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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葆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被 告 楊育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修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育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修葆與楊育修於民國109年9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柏儒」之成年男子(下稱「黃柏儒」)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育修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林修葆則擔任依「黃柏儒」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楊育修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黃柏儒」之工作,並均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配發之蘋果廠牌手機聯繫上述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事宜,而約定楊育修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之報酬,林修葆則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楊育修上述報酬之差額做為報酬。

二、林修葆與楊育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林修葆、楊育修與「黃柏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7次各別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魏正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確定)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黃柏儒」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修葆,由林修葆將上開提款卡交與楊育修,由楊育修將各款項提領並交與林修葆收受後,林修葆再於提款當日或翌日,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黃柏儒」(提款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林修葆與「黃柏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次各別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杜彥輝(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各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黃柏儒」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修葆,由林修葆將各款項提領後,並於提領後同日某時,將提款之詐欺贓款交與「黃柏儒」(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三、嗣因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110年2月3日拘提林修葆與楊育修,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惠伶、陳文琴、林璟慧、王澤民、王木賢、孔佩玲、徐曉倩、徐惠玲及陳儀潔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修葆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楊育修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修葆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楊育修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337頁至第343頁、本院卷第218頁、第412頁至第417頁)、被告楊育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7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臺資料(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表二、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77頁至第181頁)、被告林修葆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附表二、三所示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匯款,復推由被告2人依「黃柏儒」指示內容,持提款卡提款,並由被告林修葆將各款項交與「黃柏儒」,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黃柏儒」及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且由被告2人配合提領詐欺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且被告2人主觀上均明知其等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足見均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認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另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於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提領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於109年9月29日下午6時13分至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軍太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林修葆,由被告林修葆轉交與「黃柏儒」等語,然被告林修葆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只有向被告楊育修收取過詐欺贓款,且我不知道集團中有女性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否認上情。復依被告林修葆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及甲女提款地點之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頁、第421頁至第424頁),可見被告林修葆於甲女上開提款時間,距甲女各提款地距離約4公里,難認被告林修葆有陪同甲女前往提款,隨即向甲女收取詐欺贓款之情;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甲女接觸或向甲女收款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林修葆有向甲女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與「黃柏儒」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業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2人、「黃柏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而後由被告2人分別提款,並由被告林修葆將提領之款項轉交「黃柏儒」,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修葆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與附表二、三所為,及被告楊育修就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黃柏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修葆與「黃柏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㈡與附表三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2人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木賢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林修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

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2至7、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楊育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林修葆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及被告楊育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⒉被告林修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楊育修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林修葆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被告楊育修本案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2人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辯護人雖替被告林修葆辯護稱:被告林修葆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犯罪所得低微,復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第420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修葆為圖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與上手之工作,對社會間人類彼此信賴關係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殊值非難,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分工均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另被告楊育修負責提款後,再交由被告林修葆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手,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衡酌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各得減輕其刑部分,並均與告訴人孔佩玲、陳文琴、林璟慧、林惠伶(即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與告訴人王澤民、徐惠玲、徐曉倩(即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均依和解或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和解書4份及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8號、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53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林修葆、楊育修所犯各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均暫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㈧辯護人雖替被告林修葆辯護稱:被告林修葆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本案犯罪之可非難性較低,惡性輕微,請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惟審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嚴謹,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林修葆除本案外,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上開情狀,被告林修葆並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㈨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我們都是使用集團所配發的蘋果廠牌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但上開手機並非我等所有,且均於最後一次繳交詐欺贓款時,一併交還與「黃柏儒」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上開手機屬被告2人所有,且亦無從認定現均仍存在,又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修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育修可獲得其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我本案則係按日計酬,當有提領款項時,即可獲得日薪1,000元,但需從中扣除楊育修之報酬,餘款才是我的報酬;若楊育修自身可取得的報酬已達1,000元,我會向「黃柏儒」表示款項有分2天提領,如此我自身亦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楊育修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本案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的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2人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可採信。是依被告2人本案提款日期、金額即如下表所示:

編號 犯罪事實 提款人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楊育修 109年9月30日(即提款時間、地點欄⒈所示) 2萬元 109年10月5日(即提款時間、地點欄⒉至⒋所示) 共計6萬元 109年10月6日(即提款時間、地點欄⒌至⒏所示) 共計10萬元 2 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林修葆 109年9月30日(即提款時間、地點欄⒈至⒊所示) 共計19萬2,000元 109年10月1日(即提款時間、地點欄⒋所示) 共計13萬5,000元

