155 頁);④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小黃油」在TG上發布工作內容,分配工作;廣告部門沒有主管,沒有人特別管理,大家都互相詢問,我們是向「JOY 」請假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七第159 至162 頁); ⑤A0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工作是「小黃油」指派的,做完後上傳雲端,「小黃油」會指示哪裡要修改;現場沒有主管,我們是向「
JOY 」請假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七第168 至169 頁);⑥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是「小黃油 」在群組內發布,做好的工作回報到群組內;現場沒有主管 ,不知誰來考核工作,請假就在群組裡講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七第173 至
175 頁),互核本案對廣告部門指揮、分配工作者,應是「小黃油快跑」,而許家睿並非廣告部門主管亦非發號施令之指揮者(其雖非主管,仍因長期接觸內部教育資料、營運模式,足認知悉收款架構),其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僅參與廣告部門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其擔任主管,尚難採認。
⒊至於,王尚豪、陳怡蘋、A01、A05、A04、A02 、A03、陳以
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之本案犯行,經檢視王尚豪手機情形(偵36
468 卷十三第243 至295 頁)、陳怡蘋工作手機情形(偵36
468 卷十一第69至95頁)、A01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149 至165 頁)、A05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1
31 至145 頁)、A04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93至10
9 頁)、A02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113 至127 頁)、A03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35至47頁)及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其等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於幕後指示操控,或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行為,均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陳俊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為故意之一種。關於未必故意之要件,學理上固有「容認說」與「認識說」之爭,前者要求行為人尚應具備敢於以其行為侵害法益、對法益可能遭到侵害漠不關心之法敵對意思,後者則認為行為人僅需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即為已足。惟行為人既已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仍為之,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上述法敵對意思。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縱另有其主要目的 ,某一法益之侵害僅係其附隨結果,然只要行為人對於此一附隨結果亦有所認識,且具備容認法益侵害之法敵對意識,即足以認為行為人對此法益侵害之附隨結果亦有未必故意( 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陳俊男於偵查中供稱:總公司說王宥騰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號及林明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到場,是有人去檢舉玩遊戲被詐騙,叫我們跟客服員工講,要注意是否有再重複被詐騙等語(偵36468 卷十二第207 至208 頁)。而檢視陳俊男手機內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強」之對話,其內容為:(偵36468 卷十三第221 頁)(偵36468 卷十三第221 頁)
以上從陳俊男指示「強」查詢確認代操之人員、由「強」回報會加強宣導「不可編造老師的代操行為」及2 人間對答回應,與其上開供述互核,可見陳俊男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編造老師之代操行為」訛詐前來利亨娛樂城之玩家,使玩家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可認陳俊男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復檢視陳俊男手機內「燦星討論群」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包括「小黃油快跑」)間之對話,其內容為(偵36468 卷八第415 至421 頁):
(偵36468 卷八第415 頁)
(偵36468 卷八第415 頁)(偵36468 卷八第417 頁)
(偵36468 卷八第417 頁)(偵36468 卷八第419 頁)(偵36468 卷八第419 頁)(偵36468 卷八第421 頁)(偵36468 卷八第421 頁)
以上從「小黃油快跑」於對話中提出將玩家分為「直客(指直接到娛樂城網站註冊並儲值玩遊戲之玩家」及「賺錢客(
指投注量大、留存率高,能讓平台賺錢之玩家」,並透過炒群(指透過預先安排的角色與劇本,在通訊軟體中製造熱絡討論、賺錢假象之行銷手法)、活動、遊戲套利教學,發獲利圖,講故事等方式培養玩家持續遊玩產生興趣,進而維護客群;而其餘成員回以將調整組織成員對玩家使用之話術、以提高「直客」轉換為「賺錢客」之轉換率、並注意虛擬人物「金社長」、「波波安」之「開發方式」,更可見在群組對話中之陳俊男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玩家區分「直客」 、「賺錢客」而以炒群、遊戲套利、以虛擬角色訛詐利亨娛樂城之玩家等,而玩家將因此蒙受財產上損失有所預見,益堪認陳俊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㈧、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
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之辯護人等固以前揭情詞為陳俊男等辯護,但據上開證據及論述,辯護人等之辯護均不可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俊男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犯行、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陳俊男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 條係規定:「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查陳俊男就其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始終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並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⑴陳俊男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12 年5 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陳俊男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⑵陳俊男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又該條例第7 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復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①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陳俊男所犯:
❶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固使呂愷珞交付之財物已逾100 萬元,惟因其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處罰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❷如犯罪事實㈡⒉至⒋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
第3 款各罪,因其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溯及既往處罰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
②新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 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 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部分,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
,另將制定公布時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為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據以判斷陳俊男有無合於此部分減刑之要件。
④陳俊男於偵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與上開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
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 、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第14條:
「(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⑶陳俊男等人行為時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⑷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陳俊男等人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陳俊男等人於偵審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陳俊男等人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而:①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
,因受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 年(第14條第3 項雖不改變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惟於個案新舊法有利性比較時,仍須將其對可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一併納入整體比較),而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②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 月。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陳俊男等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
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⒋陳俊男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⒈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利亨娛樂城網站為網路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匯款兌換點數,再於網站內把玩賭博遊戲,依上開說明
,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
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 、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然基於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法院自不得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至該條固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增訂第2 項,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認定同屬第1 項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並非有利於本案賭博行為人,是本案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判斷,認定登入利亨娛樂城賭博者,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陳俊男等人於行為時當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亦予敘明。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對呂愷珞、吳謹睿、郭芳汝、陳奇憫是否處分財物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竟告以虛偽之「幫你賺到翻倍的本金」、「拚到翻倍」、「升級獲利程式」、「保證能領回操作金」、「有我在,會帶你賺」等話術,使其等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自有對呂愷珞、吳謹睿、郭芳汝、陳奇憫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
㈢、所犯罪名⒈陳俊男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隱匿、掩飾賭博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共同籌組本案犯罪組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 至29行及㈠所載),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㈡⒈至㈡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⒉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
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⒊許家睿並無發號施令之情事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235 卷九第96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人並不以各個職務僅以1 人擔任者為限,由多數人共任之,或由1 人或數人身兼多職,均無不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於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並不以現身犯罪行為現場為必要,故其等究為特定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俊男就其與王錫偉、「利亨公司」某成員共同發起「利亨娛樂城」網站之本案犯罪組織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陳俊男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出資、成立廣告、客服、推廣部門以供「利亨娛樂城」網站運作,此等行徑乃本案犯罪組織為遂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屬本案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陳俊男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與參與犯行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
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與陳俊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實質上一罪關係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俊男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主持、指揮及參與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陳俊男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
