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苓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10號、110年度偵字第20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30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苓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苓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馮苓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院卷第70頁,110偵20284卷第17至18頁,110偵26390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就本件犯行,被告既分擔提供金融帳戶及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得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告訴人徐游菊珍、林柔均及被害人游銘山(下稱徐游菊珍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提領後再轉交上手。被告前舉在於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藉由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徐游菊珍等3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雖分別有
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39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就本件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徐游菊珍等3人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復為洗錢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游菊珍、林柔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另酌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依靠前夫給付撫養費及育兒津貼生活、經濟情形勉持、須撫養1名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以被告所犯3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徐游菊珍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於110年11月9日與告訴人徐游菊珍、林柔均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行,各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8,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上開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本院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馮苓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馮苓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馮苓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調解內容 一、馮苓瑄應給付徐游菊珍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倘馮苓瑄依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25萬元,則徐游菊珍同意抛棄上開約定除25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 二、馮苓瑄應給付林柔均15萬元。 給付方法: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倘馮苓瑄依上開約定之分期給付方法按期給付,且給付累積總額達12萬元,則林柔均同意抛棄上開約定除12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請求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10號110年度偵字第20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3084號被 告 馮苓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苓瑄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為獲取不合理報酬,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張雅婷」聯絡後,依「張雅婷」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以LINE傳送給「張雅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一)於110年3月17日偽以徐游菊珍姪女配偶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徐游菊珍,謊稱因支票到期跳票,需借錢周轉,過幾天即可還款等語,致使徐游菊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至馮苓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暱稱「張智傑」與馮苓瑄聯絡,馮苓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12時35分該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7萬4000元後,自前開所領取之款項內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按「張智傑」之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旁巷子內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偽以林柔均姪子佑興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柔均聯繫,謊稱欲借錢投資股票等語,致使林柔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許匯款15萬元至馮苓瑄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馮苓瑄再依「張雅婷」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前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內轉匯4萬元至馮苓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後,在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對面小公園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偽以游銘山外甥名義撥打電話與游銘山,向游銘山謊稱借錢返還欠款等語,致使游銘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萬元至馮苓瑄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嗣經郵局通報馮苓瑄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疑為人頭,游銘山始知受騙上當。馮苓瑄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40分、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提款2萬、2萬元後,在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對面小公園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拿取4000元報酬。
二、案經徐游菊珍、林柔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苓瑄供述 坦承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後,扣除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對方會將系爭帳戶供違法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游菊珍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均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證人游銘山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22310卷第23頁) 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22310卷第29至31頁) 證人徐游菊珍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另由被告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轉帳4萬元至前開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人徐游菊珍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8. 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22310卷第51、53頁)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與證人徐游菊珍之事實。 9. 被告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23084卷第23至26頁) 證人林柔均、游銘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後,被告將林柔均匯款其中4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ATM對應資料(23084卷第32、33頁、20824卷第65、66頁) 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匯款單(23084卷第45頁) 證人林柔均匯款15萬元至被告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LINE對話紀錄(23084卷第47至53頁) 詐騙集團成員偽為證人林柔均姪子借款之事實。 13. 郵政入帳匯款申請書(20824卷第52頁) 證人游銘山匯款4萬元至被告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LINE對話紀錄(20824卷第67至90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15.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對面公園之現場照片(20824卷第91頁) 被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地點之現場照片。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亦在案可參。又提款車手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模糊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就所提領之款項具有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之認識,是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符合洗錢犯罪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張雅婷」、「張智傑」及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90號被 告 馮苓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功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762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苓瑄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為獲取不合理報酬,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與LINE帳號暱稱「張雅婷」聯絡後,依「張雅婷」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資料,以LINE傳送給「張雅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7日偽以徐游菊珍姪女配偶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徐游菊珍,謊稱因支票到期跳票,需借錢周轉,過幾天即可還款等語,致使徐游菊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帳號暱稱「張智傑」與馮苓瑄聯絡,馮苓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12時35分該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7萬4000元後,自前開所領取之款項內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按「張智傑」之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旁巷子內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苓瑄供述。
(二)證人徐游菊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馮苓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徐游菊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馮苓瑄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偵字第20824號、第22310號、第230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功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