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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37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文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或利用網路銀行、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下稱「阿貴」)告知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3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由「阿貴」陪同其前往臺中臺中路郵局臨櫃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孫文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孫文慶前於100年8月26日開戶;下稱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後,同日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貴」,「阿貴」乃當場交付5,000元報酬與孫文慶。「阿貴」取得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卿」之成年人(下稱「阿卿」)使用,嗣孫文慶於110年3月18日,依「阿貴」電話指示,由「阿卿」陪同其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臨櫃申辦,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設為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孫文慶即以此方式容任「阿貴」、「阿卿」以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阿貴」、「阿卿」使用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讓「阿貴」、「阿卿」以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轉帳、利用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阿貴」、「阿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孫文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羿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羿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0時3分、10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295,000元、206,000元(即包含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入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中午,撥打電話向阮氏

貞佯稱:可以買六合彩獲利云云,致阮氏貞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東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馬宇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348,000元(即包含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帳至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嗣「阿貴」於110年4月14日上午,撥打電話要求孫文慶,依指示與「阿卿」、馬宇文一同前往郵局將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內之348,000元提領出來,孫文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孫文慶應允後,遂從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參與「阿貴」、「阿卿」、馬宇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孫文慶負責提領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交付指定之人,將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孫文慶並與「阿貴」、「阿卿」、馬宇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孫文慶負責依指示將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內之348,000元提領出來,而由「阿卿」於110年4月14日,將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存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印章交回孫文慶,且開車搭載孫文慶及馬宇文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內之348,000元,孫文慶、馬宇文於同日中午,在前揭郵局提領過程中,該郵局員工向其等表示:若提領該筆款項及帳戶內其他餘額,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將成為終止戶,孫文慶遂委由馬宇文填寫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內348,000元提轉跨行匯回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其他餘額後結清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然因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次匯款並未成功,且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亦已成為終止戶,是上揭348,000元乃退回郵局公庫。之後孫文慶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雙十路郵局查詢國民年金入帳情形,因上開孫文慶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郵局員工遂通知員警到場,經警到場處理後將孫文慶逮捕,並從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孫文慶並將暫存於郵局公庫之348,000元領出後,一併交由員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警方復經孫文慶同意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吉利旅社108室孫文慶租屋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羿婷、阮氏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孫文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予「阿貴」、「阿卿」使用以賺取報酬,且嗣依「阿貴」、「阿卿」指示前往郵局,欲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阿貴」、「阿卿」向我拿這些帳戶資料的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由「阿貴」陪同其前往臺中臺中路郵

局申辦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與「阿貴」使用,嗣於110年3月18日,依「阿貴」指示,由「阿卿」陪同其前往臺中五權路郵局申辦將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設為網路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37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78、211至213、281至285頁、本院卷第142、143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032號函、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儲字第1100261715號函暨檢附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1、242、247、249頁、本院卷第125至134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羿婷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0萬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95,000元、206,000元(即包含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入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另告訴人阮氏貞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之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48,000元(即包含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王羿婷、阮氏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5、

86、115、116頁),並有告訴人王羿婷所提出報案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王羿婷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93、97、103、105至113頁);告訴人阮氏貞所提出報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25、129至131、137至139頁)、上開被告郵局帳戶、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至238、247、249頁)。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被告郵局帳戶,確為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王羿婷、阮氏貞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惟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羿婷、阮氏貞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阿貴」於110年4月14日上午,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依指示

與「阿卿」、馬宇文一同前往郵局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348,000元提領出來,被告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應允後,即由「阿卿」於110年4月14日,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回被告,且開車搭載被告及馬宇文一同前往臺中雙十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348,000元,被告、馬宇文在前揭郵局提領過程中,該郵局員工向其等表示:若提領該筆款項及帳戶內其他餘額,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將成為終止戶,被告遂委由馬宇文填寫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348,000元提轉跨行匯回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其他餘額後結清上開被告郵局帳戶,然因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次匯款並未成功,且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亦已成為終止戶,是上揭348,000元乃退回郵局公庫。之後被告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雙十路郵局查詢國民年金入帳情形,因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郵局員工遂通知員警到場,經警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逮捕,被告並將暫存於郵局公庫之348,000元領出後,一併交由員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5至78、211至213、281至285頁、本院卷第

