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華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張威森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范成瑞律師被 告 林奇被 告 王永為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一松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告 楊富華被 告 吳芷亦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110年度偵字第8216號、110年度偵字第8912號、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167號、110年度偵字第17509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110年度偵字第947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67號、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404號、110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2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73號、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110年度偵字第28675號、110年度偵字第29157號【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20、23、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3、43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林奇犯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21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2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王永為犯附表一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朱一松犯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楊富華犯附表一編號18、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吳芷亦犯附表一編號33至35、37至39、41至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37至39、4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七、丁○○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一松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明知綽號「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之成年男子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組織成員,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小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接送車手之人及指揮、收取各該接送車手之人及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其得因此獲有提領款項至少2%之報酬。朱一松於109年11月底某日,招募先前已認識之乙○○及乙○○之友人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接送負責領款之車手、轉交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另同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尋得楊富華後,招募楊富華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尋得吳芷亦並招募其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再透過楊富華尋得林奇並招募其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於109月間,透過吳芷亦介紹尋得戊○○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於109年12月23日,指示乙○○及丁○○搭載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朱一松知悉並認可戊○○擔任當日領款車手;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林奇尋得王永為並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而乙○○、楊富華、吳芷亦、林奇、王永為均明知受邀加入由朱一松所招募、指揮之上揭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渠等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楊富華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朱一松,而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7②、18、1
9、20所示金額至楊富華上揭帳戶。而朱一松於1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楊富華等2人至新北市林口區、板橋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楊富華於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日期臨櫃提領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33萬30元得手,楊富華每次提領贓款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朱一松,並由朱一松於109年12月4日駕車搭載楊富華、乙○○返回臺中時,給予楊富華約10萬元報酬。
(楊富華就附表一編號17、20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而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對蔡定峰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表一編號33所示金額至吳芷亦郵局帳戶。而朱一松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桃園市南崁區、桃園市蘆竹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吳芷亦臨櫃提領包含上揭蔡定峰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得手,吳芷亦每次提領贓款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朱一松,並由朱一松於109年12月17日駕車搭載吳芷亦返回臺中時,給予吳芷亦6,000元報酬。
㈢、吳芷亦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復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伍佩侑等9人以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金額至吳芷亦合庫帳戶。而朱一松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吳芷亦即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提領212萬6,000元得手(就附表一編號36、40所列犯行部分,因被告吳芷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3等號起訴,故此部分犯行僅被告朱一松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㈣、吳芷亦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復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而對林美珠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表一編號43所示金額至吳芷亦合庫帳戶。而丁○○、乙○○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受朱一松指示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外與朱一松、吳芷亦會合,由朱一松先將吳芷亦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乙○○,並指示丁○○、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接續至位在臺中市漢口路3段附近之3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萬1,000元得手,吳芷亦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乙○○,並由丁○○搭載吳芷亦、乙○○至位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華美洗車場,將上揭吳芷亦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朱一松。
㈤、丁○○、乙○○於109 年12月中旬某日,依照朱一松之指示共同申辦金色IPHONE手機1 支作為工作機,且安裝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而持以與微信、飛機暱稱均為「安西教練」之男子聯繫,同時安裝通訊軟體LINE並設定暱稱為「小羽」而與車手戊○○等人聯繫。丁○○、乙○○復於109 年12月22日下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西教練」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某處前,透過吳芷亦介紹而與戊○○見面,告知戊○○後續將以暱稱「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戊○○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丁○○代為支付住宿費。丁○○、乙○○並於109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許,至上揭麻雀巢行旅搭載戊○○後,由丁○○負責駕車、乙○○負責聯繫「安西教練」並先向戊○○拿取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翻拍予綽號「安西教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 年12月23日下午,分別對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甲○○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假投資、出車禍需借款等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甲○○則匯款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自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6萬4,000 元至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乙○○搭載戊○○,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朱一松知悉戊○○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駛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由丁○○、乙○○共同指示戊○○持戊○○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款,戊○○即於109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6分許提領193 萬元得手。俟因戊○○領款後報案欲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戊○○帶回警局調查,並查扣戊○○所提領之193 萬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林奇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中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臺中商銀帳戶)、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郵局帳戶)等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而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林鈺翔等人,以附表一編號5、8、10、13、17、21、22、
23、24、25、26、27、28、29、30、31、3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1、22、23①②、24、25、26、27、28、29、30、31、32所示金額至林奇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
21、22、23①②、24、25、26、27、28、29、30、31、32所示帳戶。而朱一松於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奇至新北市林口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林奇於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1、22、23①②、24、25、26、27、28、29、30、31、32所示日期臨櫃自其上揭中信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內提領贓款共計941萬7020元得手,林奇每次提領贓款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朱一松,並由朱一松於109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駕車搭載林奇返回臺中時,給予林奇報酬。
㈦、林奇上揭帳戶資料復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5至8、23所示陳苡僑等人,以附表一編號5至8、2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23③所示金額至上揭林奇中信帳戶。丁○○、乙○○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受朱一松指示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朱一松、林奇一同用餐,餐後由朱一松先將林奇所有之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奇,並指示丁○○、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奇接續至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之2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8萬元、臺中市某郵局臨櫃提款18萬元得手,林奇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乙○○,並由丁○○搭載林奇、乙○○至臺中市某處將上揭林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朱一松,並由朱一松給予林奇3萬元報酬、給予丁○○5,000元報酬。
㈧、王永為於110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朱一松,而任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余展鋒等人,以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9、10②③、1
