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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易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易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易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辦理網路郵局之設定後至同年1月29日20時3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持之供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月19日前之某日架設不實之「阿羅哈」投資博弈網站(網址:thealohau.com),並先後以LINE暱稱「依依」、「林勝」、「陳群主」等名義與110年1月19日瀏覽該網站之周文菲聯繫,向周文菲佯稱虛假之投資及下注方式,致周文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戴易竣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周文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戴易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需有帳戶供工程款匯入,遂於110年1月25日至郵局辦理網路郵局服務,辦完後就將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經過一周多後,其要使用時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見,便打電話給郵局報遺失,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且其於110年1月25日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郵局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儲字第1100168249號函檢送被告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8頁)。又告訴人周文菲於110年1月19日某時許瀏覽前揭網站後,即有LINE暱稱「依依」、「林勝」、「陳群主」等人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周文菲佯稱虛假之投資及下注方式,致告訴人周文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埓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5頁)、博奕網站會員登入及首頁畫面截圖、站內入金紀錄及繳費證明(見偵卷第37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與暱稱「依依」、「林勝」、「陳群主」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49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5頁)存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施行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易有失竊之虞,顯非安全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是稍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不會將此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此需求,亦會在人離開機車時即隨身帶走,被告於案發時既已25歲,且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磁磚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衡情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且既稱因工作需要而於110年1月25日辦理網路郵局(見本院卷弟35頁、第56頁),卻又於甫前往郵局辦理網路郵局後,將此重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可輕易拿取之處,實與常情有違。況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提款卡密碼?)850711」等語(見偵卷第85頁),顯係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他處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又縱認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衡情亦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放置,以避免他人未經同意一併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遭竊或遺失等節,顯悖於事理,應係卸責之詞。

(2)另施行詐術之人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得以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20時23分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偵卷第75頁),可知當時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人,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久,即提領款項完畢,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施詐之人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足徵施行詐術之人於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向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可確認上開郵局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而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基此,可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應係在施行詐術之人向告訴人使之詐騙匯款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率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基上,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行為人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該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4)至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固於110年1月30日辦理掛失,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即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施行詐術之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辦理掛失,此期間內,施行詐術之人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並將告訴人所轉存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辦理該帳戶掛失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遺失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5、57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以隱匿,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