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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易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陳婉寧律師被 告 吳思朋

張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6號、第9687號、第1856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819號、第12288號、第26284號、第26636號、第283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469號、3365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易昌犯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易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吳思朋犯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思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易昌(綽號「阿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慶」)、吳思朋(Telegram暱稱「Si」)、易銘德(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財神爺」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易昌、吳思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㈢即最先繫屬本院之110年金訴字第498號評價,合先敘明)。「財神爺」或其他不詳成員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後收取款項;劉易昌負責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獲得提領款項2%為報酬;吳思朋負責聯繫車手易銘德,及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易銘德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屯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劉易昌、吳思朋、易銘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莫茹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莫茹華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劉易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朋、易銘德,由易銘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所示時、地,持其名下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領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吳思朋、劉易昌。劉易昌自行抽取報酬2萬3000元(即提領金額2%),及交付報酬3萬元與吳思朋後,將餘款交付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劉易昌、吳思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2、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郭昱均、王安妮,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陳郭昱均、王安妮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後,劉易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朋,先至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文心路向易銘德取得其名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吳思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持前揭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所示金額,得手後即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劉易昌。劉易昌自行抽取報酬1000元(提領金額2%),另交付2000元報酬與吳思朋後,將餘款交付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吳思朋提領前揭款項後,同日再持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欲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所示轉帳金額,然因王安妮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玉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圈存王安妮轉帳之款項,吳思朋未能成功提領。㈢劉易昌、吳思朋、「財神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王澄舜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王澄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吳思朋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財神爺」指示劉易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朋,由吳思朋於110年3月11日15時許持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欲臨櫃提領前開詐欺贓款,然因王澄舜匯款後發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經通報後將國泰世華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副理朱純慧查詢發現國泰世華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遂通報警方到場,經警當場逮捕吳思朋,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經吳思朋指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劉易昌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吳思朋知悉劉易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之故意,於110年2月5日23時前之某時許向友人張哲銘(另為無罪諭知)佯稱:因朋友要匯錢給我而需借用帳戶,我的帳戶無法使用云云,張哲銘因而於110年2月5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敦化路某洗車場,將其弟張偉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吳思朋,吳思朋再將前揭員林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劉易昌,因而得款3萬元。嗣劉易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員林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褚榮芳、蔡明姿,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褚榮芳、蔡明姿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後,劉易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員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得手後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即提領金額2%),再依指示前往南投市殯儀館,將餘款交付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莫茹華、陳郭昱均、王安妮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褚榮芳、蔡明姿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王澄舜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劉易昌、吳思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易昌、吳思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劉易昌、吳思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被告劉易昌、吳思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易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25至29頁、第113至119頁、第155至158頁,偵字第11819號卷第163至177頁、第215至219頁,偵字第28340號卷第71至77頁、第171至174頁,金訴字第498號卷第47至52頁、第145頁、第149頁、第507頁、第511頁、第516頁,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思朋、易銘德、張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述大致相符,以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僅證明被告劉易昌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劉易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吳思朋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⑴訊據被告吳思朋固坦承有經被告劉易昌開車搭載,於110年1

月28日20時2分、7分、10分許持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贓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109年10月間被告劉易昌麻煩我問有無朋友在找工作,我國中同學高杰(暱稱阿J、小傑)把我的Telegram給被告易銘德,被告易銘德在109年12月間問我工作的事,我再把被告劉易昌的Telegram給被告易銘德,讓他們直接聯絡,我沒有再參與,也沒有再與被告易銘德聯絡;後來因為我要跟被告劉易昌借錢,110年1月28日19時許,被告劉易昌開車來接我,見面後他先問我要借多少,之後說他要講電話,麻煩我待會下車幫他領錢,他就把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給我,讓我幫他去領,他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都領完之後他只借我2,000元;110年1月27日我沒有跟被告劉易昌、易銘德見面,我沒有跟被告易銘德去提款云云。

⑵而西屯郵局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易銘德所申辦,以及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轉帳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及被告劉易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易銘德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款項,及被告劉易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思朋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吳思朋所不否認,且與被告劉易昌及易銘德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ㄧ編號1至3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易銘德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大約在109年12月

中旬透過朋友高杰介紹認識「俊宇」,後來我們逐漸熟識,他向我表示他有工程款要匯進來,但他自己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銀行帳戶讓工程款匯入之後,再去銀行領出來,我在110年1月25日跟他說我的銀行帳號,於1月27至28日,我跟「俊宇」一起去領錢,大筆的款項由我親自去領,其他比較小的款項我把提款卡給他讓他下車去領,事後我被通知帳戶被警示之後,就開始聯絡不到他,後來就找不到人了;我們平時都是用Telegram聯繫,後來他把所有訊息都收回,我找他他也不回我,我也沒有他其他聯絡方式;我們去領錢那天他是開1臺黑色的馬自達3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242至243頁);於110年4月11日警詢時供述:玉山帳戶是我於110年1月到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的玉山銀行申請,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戶印章都在我這裡,110年1月我有將玉山帳戶帳號借給友人「俊宇」,用來匯工程款項,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戶印章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玉山帳戶的匯款是我去提領的,提領後我交給「俊宇」;「俊宇」的名字是吳思朋、84年8月24日生,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我後來聯絡上次所說在國外的朋友高杰,他跟被告吳思朋是國中同學,是他把這些資訊給我的;那天我們去領錢是3個人,有一個是被告吳思朋叫來開車的,我不認識對方是誰,去領錢之前我從來沒有看過他,我跟被告吳思朋都沒開車,我坐後座、被告吳思朋坐前座等語(見偵字第26636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9656號卷第245至247頁);於110年4月28日偵查時陳述:玉山帳戶是我開立作為薪轉之用,110月1月初左右,洪宇(音譯)說他帳戶欠政府錢,人家無法匯款到他的帳戶,他說是工程款,要我不用擔心,所以我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我就跟他一起去,但只有他去領而已,我在車上等他;110年1月27日有一筆提領45萬元,是我去文心路的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的,110年1月28日有一筆提款70萬元,也是我去工業路的玉山銀行提領的,都是洪宇跟另一個男子載我過去的,我不認識前述的男子,領完的錢我直接交給他們;(檢察官問:之前在警詢說是俊宇,為何現在又改稱為洪宇?)我只記得什麼宇,沒認真記,他是我朋友高杰的國中同學,我有問過高杰,他有跟我講洪宇叫做吳思朋,我有跟警察說他是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的;110年1月27、28日只要是我去領的,是被告吳思朋跟我一起去的,卡片、密碼是我交給他,讓他用金融卡領款的,110年1月28日去提款機領款5萬元是被告吳思朋領的等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87至90頁);於110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110年1月25日時我先把玉山帳戶傳給被告吳思朋,先讓他把錢匯進去,之後領錢那天被告吳思朋透過Telegram說今天錢會進來,他會載我去領,我就騎車去被告吳思朋家附近,被告劉易昌載被告吳思朋來載我,我不認識被告劉易昌,在領錢之前我只見過被告吳思朋,我沒有看過被告劉易昌;等錢匯入之後就去玉山銀行文心分行領錢,領完上車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吳思朋,之後他們就載我回去牽機車;第二天跟第一天的模式一樣,我上車後去玉山銀行中工分行領錢,上車後錢一樣交給被告吳思朋,之後他們就載我回去牽機車,當天晚上約19、20時,被告吳思朋跟我說還有錢要領,叫我把提款卡拿去公益路與文心路口那一帶的餐廳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字第11819號卷第119至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吳思朋說他的帳戶有欠銀行或國家錢,如果有款項匯入,會被扣款,希望我的玉山帳戶借他匯工程款;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前往領款,我去玉山銀行領錢後就把全部錢拿給被告吳思朋,後來我將提款卡、密碼給被告吳思朋自己去領,是想說他要領的錢僅有幾萬元,就給他叫他自己去;我不認識被告劉易昌,搭被告劉易昌的車是因為被告吳思朋說會來載我一起過去等語(見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易銘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歷次供述,就其提供玉山帳戶給被告吳思朋,並經被告吳思朋聯繫而於110年1月27、28日由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搭載被告易銘德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詐欺贓款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同,尚無顯然扞格之處,該情節亦與詐欺集團常見經聯繫後由司機載送車手提領之運作情形無違,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可採用。至被告吳思朋雖否認被告易銘德所稱之「俊宇」、「洪宇」為伊,但查以被告吳思朋、易銘德就其2人是透過友人高杰所介紹認識一節之陳述核屬相同,且被告吳思朋亦承認被告易銘德於偵查中提供與員警之指認「俊宇」之真實人別資訊,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之照片、生日、社群網站頁面、手機號碼,均為被告吳思朋本人之資料(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251頁,偵字第11819號卷第93頁、第227頁),均徵被告易銘德所述提供玉山帳戶給被告吳思朋,並經被告吳思朋聯繫後領款等節,應屬有據。