1、12、13②、14、15所示金額至王永為上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轉帳25萬7,600元至王永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丁○○於110年1月7日中午,受朱一松指示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登商務飯店」搭載王永為,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朱一松、乙○○、王永為一同用餐,餐後由朱一松先將王永為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予王永為,並指示丁○○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王永為及其他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人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王永為自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帳戶內贓款至少45萬元(內含附表一編號9、10②、11①被害人匯入款項)得手後,由丁○○搭載王永為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丁○○將王永為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⑵翌(8)日上午,復由丁○○、乙○○,依照「安西教練」之指示,至上揭華登商務飯店搭載王永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王永為自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帳戶內贓款至少81萬5,000元,並於同日轉帳63萬元至王永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搭載王永為至臺中市某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至少57萬元得手後,搭載王永為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丁○○將王永為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丁○○因而獲得至少3,000元報酬,乙○○因而獲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王錦坤、吳定峪、黃建興、李益男、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甲○○、周翰林、蕭振福、王展明、黃晟語、蘇君藻、江耀鴻、張桓毓、黃文嘉、陳至剛、呂銘洲、陳淋、鄭勝民、陳苡僑、周素玲、徐明煜、葉家銓、余展鋒、林鈺翔、唐慈君、賴俊成、詹益奎、陳泉佑、林龍介、蔡定峰、武佩侑、李甜甜、裴氏絨、陳雅靜、劉芷綺、徐桂蓁、陳秉榮、徐玉蘭、周艷秋、林美珠等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一、㈠應予排除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⒈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78卷四第187、188頁、本院806卷第198、199頁)。
⒉被告朱一松於偵查中起初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177頁),然於本院送審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錢,我以為是博奕的錢等語(見本院589卷一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辯稱:我是聽從「黃民安」的指示,都是黃民安指揮,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589卷一第255、256、272、413、466頁)。朱一松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朱一松均係遵照上手小安、大頭寶之指示,並無指揮車手,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聽取號令之角色,對集團成員無高度拘束力等語(見本院589卷一第475-482頁)。
㈡、經查,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朱一松等人,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朱一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乙○○部分見偵卷五第49-50頁、第57-64頁、第77-78頁、第163-166頁、第197-201頁、第217頁、第231-241頁、第249-255頁、第273-279頁、偵12667卷二第15-18頁、本院378卷一第159-164頁、本院378卷二第193-211頁、第213-261頁、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第175-202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頁;林奇部分見偵卷七第37-41頁、第207-212頁、第325-329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偵9479卷第115-117頁、偵26629卷第185-187頁、他5778卷第335-341頁本院378卷一第173-177頁、本院378卷二第133-149頁、第151-183頁、第185-186頁、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第249-252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頁;王永為部分見偵卷七第101-105頁、第215-219頁、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頁;楊富華部分見偵12267卷一第363-368頁、第383-389頁、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頁;朱一松部分見偵21317卷第191-198頁、他卷第171-181頁、偵12267卷一第249-251頁、偵卷七第473-475頁、偵21317卷第199-201頁、偵卷八第509-512頁、偵29157號卷第147-149頁、偵12667卷二第9-11頁、他5778卷第349-352頁、本院378卷三第149-209頁、本院378卷四第93-196頁、本院806卷第97-113頁、第175-202頁;吳芷亦部分見偵17873卷第13-17頁、偵26629卷第33-53頁、他5778卷第271-277頁、偵29157號卷第109-110頁、本院806卷第97-113頁、第175-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53頁、第73-83頁、第229-232頁、第307-311頁、第329頁、第351-363頁、第377-381頁、第405-410頁、第429-430頁、偵卷七第393-395頁、第397-401頁、本院378卷一第187-191頁、本院378卷二第269-287頁、第289-335頁、第337-338頁、本院378卷三第283-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3-73頁、第179-183頁、第297-300頁、第303-304頁、第313-315頁、第325-326頁、併偵卷一第55-58頁、偵卷二第237-239頁、第265-268頁、第297頁、第377-381頁、偵卷六第17-20頁、本院378卷三第59-76頁、本院378卷三第79-120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3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5-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3日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57-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指認】(見偵卷一第75-78、317-3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109/12/23】(見偵卷一第85-89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53頁)、戊○○請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見偵卷一第103-120頁)、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見偵卷一第121-12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35頁)、戊○○於109/12/23至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209頁)、被告戊○○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5-220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2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227-228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110/1/11】(見偵卷二第19-21頁)、110年1月7日員警至上揭「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蒐證照片(見偵卷二第55-69、91-99頁)、取自被告丁○○手機內有被告丁○○、乙○○、綽號「阿翔」之人等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見偵卷二第87-89頁)、109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99-107頁)、取自被告丁○○手機內有與「安西教練」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11 -131頁)、被告戊○○進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二第133-167頁)、被告丁○○之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二第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戊○○指認(見偵卷二第269-274頁)②被告丁○○指認(見偵卷二第313-316、411-419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1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卷二第339-3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110/3/10】(見偵卷五第9-13頁)、被告乙○○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卷五第51-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指認】(見偵卷五第65-68、203-206、257-265頁)、109年12月23日被告丁○○駕駛AYV-7599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乙○○前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69-72頁)、被告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六第23-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七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奇、王永為,110/3/30,臺中市○○路000巷00號】(見偵卷七第15-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奇指認(見偵卷七第43-46頁)②被告王永為指認(見偵卷七第107-110頁)、被告林奇、王永為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七第59-60頁)、被告林奇、王永為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七第60頁反面-63頁)、取自王永為平板手機被告王永為與暱稱「傑森(即被告朱一松)」之人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七第63-64頁)、110年3月30日之蒐證影像照片(見偵卷七第64-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200號函檢附之「被告王永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見偵卷七第439-44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1712號函檢附之「被告王永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443-445頁)、被告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一第75-7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函110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29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林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317卷第231-2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林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317卷第245-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7日偵查報告(見偵12267卷一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朱一松、110/4/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見偵12267卷一第15-19頁)、被告朱一松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海哥」之對話紀錄(見偵12267卷一第49-51頁)、被告朱一松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12267卷一第51-53頁)、被告楊富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267卷一第369-3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7436號函檢附之「被告林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378卷一第309-323頁)、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7873號卷第25-27頁)、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17873號卷第29-30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8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5778卷第5-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5月10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1379號函及其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5778卷第13-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7月31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2114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條(見他5778卷第17-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7月14日合金朝馬字第1100002148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條(見他5778卷第19-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第1100185604號函及其所附提款單影本3紙(見他5778卷第21-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吳芷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778卷第27-29頁)、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778卷第287-2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吳芷亦指認(見偵26629卷第55-75頁)②被告乙○○指認(見偵26629卷第189-200頁)、被告吳芷亦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157卷第153-157頁)②責付認領保管單(見偵29157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亦有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之自白,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之犯行均已堪認定。並足以補強被告朱一松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朱一松否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朱一松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涉入之程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茲論述如下: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朱一松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涉入程度,已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⑴被告朱一松於110年4月7日偵查中自白:109年10月間綽號「