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呂愷珞、郭芳汝雖客觀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係本案犯罪組織某詐欺、洗錢正犯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㈥、想像競合關係⒈陳俊男如犯罪事實欄第1 至29行及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洗錢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暨其如犯罪事實欄㈡⒈至㈡⒋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第1至29行及㈠部分,陳俊男於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陸續為本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洗錢犯行,因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犯罪組織與其後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洗錢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陳俊男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發起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避免重複評價)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⒈至㈡⒋部分)。⒉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
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數罪併罰(陳俊男)陳俊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陳俊男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量刑
㈠、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陳俊男、蔡隆琦、陳韻如、李虹儀、林品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陳俊男、蔡隆琦、陳韻如、李虹儀、林品慈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賺取不法利益,竟為「
利亨娛樂城」網站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於社會正常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其等本案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下列各人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⒈⑴陳俊男為賺取不法利益,與「利亨公司」合流,發起本案犯
罪組織,俾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為詐欺、賭博洗錢之行為,助長我國詐欺、賭博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呂愷珞、吳謹睿、郭芳汝、陳奇憫受有財產上損害;⑵①王尚豪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為陳俊男統籌以人頭設立公司、租賃辦公處所、申辦網路及尋覓陳泰銨、羅子鎵申辦金融帳戶及承租臺灣大道大樓、市政北七路大樓、民權路大樓,分工為本案犯罪組織提供運作場所;②許家睿、陳怡蘋、A01、A0
5、A04、A02、A03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廣告部,分工負責使用「金社長」等虛擬人物帳號、張貼對話、圖片或影片來養號,吸引玩家與各該虛擬人物接觸而下注賭博;③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推廣部,分工負責以「金社長」等虛擬角色 ,吸引玩家註冊為利亨娛樂城會員,透過儲值將金錢轉帳匯入公司人頭帳號以賭玩利亨娛樂城網站之網路遊戲;④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客服部,分工負責會員註冊、綁定帳戶、儲值、退款、追回金流重複出款等帳務事宜,並解答會員線上賭博過程中之疑問,其等並均以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方式牟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⒉陳俊男、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
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僅坦承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關於其餘犯行均始終否認犯行,暨陳俊男等人自動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之犯後態度。
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關於陳俊男部分並審酌呂愷珞、吳謹睿、郭芳汝、陳奇憫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6 所示之受損害金額。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235 卷八第507 至510 頁)及①陳俊男已與呂愷珞、吳謹睿、郭芳汝、陳奇憫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235 卷四第157 至163 、177 至183 頁
)、②許家睿、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提出之科刑資料(許家睿部分見本院金訴235 卷八第289 至303 頁、其餘各人見本院金訴235 卷八第689 至737 頁)。
㈢、定應執行刑(陳俊男)審酌陳俊男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屬組織內之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其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陳俊男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⒈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各自分擔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屬重大,是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對王尚豪、許家睿、陳怡蘋、A01 、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宣告緩刑。
⒉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俊男所犯上開各罪之部分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 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
㈤、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陳俊男、許家睿)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公訴意旨聲請對陳俊男、許家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宣告強制工作,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9 、12、15、59、68、73、74、7
6、81、8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黃建舜(編號6 )、陳以儒(編號7 )、詹忠哲(編號9 )、陳亮妤(編號12)、賴彥穎(編號15)、許家睿(編號59)、A02(編號68)、A04(編號73、74)、A03(編號76)、A05(編號81 、82)所有供本案聯絡網路賭博洗錢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35、37至41、49至58、62至63、65至6
7、69至72、77至80、83至91、93至106 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因與陳俊男犯行高度相關,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關於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可資認為係本案犯罪組織所有之
財產,或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及刑法第38條之2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又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且為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以及「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等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查陳俊男等人所賺之薪資均具沾染不法的性質,即為犯罪所得,不問犯罪成本、利潤 ,本案亦無予酌減使其保留部分之理由,自均應予沒收。許家睿之辯護人請求考量過苛之虞而不予就其薪資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八第522 頁),及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之辯護人辯稱薪資係用於生活基本開銷,應予酌減,否則有過苛之虞等語(本院金訴23
5 卷九第111 頁),不可採信。經查:⒈陳俊男、王尚豪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其等具狀自
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30 萬元、1 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任職廣告部之薪資經估算,分別為:
①許家睿:以任職首年(108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
,共12個月)月薪3 萬元計(許家睿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
8 卷二第416 頁),加第二年任職完整月份(109 年3 月
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9 個月)以月薪3 萬2000元計,及不足月部分(按日破月計算,即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65萬1097元(計算式:3 萬× 12+3 萬2000元× 9 +(3 萬2000元/ 31天)× 3 =36萬元+28萬8000元+3097元=65萬109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
②陳怡蘋:以任職首月(108 年8 月31日,不足月,按日計
算,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8 年9 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共15個月)以月薪3 萬2000元計(陳怡蘋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一第292 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
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48萬4267元(計算式:3 萬2000元/ 30天+32萬×15月+32萬元/30天×3 天=1067元+48萬元+3200元=48萬42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
③A01:以任職首月(109 年9 月30日,不足月,按日計算,
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2 個月)以月薪2 萬4000元計(A01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二第16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5 萬1200元(計算式:2 萬4000元/ 30日+2 萬4000元× 2 個月+2 萬4000元/ 30日× 3 日=800 元+4 萬8000元+2400元=5
萬1200元;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
④A05:以任職首月(109 年6 月30日,不足月,按日計算,
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5 個月)以月薪2 萬8000元計(A05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二第42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14萬3733元(計算式:2 萬8000元/ 30日+2 萬8000元× 5 個月+2 萬8000元/30日×3 日=14萬37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
⑤A04:以任職首月(109 年6 月30日,不足月,按日計算,
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5 個月)以月薪2 萬8000元計(A04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二第70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14萬3733元(計算式:2 萬8000元/ 30日+2 萬8000元× 5 個月+2 萬8000元/30日×3 日=14萬37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
⑥A02:以任職首月(109 年8 月31日,不足月,按日計算,
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3 個月)以月薪2 萬4000元計(白瑾瑄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二第94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7萬5200元(計算式:2 萬4000元/ 30日+2 萬4000元× 3個月+2 萬4000元/ 30日× 3 日=7 萬5200元;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
⑦A03:以任職首月(109 年4 月30日,不足月,按日計算,
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5 月1 日至109 年11 月30日,共7 個月)以月薪3 萬元計(A03自述之月薪見偵36
468 卷二第120 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109 年12月
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21萬4000元(計算式:3 萬/ 30日+3 萬元× 7 個月+3 萬元/30日× 3 日=21萬4000元;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許家睿已自動繳回36萬元(見本院金訴235 卷九第215 頁)
、陳怡蘋已自動繳回38萬4000元(見本院金訴235 卷九第2
37 頁)、A01已自動繳回7 萬2000元(見本院金訴235 卷九第239 頁)、A05已自動繳回14萬元(見本院金訴235 卷九第241 頁)、A04已自動繳回14萬元(見本院金訴235 卷九第243 頁)、A02已自動繳回7 萬2000元(見本院金訴235卷九第245 頁)、A03已自動繳回21萬元(見本院金訴235卷九第247 頁),爰就其等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A01部分經核算為5 萬12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許家睿未繳回扣案之29萬1097元、陳怡蘋未繳回扣案之10萬567 元、A05未繳回扣案之3733元、A04未繳回扣案之3733元、A02未繳回扣案之3200元、A03未繳回扣案之4000元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任職推廣部之薪資經估算,分別為:
①陳以儒:以任職首月(109 年8 月31日,不足月,按日計
算,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9 月1 日至109 年11
