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佩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佩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專員」、「會計師」、「會計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某時,在網路上認識「楊專員」後,依「楊專員」之指示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由被告轉交犯罪集團上手,犯罪計畫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郭貴英、徐健雄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楊專員」再通知被告依「會計師」、「會計主任」之指示,於109年7月2日下午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合作金庫中權分行臨櫃及操作ATM,領得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潘郭貴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9萬元,再到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將領得之49萬元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會計主任」再指示被告於交付上開49萬元後,又至某銀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被告依指示前往,惟因時間太晚銀行已打佯而未能取款而未遂。嗣因告訴人徐健雄、潘郭貴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逐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247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無罪,並於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與本件均相同,則被告本件被訴詐欺等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潘郭貴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7月│49萬元 │合作金庫銀││ │ │109年7月2日14時 │2日14時 │ │行帳號006 ││ │ │30分許,假冒為潘│59分許 │ │-000000000││ │ │郭貴英女兒,以電│ │ │ ││ │ │話對潘郭貴英佯稱│ │ │ ││ │ │亟需用錢云云,潘│ │ │ ││ │ │郭貴英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等│ │ │ ││ │ │語。 │ │ │ │├──┼────┼────────┼────┼────┼─────┤│2 │徐健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7月│48萬元 │中國信託銀││ │ │109年7月2日10時 │2日12時 │ │行帳號822 ││ │ │許,假冒徐健雄同│20分許 │ │-000000000││ │ │學「徐秀徐健雄珍│ │ │ ││ │ │」,以電話對佯稱│ │ │ ││ │ │資金困難請求借款│ │ │ ││ │ │云云,徐健雄因而│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等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