小安」之人是我朋友,他跟我說可以找一些人來臨櫃領錢,他說這絕對安全,他說他做這很久了,我相信他就以自己的車找一些朋友來做這件事,我後來也知道這件事是錯的。我招募楊富華、林奇、吳芷亦、王永為,另外我還有找羅瓊瑤,但我當時已經知道那是犯罪的錢,所以我叫羅瓊瑤不要領,把這些錢匯回去。我目前依照提領詐騙集團款項抽成維生,這情況維持4、5個月,之前就都無業,109年1月30日才另案執行出監。本案最早到案之戊○○是綽號阿發之吳芷亦招募。一個人頭車手結束後,我就會換電話,吳芷亦有聯繫我,後續我就沒再跟他聯繫,我就把手機丟掉。我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與戊○○見面,是因為我的上手小安有跟我說會有錢進到戊○○銀行帳戶内,所以我要乙○○找該名車手把錢領出,乙○○跟我回報戊○○銀行帳戶資料後,我有回報給小安,確定錢進來後,我再請乙○○找丁○○一起帶戊○○一起去領款,領款前我要他們兩人將戊○○帶出來讓我看一下,讓我確認他是否適合領錢,我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信銀行前見到戊○○,我的角色是把提款車手找出來,將人頭帳戶資料交給上手,我不會特別去記個別車手狀況,但車手至少都要提供三個帳戶,我們覺得這樣比較不會遭銀行注意,還有其他帳戶可以分散注意力。我與小安就是一個斷點,我就是針對小安而已,小安不可能讓我去與他的其他上手聯繫。我在聯繫時都是直接找乙○○。我帶林奇、楊富華去領款時,每天他們領款完,我都會把他們的存摺資料收回放到我車上,但他們一上我的車,我就會把存摺資料交給他們,以免被盤查時遭起疑。報酬我都是一週在車上現金給付一次,但我都會將一半報酬當押金不給予,以免他們下週不出現。警方110年1月7日有蒐證到我與乙○○、丁○○、王永為、小安等人有在糖園聚餐,參與之人都是本案共犯,聚餐目的就是聊一下最近領款遇到的問題,起因是小安平常都在台北,小安說他想下來看看中部提領狀況,才會有這次聚餐。我主要是負責指示乙○○去找人提款,實際上何人去提款,我不會去了解。乙○○當日聚餐後,他搭乘我開的車回家,車上乙○○還有跟我聊起戊○○被抓的事情,我安慰乙○○這沒什麼。我應該有和綽號「安西教練」的人通過電話,對方是男子,但我不知道他的身分。其實我是一直想要坐上小安的位置,小安也想再往上爬,這樣比較不容易遭查緝,但還是無法知悉「安西教練」身分。我警詢時所稱出金就是引誘被害人的資金,比如先讓被害人投進一些小錢,讓被害人有獲得一些小利,之後讓被害人越投越大,再之後我們可以以這是投資糾紛來規避查緝脫身,我在參與後不久雖然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但利潤可以讓我養家活口,我就脫不了身,才讓我繼續參與。我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我都認罪等語(見他字卷第171-177頁)。
⑵朱一松同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自白
:丁○○等人都是我招募進來的,他們的報酬也是我發放 的。我不是主持人,因為我與小安有認識,我是透過小安而加入,車手都是我在指揮,我的報酬是5%,後面幾次有欠我錢,因為我也找不到他,他也在閃我。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110年4月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和丁
○○是一起加入的,我本來與朱一松就是朋友,已經認識3、4年,在台北朋友介紹認識,是喝酒的場合,109年11月底時朱一松透過手機微信聯絡我約我出來,距離前一次他跟我聯絡隔很久,我是自己去赴約,地點是臺中一家茶店,當時僅有我與他兩人見面,沒有其他人,朱一松跟我說幫詐騙集團做領款的,問我有沒有興趣,我當時沒有回覆他,之後就沒有再聊這話題,到12月初朱一松又跟我聯絡,我才加入他們的,當時我也是約在漢口路的滷肉義對面全家超商見面談,朱一松說報酬部分相信他,他一定會讓我賺到錢,工作内容就是叫我找一個人一起帶車手去領錢,他說有案子會告訴我,回去後我有跟丁○○說朱一松有找我,我有加入這個幫忙領款工作,我問丁○○要不要一起,隔沒幾天,丁○○就辭職跟我一起加入,我們等到戊○○出現這一次,我們才開始工作,在丁○○説要加入後,朱一松就要我與丁○○一起另外共辦一支手機要聯絡,要我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微 信 ,這兩個通訊軟體裡面暱稱都是「安西教練」的帳戶,朱一松說以後工作内容都是「安西教練」在通訊軟體中指示,之後「安西教練」第一次發工作訊息就是109年12月22日下午,是叫我們到第一廣場肯德基找一位綽號「小亦」之 男子,他會帶他朋友,要給我們看隔天要一起去領錢的人。我不確定「安西教練」是何人,但「安西教練」跟我們聯絡時,常會叫我們去找朱一松,就像23日戊○○要領款時,「安西教練」也叫我們帶戊○○去給朱一松看。朱一松的微信暱稱是「奥迪」。「安西教練」有可能是跟朱一松聯繫密切的人。我與戊○○及丁○○於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麻雀巢行旅前集合,當天丁○○開車,我另搭計程車前往,中午飯後,依照「安西教練」指示帶丁○○到中信銀市政分行 前,朱一松已經在該處等待,朱一松上前確認由戊○○擔任車手,且有詢問戊○○是否會緊張,當天下午3時許「安西教練」指示我與丁○○帶戊○○到合庫朝馬分行前準備,等到戊○○進入領款,因為我與丁○○發現戊○○一直不出來,所以以「小羽」LINE帳號打給戊○○,因為戊○○沒有接聽,又看到有警車到場後,之後戊○○搭計程車離開,警車跟隨,所以丁○○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車,我則當場另叫車離開,之後晚間9時許丁○○又聯繫我到永豐棧酒店前集合,告知我「安西教練」説要與上手阿翔會合討論如何追回被戊○○拿走的錢,後來我們在公園路附近澄清醫院路旁車上談論,談論内容如之前提示給我看的譯文内容 一樣。就戊○○領款部分,朱一松在戊○○領款前先看要領款的人,另外朱一松還會出面拿「安西教練」指定領取的款項,並且結算我、丁○○及提款車手報酬。林奇是109年12月31日上午我與丁○○有載他去文心路與昌平路口的中信銀辦網路銀行,但我沒有跟林奇去領款,因為戊○○被抓了之後,我知道事情嚴重,我就不想跟著去領款。王永為是110年1月7日朱一松約我到糖園吃飯時,我有看過他,是丁○○帶王永為來的,但吃飯後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去領款,因為吃飯後,我是坐朱一松的車離開,朱一松送我回家,途中我有問朱一松關於戊○○的事情,因為與當時跟我講的不太一樣,最剛開始朱一松也說是資金盤的錢,就是投資的錢,後來我才知道資金盤就是領詐騙的贓款。朱一松就安慰我這沒什麼,不會有事等語(見偵卷五第236-24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110年4月1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任何
要提款的都是要經過朱一松同意,朱一松一定要看過,我們才能帶車手去提款。所有提款車手也都是朱一松找來的,不是我找的。我們做什麼事都要經過朱一松同意,我不可能跳過朱一松去找安西教練,所以朱一松一定見過安西教練。且去年9月我與安西教練、朱一松有在台中一家酒吧見過面,當時丁○○也有一起去。報酬當天沒有談到,是朱一松後來告訴我的。我的認知中朱一松、「安西教練」、「大頭寶」都是一起的。透過通訊軟體的都是「安西教練」指示 ,要回報事情就都是聯繫朱一松。1月7日在糖園吃飯的是朱一松、王永為、大頭寶及其女友、丁○○及我,另外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這次吃飯就是朱一松要介紹大頭寶給我們認識。這次過程中大頭寶要問我們領款狀況,我就依照朱一松之前教我的跟他說就是要領投資的錢,大頭寶還有說幕後老闆是對面大陸人(見偵卷五第275-278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110年4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是乙○
○先加入帶車手領款之詐騙集團,我與乙○○原本就認 識,109年9月時與乙○○、「安西教練」一同在臺中酒吧 喝酒,但在12月上旬才決定辭掉原本工作向乙○○表示要 加入詐騙集團,與乙○○一起帶車手去領款,安西教練原 本承諾每帶一車手去提款,可以從中拿到報酬3000到5000不 等。報酬確實有拿到3000到5000不等。計算方式是以我帶的車手實際上有領到款項,我才有報酬。從我開始參與到被查獲共有拿到報酬約2、3萬元。報酬實際上是多少金額,是由安西教練或朱一松決定的,他們給多少我就拿多少。我與 乙○○有另辦一支工作手機,依照朱一松指示加入通訊軟 體飛機、微信暱稱安西教練帳戶,工作都會由安西教練用 通訊軟體指示,第一次安西教練發工作訊息就是帶戊○○ 領錢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七第399、400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奇於110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朱
一松是109年12月中旬朋友介紹認識,朱一松說幫忙領錢,可以拿到提領的款項0.01%作為補償金,因為朱一松說領錢後,我的帳戶會被凍結,這是給我的補償,這不非法。最一開始時楊富華說朱一松會給我提領的3%當報酬,這是我的介紹人楊富華說的,但朱一松是算0.01%給我當報酬。朱一松說領錢的頻率太頻繁,金管會就會控管,且有大量金額出入。報酬一個星期算一次,週六或日算一次。朱一松會載我去台北領錢,一週會載我回臺中一次,回臺中會算一星期的報酬給我。最後一次是12月31日在臺中領錢的話會把錢交給
朱一松,朱一松在當天就算錢給我,都是當面拿錢給我。朱 一松有要我介紹新的人提供帳戶及領款。我也有介紹王永 為去認識朱一松。之後我就都沒參與。介紹王永為給朱
一 松,報酬朱一松有説要給,但我沒拿到(見偵卷七第210-211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為於110年3月3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我僅見過朱一松一次,就是林奇介紹我去認識的那一次。之後我都是聽綽號「大帥」、「小帥」之人指示去領錢,我認識朱一松的時間是我開始提領款項的前一天晚上,地點在臺中某餐廳認識,朱一松當時說那是合法的,錢是別人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卷七第218頁)。
⑻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富華110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109
年11月初在臺中市中區東光園路找我之前另案執行認識朋友聊天時,他介紹綽號「奥迪」之朱一松給我認識,朱一松說只要提供帳戶讓他把錢匯入,我再把匯入的錢領出,我就 可以獲得1%分紅,如果需要提款時,奥迪會帶我去領款,因此我將我華南銀行、中信銀、台新銀帳戶、提款卡、印章交給奥迪,領款當天奥迪會將我需要用的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持之用以領款,領完後要再將我帳戶資料交給奥迪。朱一松每週計算一次要給我的報酬。我被鎖卡無法提款後,奥迪說還欠人,要我找人介紹。我就問林奇,因為林奇是我的藥頭。起先是林奇說他欠生活費,我問他要不要做這個賺錢,林奇就答應,我就把林奇的LINE給奥迪,讓奥迪自己與林奇聯絡(見偵12267卷一第385-387頁)。
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芷亦110年8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
有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號讓他人匯款進來,我再依照朱一松等人指示去提領款項。我會看我戶頭有錢進來時,告知小羽、阿威,小羽、阿威再告知傑森(依照吳芷亦指認,「傑森」即朱一松),傑森會叫小羽、阿威帶我去領錢。朱一松也有帶我去領錢,如果是朱一松帶我去領,我查詢到有錢進來我就會告知朱一松。如果是小羽、阿威帶我去領,錢進來我就告訴阿威、小羽 。我本來就有郵局帳戶資料,只是帳戶資料都遺失,所以去申請補辦,我第一次領錢是12月16日
,傑森開車帶著我一個人到南崁某百貨公司附近郵局領45萬 元,接著傑森帶我到台北西門町萊爾富超商裡面ATM轉帳,1415元是轉到我合作金庫帳戶,8075元兩筆都是轉到傑森指定的玉山銀行帳戶,另外在南崁郵局還有從我郵局帳戶轉21萬到我合作金庫帳戶,傑森就馬上帶我去南崁合作金庫提領21萬元,上揭提領出來款項共66萬元都由朱一松全部拿走,之後朱一松就帶我去西門町飯店休息,16日當天我們確實投宿在西門町飯店,17日下午3點南下到桃園蘆竹郵局臨櫃提領15萬,我把帳戶資料及15萬全都交給朱一松,朱一松再帶我回台中安順東六街,當時我兒子滿月,朱一松包6000元當我這2天1夜的報酬,這2天1夜都是食宿都是朱一松花錢。
18日當天早上阿威載著小羽到我安順東六街住處載我到台北板橋,快下午3點時就到郵局提領37萬,郵局一直問我用途,我一直說工程款,領半個多小時才領出來,款項全部交給阿威、小羽,之後我們就到板橋大遠百與朱一松會合,阿威、小羽就把錢都交給朱一松,當天就回到台中,19、20、21日我都休息沒有領款,22日小羽、阿威才又帶我去領錢。12月22日早上朱一松到我當時住的平等街(光復國小對面商旅)接我吃早餐,休息到中午吃完午餐後,這期間在等錢進來,當天下午3時左右有一筆200多萬款項進來,都是我自己查詢進項資料,帳戶資料都是朱一松在保管,朱一松帶我到合作金庫朝馬分行給我帳戶資料,指定要我找剛剛指認編號6行員領款212萬6000元,我領完上車就全部交給朱一 松,之後朱一松帶我市政北一路上中國信託外面會合小羽、阿威,小羽、阿威、朱一松到旁邊聊天,後來我就上阿威的車,小羽也在車上,阿威、小羽帶去漢口路上的萊爾富超商ATM提領2萬、1萬、1000元,提領後全部錢交給阿威,帳戶資料是阿威交給我,我提領完把錢及帳戶資料都交給阿威,23日提款紀錄是阿威拿我帳戶資料去領的,我沒有參與,因為阿威在9日辦完補帳戶申請資料後,阿威有叫我告知他兩個帳戶的密碼等語(見他5778卷第275-277頁)。
⑽綜合上開證據,本案審理範圍內,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之車手頭(乙○○、丁○○)或車手(戊○○、林奇、王永為、楊富華、吳芷亦),除戊○○外,均為朱一松招募而加入,戊○○縱係吳芷亦招募而加入,也是經朱一松親自會面確認後方能投入車手工作。本案車手頭、車手提領之時間、方式、地點,幾乎均為朱一松決定,涉案車手之報酬,也是由朱一松決定及發放,且為防車手不按時聽從指令取款,尚會以扣住報酬不給之方式管理車手。是以,縱然朱一松亦係聽從「黃民安」等人之指示,但朱一松一人就可以指揮乙○○等車手、車手頭多人進行詐欺取款之犯行,朱一松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已承擔負責管理之職責,自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之角色,而非單純聽命他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者。
⒊綜上,朱一松在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僅屬臨訟矯飾之詞,
無足採信。朱一松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朱一松在本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惟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⒈核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奇附表一編號8、被告王永