月30日,共3 個月)以月薪2 萬8000元計(陳以儒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四第250 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 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8 萬7733元(計算式:2 萬8000元/ 30日+2萬8000元× 3 個月+2 萬8000元/ 30日× 3 日=8 萬773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②黃建舜:以任職首月(109 年10月31日,不足月,按日計
算,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11月1 日至109 年11
月30日,共1 個月)以月薪2 萬6000元計(黃建舜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四第374 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 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2 萬9467元(計算式:2 萬6000元/ 30日+2萬6000元× 1 個月+2 萬6000元/ 30日× 3 日=2 萬946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③賴彥穎:以任職首月起之完整月份(109 年11月1 日至同
年11月30日,共1 個月)以月薪3 萬元計(賴彥穎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二第354 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
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3 萬3000元(計算式:3 萬元× 1 個月+3 萬元/
30日× 3 日=3 萬3000元;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④陳亮妤:以任職首月(109 年7 月31日,不足月,按日計
算,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 個月)以月薪2 萬8000元計(陳亮妤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五第80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109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11萬5733元(計算式:2 萬8000元/ 30日+2 萬8000元×
4 個月+2 萬8000元/ 30日× 3 日=11萬57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⑤詹忠哲:以任職首月(109 年9 月30日,不足月,按日計
算,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2 個月)以月薪2 萬8000元計(詹忠哲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六第72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109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5 萬9733元(計算式:2 萬8000元/ 30日+2 萬8000元×
2 個月+2 萬8000元/ 30日× 3 日=5 萬97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陳以儒已自動繳回8 萬4000元,黃建舜已自動繳回1866元扣案(見本院金訴235 卷九第211 頁),爰就其等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陳以儒未繳回扣案之3733元、黃建舜未繳回扣案之
2 萬7601元、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未據扣案如上所估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任職客服部之薪資經估算
,分別為:①蔡隆琦:以任職首月(109 年9 月30日,不足月,按日計
算,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2 個月)以月薪2 萬8000元計(蔡隆琦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五第416 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10
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5 萬9733元(計算式:2 萬8000元/ 30日+2 萬8000元× 2 個月+2 萬8000元/ 30日× 3 日=5 萬97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②陳韻如:以任職首月(109 年9 月30日,不足月,按日計
算,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2 個月)以月薪2 萬3000元計(陳韻如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六第262 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10
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4 萬9067元(計算式:2 萬3000元/ 30日+2 萬3000元× 2 個月+2 萬3000元/ 30日× 3 日=4 萬90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③林品慈:以其第一階段(109 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
,共5 個月)加計第二階段(不足月之1 日即109 年10月31日,加計完整月份即109 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1 月,再加計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
)以月薪3 萬元計(林品慈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七第43頁),其總薪資估算應為18萬4000元(計算式:3 萬元× 5 個月+3 萬元/ 30日+3 萬元× 1 個月+3 萬元/ 30日× 3 日=18萬4000元;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④李虹儀:以任職首月(109 年8 月31日,不足月,按日計
算,共1 日),加完整月份(109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3 個月)以月薪2 萬8000元計(李虹儀自述之月薪見偵36468 卷二第229頁),再加尾月不足月部分(109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3 日),其總薪資估算應為8 萬7733元(計算式:2 萬8000元/ 30日+2 萬8000元× 3 個月+2 萬8000元/ 30日× 3 日=8 萬77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獎金,故不予估算獎金部分)。
陳韻如已自動繳回8 萬4000元、林品慈已自動繳回5 萬6000元、李虹儀已自動繳回11萬2000元(見本院金訴235 卷九第
217 、219 、2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陳韻如部分為4 萬9067元、李虹儀部分為8 萬7733元)均宣告沒收,另就林品慈未繳回扣案之12萬8000元、蔡隆琦未據扣案如上所估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陳俊男等人雖犯本案洗錢犯行,然其等對本案洗錢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⒈關於王尚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2之現金62萬2000元,據王尚
豪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泰銨是做產品,我有想要投資一個標會的投資案,這個標會是張貴芳介紹的,我就跟張貴芳及另一個朋友拿了大概50、60萬元,我向陳泰銨說看他們公司內有沒有人要投資;搜索當天就是要去投資這筆錢,想說順便再找人;我是跟陳泰銨約在民權路大樓要一起上去,我也不知要找誰等語(偵36468 卷五第472 至473 頁)。但據陳泰銨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王尚豪跟我說我承租的點有狀況
,裝潢有問題,我才去現場,前一天我就有去看,現場沒問題,但王尚豪還是說有問題,所以就約再去看一次等語(偵36468 卷三第374 頁)。顯見並無王尚豪所謂與陳泰銨商議投資之情事,檢察官就此已盡舉證責任,而王尚豪迄未就此筆在民權路大樓現場扣得之款項證明合法來源,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此62萬2000元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陳俊男所有如編號48之現金250 萬元,陳俊男①於警詢時
供稱:現金250 萬元,是公司的資產等語(見偵36468 卷三第15頁);②於偵查中供承:被扣到的250 萬元是我公司的錢,我領出來作下個月結婚及裝潢用的等語(偵36468 卷三第93頁);又③於偵查中供承:200 多萬元是我以前餐廳賣掉設備留下的錢等語(偵36468 卷十二第86頁);④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是因之前做餐廳,有跟桑麻裝潢公司配合,只要我介紹案子,他們會給我抽傭,那是我的錢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一第208 頁)。核其前述供述不一,難認其已證明合法來源。況據其妻許家睿①於警詢時供述:陳俊男經營的燒肉店早在109 年就歇業了,在我家的沙發旁紙袋內查扣的
250 萬元,我不知道作何用途等語(偵36468 卷二第372 至
373 頁);②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傑爾瑪公司的老闆是誰,是陳俊男介紹我去傑爾瑪公司上班的;扣到的250 萬元應該是陳俊男的,我有看到那筆錢,但我沒過問也沒翻動過等語(偵36468 卷二第416 頁),衡以許家睿既在傑爾瑪公司任職,本案查獲時為陳俊男之女友,2 人準備要結婚,如
250 萬元確係作其等結婚之用,許家睿焉有不知之理,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而陳俊男迄未就此筆在住處扣得之筆款證明合法來源,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此250 萬元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陳俊男、許家睿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四編號1 (闕子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王錫偉自108 年1 月24日為警搜索未獲後
,便思另起爐灶,尋得陳俊男、Telegram暱稱「李小龍」、「鴻余」、「放開那隻兔」等人,一同集資,架設假面賭博網站,亦即檯面上偽裝為線上博奕,實則以誆人投資「代操 」賭博遊戲,而詐取財物,從而其等所發起者,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或先透過第三方支付始轉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人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此次除沿襲固有手法,卻更加精進,其等於108 年1 月底起,投入至少130 萬元,由王錫偉同樣向位於美國之網站主機商承租虛擬空間,委由美國工程師架設統一規格程式之公版,以成立「利亨娛樂城」網站,故利亨娛樂城網站IP位址104.18.0.51 在美國,網址包括lhbet88.com 等,王錫偉並於其後採購之電腦設備內安裝還原軟體「 Toolwiz Time Freeze 2017」,故當斷電重新開機後,電腦即會還原,還原點後之相關操作均遭清除無法保留,使檢警無法擷取該組織運作之相關資料,陳俊男則負責租賃供機房運作之處所、裝潢、購置各項電腦等硬體設備及蒐羅人頭帳戶,先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皇家NTC商務中心」大樓架設機房運作,同時尋得陳宥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2 設立敏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敏祐公司),以為掩護,且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為洗錢工具。嗣陳俊男另找來王尚豪統籌以人頭設立公司、租賃辦公處所、申辦網路線及金融帳戶,王尚豪至少知情陳俊男、「李小龍」等人所從事者為線上賭博、洗錢之犯罪,仍於109 年8 月初起,參與該犯罪組織,邀集陳泰銨(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羅子鎵出面,由陳泰銨於109 年
8 月4 日,隨同王尚豪前往臺中市政府申辦設立銨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銨旭公司),公司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2 樓之8 ,復承租臺灣大道大樓、19樓之3 、民權路大樓處所,另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羅子鎵於109 年8 月4 日申辦榀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榀祐公司),公司地址同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8 ,且承租市政北七路大樓處所。
利亨娛樂城表面經營百家樂、賓果彩票、電子及體育賽事賭博,但王錫偉、陳俊男等人議定將公司分4 部門,包括廣告、推廣、客服及金流,其中廣告部門設於前揭市政北七路大樓,在TG成立群組「二站團結一心賣水果」等,分工內容為於IG或LINE社群軟體內,擷取網路女子照片為頭像,建立「凌葳」、「金社長」、「波波安」、「佳佳」、「甯甯」、「吳瑄兒」等多個虛擬人物帳號,持續張貼對話、圖片或影片來養號,營造該批虛擬人物為真實存在,且精於博奕遊戲,能投資獲利,不斷在群組及各網路社群內投放博奕投資文宣,製造虛假入帳圖、存款圖,讓民眾誤以為該批人線上賭博獲利豐碩,被吸引而與各虛擬人物接觸;推廣部門設於前揭臺灣大道大樓,在TG成立群組「向日葵2 班」、「 Happyday」等,工作內容為輪流擔任「凌葳」、「金社長」 、「波波安」等角色,與加入IG或LINE投資體驗群組內之民眾互動,互加LINE聯繫,先引誘民眾加入利亨娛樂城為會員 ,透過儲值,將金錢轉帳匯入公司人頭帳號,以1 :1 比數兌換點數儲值賭玩,接著以虛構操作績效,支付會員小額獲利,贏得會員之信任,為會員教學投注,讓會員投入資金,代為操作賭博遊戲,並於群組內不斷張貼學員獲利之訊息,遇有會員要求領回投資本金或獲利點數時,則以群組代操虧損、網路銀行維護中、此項代操屬於不正常套利、「洗碼量」不足,要再購買遊戲點數等理由,遲延不出金,並警告會員若報警會涉及賭博罪,將沒收全額投資,會員再有爭執則踢出群組、封鎖帳號;客服部門設於民權路大樓,負責會員註冊、綁定帳戶、儲值、退款、追回金流重複出款等帳務事宜,並解答會員線上賭博過程中之疑問;金流則由陳俊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掌控。陳俊男隨後尋得王宥騰、林明賢、吳俊郎(均另行偵辦)等多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為人頭,讓會員遭詐時直接匯入款項,或透過第三方支付輾轉匯入款項之用。準備就緒,由陳俊男開始招兵買馬,邀集A01、陳怡蘋、A02、A04、A03、A05等6 人進入廣告部門,並由陳俊男之長期同居女友許家睿擔任部門主管;邀集黃家豪、楊俊隆、陳姞珊、蔡羽璿、宋欣橋、黃建舜、陳以儒、蔡沂芸、詹忠哲、林木棋、莊壹淋、陳亮妤、林昱筌、賴彥穎、柳淳瀚、黃妍琳、陳沛宸等17人進入推廣部門;邀集蔡隆琦、陳韻如、李虹儀 、林品慈等4 人進入客服部門。因陳俊男於招聘人手之初,均已告知該集團之工作內容,是以許家睿等28人均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許家睿於108 年2 月、陳怡蘋於108 年8 月、A01於109年9 月、A05於109 年6 月、A04於109 年6 月、A02於109年8 月、A03於109 年4 月 ;楊俊隆於109 年11月、賴彥穎於109 年11月初、陳沛宸於109年 10月、莊壹淋於109 年5月、黃建舜於109 年10月、宋欣橋於109 年9 月、詹忠哲於
109 年9 月、黃家豪於109 年5 月、蔡羽璿於109 年10月、陳以儒於109 年8 月、蔡沂芸於109 年8 月、陳姞珊於109年7 月、陳亮妤於109 年7 月、林昱筌於109 年12月1 日、黃妍琳於109 年11月、柳淳瀚於109 年4 月、林木棋於109年11月;蔡隆琦於109 年6 月、陳韻如於109 年9 月、李虹儀於109 年8 月、林品慈於109 年10月,加入其中。利亨娛樂城各部門上線運作後,闕子婷、吳謹睿、呂愷珞、郭芳汝、陳奇憫、陳願向、廖晏崚 、洪筱潔、翁尼爾及更多擔心遭追究賭博罪責或損失金額不大而未報案之民眾,包括越南及泰國民眾,受前開詐騙手法之蒙蔽,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透過超商繳費儲值或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王錫偉及陳俊男等發起者每月因而獲利各在15萬元以上,廣告部門員工每月獲取約2 萬5000元以上之薪資,其餘諸人則每月獲取2 萬8000元以上之薪資,但柳淳瀚、黃家豪績效佳,柳淳瀚自109 年4 月至10月獲取合計39萬7417元之薪資加獎金,黃家豪於109 年5 、6 、8 、9 、10月獲取合計32萬485 元之薪資加獎金。因認陳俊男、許家睿就附表四編號1 (闕子婷)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闕子婷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於108 年11月28日,在IG上看到「小額投資,每天都有收入」的限時動態,點擊後跳出加LINE好友「妤妤」的頁面;「妤妤」向我介紹她們投資跟獲利方式,說她自己也有在投資,之後請我先去「利亨娛樂城網站」註冊;②我用我富邦銀行帳號匯款3000元至「妤妤」提供之虛擬銀行帳號註冊,接著「妤妤」要我加入LINE好友「我94甯甯女神」;③「我94甯甯女神」將我拉入一初級投資的群組,我不懂該網頁的操作方式,我都是將錢投入