可知被告楊育修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6日提款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200元、600元、1,000元(即上表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共計1,800元(計算式:200元+600元+1,000元=1,800元);被告林修葆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800元、400元(即日薪1,000元扣除被告楊育修上開報酬之餘額);於109年10月1日所獲得之報酬為日薪1,000元;於109年10月6日所獲得之報酬則為1,000元(當日被告楊育修之報酬為1,000元,已達被告林修葆自身日薪之全額,故被告林修葆會向「黃柏儒」額外領取1日之報酬,即日薪1,000元),共計3,200元(計算式:800元+400元+1,000元+1,000元=3,200元)。綜上,可知被告林修葆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被告楊育修之犯罪所得則為1,800元,且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孔佩玲、陳文琴、林璟慧、林惠伶(即附表二編號

2、4至6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6萬元、4萬元、7萬元、3萬1,000元完畢;及與告訴人王澤民、徐惠玲、徐曉倩(即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5萬5,000元、5萬5,000元、7萬元完畢,有和解書4份及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8號、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53頁),堪認被告2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本案部分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其等犯罪所得後,餘款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黃柏儒」,業如前述,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修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修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修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修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修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修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修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林修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林修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 林修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木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5月某時至同年9月30日止,以LINE暱稱「陳佩琪」之帳號撥打電話予王木賢,並與王木賢以LINE、微信聊天聯繫,向其佯稱:因胃出血住院,亟需借款給付醫藥費云云,致使王木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0日中午12時21分 40萬元 1.於109年9月30日凌晨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2.於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永太店,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3.於109年10月5日下午6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4.於109年10月5日下午6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東山店,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5.於109年10月6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權門市,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 6.於109年10月6日凌晨1時19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7.於109年10月6日凌晨1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8.於109年10月6日凌晨1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⒈告訴人王木賢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7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82頁) 2 孔佩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以LINE與孔佩玲聯繫,向其佯稱:有不錯的網站可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網站連結,嗣佯裝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與孔佩玲聯繫,對其佯稱:需給付投資獲利之繳納金云云,致使孔佩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 20萬元 ⒈告訴人孔佩玲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8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89頁) 3 謝靜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Peter」之帳號與謝靜雯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博弈網站申請帳號投注,獲利機率很高云云;嗣佯裝前揭博弈網站會計,佯稱:要提領投注獲利金額前,需繳手續費云云,致使謝靜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謝靜雯)。 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33分 200萬元 ⒈被害人謝靜雯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47頁) 4 林璟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以臉書暱稱「黃文傑」之帳號與林璟慧聯繫談感情,向其佯稱:因與主管經營卡地亞手錶的合作協議,有獲利,亟需借款先繳稅給香港國稅局云云,致使林璟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1分 20萬元 ⒈告訴人林璟慧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⒊告訴人林璟慧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5 陳文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下午4時,以臉書、LINE與陳文琴聯繫,向陳文琴佯稱:因在香港的公益彩券行公司工作,公司副總要給一個中獎名額、不需要玩,就是坐著等收錢就好、下注就可以獲利云云;復佯裝彩券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文琴,對其佯稱:需給付彩券中獎的設定金云云,致使陳文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陳文琴)。 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8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陳文琴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6 林惠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9月21日某時,以臉書、LINE與林惠伶聯繫,對林惠伶佯稱:我是澳門新濠博亞博彩公司經理「陳家輝」,有香港彩券可購買;因彩券中獎,需先給付手續費及保證金後才能領回中獎款項云云,致使林惠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林惠伶)。 109年9月29日上午9時56分 6萬元 ⒈告訴人林惠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存根聯(第220頁) ⒊告訴人林惠伶與「陳家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個人資料(見他卷第27頁、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7 王澤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9月26日某時,佯裝為王澤民之女兒,撥打電話給王澤民,佯稱:因投資跟地下錢莊借錢,因還不出利息而需借款云云,致使王澤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欺王澤民)。 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59分 15萬元 ⒈告訴人王澤民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263頁)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徐惠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8月17日晚上7時,以愛派族交友軟體、LINE與徐惠玲聯繫,向其佯稱:因為銀行行員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購買客戶之法拍屋,需請其代為購買云云,致使徐惠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9日中午12時43分 10萬1550元 ⒈於109年9月30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軍店,先後提領10萬元、4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 ⒉於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49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⒊於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社門市,提領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⒋於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勢東坑店,先後提領10萬元、3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⒈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13頁) 2 徐曉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時至同年9月30日止,以暱稱「李世豪」、「張國華」,用Bumble交友軟體、LINE與徐曉倩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下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徐曉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9日上午9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09月27日上午09時28分) 3萬元 ⒈告訴人徐曉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02頁) 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03頁) 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 7萬元 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54分許 17萬5000元 3 陳儀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9月20日某時,以暱稱「張文強」,用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與陳儀潔聯繫,向其佯稱:可購買指定之公司尚未上市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儀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09時45分) 9萬元 ⒈告訴人陳儀潔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⒉銀票收購VIP客戶投資申請書(見偵卷第319頁) ⒊告訴人陳儀潔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20頁)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⒉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⒉不予宣告沒收。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⒉不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⒉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