⑷再查,被告劉易昌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10年1月27、28日

我有開黑色馬自達3之汽車載被告吳思朋、易銘德去領款,被告易銘德去領款時,被告吳思朋有一同前往,被告吳思朋坐副駕駛,被告易銘德坐後面,先領銀行的錢,之後被告易銘德先下車,我再載被告吳思朋去超商領錢;由我開車載他們去文心路的某一間銀行領款,是被告易銘德下去領款,領完款後被告易銘德上車,把錢交給我,我就先載被告易銘德、吳思朋去吳思朋家外面,隔天還有再繼續領款,領完款後,被告易銘德也是把錢交給我,我再將報酬交給被告易銘德、吳思朋;我是透過被告吳思朋找到被告易銘德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169至171頁、第216至218頁,偵字第28340號卷第173頁)。細鐸被告劉易昌、易銘德上開陳述,其等就110年1月27、28日領款之人數、何人負責領款、被告劉易昌所開車輛款式、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易銘德於車內之座位分配、上下車順序、領款後搭載被告易銘德返回被告吳思朋住處外之犯案細節均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恐難憑空杜撰諸多細微之情節應訊,其等所述應值採信。又查,被告易銘德係於110年1月27日12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月28日11時44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調閱扣案之被告吳思朋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於被告易銘德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前或後半小時內,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曾有出現於上開銀行周圍車程10分鐘以內之地點之紀錄,有遠傳資料查詢表、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810號卷第176至177頁、第181至185頁),可徵被告吳思朋於被告易銘德提領詐欺款項時曾至提領地點附近,適可補強被告劉易昌、易銘德前揭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足認被告吳思朋有與被告劉易昌開車搭載被告易銘德提款,而遂行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之犯行之事實為真。

⑸再參以被告劉易昌、易銘德均供稱於110年1月27、28日提領

款項前互不認識彼此,則被告吳思朋辯稱其直接介紹被告易銘德給被告劉易昌後即未參與該兩人間之聯繫,已難遽信。又被告劉易昌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曾請被告吳思朋問說有沒有人能提供銀行帳戶,會提供購買銀行帳戶之報酬;被告吳思朋曾經跟我回覆3次,拍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我看,我並不會跟提供帳戶的人直接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165至167頁、第216頁),以及經採證扣案之附表六編號4、5之被告吳思朋、劉易昌手機,被告劉易昌(暱稱「王永慶」)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及其外務使用之Facetime帳號為zxcv000000000000oud.com,即被告吳思朋使用之帳號,有檢察事務官採證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159至185頁),均證被告吳思朋為被告劉易昌之外務,而由其負責居中聯繫車手易銘德。堪認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均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詐欺集團分工,並由被告吳思朋負責聯繫被告易銘德後,由被告劉易昌搭載被告吳思朋、易銘德,再由被告易銘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吳思朋、劉易昌。

⑹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思朋雖辯稱:110年1月28日係為與

被告劉易昌借錢,被告劉易昌要求我去領錢,並給我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領款之後被告劉易昌只借我2000元,之後就載我回家云云,觀以被告吳思朋所辯情節為貸與者將金融卡交與借款者,並要求借款者於不同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數萬元金錢後,始允以借出幾千元,此顯不合理,衡諸持金融卡提款並非難事,如任意委由他人為之,實係輕易暴露個人重要金融資料與他人,而陷自身金融帳戶遭盜領、盜用之危險,是通常應無委由他人提領之必要,且被告劉易昌於警詢時均否認被告吳思朋前開所辯情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吳思朋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165頁、第171頁,金訴字第498號卷第341頁),再參諸被告易銘德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被告吳思朋於110年1月28日在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部分,因為當天我不想去,想回家休息,所以我把金融卡給被告吳思朋讓他自己去等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123至125頁,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7頁),則被告吳思朋上開所辯均與被告劉易昌、易銘德之陳述不合,且所辯情節亦不合理,顯為無稽而不足信。復參以被告劉易昌已供承於110年1月28日開車搭載並指示被告吳思朋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領款行為,並收取被告吳思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再酌以被告吳思朋係於110年1月28日20時2分、7分、10分許持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3間不同之超商提領,此與詐欺集團車手為盡速提領詐欺贓款以避免遭查獲,而於短時間內至不同自動櫃員機多次領款之模式相同,且被告吳思朋既於110年1月28日與被告劉易昌、易銘德一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其當知持同一之玉山帳戶金融卡,以此異於常態之方式提領現款,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至為灼然,且與被告劉易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告訴人王安妮係於110年1月28日20時58