142、143頁),並有臺中雙十路郵局110年4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3至151、195、199、233至237、247、24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㈣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復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不知悉「阿貴」、「阿卿」之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等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142頁)。又「阿貴」向被告表示只需將金融帳戶出租供他人使用,3個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7、68頁)。參之被告為42年1月生,當時已68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阿貴」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且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阿貴」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阿貴」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與「阿貴」,且依「阿貴」指示,與「阿卿」一同前往申辦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即足可預見「阿貴」、「阿卿」將可能利用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轉帳、利用網路郵局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貴」、「阿卿」,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阿貴」、「阿卿」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阿貴」、「阿卿」利用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貴」、「阿卿」使用,使「阿貴」、「阿卿」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阿貴」、「阿卿」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被告於交付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與「阿貴」、「阿卿」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貴」、「阿卿」使用,已如前述,嗣被告為賺取「阿貴」應允之領款報酬1萬元,同意依「阿貴」指示,與「阿卿」、馬宇文一同前往郵局臨櫃提領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34萬8000元時,即提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阿貴」、「阿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見解參照),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係依「阿貴」指示,與「阿卿」、馬宇文一同前往郵局提款、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阿貴」、「阿卿」、馬宇文,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與「阿貴」、「阿卿」、馬宇文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從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依指示提款、轉帳以賺取報酬,足認被告於斯時起,已參與「阿貴」、「阿卿」、馬宇文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而告訴人阮氏貞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入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之30萬元,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348,000元(即包含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依「阿貴」指示,與馬宇文一同在臺中雙十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348,000元過程中,該郵局員工向其等表示:若提領該筆款項及帳戶內其他餘額,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將成為終止戶,被告遂委由馬宇文填寫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348,000元提轉跨行匯回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及提領其他餘額後結清上開被告郵局帳戶,然因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次匯款並未成功,且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亦已成為終止戶,是上揭348,000元乃退回郵局公庫。之後被告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雙十路郵局查詢國民年金入帳情形,因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郵局員工遂通知員警到場,經警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逮捕,被告並將暫存於郵局公庫之348,000元領出後,一併交由員警扣押,業如前述,則該等款項既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未實際領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故僅能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1、17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而告訴人阮氏貞遭詐欺匯入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後,既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未實際領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7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337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㈢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起初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將其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出租與「阿貴」、「阿卿」使用,惟其後經「阿貴」要求,依指示與「阿卿」、馬宇文一起前往郵局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被告應允後,遂從原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應評價為一罪。

㈣被告與「阿貴」、「阿卿」、馬宇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1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第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0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即第4至8罪);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前揭3罪為竊盜)、4年(準強盜未遂),上訴後竊盜3罪經撤回上訴確定(第9至11罪),準強盜未遂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2罪),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第3至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2月9日),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8月7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

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即經警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⒉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情節或共犯分工情形,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稽,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約定之報酬,「阿貴」實際上僅給

付其5,000元,剩下的迄今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180頁)。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而就5,000元除以2之金額作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2,500元,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王羿婷受詐欺匯入上開被告郵局

帳戶之款項業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王羿婷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阮氏貞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

51分許,匯入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之30萬元,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348,000元(即包含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將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348,000元提轉跨行匯回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然因上開馬宇文台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次匯款並未成功,且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亦已成為終止戶,是上揭348,000元乃退回郵局公庫。之後被告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雙十路郵局時,經警到場逮捕,被告乃將暫存於郵局公庫之348,000元領出後,交由員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該領出之348,000元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300,000元屬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48,000元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與「阿貴」之上開

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嗣經「阿卿」交還被告,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提領、轉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款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76、177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其所有,惟

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㈨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孫文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孫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48,000元 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308頁 2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0日換發) 扣案時持有人:孫文慶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147頁 影本:偵卷第189至193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05頁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㈠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8日換發) 扣案時持有人:孫文慶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大吉利旅社108室)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157頁 影本:偵卷第184至187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0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