,讓群組裡的老師操作,我的操作師即LINE暱稱「我是瑄兒儿女神」;④我於108 年12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1 萬元至該網站提供之郵局帳戶儲值,但這筆儲值很快就虧損,「 我是瑄兒女神」表示再儲值2 萬元,便能弭平虧損,我就再匯款2 萬元至該網站提供之郵局帳戶,又以弭平虧損為由,於同年12月11日要我匯款儲值進行操作,我於同日13時10分與16時許各匯款1 萬元至該網站提供之郵局帳戶;④當天我的操作師說我的投資有獲利,該網站就匯款2 萬元給我;但當晩21時許,該群組發布新方案,此時「我94甯甯女神」將我拉到一至尊級群組,把我從初級群組退出,接著要我再投入2 萬元進行操作,我就匯款至該網頁提供之帳戶儲值;又於108 年12月12日15時10分許,匯款1 萬元讓「我94甯甯女神」操作;復於同日18時54分許匯款3 萬元讓「我94甯甯女神」操作;同日22時51分許,「我94甯甯女神」向我表示有獲利可提領,該網頁便匯款3 萬1800元至我的富邦銀行帳戶 ,但於同年12月13日又要我匯出3 萬元至指定帳戶儲值操作 ,接著卻操作失敗,我就覺得不要再投入錢進行代操等語( 偵36468 卷十五第9 至11頁)。但此部分除闕子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無其與「我94甯甯女神」或「我是瑄兒女神」 之相關對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復本院略以:本案闕子婷僅提供其所匯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及付費ibon繳費條碼,並無與「我94甯甯女神」或「我是瑄兒女神」之相關對話等語,見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117 頁)可資佐證。自不可徒憑闕子婷於警詢時之指訴,遽認陳俊男、許家睿此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至於,闕子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36468 卷十五第3 至4 、21至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偵36468 卷十五第15至19頁)僅能證明闕子婷有匯款、自覺遭詐而報警之事實,尚不能遽此推論陳俊男、許家睿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四、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陳俊男、許家睿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①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四編號1 (闕子婷)部分】;②陳俊男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2 至9 部分】;③楊俊隆、莊壹淋、陳姞珊、宋欣橋、蔡沂芸、蔡羽璿、黃家豪、柳淳瀚、林木棋 、黃妍琳、陳沛宸、林昱筌、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④陳碧璐涉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罪)
壹、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如前揭參之所示,陳俊男就附表四編號5 、7 至9 部分;許家睿就附表四編號2 至9 部分;陳怡蘋、A01、A05 、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就附表四編號1 至9 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楊俊隆、莊壹淋、陳姞珊、宋欣橋、蔡沂芸、蔡羽璿、黃家豪、柳淳瀚、林木棋、黃妍琳、陳沛宸、林昱筌如前揭參之所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至9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三、警方於109 年12月3 日8 時40分許,剛進到王錫偉住處執行搜索時,王錫偉之妻陳碧璐知悉王錫偉經營博奕網站施行詐騙情事,為防止警方查獲相關證據,竟持遙控器切斷電源,警方檢視屋內電腦主機內同樣安裝該套還原程式,一旦重新開啟電源,電腦會設定進行還原至預設時間,迫使警方不能開啟電腦電源,而隱匿關係王錫偉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陳碧璐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罪嫌等語。
四、A07受陳俊男邀集,於109 年2 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 至9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陳俊男等3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
:⑴陳俊男於警詢、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具結證述;⑵王錫偉於法院羈押庭訊問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⑶許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具結證述;⑷王尚豪於警詢、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⑸A01、陳怡蘋、A02、A04、A03、A05、黃家豪、楊俊隆 、陳姞珊、蔡羽璿、宋欣橋、黃建舜、陳以儒、蔡沂芸、詹忠哲、林木棋、莊壹淋、陳亮妤、林昱筌、賴彥穎、柳淳瀚 、黃妍琳、陳沛宸、蔡隆琦、陳韻如、李虹儀、林品慈等27人於法院羈押庭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⑹陳沛宸之供述、黃妍琳、黃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⑺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⑻陳泰銨、羅子鎵之證述;銨旭公司、榀祐公司及敏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⑼王宥騰、古宸光、黃子銓、蔡仕謙、王子嘉、謝秉峰、楊雲豪、李僑軒、林明賢、邱茂清、莊晉昇、周力軍、何世吉、林志強、吳俊郎於警詢之供述;⑽闕子婷、吳謹睿 、呂愷珞、郭芳汝、陳奇憫、陳願向、廖晏崚、洪瑀馡、翁尼爾等9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闕子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對帳單、呂愷珞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吳謹睿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郭芳汝交易明細查詢、與「甯甯」LINE對話截圖、陳願向大里郵局存摺明細、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洪瑀馡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翁尼爾與吳宣兒LINE對話及電腦截圖、陳奇憫與甯甯及吳宣兒虛擬人物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資料(含警示帳戶金融機構名稱);⑾王錫偉、陳俊男由臺灣大道大樓電梯步出、王錫偉於前開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一部黃色藍寶堅尼跑車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86號至第2290號、第4177號起訴書;⒀王錫偉手機檢視報告、王錫偉手機內TG群組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內「八、追查王錫偉參與賭博兼詐騙集團、洗錢之首腦犯罪事證」所附手機聯絡簿名稱截圖;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7日、110 年3 月17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 王錫偉住處桌上型電腦、廣告部門桌上型電腦、推廣部門桌上型電腦、客服部門桌上型電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內王錫偉桌上型電腦與A07擔任廣告部門財務所管理之辦公室桌上型電腦證物資訊比對 ;⒂陳俊男手機檢視報告、陳俊男手機內TG群組及與本案相關文件資料;⒃TG內RM群組對話截圖、銨旭公司及敏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登入網路銀行IP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內「八、追查王錫偉參與賭博兼詐騙集團、洗錢之首腦犯罪事證」所附IP位址資料;⒄許家睿筆記型電腦檢視報告、許家睿筆記型電腦內TG群組資料、雲端硬碟資料;⒅王尚豪手機檢視報告、王尚豪手機內TG群組資料;⒆陳泰銨手機檢視報告、陳泰銨手機內TG群組資料;⒇A03、A05、A02、A04桌上型電腦檢視報告、電腦內TG群組資料、雲端硬碟資料;陳怡蘋、A04 、A02、A05、A01手機檢視報告、陳怡蘋、A04 、A02、A05、A01手機內TG群組資料;黃妍琳、柳淳瀚及黃家豪手機檢視報告、黃妍琳、柳淳瀚及黃家豪手機內TG群組資料;客服部門桌上型電腦檢視報告、客服部門電腦內TG群組、LINE群組、雲端硬碟資料;Google函覆廣告部門辦公室桌上型電腦內雲端硬碟帳號使用人註冊資訊及IP位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西臺中分行函所附銨旭公司、敏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含光碟)、使用網路銀行IP記錄(含光碟);永豐商業銀行函所附配維斯有限公司(下稱配維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含光碟);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函、廠商基本資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交易明細;扣押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 、監視器鏡頭、網路分享器、打卡鐘、電源遙控器、電源緊急阻斷開關、手機、緊急按鈕盒、到勤指紋機、密碼鎖、手機、無線網卡、寬頻帳號卡、筆記本、手機、榀祐公司收據、羅子鎵電信帳單等物;王錫偉現金14萬6500元、日幣1 萬3000元、泰幣1 萬元、新加坡幣1267元、港幣8610元、澳門幣70元、美元3750元、印尼盾8 萬元、金融卡、存摺、無線分享器等物;陳俊男現金250 萬元、網卡、車位租賃合約書
、匯款單、筆記型電腦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王錫偉、許家睿、李虹儀、林品慈、蔡隆琦、楊俊隆、陳姞珊、蔡羽璿、宋欣橋、黃建舜、陳以儒、蔡沂芸、詹忠哲、林木棋、莊壹淋、陳亮妤、林昱筌、賴彥穎、陳沛宸等人以遺忘、給予錯誤密碼,或直接拒絕提供其等所有遭扣押手機密碼,為其主要之依據。
參、陳俊男、許家睿、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楊俊隆、莊壹淋、陳姞珊、宋欣橋、蔡沂芸、蔡羽璿、黃家豪、柳淳瀚、林木棋、黃妍琳、陳沛宸、林昱筌、陳碧璐、A07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關於陳俊男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㈠、無事理上關聯性部分自A01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點(除有明確供述其加入時點者外,其餘因卷內無其等確切之加入日期者,從有利認定,以其等加入之當月末日為參與組織之日,即:①A01自109年9 月30日起、②A05自109 年6 月30日起、③A04自109 年6月30日起、④A02自109 年8 月31日起、⑤A03自109 年4 月30日起、⑥楊俊隆自109 年11月23日起、⑦莊壹淋自109 年12月
2 日起、⑧陳以儒自109 年8 月31日起、⑨陳姞珊自109 年11月29日起、⑩黃建舜自109 年10月31日起、⑪賴彥穎自109 年11月初起、⑫宋欣橋自109 年12月2 日起、⑬蔡沂芸自109 年12月1 日起、⑭蔡羽璿自109 年12月1 日起、⑮黃家豪自109年11月17日起、⑯陳亮妤自109 年7 月31日起、⑰柳淳瀚自10
9 年12月3 日起、⑱林木棋自109 年11月初起、⑲黃妍琳自10
9 年11月20日起、⑳陳沛宸自109 年12月1 日起、㉑林昱筌自
109 年12月1 日起、㉒詹忠哲自109 年9 月30日起、㉓蔡隆琦自109 年6 月30日起、㉔陳韻如自109 年9 月30日起、㉕林品慈自109 年10月31日起〔另曾於109 年2 月至6 月間參與〕、㉖李虹儀自109 年8 月31日起、㉗A07自109 年2 月28日起參與)以觀,對照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闕子婷等人遭詐時間,A01、楊俊隆、莊壹淋、陳姞珊、黃建舜、賴彥穎、宋欣橋、蔡沂芸、蔡羽璿、黃家豪、柳淳瀚、林木棋、黃妍琳、陳沛宸、林昱筌、詹忠哲、陳韻如不可能參與附表四編號
1 至9 所示之人;A05、A04、蔡隆琦不可能參與附表四編號
1 至6 所示之人;A02、陳以儒、陳亮妤、李虹儀不可能參與附表四編號1 至7 之人;A03、A07不可能參與附表四編號
1 至2 之人;林品慈不可能參與附表四編號1 、7 至9 之人部分之犯行,易言之,其等不可能為未任職前之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令其等擔負此部分罪責。
㈡、有事理上關聯性部分自陳俊男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點以觀,陳俊男固可能涉及附表四編號5 、7 至9 之人;許家睿、A07可能涉及附表四編號2 至9 之人;陳怡蘋可能涉及附表四編號1 至9 之人(其加入時間已依前述更正為108 年8 月);A05、A04、蔡隆琦可能涉及附表四編號7 至9 之人;白瑾瑄、陳以儒、陳亮妤、李虹儀可能涉及附表四編號8 至9 之人;A03可能涉及附表四編號3 至9 之人;林品慈可能涉及附表四編號3 至
6 之人部分之犯行。惟查:⒈【附表四編號1 :闕子婷部分(與陳怡蘋相關】
此部分除闕子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如前參之所載)外,並無闕子婷與「我94甯甯女神」或「我是瑄兒女神」之相關對話(見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117 頁)可供佐證,已如前述。
自不可徒憑闕子婷於警詢時之指訴,遽認陳怡蘋此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責。另闕子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36468 卷十五第3 至4 、21至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偵36468 卷十五第15至19頁)僅能證明闕子婷有匯款、自覺遭詐而報警之事實,亦不能遽此推論陳怡蘋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⒉【附表四編號5 :陳願向部分(與陳俊男、許家睿、陳怡蘋
、A03、林品慈、A07相關)】陳願向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9 年5 月28日23時11分許,在「波波安」的IG上看到賺錢廣告,於是私訊「波波安」怎麼賺錢,她請我先加LINE,接著推薦「利亨娛樂城網站」儲值
;我一開始先儲值2000元;後來我加入LINE群組,有一個老師「凌葳女神」說,玩沙龍真人廳,可獲利2 萬8000元,但我一直沒有獲利等語(偵36468 卷十五第317 至319 頁)。堪認陳願向係因「波波安」介紹,始會連結「利亨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但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時,並未提供我與「波波安」的對話,我自己也沒有保留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408 、411 頁),可見此部分除陳願向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無其與「波波安」或「凌葳女神 」之相關對話可供佐證。自不可徒憑陳願向於警詢時之指訴 ,遽認陳俊男等人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至於,陳願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468 卷十五第315、323 至335 頁)、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偵36468 卷十五第337 至341 頁)僅能證明陳願向有匯款、自覺遭詐而報警之事實,尚不能遽此推論陳俊男等人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責。⒊【附表四編號7 :廖晏崚部分(與陳俊男、許家睿、陳怡蘋