分許因受騙而轉帳16000元至玉山帳戶,因王安妮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通報後玉山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於同日圈存帳戶內自王安妮轉帳匯入之款項。被告吳思朋則於同日20時2分、7分、10分許方持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贓款,業如前述,且被告易銘德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被告吳思朋於110年1月28日在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部分,因為當天我不想去,想回家休息,所以我把金融卡給被告吳思朋讓他自己去,隔天被告吳思朋跟我說不能領、有錢領不出來,我就去他家附近找他把卡拿回來了,我去銀行問才發現自己變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1819號卷第123至125頁,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7頁),觀諸上開時序,110年1月28日19、20時許被告易銘德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被告吳思朋後,被告吳思朋於同日20時2分、7分、10分許持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贓款,後王安妮係於110年1月28日20時58分許因受騙而轉帳16000元至玉山帳戶,因王安妮報警處理,同日銀行即圈存該筆款項,嗣被告吳思朋於110年1月29日始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交還被告易銘德,可徵於王安妮轉帳後,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應仍為被告吳思朋所持用,而衡以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後,詐欺集團通常即迅速要求車手提領款項,以免因被害人報警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贓款,及綜合被告易銘德上開陳述,堪認被告劉易昌搭載被告吳思朋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後,兩人復以相同模式進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提領行動,然因玉山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由銀行圈存款項,致被告吳思朋未能成功提領,被告吳思朋與被告劉易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⒉犯罪事實一之㈢:

⑴訊據被告吳思朋固坦承其與被告劉易昌為友人,以及告訴人

王澄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劉易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思朋至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由被告吳思朋持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臨櫃提領王澄舜所匯入款項6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欠被告劉易昌約20萬元,我陸續有還5000元、1萬元,現在還剩13、14萬元,被告劉易昌與「阿中」使用Telegram向我表示,如果我自己所有的帳戶借予他們使用,就將我的欠款一筆勾銷,我本身假釋中,所以有問他們是否為詐欺的錢,他們說不是,我才放心將帳戶借給他們使用,因為金額比較大,必須臨櫃提領,所以才由我去臨櫃提領;被告劉易昌與 「阿中」告知我是工程款,說「阿中」帳戶因為欠政府錢,不能匯進來,叫我幫忙一下,被告劉易昌也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被告劉易昌與「阿中」騙我帳戶,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如果是詐騙集團我怎麼會用自己的帳戶云云。

經查:

①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吳思朋所申辦,以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王澄舜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王澄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劉易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思朋至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由被告吳思朋持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欲提領王澄舜匯入之款項62萬元等情,為被告吳思朋所承認,且與被告劉易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ㄧ編號6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及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劉易昌於偵查中供述:我負責載車手去領錢,領完錢再

把錢交去給上手,跟上手聯絡都是用紙飛機(即Telegram);一開始「財神爺」用Telegram語音電話跟我聯絡,他說需要1個人去臨櫃領錢,我就找被告吳思朋,我跟被告吳思朋是之前被關時認識的,我直接跟被告吳思朋說這可能是髒錢,我沒有騙他說這是工程款,我一開始是叫他找個人頭來配合領,後來他自己說他不要找人頭,他願意用他自己的,所以他就把他帳號給我,我再把被告吳思朋帳號給「財神爺」,等「財神爺」電話,當天早上我先帶被告吳思朋去打網咖,等聯絡,後來等到15時多,就帶他去銀行,這些都是「財神爺」指示的等語(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155至156頁),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3月10日「財神爺」跟我說需要一本簿子,我就跟被告吳思朋講,被告吳思朋說他找找看,之後被告吳思朋就拿他自己的簿子說他要領;我有跟被告吳思朋說是要去領詐騙的錢等語(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49至50頁、第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神爺」說要匯錢,叫我找帳戶給他,110年3月10日我聯絡被告吳思朋,說需要一個帳戶去臨櫃領錢,被告吳思朋沒有問我用途,被告吳思朋拿他的帳戶給我,他有講過他缺錢,110年3月11日早上我先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汽車去載被告吳思朋,到北屯路的網咖等「財神爺」聯絡後再去臨櫃領錢,「財神爺」說這是不法的錢,我早上載被告吳思朋時有告訴他那是不法的錢,等到14時快15時,「財神爺」通知我們15時許到崇德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我在車上等他,被告吳思朋自己去領;我不是「財神爺」;被告吳思朋說他缺錢,希望有賺錢的機會,我提供他的賺錢方法是幫我找帳戶等語(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332至346頁)。參核被告劉易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就其依何人指示收款、與被告吳思朋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聯絡被告吳思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前後一致之證述,而被告劉易昌居於對上手「財神爺」負責,擔任依「財神爺」指示聯繫車手、接送車手之司機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中繼角色,其所述聯繫被告吳思朋尋找帳戶後,由被告吳思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並由其搭載被告吳思朋前往領款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常見之合作模式雷同,又被告劉易昌上開陳述同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吳思朋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吳思朋之必要,足認被告劉易昌前揭陳述及證述已具備相當之憑信性,而為可採。③另被告劉易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否認與被告吳思朋間有金錢債權債務,亦否認有與綽號「阿中」之人(與後述「阿忠」係指同一人,因音譯而於歷次筆錄內出現「阿忠」之稱謂,附此敘明)使用Telegram向被告吳思朋稱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可抵銷債務、向被告吳思朋稱要求其至銀行領取者為工程款等節(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28頁),並稱不認識「李忠瑋」或「阿忠」等語(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115頁、第155至157頁、偵字第11819號卷第165頁,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0頁、第145頁、第341頁),則被告吳思朋上開所辯,即屬有疑。被告吳思朋雖辯稱與被告劉易昌間之金錢借貸均係以現金為之,沒有簽借據等語(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264頁),然依被告吳思朋所述,其係陸續向被告劉易昌借款、還款,竟無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亦無任何被告吳思朋借款及還款之時間、金額之紀錄,衡以被告吳思朋、劉易昌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至親,兩人間借款竟無任何證明及紀錄以供對帳,則被告吳思朋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劉易昌款項,實值懷疑。④查被告吳思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時先供稱:因為我之前有

