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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重訴字第 1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115年度聲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LA JAR(中文姓名:那扎)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呂盈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6號、第5786號、第14348號、第266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87號),並經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26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伍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0026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其應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47-448頁)。

㈡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判決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0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同時為沒收財物之宣告,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六第53-17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緬甸籍人士,並自承其在臺成立有限公司、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均源於個人海外資金,且有從事境外投資。其為與本案共犯A29為結婚登記,欲與之前往緬甸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189頁,本院卷六第216頁),暨其居留期限將於115年9月19日屆滿,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41頁),足認被告有偕同共犯出境之計畫,亦有留滯海外之充分資力,倘若其與新組成之家庭成員共同出境後,在臺即無任何家庭或社會生活之聯繫因素或羈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可能,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預見將來可能執行刑期甚久之情形下,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仍然存在。又被告已就本案提起上訴,將來即有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待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程度,暨其所涉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㈢被告雖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本案業經本院調

查證據完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不影響未來之訴訟進行與證據調查,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又被告與A29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持續扶養、照顧該未成年子女,被告有意與A29為結婚登記,然依我國之規定,必須先前往緬甸完成結婚登記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現時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與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如前載,其先前遵期到庭應訊,本係依法應遵行之事項,況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已知悉其將來有接受數年刑罰執行之可能,狀況已有變異,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自難憑此排除被告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可能,被告所為主張不足以動搖此部分之判斷,故其聲請尚難准許。

㈣綜上,本案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為確保本案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5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並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