、A05、A04、A03、蔡隆琦、林品慈、A07相關 )】廖晏崚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9 年7 月21日5 時30分許,在IG上看到「mrs.king2019」的限時動態,名為「15分鐘賺錢法」,宣稱只要將錢存入「利亨娛樂城網站」提供的帳戶,就會有人使用電腦系統分析數據,在平台上賺取收益;我便加入「金社長」的LINE,依「金社長」的指示,於109 年8月1 日18時54分許,將3000元存入指定帳戶,但過了3 天,我都沒有發現我的交易紀錄,就發現受騙了等語(偵36468卷十五第347 頁),可見廖晏崚係受「金社長」邀約而加入「金社長」之LINE,進而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指定之帳戶。
惟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金社長」的限時動態說「有老師可以讓妳很快就賺到錢,老師幫妳」;我加LINE後,「金社長」說我如有意願,先匯2000元或3000元,老師會運用AI人工智慧破解博奕遊戲,代操線上博奕獲利,然後老師賺錢
,就會分我錢,但我也不太清楚他操作什麼;「金社長」要我去「利亨娛樂城網站」註冊為會員,「利亨娛樂城網站」提供我一個專屬的電子錢包,我將帳號及錢包提供給「金社長」,他就要求我匯3000元;故我於109 年8 月1 日6 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西苑門市用ATM 將3000元存入「利亨娛樂城網站」指定的帳戶;過了3 天,我的電子錢包都沒有交易紀錄,也沒有老師跟我聯絡,我才發現受騙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四第102 至108 頁),堪認廖晏崚對於自己接觸之利亨娛樂城網站遊戲模式並不明瞭,自不能遽認其接觸之模式為詐欺手法,而依其警、審中之證述,較近註冊為會員後進行網路賭博模式。況依廖晏崚提出之mrs.king2019廣告,及其與「金社長」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235 卷五第35至39頁 ),祇可見廣告內有「分分鐘千元大鈔 日日突破萬元」之文字,及「金社長」要求廖晏崚加入「金社長」之LINE,並於對話中宣稱「輕輕鬆鬆 又一個領走21000 了!!最後名額 你真的不要?」等訊息,此外並未見「金社長」有何投資、甚至保證獲利之相關說明,憑此更難認廖晏崚接觸之利亨娛樂城網站遊戲模式係屬詐欺。陳俊男等人此部分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⒋【附表四編號8 :洪瑀馡部分(與陳俊男、許家睿、陳怡蘋A
05、A04、白瑾瑄、A03、陳以儒、陳亮妤、蔡隆琦、李虹儀、A07相關)】洪瑀馡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9 年9 月13日20時許,在IG上看到暱稱「波波安」發布一則投資的限時動態,就發訊息給「波波安」,並以LINE與「波波安」聯繫;「波波安」要我至「利亨娛樂城網站」註冊;我註冊好了,「波波安」就要我到網站裡點選存款,並教我怎麼操作;我依指示操作,「
利亨娛樂城網站」出現一個儲值點數的帳號,「波波安」說最少要儲值2000元作為點數,並會拉我進入一個群組,我便匯款2000元到指定帳號;但我一直沒有被邀進去「波波安」說的群組裡,我傳訊息給「波波安」,她都不讀不回;後來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發生類似情形,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 偵36468 卷十五第363 頁)。可見洪瑀馡係因「波波安」之廣告邀約,進而與「波波安」以LINE聯繫,至「利亨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2000元。但檢視洪瑀馡提出之與「 波波安」之LINE對話紀錄(偵36468 卷十五第367 至3
75 頁 ),洪瑀馡匯款2000元前、後,尚無「波波安」邀約投資,亦無保證投資獲利之相關說明。而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 波波安」雖迄依約未將洪瑀馡加入LINE群組,然此亦非詐術之施用。況據洪瑀馡於審理中結證:我存錢進去後,那個女生就沒有回覆我了,我以為我被騙,才會要求退款;「波波安」一開始就有跟我說利亨娛樂城是博奕網站,我實際上並沒有去進行利亨娛樂城的任何遊戲等語(本院金訴
235 卷五第386 至387 頁)。是尚乏證據證明洪瑀馡所接觸之遊戲模式係詐欺。陳俊男等人此部分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洪瑀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6
8 卷十五第355 至361 、379 至381 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468 卷十五第367 至375 頁)僅能證明洪瑀馡有匯款、自覺遭詐而報警之事實,尚不能遽此推論陳俊男等人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責。⒌【附表四編號9 :翁尼爾部分(與陳俊男、許家睿、陳怡蘋
、A05、A04、白瑾瑄、A03、陳以儒、陳亮妤、蔡隆琦、李虹儀、A07相關) 】翁尼爾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9 月27日,看到「金社長
」之IG網路廣告,就點入並詢問有關投資的操作程序,她要我加LINE,在LINE上告訴我「利亨娛樂城」的連結,我點進去加入「利亨娛樂城」會員,「金社長」再告知我要轉帳2000元至「利亨娯樂城」才可以玩投資遊戲;我就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匯2000元至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金社長」又跟我說「利亨娛樂城」有哪些遊戲方式,並要我加入「百家樂高獲利群」以瞭解遊戲說明;但我付了2000元後,沒有看到獲利的情形,驚覺受騙等語(偵36468 卷十五第389 至
391 頁),可見翁尼爾係受「金社長」邀約及指示,始會加入「利亨娛樂城網站」並註冊會員、轉匯2000元至指定之帳戶 。但據翁尼爾提出、並非完整(翁尼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先是個人聊,但內容我有點忘記了,都刪掉了;當下被騙時很緊張,就把對話紀錄刪掉跟封鎖;我提供的是部分對話紀錄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四第117 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金社長」刊登之「超過數百位成員見證的超強網賺企劃」畫面中未見有何保證獲利之描述;「百家樂高獲利群」內「記事本」下所述下注教學步驟亦難解讀為投資、保證獲利(見偵36468 卷十五第395 至411 頁),是尚乏證據證明翁尼爾所接觸之遊戲模式係詐欺。且據翁尼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金社長」就是傳那些獲利的圖片,但有無說是怎麼樣可以獲利,我想不起來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四第11
7 頁 ),自不能遽認翁尼爾所接觸之利亨娛樂城網站遊戲模式係詐欺。陳俊男等人此部分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翁尼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68 卷十五第383 至387 、413 至417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468 卷十五第395 至411 頁)僅能證明翁尼爾有匯款、自覺遭詐而報警之事實,尚不能遽此推論陳俊男等人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⒍此外,關於許家睿、陳怡蘋、A03、林品慈(曾於109 年2 至
6 月參與)、A07(自109 年2 月起參與)雖與呂愷珞、吳謹睿、郭芳汝、陳奇憫遭詐結果間有事理上之關聯,但檢視廣告部所在之市○○○路○○○○○○○○○○號資料(偵36468 卷十四第339 頁)、客服部所在之民權路大樓電腦解析情形( 他卷第147 至148 頁、偵36468卷十四第159 至302 頁)、許家睿筆記型電腦檢視情形(偵36468 卷七第243 至258 頁)、A03辦公桌電腦檢視畫面(偵36468 卷七第219 至239頁)、A03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35至47頁),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許家睿、陳怡蘋、林品慈、A07有以「凌葳女神」名義對呂愷珞,或許家睿 、陳怡蘋、A03、林品慈、A07有以「金社長」、「我94甯甯女神」、「我是瑄兒女神」之名義對吳謹睿、郭芳汝 、陳奇憫施用詐術,不能僅憑其等當時分別於「利亨娛樂城 」網站之廣告部、客服部任職即對其等繩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二、楊俊隆、莊壹淋、陳姞珊、宋欣橋、蔡沂芸、蔡羽璿、黃家豪、柳淳瀚、林木棋、黃妍琳、陳沛宸、林昱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洗錢罪嫌(
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如前所述)另自其等工作內容以觀:
①楊俊隆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9 年11月23日到臺灣大道推
廣部上班,擔任直播客服;他們沒有向我說明工作內容,教學手冊是寫有客人來玩遊戲,我沒有實際上直播過等語(偵36468 卷二第304 頁)。
②莊壹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9 年12月2 日才過
去工作,內容是線上客服,我要熟知遊戲規則,客人詢問時,要教導如何去玩這些遊戲;我還沒有接觸到客人等語(偵36468 卷七第32至33頁)。
③陳姞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 年11月29日開始上班,練習打字等語(偵36468 卷四第434 頁)。
④宋欣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 年12月2 日入職,擔任客
服,尚不知工作內容,都是在練打字等語(偵36468 卷三第443 至444 頁)。
⑤蔡沂芸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9 年12月1 日開始
到臺灣大道大樓工作,從事推廣客服,內容是推廣博奕遊戲,還沒有領到薪資等語(偵36468 卷七第82至83頁)。
⑥蔡羽璿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9 年12月1 日到臺
灣大道大樓工作,擔任直播推廣利亨博奕遊戲的客服,以文字介紹遊戲,我還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偵36468 卷七第93頁)。⑦黃家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9 年11月17日到臺
灣大道大樓工作,擔任利亨娛樂城網站客服人員,都以電腦與客戶交談;我還沒有領到錢等語(偵36468 卷七第10
9 頁) 。⑧柳淳瀚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於109 年12月3 日到臺
灣大道大樓工作,內容是遊戲客服,但當日12時許我到公司時,警察已經在裡面了,我都還沒有開始工作,也未談妥月薪等語(偵36468 卷七第103 頁)。
⑨林木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9 年11月初開始到
臺灣大道大樓工作,內容是擔任遊戲客服,實際處理客人的問題,或客人儲值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我就將這狀況打在網站的雲端,讓其他專職人員去解決;還沒領到月薪等語(偵36468 卷七第70至71頁)。
⑩黃妍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9 年11月20日到臺
灣大道大樓工作,內容是推廣撲克牌遊戲客服,我都是測試打字速度,並學習與客戶的問答,尚未接觸客戶;目前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偵36468 卷七第60至61頁)。
⑪陳沛宸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 年12月1 日到職,擔任清潔員等語(偵36468 卷一第384 頁)。
⑫林昱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從109 年12月1 日開始
工作,還未擔任客服工作,第1 、2 天都在練習打字;我應徵博奕線上客服,替客戶排除線上遊戲障礙等語(偵36
468 卷七第54至55頁)。可認楊俊隆等到推廣部任職時間極短(林昱筌部分並參以辯護人提出之成侑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見本院金訴235 卷二第61頁),或尚未領得薪資(如蔡沂芸、蔡羽璿、黃家豪、柳淳瀚、林木棋、黃妍琳、林昱筌),或尚未接觸玩家(如楊俊隆、莊壹淋、陳姞珊、宋欣橋、柳淳瀚
、陳沛宸),實難認其等已有實際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行為。其等雖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但檢視卷內事證(黃家豪部分並參以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見偵36468 卷十三第227 至239 頁;柳淳瀚部分並參以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見偵36468 卷十一第35至65頁;黃妍琳部分並參以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見偵36468 卷七第
261 至278 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與陳俊男等人有何分工負擔或依王錫偉、陳俊男指示進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實際行為,自不能徒以其等之自白,遽令其等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關於陳碧璐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罪部分陳碧璐雖為王錫偉之配偶,但據證人王錫偉於警詢時證述:家中電腦平日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偵36468 卷三第180 頁)
,已難認陳碧璐有使用其住處電腦之行為。參以,扣案王錫偉之手機經檢視(偵36468 卷十三第297 至309 頁),王錫偉與「啤酒」陳碧璐之對話中,僅見下列對話:
(偵36468 卷十三第303 頁)
此外並無王錫偉指示陳碧璐進行湮滅他人犯罪證據之行為,而以上對話內容亦顯不能證明陳碧璐有何湮滅他人犯罪證據之犯意及犯行。復據陳俊男於110 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
陳碧璐沒有在公司內工作,也沒有來機房等語(偵36468 卷八第338 頁),復檢視卷內事證,確未有陳碧璐參與「利亨娛樂城」相關部門運作之事證等情,自不能徒以陳碧璐係王錫偉之妻,而陳碧璐於搜索時有快速按下門後之搖控器之舉動,據以推論此舉致王錫偉之電腦內資料還原而使王錫偉之本案相關事證湮滅。況本案實乏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王錫偉所有之電腦內存有「利亨娛樂城」相關事證,自不能無憑懸揣陳碧璐有何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犯行。
四、追加起訴意旨關於A07涉犯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如前所述)
㈠、據下列證人所述,難認A07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⒈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7負責面試我;我工作期間 ,她沒
有指派工作給我;她在裡面做什麼事我不太清楚,只有跟我說要幫大家訂午餐,其他工作的指示會由「小黃油」在TG上傳訊息跟大家講;我不知道有核發獎金這件事;我請事、病假是向A07請假,我也有上傳IG直接跟「小黃油快跑」講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七第259 至263 頁)。
⒉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7負責「人力資源」、面試 ;我工
作期間,她沒有指派工作給我;警方搜索前,好像一陣子沒有看到A07;我請假會傳訊息跟她講,也會在群組講;我沒看過A07有對同仁發過工作獎金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七第2
63 至270 頁)。⒊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A07面試的;我工作期間 ,A07
沒有指派工作給我,她平常負責什麼,我不太清楚 ,對她的出缺勤狀況也不確定;搜索當日,A07沒有在現場;我要請假時,就在群組上直接說要請假;發獎金乙事,在群組內有特別說,但不確定實際上是誰發放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七第278 至284 頁)。