欠阿昌(即被告劉易昌)錢約20萬元,阿昌(使用Facetime與Telegram)與「阿中」(使用Telegram)共同向我表示,我將自己所有的帳戶借予他們使用,就將我的欠款一筆勾銷,我本身假釋中,所以有向他們詢問是否為詐欺的錢,他們跟我說不是,所以我才放心將帳戶借給他們使用,因為金額比較大,必須臨櫃提領,所以才由我去臨櫃提領,阿昌於11日約9時許至我家附近載我,因為款項還沒入帳,所以我和阿昌有先去一中商旅附近的大都會網咖等款項,約15時許款項入帳後,阿昌載我至國泰世華提領62萬元。阿昌與 「阿中」告知我是工程款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33頁),再於同日偵查時陳稱:是李忠瑋(「阿忠」)說要跟我借帳戶,後來被告劉易昌也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一下,他們2個什麼關係我不知道,被告劉易昌在3月10日先用Facetime打語音電話給我,說「阿忠」有事找我,麻煩我幫忙一下,有什麼事「阿忠」會跟我說,「阿忠」就用Telegram帳號「阿中」密我,說有工程款要匯進來,他帳戶因為欠政府錢,不能匯進來,叫我幫忙一下,我還有跟他確認是不是詐欺的錢,他說不是,因為我還有假釋,我不能卡這個,我有跟被告劉易昌講我假釋的事,他說只是借帳戶匯工程款;我借帳戶、提款,欠被告劉易昌的錢一筆勾銷,前後大概是借20萬元,我陸續都有還5000元、1萬元,現在還剩13、14萬元,被告劉易昌說戶頭借他們,剩的帳就一筆勾銷。我跟他們認識很多年,我相信他們不會害我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49至150頁),並提出其與「阿中」之人之Telegram對話為佐(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19至123頁)。而細繹被告吳思朋上開所述情節,係指「阿中」以匯工程款為由向被告吳思朋借用國泰世華帳戶,如被告吳思朋同意提供該帳戶,即可抵銷與被告劉易昌間之金錢債務,惟衡以邏輯及經驗而論,被告吳思朋出借國泰世華帳戶給「阿中」,應與被告劉易昌無關,何以被告吳思朋與「阿中」間提供帳戶之事得以作為抵銷「被告吳思朋對被告劉易昌所欠債務」之對價,實已令人費解,再酌以被告吳思朋所稱其尚積欠被告劉易昌13、14萬元債務,而衡諸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後再領款,並非難事,應不可能單以完成此等任務即得抵銷13、14萬元之債務;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既然是阿忠跟你借帳戶要匯工程款,那跟阿昌什麼關係?他何必平白將他10幾萬的債務抵銷掉?」,被告吳思朋始稱「早上阿昌來載我,我還問他為何是他來,他說阿忠要上班,他跟阿忠有合作關係,所以由他來載我,阿忠說這筆錢他也有份」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50頁),可徵被告吳思朋係經質問後始就其所辯上節再另添說詞以圓其說甚明;又被告吳思朋前稱「我跟他們(指被告劉易昌、阿中)認識很多年,我相信他們不會害我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50頁),但核對被告吳思朋於同日警詢時供稱與「阿中」是於109年8月認識,我不知道「阿中」本名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34頁),則於110年3月時被告吳思朋與「阿中」僅認識約半年,甚至無法說出「阿中」之真實姓名,顯無所謂「認識很多年」之情誼,亦難認被告吳思朋與認識僅約半年、又不知真實姓名之「阿中」間有何深厚之信任關係;嗣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被告吳思朋才稱「我跟阿忠只認識8個月,長相比較不認識,跟他不熟,所以他才會傳身分證給我,主要是因為阿昌要當他保人,我才相信他的」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53頁),但觀諸被告吳思朋與「阿中」之人之Telegram對話中,「阿中」所提供之身分證照片,除姓氏、出生年份、換證日期年月日外,其上之名字、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塗黑線遮敝,連最基本之真實姓名都無從知悉,實難認該身分證照片對於借用帳戶一事有何保障、信任作用,該對話之真實性已令人起疑,又除泛稱工程款以外,被告吳思朋復未能回答任何關於該筆工程款之具體細節,諸如何種工程、於何地施作等 (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07至508頁),基上,足見被告吳思朋所辯之詞,有前開諸多可疑之處。

