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傑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仁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仁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實應以獲得之報酬茲以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然因已與告發人張詠盛、張千雲、鄭瑞昌、賴庭昇及陳明雪(由賴庭昇為全體代理人)成立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8頁、第293頁數),檢察官因被告已將告發人所受損害全數填補,故以不再聲請沒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之內容,與被告成立本案協商,衡諸被告與告發人既均願意以前開金額成立調解,且訊問筆錄亦載明被告如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267頁),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協商內容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沒收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佳,均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並與告發人成立調解,如數給付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渠等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協商合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亦無不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95號被 告 王仁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傑前因就讀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下稱臺中科大)企業管理系碩士,而認識該校教授張詠盛、張千雲、鄭瑞昌、該校學生賴庭昇及其等友人陳明雪,王仁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在臺中科大休閒系會議室,對賴庭昇、張詠盛、張千雲、鄭瑞昌、陳明雪等人(下稱賴庭昇等5人)稱其因投資選擇權於短時間內獲利幾百萬元,邀約賴庭昇等5人集資,由王仁傑代為操作資金投資選擇權,並於LINE群組名稱「選擇權投資群組」內告知投資狀況,王仁傑承諾1年內每位投資者將回本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約定如有獲利則由王仁傑收取獲利之30%作為報酬,賴庭昇等5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仁傑之女兒王德蓉、王德媛(該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後於108年4月間,王仁傑於上開LINE群組內均未回應投資結果,賴庭昇等5人始察覺有異。
二、案經賴庭昇、張詠盛、張千雲、鄭瑞昌、陳明雪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傑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向告發人賴庭昇等5人說明選擇權投資,並與其等合資投資選擇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賴庭昇、張詠盛、張千雲、鄭瑞昌、陳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發人賴庭昇5人各收取12萬元,約定由被告代操投資選擇權,並約定報酬為獲利30%之事實。 3 選擇權投資群組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Black Jack21」告知告發人賴庭昇等5人匯款帳號,再傳送相關投資報表,告知群組內成員將進場投資等事實。 4 告發人賴庭昇、張千雲、張詠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告發人鄭瑞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發人陳明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資料 證明告發人賴庭昇等5人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5 告發人賴庭昇提出之錄音光碟 證明被告有向告發人賴庭昇等5人說明選擇權投資原理,以及約定獲利報酬之事實。 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4月30日函文 證明被告並未取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相關資格。 7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109年4月23日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國票公司王德蓉選擇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以其女兒王德蓉、王德媛之名義開設選擇權帳戶進行投資,於告知告發人賴庭昇等5人之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均有持續多次投資之紀錄。 8 國票公司109年5月14日函文 證明被告指定之附表所示戶名為王德媛之帳戶為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故告發人鄭瑞昌、陳明雪匯入之款項亦作為投入國票公司王德媛名義帳戶投資選擇權之資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被告犯本罪之不法所得60萬元,如無法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銀行法第29、125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惟被告向告發人賴庭昇等5人解說投資原理,並以自己過去投資情形為論據,此部分難認有施用詐術使告發人賴庭昇等5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確實有將告發人賴庭昇等5人之資金投入選擇權投資,此部分應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介紹投資過程中並未保證獲利,而無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行為,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庭昇 107年10月18日 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 備註:王德蓉0000000000 2 張詠盛 107年10月18日 12萬元 同上 3 張千雲 107年10月18日 12萬元 同上 4 鄭瑞昌 107年10月17日 1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德媛 5 陳明雪 107年10月17日 12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