⒋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A07面試我的;我工作期間 ,A07
沒有指派工作給我;我不知道她的工作內容;搜索那天她不在辦公室;我工作期間有拿過三節獎金,是A07發小紅包給我們大家;A07應該就是負責「人事」等語( 本院金訴235卷七第270 至278 頁)。⒌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期間,A07沒有指派工作給我,
我不知道她負責哪些工作;生日獎金與三節獎金是由A07拿給我們;生日禮金是A07以紅包的形式交給我們 ;我們請假的訊息要上傳到群組裡,這是「小黃油」說的等語(本院金訴235 卷七第285 至290 頁)。以上證詞互核,可見A07本案僅係負責面試、請假、發放獎金等「人力資源」、「人事」業務,實無證據可認A07在此等人事業務外,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
㈡、復檢視廣告部門教戰對話、虛擬角色養號人物、自辦IG帳號、工作手機分流使用、會議紀錄(偵36468 卷八第49至89頁
)、「廣告部」TG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6468 卷十一第211 至217 頁),並無A07或暱稱「JOY 」之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事證,自不能令其擔負追加起訴所指之罪責。另警方在A07辦公座位上查扣之現金1 萬6000元,即使是暱稱「Kelly 」之人指示A07轉交許家睿,亦不能據此令A07與陳俊男、許家睿等負此等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陳俊男等人涉有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陳俊男等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陳俊男等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陳俊男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惟⑴陳俊男就附表四編號5 、7 至9 涉犯加重取財罪嫌、⑵許家睿就附表四編號2 至9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⑶陳怡蘋、A01、A05、A04、A02、A03、陳以儒、黃建舜、賴彥穎、陳亮妤、詹忠哲、蔡隆琦、陳韻如、林品慈、李虹儀就附表四編號1 至9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⑷楊俊隆、莊壹淋、陳姞珊、宋欣橋、蔡沂芸、蔡羽璿、黃家豪、柳淳瀚、林木棋、黃妍琳、陳沛宸、林昱筌涉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均認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又就上開部分,本院並認不能證明犯罪,業如理由欄乙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温雅惠、蕭如娟、謝宏偉、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第1 至29行及㈠所載 陳俊男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35、37至41、49至58、62至63、65至67、69至72、77至80、83至91、93至106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均沒收。 王尚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許家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 、8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3 、7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A03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4000 陳以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建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彥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亮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忠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隆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韻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沒收。 林品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虹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㈡⒈所載【告訴人呂愷珞 】 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㈡⒉所載【告訴人吳謹睿 】 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㈡⒊所載【告訴人郭芳汝 】 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犯罪事實㈡⒋所載【告訴人陳奇憫 】 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
壹、書證 一、109 年度他字第8792號卷《他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書(他卷第7 至19頁) ⒉民權路219 號5 樓之3 電腦解析情形(他卷第147 至148 頁) 二、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一《偵36468 卷一》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指認人陳沛宸(偵36468 卷一第311 至329 頁、偵36468 卷十二第67至71頁) ⑵指認人李虹儀(偵36468 卷二第151 至161 頁) ⑶指認人楊俊隆(偵36468 卷二第255 至265 頁) ⑷指認人賴彥穎(偵36468 卷二第329至337頁) ⑸指認人宋欣橋(偵36468 卷三第393至403頁) ⑹指認人蔡沂芸(偵36468 卷四第19至29頁) ⑺指認人蔡羽璿(偵36468 卷四第81至91頁) ⑻指認人莊壹淋(偵36468 卷四第165 至175 頁) ⑼指認人陳以儒(偵36468 卷四第205 至215 頁) ⑽指認人黃家豪(偵36468 卷四第273 至283 頁) ⑾指認人黃建舜(偵36468 卷四第329 至339 頁) ⑿指認人陳姞珊(偵36468 卷四第389 至399 頁) ⒀指認人陳亮妤(偵36468 卷五第33至51頁) ⒁指認人柳淳瀚(偵36468 卷五第103 至121 頁) ⒂指認人林木棋(偵36468 卷五第181 至199 頁) ⒃指認人黃妍琳(偵36468 卷五第251 至269 頁) ⒄指認人林昱筌(偵36468 卷五第305 至323 頁) ⒅指認人蔡隆琦(偵36468 卷五第369 至379 頁) ⒆指認人王尚豪(偵36468 卷五第433 至441 頁) ⒇指認人詹忠哲(偵36468 卷六第17至35頁) 指認人陳韻如(偵36468 卷六第87至97頁) 指認人林品慈(偵36468 卷六第183 至193 頁) ⒉平面圖、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臺中市○○○○○○○○○○○○○○○○○○○○○○○○○○○○○○○○○○道0 段0 號17樓之5 】(偵36468 卷一第339 至349 、353 至378頁) 三、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二《偵36468 卷二》 ⒈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偵36468 卷二第171 頁) ⒉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3 】(偵36468 卷二第173 至179 、221 頁) ⒊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3 】(偵36468卷二第183 至185頁) ⒋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3 】(偵36468 卷二第189 至193 頁) ⒌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3 】(偵36468 卷二第205 至209頁) ⒍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3 】(偵36468 卷二第213 至217 頁) ⒎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臺中市○○○○○○○○○○○○○○○○○○○○○○○○○○○○○○○○○○○○街000 號1 樓】(偵36468 卷二第385 至393 、397 至401 頁) 四、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三《偵36468 卷三》 ⒈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分配圖【市○○○路000 號8 樓之2 】(偵36468 卷三第61 至66 、69至81、85至87頁) 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臺中市○○○○○○○○○○○○○○○○○○○○○○○○○○○○○○○○○○○○○街00號11樓之1 】(偵36468 卷三第115 至135 頁) 五、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七《偵36468 卷七》 ⒈A03辦公桌電腦檢視畫面(偵36468 卷七第219 至239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書【查扣許家睿筆記型電腦檢視情形】(偵36468 卷七第243 至258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黃妍琳手機檢視情形】(偵36468 卷七第261 至278 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書【王錫偉桌上型電腦檢視情形】(偵36468 卷七第281 頁) ⒌客服部門辦公桌電腦檢視畫面(偵36468 卷七第303 至345 頁) ⒍A05辦公桌電腦檢視畫面(偵36468 卷七第347 至383 頁) 六、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八《偵36468 卷八》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 ⑴A03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35至47頁) ⑵A04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93至109 頁) ⑶A02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113 至127 頁) ⑷A05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131 至145 頁) ⑸A01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八第149 至165 頁) ⒉廣告部門(市○○○路000 號8 樓之2 )教戰對話、虛擬角色養號人物、自辦IG帳號、工作手機分流使用、會議紀錄(偵36468 卷八第49至89頁) ⒊A02辦公桌電腦檢視畫面(偵36468 卷八第167 至233 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1 月4 日作心詢字第1091229115號函暨檢附配維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36468 卷八第269 至295 頁) ⒌陳俊男手機檢視報告、TG群組等相關資料(偵36468 卷八第375 至515 頁、偵36468 卷十三第219 至223 頁) 七、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九《偵36468 卷九》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0 年1 月12日合金潭子字第1090004187 號函暨檢附銨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468 卷九第3 至168 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1 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092107870號函暨銨旭公司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偵36468 卷九第169 、173 至441頁) 八、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十《偵36468 卷十》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 年1 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092107869 號函暨敏祐公司使用網路銀行IP紀錄(偵36468 卷十第3 、7 至553 頁 ) 九、109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十一《偵36468 卷十一》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 ⑴陳泰銨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十一第19至31頁) ⑵柳淳瀚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十一第35至65頁) ⑶陳怡蘋工作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十一第69至95頁) ⒉Google函覆雲端硬碟帳號使用人註冊資訊及IP位址(偵36468 卷十一第97至166 頁) ⒊「廣告部」TG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6468卷十一第211 至217 頁) ⒋敏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6468卷十一第245 至638 頁) 十、109年度偵字第36468號卷十二《偵36468卷十二》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 年1 月29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0024 號函暨檢附敏祐公司基本資料(偵36468 卷十二第25至2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書(偵36468 卷十二第157 至183 頁) 十一、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十三《偵36468 卷十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 ⑴黃家豪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十三第227 至239 頁) ⑵王尚豪手機情形(偵36468 卷十三第243 至295 頁) ⒉王錫偉手機檢視情形(偵36468 卷十三第297 至309 頁) ⒊RM系統商TG對話資料(偵36468卷十三第311 至377 頁) 十二、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十四《偵36468 卷十四》 ⒈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⑴銨旭公司(偵36468 卷十四第55至56頁) ⑵榀祐公司(偵36468 卷十四第57至58頁) ⑶敏祐公司(偵36468 卷十四第59至60頁) ⒉客服部門(民權路219 號5 樓之2 )電腦檢視情形(偵36468 卷十四第159 至302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書(偵36468 卷十四第303 至334 頁) ⒋本案組織結構圖、被害人匯款金流去向圖、市○○○路000 號8 樓之2 電腦雲端使用者帳號資料(偵36468 卷十四第335 至33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7日、109 年12月17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偵36468 卷十四第347 至391 頁) 十三、109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十五《偵36468 卷十五》 ⒈闕子婷之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6468 卷十五第3 至4 、21至91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對帳單(偵36468 卷十五第15至19頁) ⒉呂愷珞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68 卷十五第93至95、107 至166 頁、偵11217 卷四第209 至331 頁) ⑵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468 