⑤至被告吳思朋雖於110年3月11日為警逮捕當日指認李忠瑋為

「阿忠」,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8569號卷第77至81頁),卻於110年3月12日偵訊時改稱:比較不認識「阿忠」之長相,跟「阿忠」不熟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53頁),再於110年4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有看過「阿中」本人,他本人跟我指認的照片有7、8分像,他本人跟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差不多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99頁),但於110年5月11日,經檢察官傳訊被告吳思朋上開指認為「阿中」之李忠瑋到庭,吳思朋竟改稱:我說的「阿中」非當日到庭之李忠瑋,「阿中」係其所提出之對話中身分證所示照片之人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315至316頁、第123頁),而到庭之李忠瑋亦稱:我不認識被告吳思朋、我沒有換發過身分證,我並非被告吳思朋所提之對話中身分證所示照片之人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85至186頁、第315至316頁),並有李忠瑋之身分證正面影本附卷可稽,顯與被告吳思朋所提其與「阿中」之Telegram對話中所示「阿中」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不同(見偵字第18569號卷第267頁,偵字第9656號卷第123頁),堪認李忠瑋並非被告吳思朋指認之「阿中」;而李忠瑋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吳思朋所提出Telegram對話中「阿中」之身分證,除姓氏、出生年份、換證日期年月日外,其上之名字、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塗黑線遮敝,經上開調查後,尚無從查得「阿中」之真實姓名、年籍,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之被告劉易昌手機內之通話紀錄,亦無與「阿中」或被告吳思朋於警詢時供稱「阿中」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woof080000000ond.com相關者,有該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61至91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實有「阿中」此人之存在。復考諸被告吳思朋與「阿中」之Telegram對話內容,110年3月10日10時7分許,「阿中」傳送:「兄弟」,被告吳思朋回以「?」,「阿中」再傳送:「我可以麻煩你一下?」,被告吳思朋回傳:「怎麼了妳說」,「阿中」傳送:「我有一筆工程的款項要下來可我的戶頭因為在網路買東西的原因遇到詐欺被暫時停用想說你可不可以先幫我領一下」,被告吳思朋回以:「你家人的呢?」,「阿中」再傳送:「我在用的就是我媽的,我自己因為有欠政府錢所以不能用,麻煩你一下兄弟」,被告吳思朋回以:「確定是工程款嗎?不要害我喔」,「阿中」傳送:「確定,我身分證也可以拍給你」,並傳送經黑線遮蔽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吳思朋回以「好」,「阿中」傳送:「那你戶頭帳號給我,麻煩你了謝謝」,被告吳思朋回以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並傳送「真的不要害我喔」,「阿中」再傳:「好的,謝謝你兄弟,真的是工程款不會有事情的」,被告吳思朋回以「嗯」之訊息(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21至123頁),上開對話雖與被告吳思朋所辯「阿中」向其借用帳戶之詞符合,但查被告吳思朋於110年3月12日偵訊時先稱其與「阿忠」之間Telegram的對話已被「阿忠」刪除等語,嗣經檢察官質疑上開其與「阿中」間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吳思朋始改稱:他應該是來不及刪,因為警察問我帳戶是不是借人家,我馬上把畫面拿給警察看,並馬上擷圖等語(見偵字第9656號卷第151至152頁),惟「阿中」若因恐遭檢警追查而刪除先前與被告吳思朋間Telegram對話訊息,何以唯獨保留110年3月10日向被告吳思朋借用帳戶之內容及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對被告吳思朋有利之重要訊息,實過於巧合,顯為可疑;且參被告劉易昌於偵查中供述:我不認識李忠瑋,關於「阿中」與被告吳思朋之Telegram對話,我沒有看過,被告吳思朋有拿2支手機給我看,我看到他拿2支手機互傳,當時我在車上,早上我去載他,先去吃早餐,吃完早餐他就說他要先回家拿另外1支手機,他說要先把對話弄好,如果被抓可以用,我就先載他回家拿,是大支的IPHONE,黑色的,跟他被扣的小支手機2支互傳,小支就是前開紙飛機對話畫面中的這支手機,我也不知道他身分證哪來的,我有看到他傳這個身分證,他說被抓的話,就說是「阿中」要他去領工程款等語(見偵字第9687號卷第157至158頁),益徵上開Telegram對話訊息之真實性有疑。參酌前開被告吳思朋指認「阿中」為李忠瑋之過程,被告吳思朋之陳述與指認多有矛盾、錯誤百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確有「阿中」此人之存在,以及被告吳思朋所辯「阿中」借用帳戶之情節有前開諸多可疑之處,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吳思朋就「阿中」之人之陳述及其上開所辯均係為脫免自身犯罪而虛構之詞,無足採信,故被告吳思朋與「阿中」之前開Telegram對話,自不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思朋之證據。

⑥另被告吳思朋雖辯稱其有工作、如其知道是做詐騙集團,就

不會提供自己之帳戶云云,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動機、目的本有多端,而實務上同時提供自己帳戶及領取款項行為之詐欺犯罪者亦為常見,被告所辯與其是否基於詐欺故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給被告劉易昌供作詐欺之用及提領款項乙節間,尚無必然關係,而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思朋認定之依據。⒊犯罪事實二:

⑴訊據被告吳思朋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

敦化路某洗車場,向被告張哲銘拿取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再交付上開金融資料給劉易昌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員林郵局帳戶賣給被告劉易昌,是被告劉易昌說為了收工程款跟賭博的錢,要跟我借帳戶,我信任他,但當時我的帳戶在做微信電商無法借,我就去跟被告張哲銘借帳戶來借給被告劉易昌,因為我有欠被告劉易昌十幾萬元來應付一些家裡的事,我才幫他借帳戶,我借給他沒有報酬;我只借給被告劉易昌一個人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哲銘與張偉德為兄弟,被告張哲銘以工作使用為由,

於109年9、10月間向張偉德借用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於110年2月5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敦化路某洗車場,將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被告吳思朋,後被告吳思朋再將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被告劉易昌。被告劉易昌取得員林郵局帳戶上揭資料後,即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褚榮芳、蔡明姿,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褚榮芳、蔡明姿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劉易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員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得手後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即提領金額2%),再依指示前往南投市殯儀館,將餘款交付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吳思朋所不爭執,且與被告張哲銘、劉易昌之供述、證人張偉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179至180頁),且有員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4、5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查被告劉易昌於警詢中供述:我有委託被告吳思朋幫我找可

以匯款的帳號及提款卡,再由我提供給詐騙集團,被告吳思朋提供存簿、提款卡有收取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76頁),再於偵查中證述:我領款使用之金融卡是向被告吳思朋拿的,Telegram群組內有人說要帳戶,我就請被告吳思朋幫我找,我跟他說我需要帳戶資料,要買斷的,一個帳戶3萬元,沒多久被告吳思朋就給我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就把存摺封面拍給Telegram群組內的人,隔天他們就說有錢進去,叫我去領款,領款後我先拿3萬元給被告吳思朋作為提供帳戶之代價;我有跟被告吳思朋說這錢是不乾淨的,是不法的等語(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171至1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除了3月11日去領錢這次,被告吳思朋有提供其他郵局帳戶給我,因為群組說要打錢進來帳戶,叫我幫忙找帳戶給他們,我就跟被告吳思朋講,提供1個帳戶3萬元等語(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342至343頁),可見被告劉易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與被告吳思朋交易員林郵局帳戶之情節均詳盡且一致,該情節亦與詐欺集團透過成員向外收購帳戶之常見情形吻合,又被告劉易昌上開陳述同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吳思朋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吳思朋之必要,足認被告劉易昌前揭陳述及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

③又被告劉易昌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吳思朋間並無金錢借貸往

來(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341頁),則被告吳思朋辯稱係因欠被告劉易昌錢而幫被告劉易昌找帳戶之詞,已屬無稽。又被告吳思朋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劉易昌請我幫忙借帳戶之用途為收工程款跟賭博領的錢等語(見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7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劉易昌說要玩虛擬貨幣,問我能不能借一本帳戶給他,我就去跟被告張哲銘借等語(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16頁),顯見被告吳思朋所辯稱關於被告劉易昌向其借用帳戶之用途,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再者,被告吳思朋若係因上開所辯之收工程款、賭博領的錢、玩虛擬貨幣等用途,而幫忙向被告張哲銘借用員林郵局帳戶,其當可向被告張哲銘誠實說明前開借帳戶之用途,但查被告張哲銘就其提供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吳思朋之過程,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陳:110年2月初被告吳思朋說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朋友要匯錢給他,請我提供帳戶供他朋友匯款,我將存摺及金融卡給被告吳思朋後,就找不到被告吳思朋了,無法聯絡,臉書都被他封鎖等語(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180至183頁,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8至89頁),而被告吳思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係陳述其以其要用錢為由,向張哲銘借用員林郵局帳戶(見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吳思朋向被告張哲銘借用帳戶時所告知之用途,顯與其上開所辯稱之用途不同,均徵被告吳思朋對於其應被告劉易昌借用帳戶之要求,而向被告張哲銘借取員林郵局帳戶之理由有所隱瞞,啟人疑竇,其所辯實無足採。

