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中午11時、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大華國中對面之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合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事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09年3 月4 日晚間5 時58分許,冒稱為網路賣家,向告訴人李育名佯稱因先前作業疏失,將導致多扣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6 時48分許、6 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4 萬9989元、1 萬7023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告訴人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名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單據、通聯紀錄、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資金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上臉書找兼職的工作,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范」之人張貼的文章後,我就加LINE,後來是「陳小姐」跟我聯絡,對方說投注站的會員需要帳戶使用,我問是否合法,他說是合法的,我就認為是合法的,並依照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去等語。經查:㈠被告瀏覽臉書並見「范范」所張貼徵求貼標作業員之文章後
,即依文章所載內容與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聯繫,並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予「陳小姐」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 至17、63至66頁,本院卷第147 至151 、187 至189 、281 至290 頁)。又告訴人接獲自稱係網路商店賣家之人來電佯稱:因先前作業疏失,將導致多扣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告訴人遂誤信該人所言,而依指示轉帳如起訴書所載款項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8日函暨檢附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范范」所張貼之臉書文章截圖、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109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7、41、43至47、49至53、67至73頁,本院卷第113 至127 、221 至24
5 頁)。是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確有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指定之人,當無疑義。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
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確定之認識,或對結果之發生僅有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即屬欠缺幫助之直接、間接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復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方式,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正犯逐漸難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改以詐騙手法予以騙取,且為爭取時間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而經常藉故拖延返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被害人之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充作人頭帳戶而供收受不法款項之用,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者,時有所聞。從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用於詐取財物、洗錢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如何使用已脫離交付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於此如仍無法確信交付者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供稱其係為了求職,而在瀏覽臉書所
張貼招募貼標作業員之文章後,加入該文章所示之LINE帳號,復與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聯繫,「陳小姐」向被告表示貼標作業員已額滿,但尚有其他工作機會,因為博弈網站之會員所註冊之帳戶不敷使用,所以要找配合的帳戶給會員註冊,等公司收到帳戶資料後之3天內,除給付第1期薪水予被告外,也會將被告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返還,其間被告亦就提供帳戶資料前是否需要先行儲值、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寄回後是否仍會繼續供會員註冊使用、此兼職工作期間多久等細節詢問「陳小姐」,於「陳小姐」答覆後,被告即依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予「陳小姐」指定之人等語,並提出徵求貼標作業員之臉書文章截圖,及其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第221 至245 頁)。又被告於108 年12月間退伍後,欲在過年前找到工作,然因疫情的關係致求職不易而感到慌張,在看到「陳小姐」的訊息後,才會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寄出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求職心切之情。是由上情以觀,被告確係上網尋找工作機會,並透過LINE與「陳小姐」連絡,且於雙方就工作內容、計薪等事項詳予討論後,被告始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職此,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⒈109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40、41分許
「陳小姐」:請問有要跟公司配合帳戶做兼職嗎?被告:OK,工作內容是?⒉109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43分許
被告:這是合法的兼職嗎?「陳小姐」:我們都是合法經營,都是希望能夠長期配合的,這你都可以放心。
⒊109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58分許
「陳小姐」:要是詐騙早就被提告了,不是嗎?⒋109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8 分至14分許
被告:原本貼標作業的性質是?現在工廠也有這個職缺欸。
「陳小姐」:貼標那個額滿了,那個只招募70人。
被告:那這個可以兼職多久啊?「陳小姐」:長期是6 個月,6 個月到期了,你還要跟公司繼續配合,你再把帳戶寄到公司。
⒌109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29、37分許
「陳小姐」:6個月到期了,公司就會清除一些到期的帳戶。
「被告」:所以你也被清除?你是公司員工,應該跟我們不一樣ㄅ?「陳小姐」:我一直都有跟公司配合的,清除什麼,到期的時候再跟公司確認一下就可以了。⒍109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44分至46分許
「被告」:寄要運費嗎?「陳小姐」:不要運費。
「被告」:公司是在哪?「陳小姐」:你是說總部還是據點地址?「被告」:就是我寄過去的地點?「陳小姐」:我們公司全台很多據點,哪個據點有缺,我這邊就安排寄到那個缺職地區,看公司那裡幫你安排到哪裡。
⒎109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49分至51分許
「被告」:那貼標的70個人,他們薪資怎麼算?「陳小姐」:貼標的看他們自己,1 個標0.5。
「被告」:所以你會比較推薦這個?「陳小姐」:是的。
⒏109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21分至23分許
「被告」:如果沒改密碼會怎麼?「陳小姐」:全台都有很多人跟公司配合。要是不改密碼,擔心密碼會搞亂,都是改成公司統一密碼,這樣方便財務確認喔。
「被告」:那寄回來,要再改回原本自己的?⒐109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8、39分許
「被告」:那大約三天內存摺提款,就會寄回?「陳小姐」:公司收到確認你的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後,3
天內就可以把薪水跟帳戶寄回給你。⒑109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39分許
「被告」:存摺啊。何時公司才會收到?「陳小姐」:明天件才會到門市喔。⒒109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9 時11分許
「被告」:應該明天戶頭就會寄回來了吧?「陳小姐」:是的。「被告」:是存摺提款兩個東西寄回而已。
「陳小姐」:是的。你給我你的地址電話收件人。
「被告」:可以寄到門市嗎?⒓109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9 時11分許