卷十五第103 至105 、171 至175 頁) ⒊吳謹睿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68 卷十五第235 、245 、249 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6468 卷十五第247 頁) ⒋郭芳汝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68 卷十五第251 、271 至285 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468 卷十五第257 至270頁) ⒌陳奇憫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68 卷十五第287 至288 、295 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468 卷十五第297 至313 頁) ⒍陳願向之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468 卷十五第315 、323 至335 頁) ⑵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6468 卷十五第337 至341 頁) ⒎廖晏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68 卷十五第343 、353 頁) ⒏洪瑀馡(原名洪筱潔)之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68 卷十五第355 至361 、379 至381 頁 )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6468 卷十五第367 至375頁) ⒐翁尼爾之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68 卷十五第383 至387 、413 至417 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468 卷十五第395 至411 頁) 十四、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十六《偵36468 卷十六》 ⒈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3 月代付明細(偵36468 卷十六第3至643 頁) 十五、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十七《偵36468 卷十七》 ⒈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4 月代付明細(偵36468 卷十七第3至154 頁) ⒉網路申裝資料【臺灣大道2 段2 號17樓之5、19樓之3 】(偵36468 卷十七第177 頁) ⒊虛擬帳號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4 日函暨虛擬帳戶對應資料【羅信實業有限公司】、王宥騰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36468 卷十七第179 至199 頁) ⒋王宥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468卷十七第203 至224 頁) ⒌黃子銓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468卷十七第367 至399 頁) ⒍蔡仕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468 卷十七第421 至432 頁) ⒎虛擬帳號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6 日函暨虛擬帳戶對應資料【泓宥實業有限公司】、王子嘉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36468 卷十七第453 至482 頁) 十六、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十八《偵36468 卷十八》 ⒈謝秉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468 卷十八第15至62頁) ⒉謝秉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468 卷十八第67至77頁) ⒊楊雲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468 卷十八第105 至119 頁) ⒋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0 年2 月8 日函暨虛擬帳號查詢資料、李僑軒、林明賢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36468 卷十八第145 至147 、149 至162 、197 至220 頁) ⒌邱茂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468 卷十八第247 至262 頁) ⒍莊晉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468 卷十八第285 至305 頁) ⒎周力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468 卷十八第325 至346 頁) ⒏虛擬帳號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3日、110 年1 月6 日函暨虛擬帳戶對應資料【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何世吉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36468 卷十八第401 至442 頁) ⒐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6 日函暨虛擬帳戶對應資料【泓宥實業有限公司】、虛擬帳號資料、吳俊郎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36468 卷十八第467 至494 頁) 十七、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卷十九《偵36468 卷十九》 ⒈陳泰銨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6468 號緩起訴處分書(偵36468 卷十九第9 至15頁) 十八、110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卷四《偵11217 卷四》 ⒈扣案之2020中秋禮金簽領表、車位租賃合約書影本【市○○○路000號地下室三樓】(偵11217 卷四第485 、489 頁) 十九、110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卷六《偵11217 卷六》 ⒈扣押物品照片(11217 卷六第31至109 、151 、197 至251 、279至333 頁、偵36468 卷七第531 至549 頁、金訴235 卷二第309 至391 頁) ⒉羅子鎵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緩起訴處分書(偵11217 卷六第481 至490 頁) 二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5 號卷一《金訴235 卷一》 ⒈王錫偉110 年4 月28日刑事準備狀(金訴235 卷一第339 至346頁)所附: ⑴利亨娛樂城網站資料(金訴235 卷一第347 至350 頁) ⑵臉書查詢資料(金訴235 卷一第351 至359 頁) 二十一、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5 號卷三《金訴235 卷三》 ⒈王尚豪110 年10月12日刑事呈報狀所附羅子鎵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緩起訴處分書(金訴235卷三第343 至359 頁) ⒉陳俊男111 年7 月8 日刑事陳報㈣狀(金訴235 卷三第507 頁)所附: ⑴利亨娛樂城網站網頁內容錄影光碟(金訴235 卷三第509 頁) 二十二、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5 號卷四《金訴235 卷四》 ⒈陳俊男111 年8 月10日刑事陳報㈣狀(金訴235 卷四第149 頁)所附: ⑴利亨娛樂城對本案呂愷珞、闕子婷、陳奇憫之出款紀錄(金訴235卷四第151 至155 頁) ⑵陳俊男與本案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法院提存書影本(金訴235卷四第157 至187 頁) ⒉陳俊男111 年8 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金訴235卷四第189 至191 頁)所附: ⑴利亨娛樂城與呂愷珞之出金明細表、入金明細表(金訴235 卷四第193 、195 至199 頁) ⑵利亨娛樂城與陳奇憫之出金明細表、入金明細表(金訴235 卷四第201 至203 、205 至209 頁) 二十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銀行回函卷《銀行回函卷》 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王宥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15至45頁) ⑵古宸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51至198 頁) ⑶黃子銓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203 至260 頁) ⑷蔡仕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265 至363 頁) ⑸王子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367 頁 ) ⑹謝秉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373 至380 頁) ⑺謝秉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383 至393 頁) ⑻楊雲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399 至407 頁) ⑼李僑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413 至420 頁) ⑽林明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423 至431 頁) ⑾邱茂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437 至447 頁) ⑿莊晉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453 至479 頁) ⒀周力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483 至497 頁) ⒁何世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505 至531 頁) ⒂林志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535 至545 頁) ⒃吳俊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回函卷第549 頁) 二十四、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5 號卷五《金訴235 卷五》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 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6377 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廖晏崚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訴235 卷五第33至43頁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0768號函暨檢附呂愷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5 卷五第4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7302號函暨檢附陳奇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35 卷五第65至96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 年1 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1942 號函暨檢送吳謹睿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235 卷五第103 至115 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 年2 月6 日警羅偵字第1130001505 號函(金訴235 卷五第117 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6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0406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金訴235 卷五第283 至285 頁) ⒎呂愷珞113 年7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5 月1日 存款交易明細(金訴235 卷五第287 、291 至306 頁) 二十五、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六《金訴235卷六》 ⒈呂愷珞114 年2 月19日庭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金訴235 卷六第61至98頁) 貳、物證 ㈠109 保管5005(偵36468 卷八第3 頁;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6468 卷八第5 至13頁) ㈡110 院貴保14(本院金訴235 卷一第253 至254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468 卷七第531 至549 頁) ㈢110 院大型保46(本院金訴235 卷二第229 至232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1217 卷六第197 至251 頁) ㈣110 院大型保45(本院金訴235 卷二第235 至238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1217 卷六第279 至333 頁) ㈤110 院保855 (本院金訴235 卷二第255 至263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1217 卷六第31至109 頁) ㈥110 院貴保25(本院金訴235 卷二第271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1217卷六第151 頁) ㈦110 院保1008(本院金訴235 卷二第501 至512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235 卷二第309 至391 頁)【附表三】搜索扣得之物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17樓之5 【臺灣大道大樓】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0手機1 支 黃家豪 否 2 iPhone 10S 手機1 支 楊俊隆 否 3 iPhone 11MAX 手機1 支 陳姞珊 否 4 iPhone 12手機1 支 蔡羽璿 否 5 iPhone 10S 手機1 支 宋欣橋 否 6 iPhone 11手機1 支 黃建舜 是 7 iPhone 8 手機1 支 陳以儒 是 8 iPhone 8 手機1 支 蔡沂芸 否 9 iPhone 7 手機1 支 詹忠哲 是 10 iPhone 10手機1 支 林木棋 否 11 iPhone 7 手機1 支 莊壹淋 否 12 iPhone XR手機1 支 陳亮妤 是 13 iPhone X 手機1 支 林昱筌 否 14 iPhone XS手機1 支 黃妍琳 否 15 iPhone 10手機1 支 賴彥穎 是 16 iPhone 8 手機1 支 柳淳瀚 否 17 iPhone 11手機1 支 陳沛宸 否 18 電腦主機20臺 是 19 電腦螢幕38臺 20 監視器主機1 組(含螢幕1 臺) 21 分享器2 臺 22 打卡鐘1 臺 23 電源遙控器1 個 24 電源緊急阻斷開關2 個 25 監視器鏡頭11支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民權路大樓】 26 電腦螢幕14臺 是 27 電腦主機6 臺 28 監視器主機1 臺 29 到勤指紋機1 臺 30 遙控器2 個 31 緊急按鈕盒1 個 32 監視器鏡頭6 臺 33 網路分享器2 臺 34 密碼鎖2 個 35 SAMSUNG GALAXY J7工作手機1 支 36 iPhone X手機1 支 蔡隆琦 否 37 無限網卡4 個 是 38 寬頻帳號卡1 個 39 勞動契約書1 份 40 監視器用無線麥克風1 組 41 銨旭科技有限公司信封1 個(發票2張) 42 現金62萬2000元 王尚豪 是 43 記帳單1 筆 王尚豪 否 44 iPhone銀色手機1 支 王尚豪 4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 