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吳思朋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情。又如無利可圖,難以想像被告吳思朋甘犯刑責、自陷囹圄之風險,而應被告劉易昌之要求向他人借取帳戶,且平白將所借取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被告劉易昌使用之理。且依本案犯罪事實時序觀之,被告吳思朋於110年2月初向被告張哲銘收取員林郵局帳戶並販賣與被告劉易昌時,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及被告劉易昌購買帳戶之目的,並有被告劉易昌前開證述委請被告吳思朋提供帳戶而給付報酬等情甚明,是被告吳思朋當知所幫助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堪認吳思朋明知劉易昌買取帳戶是為供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圖販賣帳戶可得之報酬,向被告張哲銘借取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販賣之,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足認其有意使本案詐欺集團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之幫助意思,是被告吳思朋主觀上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故意,應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易昌、吳思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依證人即被告劉易昌具結證述及前開卷內證據,被告劉

易昌、吳思朋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劉易昌、吳思朋、「財神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向劉易昌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分別由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易銘德提領款項,而後均交由被告劉易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復分別由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易銘德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被告劉易昌交與上手,且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成員「財神爺」,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易銘德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均交由被告劉易昌轉交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劉易昌、吳思朋(犯罪事實一部分)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劉易昌、吳思朋(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匯款、轉帳款項均已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因被告吳思朋提領時,玉山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成功提領;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被告吳思朋提領時,國泰世華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且經銀行副理發覺後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被告吳思朋,而未成功提領,是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吳思朋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易銘德之玉山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㈣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思朋向被告張哲銘借用員林郵局帳戶後販賣與被告劉易昌之行為,僅為被告劉易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思朋係以自己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加重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自難與被告劉易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依上說明,被告吳思朋就犯罪事實二應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易昌所犯其他罪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吳思朋所犯其他罪名,如附表三所示。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6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㈦被告吳思朋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1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均否認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莫茹華、王澄舜之方式有所知悉(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08頁、第513至514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易昌、吳思朋知悉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莫茹華、王澄舜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劉易昌、吳思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騙方式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因此,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㈨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金訴字第498號案件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參與「財神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就被告劉易昌之前案紀錄表中所涉及其他詐欺案件之詐欺集團,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且被告劉易昌供承,先前所涉及之詐欺案件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98號卷第49頁),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劉易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3月是第一次跟「財神爺」合作等語(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334至335頁),但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追加起訴的部分雖非「財神爺」指示領款,但是跟「財神爺」同一個Telegram之群組等語(見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6頁、第5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犯罪事實二為不同之詐欺集團,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本案犯罪事實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以本院金訴字第498號案件即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㈩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轉帳,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編號1、2、4、5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轉帳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易銘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所示犯行間;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易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罪事實二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思朋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一、㈢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吳思朋以販賣員林郵局帳戶給劉易昌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劉易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劉易昌上開6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告吳思上開4次加重

詐欺、1次幫助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469號、3365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易昌就所涉各該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吳思朋亦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19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吳思朋就犯罪事實二,基於幫助劉易昌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思朋就犯罪事實二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或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同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劉易昌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吳思朋犯後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否認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審酌下列被告劉易昌、吳思朋與告訴人間調解、賠償之情形:被告劉易昌已與告訴人莫茹華、王安妮、陳郭昱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陳郭昱均、王安妮所約定之調解金額,另被告劉易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褚榮芳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801號卷第291至296頁,金訴字第498號卷第478頁、第537頁,金訴字第901號卷第215頁),另未與告訴人蔡明姿、王澄舜達成調解;被告吳思朋已與告訴人王澄舜、陳郭昱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陳郭昱均所約定之調解金額,就王澄舜之部分亦已給付約定之大部分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801號卷第295至296頁,金訴字第498號卷第389頁、第537頁、第541頁),另未與告訴人莫茹華、王安妮、褚榮芳、蔡明姿達成調解;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均有多筆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劉易昌自陳國中畢業,曾擔任廚房學徒、於洗車廠工作,家中有奶奶需照顧,父親在監,未與母親同住;被告吳思朋自陳國中畢業,曾做過飲料、粗工、板模、微信電商,月收入約8、9萬元,家中有爸媽、奶奶、姪女要照顧,一個弟弟失蹤、一個弟弟在監,家中經濟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1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劉易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又

其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2%,經本院核算被告劉易昌就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編號2、4、5所示,實際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150萬元,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則被告劉易昌獲取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3萬元),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劉易昌就上開部分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被告劉易昌已與告訴人莫茹華、王安妮、陳郭昱均達成調解,其已實際給付陳郭昱均、王安妮共計3萬1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金訴字第801號卷第291至296頁,金訴字第498號卷第478頁、第537頁),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劉易昌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吳思朋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轉交被告劉易昌後再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其雖否認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否認獲有報酬,然被告劉易昌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及附表一編號2部分,給予被告吳思朋3萬元、幾千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給予被告吳思朋3萬元之報酬(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13頁、第517頁,偵字第11819號卷第218至219頁),而被告吳思朋亦供承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領款而向被告劉易昌借得2000元,然衡情被告吳思朋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是應認被告吳思朋有取得上開3萬元、3萬元、2000元之報酬,其就本案獲得之全部報酬共計6萬2000元。參以被告吳思朋已與告訴人陳郭昱均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陳郭昱均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801號卷第295至296頁,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37頁),就被告吳思朋已實際賠付陳郭昱均2萬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是自上開報酬6萬2000元中扣除上開已實際賠償之2萬元後,被告吳思朋仍保有犯罪所得4萬2000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吳思朋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思朋雖亦與告訴人王澄舜達成調解,然王澄舜之部分則係約由銀行自國泰世華帳戶退款61萬6018元與王澄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389頁、第537頁、第541頁、第509頁),被告吳思朋雖履行該部分之調解約定,由銀行自國泰世華帳戶退款61萬6018元與王澄舜,然衡以上開退款本係王澄舜因受騙而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而非被告吳思朋另以其財產或犯罪所得賠付被害人,此部分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不得於被告吳思朋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之,附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劉易昌、吳思朋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思朋所有之物,並為聯絡被告劉易昌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附表六編號1至3僅供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用)(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499頁,偵字第9656號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之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劉易昌所有之物,且係作為聯絡被告吳思朋、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用,為其供承明確(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149頁、第499頁,偵字第9687號卷第26至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其之部分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宗元」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係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莫茹華行騙時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可預見或知悉之犯罪手段,難認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均否認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莫茹華之方式有所知悉(見金訴字第498號卷第513至514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易昌、吳思朋知悉或有參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莫茹華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劉易昌、吳思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此,關於附表一編號1,檢察官認為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另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有未合。被告劉易昌、吳思朋上開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④由不詳之人提領、轉

