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61號、第115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林佳雯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某時許,經瀏覽網路之徵才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敏瑄」、「劉嘉偉」(下稱暱稱「吳敏瑄」、「劉嘉偉」;無證據證明上開各暱稱係相異之人)聯繫,得知某公司為提供會員註冊之用,需租用金融帳戶,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若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可額外獲得獎金及蘋果廠牌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林佳雯依上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雯玉山銀行帳戶)、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雯土地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男友黃國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依暱稱「劉嘉偉」指示更改後,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佳茂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暱稱「劉嘉偉」收受,而容任該人及詐欺取財其他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林佳雯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係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告知網路銀行密碼供詐欺者操作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各匯入上開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提領情形、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邱大鈞、林宸兆、盧玉戀、馬筱蕙、丁芳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大鈞、林宸兆、盧玉戀、丁芳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佳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前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暱稱「劉嘉偉」,並依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暱稱「吳敏瑄」、「劉嘉偉」均稱係網路運動簽賭需要使用金融帳戶,用途為供註冊綁定會員帳戶,約定報酬為1個帳戶每月2萬5,000元。其不知道暱稱「吳敏瑄」、「劉嘉偉」會將金融帳戶作詐騙、洗錢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得知上開出租金融帳戶之訊息後,即將其申辦玉山銀行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國昌申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暱稱「劉嘉偉」指示修改,並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暱稱「劉嘉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第12161號偵卷第7至17頁、第11550號偵卷第15至21、161至165頁、核退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9至65、122至123頁),並經另案被告黃國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第11550號偵卷第19至21、161至165頁、第11575號偵卷第23至26頁、第21034號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林佳雯與暱稱「吳敏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劉嘉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0張、統一超商寄貨存根、林佳雯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國昌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1550號偵卷第167至271、209頁、第12161號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第21034號偵卷第43至46頁),堪以認定。又暱稱「劉嘉偉」及其同夥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告訴人邱大鈞、林宸兆、盧玉戀、丁芳梅、被害人馬筱蕙,致使前述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告知網路銀行密碼供詐欺者操作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而各該款項旋遭提領(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鐵板燒工作,有聽過關於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之新聞,亦知道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12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劉嘉偉」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暱稱「劉嘉偉」;B:被告):
⑴109年12月15日週二
A:請問妳這邊是想與我們配合幾個帳戶 謝謝
B:應該沒危險吧(以下省略)
B:我現在可以介紹朋友進來嗎,他很缺錢(以下省略)
A:妳朋友是不是還有什麼不了解的嗎 謝謝
B:他怕不認識會被騙,會有危險(以下省略)⑵109年12月16日週三
A:沒有喔 我們做活動 統一購買的是12pro
A:麻煩妳這邊本人電話號碼告訴我 謝謝
A:請問是有什麼不了解的嗎
B:0903******
B:應該不會是用詐騙的帳號吧(以下省略)上開對話過程,有林佳雯與暱稱「劉嘉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0張在卷可憑(見第11550號偵卷第175至271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曾詢問暱稱「劉嘉偉」關於提供金融帳戶工作是否有風險、涉及詐騙,且被告友人亦懷疑前述出租金融帳戶工作之危險性,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租用帳戶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有所察覺及質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知暱稱「吳敏瑄」、「劉嘉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道運動簽賭公司、運動競猜網站之名稱等。若暱稱「吳敏瑄」、「劉嘉偉」未依約返還存摺、提款卡,其會去報警語(見第11550號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暱稱「吳敏瑄」、「劉嘉偉」素不相識,對於該人姓名及其所屬公司資訊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足徵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是以,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然為圖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對方說是合法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查,被告與暱稱「吳敏瑄」、「劉嘉偉」間毫無堅實之信賴關係,豈可能僅依暱稱「吳敏瑄」、「劉嘉偉」之保證,即率予輕信?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⒊觀諸被告與暱稱「吳敏瑄」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述租用帳
戶工作內容僅為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本帳戶每月2萬5,000元報酬,有林佳雯與暱稱「吳敏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第11550號偵卷第167至173頁)。惟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申辦金融帳戶並不困難,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對於出租帳戶予一來路不明之公司,即可輕鬆坐獲前述高額酬勞,如此不符常情之事,被告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租用帳戶工作僅屬幌子而已。衡以被告於寄交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黃國昌土地銀行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各為45元、90元、20元,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12161號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第21034號偵卷第43至46頁),帳戶內餘額甚少,而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係因當時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被告確有犯罪動機。綜合上開情節,及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經驗,其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倘若果真獲得前述報酬,即可解其燃眉之急,否則,因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極少,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其對於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其容認他人將系爭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上開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暱稱「劉嘉偉」後
,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劉嘉偉
」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吳敏瑄」、「劉嘉偉」以網際網路方式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暱稱「吳敏瑄」、「劉嘉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㈥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34號移送
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因係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酌。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林宸兆調解成立,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劉嘉偉」雖允諾給予其每個
帳戶每月2萬5,000元作為報酬及獎金、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但其並未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如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轉帳匯
款至他處,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其卷內位置 備註 1 邱大鈞 詐騙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6時56分許,先後佯裝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邱大鈞並佯稱:其先前在「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之貸款,因系統更新重複扣款,須至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邱大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於109年12月21日17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49,988元。 林佳雯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雯玉山銀行帳戶) 1.邱大鈞警詢陳述(第12161號偵字卷第19至21頁) 2.邱大鈞匯款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53頁) 3.林佳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至35頁) 即110年度偵字第12161號、第1155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於109年12月21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49,988元。 2 林宸兆 詐騙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先後佯稱係機車行員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林宸兆並佯稱:其先前分期購買機車之分期款有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宸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於109年12月21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學院操作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0,036元。 林佳雯玉山銀行帳戶 1.林宸兆警詢陳述(第12161號偵字卷第23至25頁) 2.林宸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59頁) 3.林佳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至3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盧玉戀 詐騙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8時23分許致電盧玉戀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密碼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絡銀行帳戶云云,致盧玉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隨即遭詐騙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於109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20,000元。 林佳雯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佳雯土地銀行帳戶) 1.盧玉戀警詢陳述(第12161號偵字卷第27至30頁) 2.盧玉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77至79頁) 3.林佳雯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7至39頁) 4.黃國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1034號偵字卷第43至4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於109年12月22日0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120,000元。 於109年12月22日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0,000元。 黃國昌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昌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12月22日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50,000元。 4 馬筱蕙 詐騙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致電馬筱蕙並佯稱:其在日本怪獸店家之資料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絡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馬筱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於109年12月21日19時33分許轉帳匯29,989元。 黃國昌土地銀行帳戶 1.馬筱蕙警詢陳述(第11550號偵字卷第23-25頁) 2.黃國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1034號偵字卷第43至4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於109年12月21日19時49分許轉帳匯29,985元。 於109年12月21日20時16分許轉帳匯42,998元。 5 丁芳梅 詐騙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20時17分許致電丁芳梅並佯稱:其在日本怪獸店家之訂單誤載,須依指示操作網絡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丁芳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於109年12月21日20時48分許轉帳匯款6,099元。 黃國昌土地銀行帳戶 1.丁芳梅警詢陳述(第21034號偵字卷第23-27頁) 2.丁芳梅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同卷第51頁) 3.黃國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3至46頁) 即110年度偵字第210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