為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朱一松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其指揮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朱一松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3、4、5、6、7、8、9、10、11、12
、13、14、15、16、17、18、19、20、23、43所為;被告林奇附表一編號5、6、7、10、13、17、21、22、23、24、25、26、27、28、29、30、31、32所為;被告王永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所為;被告朱一松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43所為;被告楊富華附表一編號18、19所為;被告吳芷亦附表一編號33、34、35、37、38、39、41、42、4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本案車手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等人居於幕後,由朱一松擔任指揮車手、車手頭與收取贓款之工作,與犯罪事實一、㈠之車手楊富華、乙○○,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車手吳芷亦,犯罪事實一、㈣之車手吳芷亦、車手頭丁○○、乙○○,犯罪事實一、㈤之車手戊○○、車手頭丁○○、乙○○,犯罪事實一、㈥之車手林奇,犯罪事實一、㈦之車手林奇、車手頭丁○○、乙○○,犯罪事實一、㈧之車手王永為、車手頭丁○○、乙○○等人,就各別犯罪事實所犯如附表一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朱一松、楊富華、吳芷亦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除朱一松所犯附表一編號18之罪,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175號),與被告林奇業經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5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㈧、本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0、23、43(共22罪),林奇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21至32(共19罪),王永為所犯附表一編號9至15(共7罪),朱一松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共43罪)、楊富華所犯附表一編號18、19(共2罪),吳芷亦所犯附表一編號33至35、37至39、41至43(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累犯:⒈被告楊富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王永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6月2日入監,105年6月7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相隔較遠,罪質與罪名亦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⒋被告朱一松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吳芷亦之犯罪事實,雖記載吳芷亦
有毒品、竊盜等前科記錄,構成累犯。然經本院核閱被告吳芷亦前案記錄,吳芷亦在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806卷第199頁),附此敘明。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乙○○、林奇、王永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朱一松偵查中雖曾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但審判中從送審羈押訊問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朱一松、楊富華、吳芷亦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
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量刑⒈爰審酌被告乙○○、林奇、王永為、朱一松、楊富華、吳芷亦
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指揮、提供帳戶、領取贓款,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多名告訴人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在本案擔任搭載、帶領車手取款之
車手頭工作,並且邀約丁○○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在共犯戊○○領取贓款未繳回後,更與丁○○、阿翔等人共謀要將戊○○帶到山上逼迫,欲對戊○○人身安全不利,錄音譯文中乙○○更曾提及「現在我跟你說啦,現在就是介紹人找的到,現在介紹人找下去吼,就是變成一定耍把他拖出來,對阿,這有甚麼問題,我看他不打不會講,住○○區,因為我只有拍正面,背面我要查一下,所以這個哩,介紹人今天給他處理下去嗎,重點是你跟他們談怎樣啊,他有辦法騙出來嗎」(見偵卷二第88頁),足見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程度甚深。又審酌被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後續方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乙○○所參與部分提領贓款總額、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之情形。以及審酌乙○○前有重利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乙○○及乙○○妻子具狀所表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林奇部分:被告林奇在本案提供帳戶且擔任取款車手,
並且邀約王永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參與程度非淺。又審酌被告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林奇所參與部分提領贓款總額、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林奇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傷害、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前科記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⒋被告王永為部分:被告王永為在本案受林奇邀約,提供帳戶
並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相較其他成員較低。又審酌被告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王永為所參與部分提領贓款總額、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王永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傷害、違反電信法等前科記錄,前於108年7月29日另案執行中保外就醫出獄(見本院378卷一第129頁),竟在保外就醫期間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被告楊富華部分:被告楊富華在本案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
手,並邀約被告林奇加入,參與程度非淺。又審酌被告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楊富華所參與部分提領贓款總額、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楊富華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保護令、偽證、肇事逃逸等前科記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被告朱一松部分:被告朱一松在本案指揮全部車手提供帳戶
、取款、收款事宜,並招募除戊○○以外之全部車手,參與程度最高。又審酌被告偵查之初坦承犯行,但審理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朱一松所參與部分提領贓款總額、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朱一松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強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記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被告吳芷亦部分:被告吳芷亦在本案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
手,並邀約共犯戊○○加入,參與程度非淺。又審酌被告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吳芷亦所參與部分提領贓款總額、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
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乙○○從109年11月、12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至110年3
月11日拘提到案始脫離,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共造成22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達770萬7512元,可資認定之報酬至少有2萬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林奇從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至110年3月31日
拘提到案始脫離,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共造成19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達619萬1000元,可資認定之報酬至少有4萬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⒊被告王永為從110年1月7日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至110年3月
31日拘提到案始脫離,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共造成7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達124萬4212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楊富華從1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至110年5月11
日拘提到案始脫離,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共造成2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達398萬4300元,可資認定之報酬至少有10萬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⒌被告朱一松從1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至110年4月7
日拘提到案始脫離,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共造成43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達1306萬4532元,可資認定之報酬至少有261,290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吳芷亦從109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期間,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共造成9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達158萬5020元,可資認定之報酬至少有6,000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其於偵查中自白110年1月8日有取得2萬元之
報酬(見偵卷五第274頁),雖朱一松稱約定每週給乙○○8萬元,至少已經拿了5萬元(見偵卷七第474頁),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乙○○有取得超過2萬元之報酬,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在被告乙○○所參與110年1月8日之最後一次行為項下(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奇部分:其於偵查中自承109年12月31日領款該次有獲
得3萬元之報酬(見偵卷七第394頁),爰於被告林奇所參與109年12月31日領款最後一次行為項下(附表一編號7)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林奇參與犯罪事實一、㈥與朱一松共同領款部分,朱一松雖稱車手都可以領到領款贓款之2%做為報酬,但林奇偵查中僅坦承朱一松是約定可以從領到的錢獲取1%之報酬,本院訊問時則坦承參與本犯罪組織實際拿到只有一次3萬,一次1萬多(見本院378卷一第175頁),亦即除了109年12月31日所獲取之3萬元外,林奇其他領款贓款之行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有獲得超過1萬元之報酬,爰於109年12月31日以外之最後一次行為項下(附表一編號8)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永為部分:其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
見偵卷七第103、21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王永為有實際獲得報酬,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⒋被告楊富華部分:其於偵查中坦承總共自朱一松處獲得報酬
約10萬元(見偵12267卷一第384頁),爰於楊富華最後一次行為項下(附表一編號19)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吳芷亦部分:其於偵查中坦承109年12月17日當日領款後
交給朱一松,當時兒子滿月,朱一松有包6,000元作為16日、17日領款之報酬(見他5778卷第274頁),爰於109年12月16日、17日領款並繫屬本院之附表一編號33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朱一松部分:其於偵查中坦承,幫助「小安」從事犯罪
,報酬是下游車手領取贓款當中抽取2%做為報酬(見他字卷第174頁),爰就朱一松繫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2%(合計匯入詐欺款項共1306萬4532元,報酬共約261,290元,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在歷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於本案其餘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前開可資認定之報酬
外,依共犯間供述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仍在本案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乙○○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見偵
卷五第9-13頁),經被告自承為自己使用(偵卷五第56頁),且被告也自承都是用手機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偵卷五第197-201頁),為被告乙○○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⒉被告林奇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之存摺、提款卡,經其