出之部分,被告易銘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西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09年12月左右發現遺失,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等語,而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易昌、吳思朋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實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易昌、吳思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即前揭有罪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部分,屬被害人因同一次遭詐騙而接續匯款之一罪關係,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哲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與吳思朋共同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由張哲銘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敦化路某洗車場,將不知情之張偉德所申辦之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吳思朋,吳思朋再將員林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劉易昌,得款3萬元。嗣劉易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員林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褚榮芳、蔡明姿,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褚榮芳、蔡明姿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後,劉易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員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款金額,得手後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即提領金額2%),再依指示前往南投市殯儀館,將餘款交付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褚榮芳、蔡明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哲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張哲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劉易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證述、吳思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張哲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褚榮芳及蔡明姿於警詢之指訴、員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褚榮芳及蔡明姿分別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及其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哲銘所提出與吳思朋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劉易昌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張哲銘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敦化路某洗車場,將其弟張偉德所申辦之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吳思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吳思朋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給她,請我借帳戶給他用,說匯完款會還給我,我想說只是匯錢,沒有什麼,借帳戶給吳思朋沒有拿報酬,後來吳思朋就不見了,我不知道是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張哲銘與張偉德為兄弟,因張哲銘有工作使用之需求,張偉

德遂於109年9、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借與張哲銘使用,嗣於110年2月初,張哲銘於臺中市北區敦化路某洗車場,再將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吳思朋等情,業據張哲銘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83頁),核與證人張偉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179至180頁),並與吳思朋之供述情節大略相合,且有張偉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8340號)附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吳思朋再將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

與劉易昌,因而得款3萬元。劉易昌取得員林郵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4、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褚榮芳、蔡明姿,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褚榮芳、蔡明姿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後,劉易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員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款金額,得手後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即提領金額2%),再依指示前往南投市殯儀館,將餘款交付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劉易昌所供承不諱,而吳思朋亦承認有向張哲銘借取員林郵局帳戶後交與劉易昌等節,並有附表一編號4、5「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證據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認定此部分事實,業如所述,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或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㈣查張哲銘就其提供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吳

思朋之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陳:110年2月初吳思朋說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朋友要匯錢給他,請我提供帳戶供他朋友匯款,我將存摺及金融卡給吳思朋後,就找不到吳思朋了,無法聯絡,臉書都被他封鎖;我和吳思朋之前是獄友,他出監後也常來我這裡洗車,想說幫他一下,沒想到卻被他騙了等語(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180至183頁,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8至89頁),核與吳思朋所陳述渠以要用錢為由向張哲銘借用員林郵局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7至88頁),並有張哲銘與吳思朋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可證兩人於109年間曾有陸續日常聊天對話,可見兩人為朋友(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117至119頁),則衡以張哲銘與吳思朋為熟識友人,其等並非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帳戶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而熟識友人之間因一時需要,臨時借用帳戶讓家人或朋友匯款之情形,並非少見,尚不能排除張哲銘因信任吳思朋之說詞而出借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供吳思朋向友人收款之用之可能性。並觀諸張哲銘於出借帳戶後於2月間多次撥打網路電話給吳思朋均未獲置理,且傳送:「有空回電」、「郎咧」、「人呢」之訊息,此有張哲銘與吳思朋間通訊軟體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121頁),可徵張哲銘所辯稱出借帳戶後就找不到吳思朋之詞,尚非虛言。則張哲銘主觀上能否預見吳思朋會轉賣該帳戶與劉易昌,使劉易昌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有逕自容認之意,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㈤又張哲銘供稱其未因出借員林郵局帳戶與吳思朋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核與吳思朋供述情節相同,則並無證據可認張哲銘就提供員林郵局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一節獲有報酬,此與熟識友人間基於情誼而無償借用帳戶匯款之情形亦無不合。又一般幫助詐欺犯或洗錢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查張哲銘供稱係因工作用途即販賣草莓之用而向其弟借用員林郵局帳戶等語(見金訴字第901號卷第81頁),與張偉德所陳述係因張哲銘有工作需要而出借員林郵局帳戶之詞相合(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179至180頁),且張哲銘與吳思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中亦有與買賣草莓相關之對話(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118至119頁),再參以員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於110年1月間,即張哲銘交付帳戶與吳思朋之前,該帳戶尚有1筆4,000元及1筆10,000元之款項匯入、匯出紀錄(見偵字第28340號卷第69頁),足認張哲銘所稱員林郵局帳戶平日所供用途之情尚屬相符。復衡諸員林郵局帳戶並非張哲銘本人所有,而係張哲銘向其親弟張偉德借用,若帳戶遭做詐騙使用,必亦涉及帳戶所有人之張偉德有無刑責,衡情張哲銘如知悉或可預見其所出借之員林郵局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應無可能於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平白將平日工作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欺之用,非但造成自己工作使用不便,且陷自己及家人至親於刑責、囹圄。基此顯見張哲銘並未預期該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其上開辯解,尚值採信。