「被告」:活動贈送是會一起寄回嗎?「陳小姐」:是的,明天會一起用。細繹前揭LINE對話內容,足知被告詢問兼職工作內容為何後,「陳小姐」即就工作細節、計酬及給薪方式等詳予說明,並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作為投注站會員註冊之用等語,則由被告於短短時日內針對該兼職工作事宜與「陳小姐」密集聯繫而論,被告應係未懷疑「陳小姐」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方就關於兼職內容之疑問追問「陳小姐」;而過程中被告仍就其原本欲應徵的貼標作業員之薪水如何計算、若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兼職相比較推薦何者等詢問「陳小姐」,如被告本即抱持藉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並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之心態,當無可能在與「陳小姐」談妥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後,猶詢問貼標作業員之工作性質、薪水計算方式,可徵被告確係認為「陳小姐」所提供者乃正當之工作機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於109 年3 月1 日加LINE之後,「陳小姐」說沒有商品貼標籤作業員的工作,但是還有另1 份兼職,問我要不要了解,「陳小姐」說這份兼職不用將資金投入他們公司,全台很多人在他們公司兼職,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我就相信「陳小姐」說的等語(偵卷第64頁),尚非無稽。參以,「陳小姐」向被告表示其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毋庸先行儲值、寄出時也不需負擔運費,且公司收到後之3天內就會返還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被告,更不斷向被告強調其所任職之公司係合法經營,甚至聲稱自己亦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公司使用以取信被告,顯係刻意鬆懈被告心防,圖使被告對其所稱會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合法用途一事深信不疑;且由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該日中午12時38分許再次向「陳小姐」確認是否會在3 天內寄還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直至109 年3月7 日之期間內,被告數度積極詢問「陳小姐」是否已收到其所寄出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何時能寄回,復確認參與兼職之贈品是否一併寄送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斯時對「陳小姐」所言並未起疑,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時所為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時,並未想到「陳小姐」會做不法使用之辯解(偵卷第65頁,本院第189 頁),應堪採信。
㈤被告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係為了薪資轉帳使用乙情,此經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案(偵卷第63頁),故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應係甚為重要的理財工具,何況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狀況觀之,該帳戶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14分許之餘額為3659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第125 頁),是被告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仍有為數不低之存款金額,此顯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即令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交付者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遂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佐以,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前,已先將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變更成「陳小姐」指定之「666888」一節,業如前述,苟若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小姐」欲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焉有可能未將該帳戶內之剩餘存款領出,即將該帳戶之存摺、變更密碼後之金融卡寄出,徒增存款遭人提領之風險?尤其,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10分許傳送是否已寄還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訊息予「陳小姐」後,又於
109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2 、7 、11分許、109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41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陳小姐」,惟均未獲「陳小姐」回應,被告即於109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
2 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就其遭到詐欺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一事報案等情,此有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0 年9 月8 日函暨檢附相關報案資料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1 至178 、245 頁),則被告上開報案舉動,亦與一般人發現受騙而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相符,復彰顯被告確實認為其係因兼職工作所需乃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事後始驚覺遭他人騙取帳戶資料。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係遭到詐騙之被害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㈥再者,被告就其遭人騙取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一事訴警究辦後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另案被告余東書(下稱其名)依其所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即至約定地點將該包裹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余東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9289、10697 、11
71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0 年2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案號起訴書、本院判決書、余東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81至87頁,本院第19至26 、2
49 至276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中係認「陳小姐」對被告實行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亦即被告為受到詐騙之被害人;詎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又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收受,據此指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於110年8 月9 日提起公訴(即本案)。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此一客觀事實,時而認定被告係遭詐欺之受害者,時而指訴被告涉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甚係矛盾,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主觀上具有「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一節,自屬可議,要難遽採。至余東書於前案中供稱其係聽從「霖哥」所言前往領取包裹云云,被告並對案外人曾紀霖提出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然因無法證明余東書所稱之「霖哥」即係案外人曾紀霖,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偵卷第89至92頁),然此僅係無法查得係何人指示余東書領包裹而已,尚不影響該署檢察官於前案中所為被告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遭到詐騙之認定,故不得徒以案外人曾紀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憑,進而逕認被告陳稱其為兼職而誤信「陳小姐」之說詞,始寄出帳戶資料等語,係屬子虛。
㈦衡諸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常因人而異,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固然大力向民眾宣導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時,如遇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要求需謹慎以對,然而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有貸款需求等情形下,實難以期待所有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尤其係年輕識淺又急於覓得工作之社會新鮮人,礙於社會經驗不足更易為人所騙。而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是大學肄業,於109 年3 月之前係替代役,就讀大學期間有做過和大學配合的建教合作工作,並擔任作業員,我於
108 年12月退伍後,想在過年前找到工作,又因為疫情的關係,工作不好找而有點慌等語(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89頁),即知被告涉世未深、社會經驗有限,並亟欲謀得工作。基此,被告依指示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配合更改金融卡之密碼,固然對其帳戶資料之管理有所疏失,致遭人持以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惟仍不能排除被告受「陳小姐」編織之謊言所矇騙,遂未能預見其所寄出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恐遭作為一般洗錢、詐騙他人工具之可能性,是自難僅憑被告寄出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率認被告主觀上明知他人係欲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仍交付之,或可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該等犯行,而以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準此,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間接故意,亦未就何以做出與前案相異之認定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即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實嫌速斷,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