自承為其所有,提供予朱一松供詐欺集團匯入帳戶並加以提領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林奇所參與犯行,各別犯行告訴人、被害人曾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宣告沒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⒊被告王永為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平板,自承為其所有(見
偵卷七第102頁),依照偵卷七第63-64頁之平板截圖,為王永為用來與「傑森」(即朱一松)聯絡所用,為被告王永為所有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⒋被告朱一松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其自承為詐欺之工
作機(見偵21317卷第192頁),為被告朱一松所有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⒌被告吳芷亦雖遭查扣3支手機,但依其供述110年4月就已經遺
失原先之手機(見偵26629卷第35頁),亦即本案吳芷亦犯罪期間使用之手機,應非遭查扣之3支手機,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參與程度較高之車手頭工作,帶領戊○○、林奇、王永為等車手領款,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770萬7512元(合計提領贓款高達1123萬1030元,尚有其他被害人不明,不在起訴範圍)。且參與期間僅因共犯戊○○未將贓款繳回,竟與共犯丁○○、阿翔共謀對戊○○人身安全不利,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甚深;被告林奇前有多次犯罪前科記錄,108年7月20日甫執行另案出監,竟隨即投入本案犯罪組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619萬1000元(提領贓款高達997萬7020元,尚有其他被害人不明,不在起訴範圍);被告王永為前有多次犯罪記錄,108年7月29日原先在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因保外就醫而出監,竟在保外就醫期間內,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124萬4212元(提領贓款高達183萬5000元,尚有其他被害人不明,不在起訴範圍)。綜上,被告乙○○、林奇、王永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貪求一己私利,為詐欺集團領取贓款,金額均屬龐大,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均甚深,以及被告乙○○自承是為了另案無照施用毒品駕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本案為上訴第二審審理期間內犯罪)緩刑條件之賠償金才加入詐騙集團,並審酌被告林奇、王永為犯罪記錄甚多等情,未來若遇相同情狀,選擇透過犯罪獲取利益之可能性甚高,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乙○○、林奇、王永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此之強制工作,係規定「必」諭知,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法院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本院最近所持見解的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朱一松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及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於該次犯行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富華、吳芷亦均明知受邀加入由朱一松所招募、指揮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仍參與該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楊富華、吳芷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富華、吳芷亦雖均受朱一松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楊富華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就楊富華所犯附表一編號17、20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110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589卷第112頁);被告吳芷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3號,就吳芷亦所犯附表一編號36、40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110年5月7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見本院806卷第31頁)。是被告楊富華、吳芷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另案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先繫屬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檢察官又再次追加起訴楊富華、吳芷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楊富華、吳芷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被告丁○○明知受邀加入由朱一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西教練」等人所指揮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均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王展明,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至林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奇中信銀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將上揭款項連同其他贓款轉匯至林奇所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郵局帳戶)。丁○○、乙○○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受朱一松指示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朱一松、林奇一同用餐,餐後由朱一松先將林奇所有之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奇,並指示丁○○、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奇至位在臺中市某郵局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林奇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乙○○,並由丁○○搭載林奇、乙○○至臺中市某處將上揭林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朱一松。
㈡、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吳芷亦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復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而對林美珠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表一編號43所示金額至吳芷亦合庫帳戶。而被告丁○○、乙○○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受朱一松指示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外與朱一松、吳芷亦會合,由朱一松先將吳芷亦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乙○○,並指示被告丁○○、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接續至位在臺中市漢口路3段附近之3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萬1,000元得手,吳芷亦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乙○○,並由被告丁○○搭載吳芷亦、乙○○至位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華美洗車場,將上揭吳芷亦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朱一松。
㈢、因認被告丁○○上開2件追加起訴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前經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罪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7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下稱本訴),被告丁○○本訴部分,業於11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見本院378卷二第335頁)。檢察官於丁○○本訴辯論終結後,又於110年7月28日追加起訴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再於110年9月22日追加起訴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有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均屬本訴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就被告丁○○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第806號被訴部分,依法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主文 1 杜宜鴻 109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 分許,某詐欺集團 成員以「吳佳琳」之帳 號在通訊軟體LINE將杜 宜鴻加為好友,佯稱其 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 報酬率很高,可註冊 880.tw .com (歐福外 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 云云,致杜宜鴻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而透過網路銀行匯款 。 109 年12 月23日下 午3 時4 分 3萬 證人即告訴人杜宜鴻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75 、246-247 頁), 告訴人杜宜鴻之:①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 第83 -102 、244-245 、249-252 頁)②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253 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彥瑢 109 年10月間某日,某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陳忠恩」,而與呂彥瑢 在Pairs 交友網站上結 識,並於109 年12月21 日向呂彥瑢佯稱可代為 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 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 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 109 年12 月23日下 午2 時12 分 14萬 證人即告訴人呂彥瑢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六第 29-31 頁)、告訴人呂 彥瑢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卷六第35 -43 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六第45 -51頁)③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見偵卷六第53 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佳芸 109 年12月18日下午10 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楊佳芸友人「劉浩 文」之名義,以通訊軟 體LINE向楊佳芸佯稱其 家人出車禍,需向楊佳 芸借款5 萬元,過兩天 即可歸還云云,致楊佳 芸(起訴書誤載為呂彥 瑢)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 109 年12 月23日下 午2 時22 分 5萬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芸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六第 55-57 頁)、告訴人楊 佳芸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卷六第61 -73 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六 第69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惠瑛 109 年 12 月 20 日下 午 10 時許,某詐欺集 團成員佯以王惠瑛友人 即綽號「蜆仔」之名義 ,以通訊軟體臉書發送 訊息而向王惠瑛佯稱其 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 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 款 20 萬元云云,致王 惠瑛陷於錯誤而答應借 款 8 萬元,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 銀行轉帳匯款。 ① 109 年12 月23日下 午2 時37 分 ① 4萬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瑛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232-234 頁)、告訴人 王惠瑛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一第229 -231、235-238 頁)② 告訴人王惠瑛之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 卷一第239 頁)③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240 -241 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 年12 月23日下 午2時39分 ② 4萬 5 陳苡僑 109 年12月29日某詐欺 集團成員向陳苡僑佯稱 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快 速獲利云云,且陳苡僑 依指示於109 年12月29 日下午1 時23分匯款2 萬元投資後,翌日即獲 得20,525元獲利,致陳 苡僑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再為匯 款。 ①109年12月29日 ①2萬(林奇臺中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苡僑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 355-357 頁)、告訴人 陳苡僑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八第345 -353頁)②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八第359 頁)③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見偵卷 八第361 頁)④存摺內 頁影本(見偵卷八第 363 頁)⑤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八第365-366 頁 )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2月30日 ②5萬(林奇中信帳戶) ③109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7分 ③15萬(林奇中信帳戶) 6 周素玲 109 年 12 月 21 日下 午 3 時許,某詐欺集 團成員自稱為「張曼玲 」,而向周素玲佯稱下 載手機應用程式 ABA, 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但須匯款至對 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商 品云云,致周素玲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臨櫃匯款。 