㈥綜前,張哲銘基於朋友情誼出借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給吳思朋,其因信任吳思朋之說詞而疏於查證即貿然提供員林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固有不當,惟依卷內事證整體判斷,就張哲銘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吳思朋竟將員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販賣與劉易昌以供詐欺使用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無從逕認張哲銘就提供帳戶一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張哲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張哲銘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莫茹華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莫茹華,自稱為板橋刑事大隊、檢察官,佯稱:莫茹華之健保卡遭盜用,涉犯詐欺案件,需將帳戶內的款項匯出作資金公證云云,並要求莫茹華於110年1月12日11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業店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宗元印之公印文)公文書1紙,致莫茹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1月7日13時21分 ①40萬元 易銘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14時48分至50分許、110年1月8日15時23分至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莫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9號卷第71-75頁) ⒉莫茹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2288號卷第93頁、偵字第26284號卷第61頁) ⒊易銘德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偵字第26636號卷第42-49頁) ⒋易銘德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284號卷第14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2288號卷第141-142頁,偵字第26284號卷第177-188頁) ⒍易銘德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26636號卷第85-87頁) ⒎莫茹華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26636號卷第81-83頁) ⒏莫茹華之女兒張家瑜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26636號卷第77-79頁) ⒐仿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傳真收執聯(偵字第26636號卷第73-75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284號卷第175-176頁) ⒒莫茹華提出玉山銀行轉帳收據(偵字第26636號卷第65頁) ⒓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6636號卷第67頁) ⒔莫茹華之女兒張家瑜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收據(偵字第26636號卷第69頁) ⒕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轉帳收據(偵字第26636號卷第71頁) ⒖車手提領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6636號卷第59-63頁,偵字第26284號卷第159-161頁) ②110年1月11日10時48分許 ②80萬元 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1時2分許,操作網銀跨行轉出80萬元。 ③110年1月12日10時29分許 ③70萬元 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操作網銀跨行轉出70萬元。 ④110年1月19日12時32分許 ④100萬元 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9日12時38分、40分許,操作網銀跨行轉出50萬元、50萬元。 ⑤110年1月27日11時49分許 ⑤45萬元 易銘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易銘德於110年1月27日12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45萬元。 ⑥110年1月28日10時48分許、11時8分許 ⑥40萬元、30萬元 ⑥易銘德於110年1月28日11時44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1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提領70萬元。 2 陳郭昱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19時36分許,傳送簡訊予陳郭昱均,內容為:「【國泰世華】您的銀行帳戶顯示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凍結使用」、「您的啟用碼為157185,請於收到簡訊後3分鐘內輸入完成認證」之不實訊息,致陳郭昱均陷於錯誤,將認證碼輸入該網址內,而為右列轉帳。 110年1月28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易銘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思朋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0年1月28日20時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提領2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20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提領2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20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佑門市),提領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郭昱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284號卷第191-193頁) ⒉陳郭昱均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2288號卷第93頁、偵字第26284號卷第61頁) ⒊易銘德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284號卷第149頁) ⒋陳郭昱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11819號卷第33-35頁) ⒌陳郭昱均接獲之詐騙簡訊內容、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字第11819號卷第3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819號卷第45-46頁) ⒎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284號卷第197-199頁,偵字第11819號卷第67頁) ⒏車手提領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6284號卷第163-167頁) 3 王安妮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20時25分許,傳送簡訊予王安妮,內容為:「【國泰世華】您的銀行帳戶顯示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帳戶將凍結使用」之不實訊息,致王安妮陷於錯誤,,點選該網址後登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密碼,而為右列轉帳。 110年1月28日20時58分許 1萬6000元 易銘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20時58分許以後某時許,因列為警示帳戶,吳思朋未能成功提領。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安妮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284號卷第201-207頁) ⒉王安妮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2288號卷第23、93頁、偵字第26284號卷第61頁) ⒊易銘德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284號卷第149頁) ⒋王安妮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詐騙簡訊及轉帳頁面影本(偵字第12288號卷第37-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284號卷第209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284號卷第211-213頁,偵字第12288號卷第73頁)

4 褚榮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5日21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褚榮芳,內容為:「【台新銀行】您好,由於網路銀行版本更新,請於2月6日前登入進行驗證否則將停用您的使用權限,超時請至臨櫃辦理」之不實訊息,致褚榮芳陷於錯誤,連接該網址登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為右列轉帳。 110年2月5日23時39分許 5萬元 張偉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易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0年2月5日23時41分至43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②110年2月5日23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③110年2月6日0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萬元。 ④110年2月6日0時8分至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褚榮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340號卷第101至101頁反面) ⒉證人張偉德員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8340號卷第69頁) ⒊褚榮芳之台新銀行匯款紀錄(偵字第28340號卷第135頁) ⒋假冒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簡訊(偵字第28340號卷第1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8340號卷第127頁) ⒍車手提領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8340號卷第111-115頁) 110年2月6日0時2分許 2萬8000元 5 蔡明姿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5日22時20分許,傳送簡訊予蔡明姿,內容為:「【台新銀行】您好,由於網路銀行版本更新,請於2月6日前登入進行驗證否則將停用您的使用權限,超時請至臨櫃辦理」、「台新銀行客戶,您的裝置認證啟用密碼為6048,訊息限當筆有效,請於10分鐘內完成啟用程序」之不實訊息,致蔡明姿陷於錯誤,將認證碼輸入該網址內,而為右列轉帳。 110年2月5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張偉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340號卷第93-99頁) ⒉證人張偉德員林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8340號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8340號卷第12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8340號卷第125頁) ⒌蔡明姿之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假冒台新銀行之簡訊影本(偵字第28340號卷第129-133頁) ⒍車手提領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8340號卷第111-115頁) 110年2月5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23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6日0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6日0時3分許 2萬2000元 6 王澄舜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1時許,佯裝為警員撥打電話給王澄舜,佯稱:因王澄舜涉嫌洗錢及毒品案,帳戶為人頭帳戶,需依指示配合匯款,否則帳戶就會凍結云云,致王澄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蓮區農會為右列匯款。 14時30分許 62萬元 吳思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233 000000000之帳戶 吳思朋於110年3月11日15時許,持左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欲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因列為警示帳戶,經銀行副理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吳思朋,而未成功提領。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澄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656號卷第47-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3.11員警偵查報告書(他字第1940號卷第7頁) ⒊王澄舜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8569號卷第57頁) ⒋吳思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取款用印章、扣案手機之照片(偵字第18569號卷第191-195頁、第215-2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第1940號卷第13-14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569號卷第187頁,偵字第9656號卷第135頁) ⒎高雄市○○區○○○○○○○○○0000號卷第137頁) ⒏被告吳思朋於案發時至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欲臨櫃提領之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網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569號卷第189頁、偵字第18569號卷第213-214頁、偵字第18569號卷第203-204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8569號卷第271頁) ⒑證人朱純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9656號卷第51-53頁)附表二:

劉易昌所為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6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5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

吳思朋所為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之⑤、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6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5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所處徒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⑤、⑥ 劉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2 劉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3 劉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6 劉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5 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一編號4 劉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6 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一編號5 劉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1號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所處徒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⑤、⑥ 吳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2 吳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3 吳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6 吳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5 犯罪事實二 吳思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1號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吳思朋 分行名稱:水湳分行 2 印章 1枚 吳思朋臨櫃提款時使用之印刻其姓名之印章 3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 2張 吳思朋於110年3月11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時所填寫,1筆新臺幣620,000元、1筆新臺幣1,320,000元。 4 手機 1支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6S、銀色 6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 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