王尚豪 46 iPhone 7手機1 支 李虹儀 否 47 iPhone XS MAX手機1 支 林品慈 否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陳俊男住處】 48 現金250 萬元 陳俊男 是 49 上網卡3 張 陳俊男 是 50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 陳俊男 51 iPhone黑色手機1 支 陳俊男 52 iPhone 12 PRO 全新手機2 支 陳俊男 53 iPhone 12 PRO MAX 全新手機1 支 陳俊男 54 郵局、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 本 陳俊男 55 捐款單收據4 張 陳俊男 56 車位租賃合約書1 張 陳俊男 57 臺灣銀行匯款單4 張 陳俊男 58 筆電1 臺(含滑鼠、電源線) 陳俊男 59 iPhone手機1 支 許家睿 是 60 wifi分享器1 臺 許家睿 61 存摺6 本 許家睿 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8 樓之2 【市政北七路大樓】 62 iPhone黑色手機1 支 A01 是 63 Redmi 玫瑰金色手機1 支 A01 64 iPhone白色手機1 支 A01 否 65 Redmi 藍色手機1 支 A02 是 66 VIVO藍色手機1 支 A02 67 ASUS藍色手機1 支 A02 68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 A02 是 69 電腦主機7 臺 是 70 wifi分享器3 臺 71 Redmi 藍色手機1 支 A04 72 Redmi 藍色手機1 支 A04 73 iPhone綠色手機1 支 A04 是 74 iPhone紅色手機1 支 A04 75 iPhone粉紅色手機1 支 A04 否 76 iPhone粉紅色手機1 支 A03 是 77 Realme藍色手機1 支 A05 是 78 Redmi 藍色手機1 支 A05 79 Redmi 藍色手機1 支 A05 80 遙控器4 部 81 iPhone白色手機1 支 A05 是 82 iPhone黑色手機1 支 A05 83 Redmi 藍色手機1 支 陳怡蘋 是 84 Realme灰色手機1 支 陳怡蘋 85 Realme灰色手機1 支 陳怡蘋 86 Realme藍色手機1 支 陳怡蘋 87 Realme灰色手機1 支 陳怡蘋 88 VIVO紅色手機1 支 陳怡蘋 89 ASUS藍色手機1 支 陳怡蘋 90 VIVO紅色手機1 支 陳怡蘋 91 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 陳怡蘋 92 iPhone黑色手機1 支 陳怡蘋 否 93 XIAOMI玫瑰金色手機1 支 是 94 Realme灰色手機1 支 95 XIAOMI銀色手機1 支 96 SAMSUNG 紫色手機1 支 97 SAMSUNG 紫色手機1 支 98 ASUS銀色手機1 支 99 SAMSUNG 紫色手機1 支 100 SAMSUNG 紫色手機1 支 101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 支 102 筆記本1 本 103 紅包袋內裝現金1 萬6000元 104 案件連結證物1 袋(內有榀祐科技有限公司收據、馬爾斯資訊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收據、蔡秉原中華電信繳費單、公司中秋節禮金簽領表、羅子鎵電信帳單) 是 105 Realme灰色手機3 支 106 Realme藍色手機6 支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 【王錫偉住處】 107 現金14萬6500元 王錫偉 另行處理 108 外幣(日幣1 萬3000元、泰銖1 萬元、新加坡幣1267元、港幣8610元、澳門幣70元、美金3750元、印尼盾8萬元) 王錫偉 109 筆記本1 本 王錫偉 110 iPhone手機4 支 王錫偉 111 iPhone手機1 支 陳碧璐 否 112 陳碧璐私章3 顆 陳碧璐 113 金融卡13張 王錫偉 另行處理 114 存摺10本 王錫偉 115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1 張 王錫偉 116 遙控器2 個 王錫偉 117 USB 隨身碟1 個 王錫偉 118 讀卡機3 臺 王錫偉 119 平板電腦1 臺 王錫偉 120 發票章、公司章、私章共8 顆 王錫偉 121 無線分享器2臺(含SIM 卡2 張) 王錫偉 122 宇宙雲、忻如、星婕等公司登記文件 、中國信託存款餘額證明、國際郵件等物 王錫偉 123 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 個) 王錫偉【附表四】編號 匯款人 代操虛擬人物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三方支付或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闕子婷 甯甯 瑄兒女神 108 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3時許 黃子銓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8 年12月10日13時23分、17時41分許 蔡仕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 萬元、2萬元 108 年12月11日13時10分、 16時許 1 萬元、1 萬元 108 年12月11日21時17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萬元 108 年12月12日15時10分、18時54分許 王宥騰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 萬元、3 萬元 108 年12月13日14時17分許 3 萬元 2 呂愷珞 凌葳女神 ①109 年3 月5日20時4 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②109 年3 月8 日21時4 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③109 年3 月9 日17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④109 年3 月9 日17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元 ⑤109 年3 月10日14時1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元 ⑥109 年3 月10日14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⑦109 年3 月11日15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元 ⑧109 年3 月11日19時5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元 ⑨109 年3 月11日19時5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⑩109 年3月12日14時1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⑪109 年3 月12日14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⑫109 年3 月 12日17時14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李僑軒)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⑬109 年3 月 13日19時17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李僑軒)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⑭109 年3 月 15日18時4 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李僑軒)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⑮109 年3 月 16日15時7 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李僑軒)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⑯109 年3 月 16日15時15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李僑軒)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萬5000元 ⑰109 年4 月 1 日15時9 分 周力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⑱109 年4 月1 日22時17分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5000元 ⑲109 年4 月3 日10時46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⑳109 年4 月4 日23時13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㉑109 年4 月4 日23時27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㉒109 年4 月5日13時19分許 謝秉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㉓109 年4 月5日19時2 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㉔109 年4 月6 日14時39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㉕109 年4 月6 日15時45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㉖109 年4 月14日11時20分許 謝秉峰之台新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萬3 元 ㉗109 年4 月14日12時45分許 周力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㉘109 年4 月15日11時6分許 周力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元 ㉙109 年4 月15日11時33分許 周力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㉚109 年4 月16日14時18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㉛109 年4 月16日16時56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㉜109 年4 月16日18時31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㉝109 年4 月16日18時51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萬元 ㉞109 年4 月16日20時59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萬5000元 ㉟109 年4 月20日13時21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萬元 ㊱109 年4 月20日19時52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萬元 ㊲109 年4 月21日16時5 分許 邱茂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㊳109 年4 月21日16時30分許 邱茂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㊴109 年4 月22日17時17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萬元 ㊵109 年4 月22日22時42分許 邱茂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㊶109 年4 月22日23時35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萬元 ㊷109 年4 月23日11時26分許 莊晉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㊸109 年4 月23日11時46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㊹109 年4 月23日11時56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㊺109 年4 月23日12時10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萬元 ㊻109 年4 月23日18時44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萬元 ㊼109 年4 月24日14時10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萬元 ㊽109 年4 月24日17時29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㊾109 年4 月25日14時59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萬元 ㊿109 年4 月25日20時24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萬元 109 年4 月25日20時28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萬元 109 年4 月25日20時34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萬元 109 年4 月25日20時52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萬元 109 年4 月25日21時54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萬元 109 年4 月25日21時55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萬元 109 年4 月25日21時57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萬元 109 年4 月26日13時27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109 年4 月26日13時28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109 年4 月26日13時28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109 年4 月26日13時29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109 年4 月26日16時31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109 年4 月26日16時33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109 年4 月26日16時34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109 年4 月26日16時35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109 年4 月27日1 時50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簽約人:林明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萬元 109 年4 月27日11時1 分許 楊雲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元 3 吳謹睿 金社長 109 年5 月14日19時55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 郭芳汝 甯甯女神 109 年5 月15日21時33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 年5 月16日20時57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109 年5 月17日18時29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109 年5 月17日18時55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萬元 5 陳願向 波波安 凌葳女神 109 年5 月31日13時27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元 6 陳奇憫 佳佳 甯甯女神 瑄兒女神 109 年5 月18日15時26分許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7 廖晏崚 金社長 109 年8 月1 日18時54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8 洪瑀馡 波波安 109 年9 月13日20時38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元 9 翁尼爾 金社長 109 年9 月27日20時46分許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