109 年12 月31日下 午2 時 3萬(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玲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 370-371 頁)、告訴人 周素玲之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卷八第367-369 、372 -373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明煜 109 年5 月29日上午10 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ne」將徐明煜加為好 友,並不時張貼投資訊 息之貼文,復於同年12 月間,「Jane」張貼年 底獲利出金佣金折半之 投資優惠活動,經徐明 煜詢問後,「Jane」即 向徐明煜佯稱只要加入 外資平台,並依照客服 指示於特定時間買入並 匯款至特定帳戶就會獲 利云云致徐明煜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而透過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 109 年12 月31日下 午3 時15 分 5萬(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煜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 377-380 頁)、告訴人 徐明煜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八第375 -376、381-382 、384 -387頁)②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偵卷八第383 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八第388-391 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葉家銓 109 年12月29日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微微」將 葉家銓加為好友,向其 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 稱可透過儲值該平台, 由平台的技術人員代為 操作投資獲利,並邀約 葉家銓一起投資云云, 致葉家銓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 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 款。 ①109年12月29日 ①兩筆各10萬,共20萬(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銓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 394-398 頁)、告訴人 葉家銓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八第353 -402頁)②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八第404 -412頁)③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八第 413-421 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2月30日 ②兩筆各10萬,共20萬(林奇中信帳戶) ③109 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5分、37分 ③兩筆各10 萬,共20 萬(林奇中信帳戶) 9 陳泉佑 110 年1 月間,某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為「陳淋 」之男子,向陳泉佑佯 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 ABA ,可以該程式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 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 投資商品云云,致陳泉 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0 年1 月7 日上 午11時18 分、20分 兩筆各 5 萬,共10萬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佑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九第 43-47 頁)、告訴人陳 泉佑報案相關資料(見 偵卷九第35-42 、49 -69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王永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鈺翔 109 年12月14日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自稱為「Miss Cat 」,向林鈺翔佯稱至投 資網站「Nee-fx」註冊 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林鈺翔至上揭網站註冊 後,復由於通訊軟體 Line自稱為「客服- 小 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向林鈺翔佯稱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入金云云,致 林鈺翔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 ①109年12月25日 ①20萬元(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翔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七第 455-457 頁)、告訴人 林鈺翔之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卷七第451-454 、458-468 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三、王永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 四、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 年 1 月7 日 上午11時 41分、42 分 ②兩筆各為 10 萬、 5 萬,共 15萬(王永為帳戶) ③110 年 1 月8 日 上午11時 49分、51 分 ③兩筆各為 10 萬、 5 萬,共 15萬(王永為帳戶) 11 唐慈君 109 年12月2 日,唐慈 君在臉書網站結識某詐 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林俊豪」之人,而於同 年月14日向唐慈君佯稱 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 ,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 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 商品云云,致唐慈君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匯款。 ①110 年 1 月7 日 上午11時 42分、54 分 ①兩筆各5 萬,共10 萬 證人即告訴人唐慈君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 450-454 頁)、告訴人 唐慈君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八第455 -472頁)②轉帳資料( 見偵卷八第473-476 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八第479-483 頁)④告 訴人唐慈君之帳戶資料 翻拍照片(見偵卷八第 484-486 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王永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 年 1 月8 日 上午11時 9 分、57 分 ②兩筆各5 萬,共10 萬 12 余展鋒 109 年11月底,余展鋒 以交友軟體OMI 結識某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周雨晴」之人,而向余 展鋒佯稱下載手機應用 程式ABA ,可以該程式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 須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 購買投資商品云云,致 余展鋒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 110 年1 月7 日下 午8 時51 分【詐欺 集團某成 員先將被 害款項轉 帳至王永 為玉山銀 行帳戶, 王永為於 110 年1 月8 日始 領得】 2萬1,212 證人即告訴人余展鋒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八第 427-429 頁)、告訴人 余展鋒之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卷八第424-426 、429-448 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王永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賴俊成 109 年12月28日,賴俊 成在臉書網站結識某詐 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李佩穎」之人,而向賴 俊成佯稱其為富邦銀行 專員,有在投資比特幣 ,下載手機應用程式 ABA ,可以該程式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 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 投資商品云云,致賴俊 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而臨櫃匯款 。 ①109年12月28日 ①1萬(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成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七第 353-357 頁)、告訴人 賴俊成之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卷七第359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三、王永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 四、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 年1月8 日下午3 時24分 ②13 萬5,000(王永為帳戶) 14 詹益奎 109 年11月間,某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為「張曼 玲」,而向詹益奎佯稱 下載手機應用程式ABA ,可以該程式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 對方提供之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後始能購買投資 商品云云,致詹益奎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臨櫃匯款。 110 年1 月8 日中 午12時 25萬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奎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九第 3-7 頁)、告訴人詹益 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卷九第9-20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偵卷 九第21-23 頁)③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卷九第24-27 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九第28 -31頁 )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王永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龍介 110 年1 月間,某詐欺 集團成員自稱為「吳惠 琳」之女子,向林龍介 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 ABA ,可以該程式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 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後始能購買 投資商品云云,致林龍 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而以其女林 怡親之帳戶透過網路銀 行匯款。 110 年1 月8 日下 午2 時42 分 2 萬8,000 證人即告訴人林龍介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七第 371-375、377-381頁) 、證人林怡親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七第383 -385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王永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沒收。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案件起訴範圍、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追加起訴範圍(被告朱一松) 16 甲○○ 109 年10月25日起,某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 通訊軟體FACEBOOK、 LINE向甲○○佯稱可提 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 因伊與台北市政府合作 ,需要五個人頭中獎來 做廣告,要求先匯款 1,000 元至其指定戶頭 ,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 義要求甲○○匯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 109 年12 月23日上 午11時52 分 7萬5,000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 詢之證述(見追偵卷一 第61-67 頁)、告訴人 甲○○之:①報案相關 資料(見追偵卷一第79 -81 頁)②匯款憑證2 紙(見追偵卷一第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追偵卷一第85 -89 頁)④證人甲○○ 之存摺影本(見追偵卷 一第91-95 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被告乙○○)、第589號(被告朱一松)案件追加起訴範圍 17 王錦坤 109年11月09日14時41分,王錦坤於臉書網站認識帳號暱稱「林子琳」之帳號,並加入LINE社群軟體「LISA」之帳號,LISA自稱為富邦金控主任,並介紹網站 「ABA」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錦坤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1月14日臨櫃匯款,因事後欲提領現金回來遭拒,驚覺受騙。 ①109年12月29日 ①90萬元(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坤警詢之證述(見偵12870卷第43-47頁)、告訴人王錦坤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2870卷第82、91-12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870卷第87-90頁)③告訴人王錦坤之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見偵12870卷第130-131頁)④匯款執據(見偵12870卷第132-136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1月30日14時21分 ②4,000(楊富華帳戶) 18 吳定峪 109年9月中旬,於通訊軟體LINE貼文中發現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站名稱:幣夫國際)之投資訊息,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獲利,遂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楊可欣」之帳號聯繫,該帳號佯稱提高投資金額可增加獲利云云,致吳定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① 109年11 月30日 ① 113萬5,680 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峪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381-383頁)、告訴人吳定峪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379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富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 109年12 月1日 ② 75萬4,620 19 黃建興 109年11月23日14時49分許,黃建興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吳可欣」之帳號,佯稱可破解比特幣進而可投資賺錢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站名稱:幣夫國際)予黃建興,致黃建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出2筆款項。 ① 109年11 月30日12 時19分 ① 70萬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興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387-390頁)、告訴人黃建興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385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富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年12 月1日12時20分 ② 139萬4,000 20 李益男 109年12月1日某時,李益男經由抖音網路平台發現網路貨幣投資機會,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Z馨」及暱稱「客服-佳佳」之帳號,該等帳號向李益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站名稱:Z6fx)予李益男,致李益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後始察覺遭詐騙。 109年12月1日11時57分 10萬 證人即告訴人李益男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393-394頁)、告訴人李益男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391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周翰林 109年12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周翰林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林周周」帳號之人,該帳號並介紹網站「國匯」可供投資獲利,並要求周翰林加入LINE暱稱「jsyhsy」帳號之人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翰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12時47分 5萬(林奇中信帳戶,同日跨行轉帳至林奇臺中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周翰林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267-269頁)、告訴人周翰林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265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蕭振福 109年12月27日,蕭振福上網點擊「國匯」網站該網站佯稱可供投資獲利,並要求使用者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雪」及「國匯-九九」帳號,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振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13時33分 30萬(林奇中信帳戶,同日跨行轉帳至林奇臺中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蕭振福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273-275頁)、告訴人蕭振福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271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王展明 109年12月12日,王展明透過臉書網站認識暱稱「李茜」帳號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茜」帳號之人,「李茜」即向王展明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王展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 ① 109年12 月28日18 時53分、 19時01分 ①兩筆各3萬,共6萬(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王展明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287-290頁)、被害人王展明之報案資料(見偵21317卷第285-286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物均沒收。 三、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年12 月29日18 時39分 ②兩筆各為3萬、5萬,共8萬(林奇中信帳戶) ③109年12月30日 ③3萬(林奇中信帳戶,同日轉至林奇郵局帳戶) 24 黃晟語 109年12月22日,黃晟語於某聊天室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聘婷」帳號之人,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晟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 ① 109年12 月25日13 時16分 【備註:警詢筆錄日期誤植】 ①160萬(林奇臺中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晟語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313-317頁)、告訴人黃晟語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311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年12 月26日11 時22分 ②5萬(林奇中信帳戶) ③ 109年12 月29日15 時29分 ③20萬(林奇中信帳戶) 25 蘇君藻 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蘇君藻於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自稱「陳聘婷」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聘婷」帳號,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蘇君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09年12月26日10時30分 1萬(林奇中信帳戶,同日跨行轉至林奇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蘇君藻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321-325頁)、告訴人蘇君藻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319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物均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江耀鴻 江耀鴻因朋友周素玲介紹「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即至該網站瀏覽,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即向江耀鴻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江耀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09年12月26日14時14分 【備註:警詢筆錄日期誤植】 5萬(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耀鴻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339-342頁)、告訴人江耀鴻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337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張桓毓 109年12月19日,張桓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暱稱「LISA LISA」帳號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 LISA」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號向張桓毓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桓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① 109年12 月28日17 時23分 ①5,000(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桓毓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345-347頁)、告訴人張桓毓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343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年12 月30日14 時09分 ②3萬(林奇中信帳戶) 28 黃文嘉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黃文嘉透過渠老闆邱浚瀚介紹「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即至該網站瀏覽,並交由老闆邱浚瀚代為操作網站,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即向黃文嘉及邱浚瀚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文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09年12月28日17時16分 20萬(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嘉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351-354頁)、告訴人黃文嘉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349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陳至剛 109年12月14日下午9時42分許,陳至剛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張美婕」帳號之人,該帳號佯稱「安聯國際」網站及app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陳至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09年12月29日11時40分 39萬7,000(林奇中信帳戶,同日跨行轉至林奇臺中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至剛警詢之證述(見偵9479卷第71-74頁)、告訴人陳至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9479卷第75-78、81頁)②匯款執據(見偵9479卷第79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均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呂銘洲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呂明洲】 109年12月21日,呂銘洲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LILI」帳號之人,該帳號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呂銘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① 109年12 月29日15 時27分 ①3萬(林奇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呂銘洲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363-366頁)、告訴人呂銘洲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361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年12 月30日15 時33分 ②2萬(林奇中信帳戶) 31 陳淋 109年11月10日,陳淋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陳欣怡」帳號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號向陳淋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09年12月30日 13萬(林奇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淋警詢之證述(見偵21317卷第411-412頁)、告訴人陳淋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17卷第409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鄭勝民 鄭勝民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KELLY CHEN」帳號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號向鄭勝民佯稱「ABA」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但須依ABA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鄭勝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09年12月29日12時59分 50萬(林奇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民警詢之證述(見偵12267卷一第135-139頁) 一、林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①附表編號17-32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 ②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王展明亦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被告張威 森、林奇)。 