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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宗達於民國110年3月底,在臉書網站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刊登、宣稱月收入可達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徵才廣告後,透過臉書訊息與該人聯繫,該人再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與吳宗達聯繫,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拿取。而吳宗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之人,並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嗣吳宗達即基於縱為他人提領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再自110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K2.0」、「SA GAMING線上客服」、「福爺」,佯裝為網路投資客及線上遊戲客服人員與曾玥茗聯繫,並對曾玥茗佯稱:可加入玩遊戲投資獲利群組,有專人代為操作線上遊戲可獲利云云,致曾玥茗因而陷於錯誤,依「SA GAMING線上客服」之指示,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1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通知吳宗達,由吳宗達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6萬元款項,扣除12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放在臺中市某處之路旁,供「…」前去拿取,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福爺」告知曾玥茗投資之款項因輸入錯誤而賠光云云,曾玥茗不斷聯繫「福爺」、「老K2.0」,未獲積極處理,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玥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宗達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並依「…」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曾玥茗所匯入之6萬元款項,再放置路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是做遊戲幣之廠商,請伊提供帳戶,並提領遊戲轉換的錢,伊不知道是做詐欺,而且告訴人可能是自己玩遊戲輸錢後才刻意跑來提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底,在臉書網站瀏覽宣稱月收入可達8萬元之徵才廣告後,透過臉書訊息與對方聯繫,該人即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與吳宗達聯繫,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拿取,被告遂應允為「…」工作,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而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1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通知吳宗達,由吳宗達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6萬元之款項,扣除12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放在臺中市某處之路旁,供「…」前去拿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5至19、96頁,本院卷第39至42、10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96至9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SA

GAMING」遊戲網頁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5至31、3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係自己遊戲玩輸,始刻意提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4月12日在LINE被一個不認識的人加入群組,該群組為玩遊戲獲利體驗群,後來伊與群組內暱稱「老K2.0」說,伊要正式加入投資獲利群組,「老K2.0」便把伊踢出體驗群,於110年4月19日將伊重新加入新的LINE投資獲利群,即「K大客人群」群組,然後「老K2.0」要伊將LINE暱稱「SA GAMING線上客服」加為好友,申請遊戲「SA GAMING」之帳號,伊帳號暱稱為「oocpp87」,當日申請成功後,「SA GAMING線上客服」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伊匯款,伊於當日下午1時42分許、1時44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老K

2.0」告訴伊可以提供4萬元幫伊加值,伊就跟「SA GAMING線上客服」說要多匯款4萬元,由「老K2.0」出,所以伊共投入遊戲10萬元,其間「老K2.0」與「福爺」輪流幫伊操作投資,「福爺」於110年4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告訴伊,遊戲裡的錢輸光了,剩下15元,後來伊去質問「老K2.0」,「老K2.0」說要幫伊詢問「福爺」,但後來就沒消息,伊發現可能遭到詐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核其證述情節,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老K2.0」、「SA GAMING線上客服」、「福爺」間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且細觀該對話紀錄,「老K2.0」確有對告訴人告知:「規則就是,我用我的預測跟自己的公式去打,讓你們獲利,不管哪方面的被動收入或投資,都是需要本金的,我不像股票、基金那些需要很大的本金,就算你們的本不夠我都會幫忙出,原本如果本金是你們出的話,獲利我抽2成,可是如果我要幫忙出本金的話,獲利我抽4成,你們賺我們也跟這賺,這樣懂嗎」、「好那你先去註冊帳號,(傳送SA GAMING線上客服圖樣)去私訓(訊)他們說要註冊,記得不要跟他們說到你找代操,因為我是贏他們平台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SA GAMING線上客服」則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見偵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始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本金,供「老K2.0」等人代操線上遊戲,然「SA GAMING線上客服」倘確係正當線上遊戲客服人員,理應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所屬公司申辦之帳戶,豈有可能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申辦之系爭帳戶?又「福爺」嗣對告訴人告知:「本金14.9萬開始,現在登入喔,切勿在我操作時登入帳號,感謝配合」等語不久後,即告知告訴人:「抱歉,剛剛輸入錯誤,所以後面怎麼輸入也都不太準,所以倒了,抱歉......我以為打的回來」寥寥數語,對於何以代操失敗,完全未予合理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明紀錄,其後對於告訴人請求還款之要求更全然置之不理,告訴人轉向「老K2.0」求助時,「老K2.0」亦僅簡單敷衍回應「我要他全賠好嗎」、「他還沒有回我,等他回」、「等他回我」等語,嗣亦不再理會告訴人(見偵卷第31頁),則由「老K2.0」、「福爺」對於告訴人敷衍以對、置之不理之態度,亦可知其等並非正當代操遊戲人士。綜觀上開事證,使用暱稱「老K2.0」、「SA

GAMING線上客服」、「福爺」之人,應係佯裝為網路投資客及線上遊戲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玩遊戲投資獲利群組,有專人代為操作線上遊戲可獲利云云,藉以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是告訴人確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無訛,被告上開質疑並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是做詐欺,「…」告知伊,他是遊戲幣的轉換商,伊是去領遊戲幣轉換的錢,要從帳戶領現金才能給那些匯款的人遊戲幣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職畢業,畢業後即在機車行上班(見本院卷第98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所見之徵才廣告宣稱月收入可達8萬元,被告未見過「…」本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且被告所應徵、從事之工作內容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放在路邊椅子下或機車上,第1次領錢就分得報酬7000元,另1次領錢分得報酬1萬4000元,就本案領取之款項亦分得12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96頁,本院卷第40、99、102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或至少自行出面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出面提領款項,甚且要求被告將款項放在路邊,徒增款項遭侵吞、遺失之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將款項放置路邊,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自提領之款項分得一定比例作為報酬,顯違常理,被告亦自承其在機車行之工作,星期一至星期六均要上班,每天從中午12點上班到晚上10點,底薪為3萬5000元,與其為「…」從事之工作而取得之報酬相差很多,後者工作很輕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並為「…」收取款項再放置路旁,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絕非正當之遊戲幣轉換商。

4、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交了幾次錢之後,都叫伊放在路邊,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4月3日起開始為「…」多次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而對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發生前之110年4月3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每日均有來路不明、至少數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情形(見偵卷第57至59頁),更可證被告於提領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早已察覺其工作應涉及不法。

5、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向「…」取得之告訴人與「福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之遊戲點數資料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然上開證據係被告於110年4月25日下午發現系爭帳戶無法使用後,始向「…」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下午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時,主觀上確信僅係要兌換遊戲幣,而非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從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為「…」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 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 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 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 而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 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 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作為人頭帳戶,於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再放置在路邊供「…」拿取,而被告迄今未能供明「…」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則被告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縱查獲被告,亦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則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K2.0」、「SA GAMING線上客服」、「福爺」之詐騙而匯款,然被告、告訴人均未曾與使用上開暱稱之人見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繫被告並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確達3人以上,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報酬,率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關係,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機車行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收取告訴人匯入之6萬元款項,然被告僅從中扣除1200元之報酬,餘款放在路邊供「…」取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