33 蔡定峰 蔡定峰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婕妤Lovely」之人,於其貼文中發現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網站名稱:幣夫國際)之投資訊息,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獲利,遂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熊婕妤Lovely」之帳號聯繫,該帳號佯稱提高投資金額可增加獲利云云,致蔡定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款項。 109年12月16日09時58分 8萬9,320 證人即告訴人蔡定峰警詢之證述(見他5778卷第247-249頁)、告訴人蔡定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5778卷第250-252、257-266頁)②告訴人蔡定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他5778卷第253-256頁) 一、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芷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武佩侑 109年10月間,武佩侑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陳文傑」之人,該人即介紹武佩侑加入通訊軟體LINE「澳門金碧匯彩娛樂」之帳號,佯稱「澳門金幣匯彩娛樂」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武佩侑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款項。 ①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 ① 11萬 【扣除手續費15元,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1萬15】 證人即告訴人武佩侑警詢之證述(見他5778卷第33-37頁)、告訴人武佩侑之報案相關資料(見他5778卷第38-50頁) 一、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芷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 109年12 月22日中 午12時27 分許 ② 8萬7,500 【扣除手續 費15元】 35 李甜甜 109年12月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李明哲」,而與李甜甜在Pairs交友網站上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哲」與李甜甜聊天,而向其佯稱「威尼斯娛樂城」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甜甜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以無摺匯款方式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 證人即告訴人李甜甜警詢之證述(見他5778卷第51-54頁)、告訴人李甜甜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5778卷第56-67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778卷第68-72頁) 一、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芷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裴氏絨 109年10月中旬間某日,裴氏絨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Jason」之人,該人即介紹裴氏絨加入通訊軟體LINE「KingVen」之帳號,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裴氏絨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17萬 證人即告訴人裴氏絨警詢之證述(見他5778卷第83-85頁)、告訴人裴氏絨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5778卷第86-89頁)②匯款執據(見他5778卷第90-96頁) 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陳雅靜 109年10月底某日,陳雅靜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李偉豪」之人,該人即介紹陳雅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李偉豪」之帳號,佯稱「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靜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2日 2萬8,200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靜警詢之證述(見他5778卷第97-98頁)、告訴人陳雅靜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5778卷第99-100、107-130頁)②匯款執據(見他5778卷第103-106、119-120頁) 一、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芷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劉芷綺 109年12月22日,劉芷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OKI結識自稱「陳洪剛」之網友,該人即介紹劉芷綺加入通訊軟體LINE「Mr.陳」之帳號,佯稱「國際福彩」網站為國家體育總局所授權發牌的公益彩合法且正規公司,總公司在大陸內地,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綺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ATM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綺警詢之證述(見他5778卷第131-134頁)、告訴人劉芷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5778卷第135-165頁)②匯款執據(見他5778卷第167-169頁) 一、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芷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徐桂蓁 109年1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冒用徐桂蓁吳姓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帳號暱稱「NEW」),以LINE訊息向徐桂蓁佯稱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請徐桂蓁匯款18萬元云云,致徐桂蓁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 18萬 證人即告訴人徐桂蓁警詢之證述(見他5778卷第174-176頁)、告訴人徐桂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172-173、178-180頁)②匯款執據(見他5778卷第177頁) 一、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芷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陳秉榮 109年12月22日,陳秉榮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蘇敏」之網友,該人請陳秉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蘇敏」之帳號並向其佯稱「威尼斯集團」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秉榮陷於錯誤,聽從自稱該公司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 6萬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榮警詢之證述(見他5778卷第183-184頁)、告訴人陳秉榮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5778卷第185、191-200頁)②告訴人陳秉榮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他5778卷第187頁)③匯款執據(見他5778卷第189-190頁) 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徐玉蘭 109年11月17日,徐玉蘭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AlexandreFilho」、自稱「陳少雄」之網友,該人請徐玉蘭加入通訊軟體LINE「陳少雄」之帳號,並向其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蘭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20萬 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蘭警詢之證述(見偵17873卷第19-23頁)、告訴人徐玉蘭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7873號卷第33頁)②告訴人徐玉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受詐騙對話紀錄(見偵17873號卷第35-38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7873號卷第39-43頁) 一、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芷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周艷秋 109年4、5月間某日,周艷秋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劉子光」、自稱香港籍之男子,該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艷秋聊天,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員工,每期開獎號碼有內定,可以分配獎金獲利云云,致周艷秋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80萬 證人即告訴人周艷秋警詢之證述(見他5778卷第223-224頁)、告訴人周艷秋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5778卷第221-222、225-236頁)②匯款執據(見他5778卷第237-246頁) 一、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芷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林美珠 109年12月5日,林美珠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詩和遠方」之人,並向林美珠佯稱某投資彩票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 3萬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警詢之證述(見他5778卷第73-76頁)、告訴人林美珠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5778卷第77-78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執據(見他5778卷第79-82頁)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二、朱一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芷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備註:①附表編號33-43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 ②附表編號36及40之被害人受詐欺部分,因被告吳芷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 2713等號起訴,故此二部分僅追加起訴被告朱一松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乙○○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林奇 3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林奇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林奇 5 SAMSUNG平板手機1支 王永為 6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朱一松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卷一 本院378卷一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卷二 本院378卷二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卷三 本院378卷三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卷四 本院378卷四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26 號卷 本院526卷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89 號卷一 本院589卷一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89 號卷一 本院589卷二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06 號卷 本院806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0226號卷 他字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769號卷 偵卷一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 偵卷二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卷 偵卷五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偵卷六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 偵卷七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 偵卷八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7號卷 偵卷九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 追偵卷一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79號卷 偵9479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67號卷一 偵12267卷一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67號卷二 偵12267卷二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卷 偵12870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 偵21317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778號卷 他5778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卷 偵26629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57號卷 偵2915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